虚假诉讼罪的法律适用与防治研究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伟大征程中,虚假诉讼行为已然成为对“司法公正”最大危害行为之一。[ 潘志玉:《虚假诉讼检察监督职能再定位》,载《政法论丛》2023年第2期。]伴随法律内容的不断添加,我国已形成庞大法律体系,法律在普通民众中的“工具”效用越发明显。但与正面引导初衷背离的是,有的当事人利用法律空隙提起法律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法院演绎虚假诉讼行为,使得法律沦为获取非法利益的手段和工具。特别是律师、法律工作者和司法人员参与虚假诉讼时,对于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的损害更为明显。走在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新征程,打击虚假诉讼犯罪、防治虚假诉讼行为,已成为亟待解决的一个重大现实问题。
一、虚假诉讼罪的理论概述
(一)理论定义
1.虚假诉讼的基本概念
“虚假诉讼”的概念表述来自我国民事诉讼实践,是民事诉讼法官依据自己切身感受而总结的一种诉讼现象。虚假诉讼提出之初是由于很多办案法官表示曾接触到虚假诉讼案件,并且有逐年递增的趋势。[ 肖怡:《<刑法修正案(九)>虚假诉讼罪探析》,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10期。]纵观我国近20余年的理论研究、司法实践和立法经验来看,虚假诉讼的使用术语包括“恶意诉讼”“诉讼欺诈”“冒名诉讼”“滥用诉权”等。最初被定义为“当事人本没有正当的理由和根据,而采用虚假诉讼主体、法律事实,或者隐瞒证据、伪造证据等手段,提起并参加民事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以达到损害其他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目的的违法行为”,之后这个定义一直被沿用。[ 洪冬英:《论虚假诉讼的厘定与规制——兼谈规制虚假诉讼的刑民事程序协调》,载《法学》,2016年第11期。]
虚假诉讼被作为民事诉讼法课题进行研究,则是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夕。2011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公布之后,张卫平教授将虚假诉讼限定为双方当事人、法院以及案外第三人的四方关系,将当事人恶意侵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方关系(恶意诉讼)和冒名诉讼以及刑法学意义上的诉讼欺诈排除出虚假诉讼的外延,并认为:从民事诉讼法法理出发,三方关系与四方关系存在本质不同,由于三方关系中存在恶意加害方虚构事实或者伪造证据的行为,所以对方当事人通过诉讼中的制度保障可以较为充分地进行防御。但是四方关系中,在诉讼已经获得终局裁判的前提下,案外第三人无法以当事人身份进行防御,就很有可能受到实质侵害,正因如此,民事诉讼法律才应该给予特殊关注。此外,三方关系更偏向于对刑事犯罪的打击,而这并非民事诉讼法律的任务,所以两者的立法考量是不同的。[ 任重:《论虚假诉讼:兼评我国第三人撤销诉讼实践》,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因此,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一百一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二条条才对三方关系和四方关系在立法上做了区分,[ 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19页、第268页。]以四方关系为基础的概念界定构成民事诉讼上所称的“虚假诉讼”。从实践来看,虚假诉讼是一种国内外普遍存在的诉讼现象,只是域内外对虚假诉讼的认识、虚假诉讼如何防治存在一定的差异。
2.虚假诉讼罪的基本概念
虚假诉讼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刑法条文及配套规定适用指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年版,第908页。]应看到本罪所规制的行为不仅受到我国刑法的规制,同时其也受到民事诉讼法的规制,处于刑法和民诉法双重视野中的虚假诉讼行为,确定其刑民边界具有罪与非罪上的重要意义,而进行分析划分清楚边界的前提是需要明确辨析两个领域中的虚假诉讼行为的异同。
虚假诉讼罪出台前,关于虚假诉讼行为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做出了众说纷纭的定义解释。探究其研究进程,虚假诉讼最初严格意义上的法学概念最早是被作为一种犯罪现象而被讨论,最初至少包含当前语境下的冒名诉讼、虚假诉讼和甚至包括刑法学和犯罪上意义上诉讼欺诈。[ 任重:《论虚假诉讼:兼评我国第三人撤销诉讼实践》,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而在刑法领域的视野中,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和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罪中的虚假诉讼行为是指行为人自己或者伙同他人以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致使法院采取相应措施,干扰正常司法活动影响法院公信力的行为。基于如上理解和分析,我国现行刑法不仅规制上述民诉法学者所提出的三方关系,即单方恶意串通行为,同时也规制四方关系,即双方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行为。因此,在此意义上,为构建完整惩戒体系提供双重视野的观察。
(二)研究现状
1.域外研究现状
国外将虚假诉讼一般命名为诉讼欺诈,[ 王志亮:《虚假诉讼行为入罪初探》,载《东方法学》2016年第4期。]不同国家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处理方式和程序均不相同,导致各国对虚假诉讼罪的研究方向也各不相同。
一是设立虚假诉讼罪专门规制虚假诉讼行为:为有效防治诉讼欺诈行为,意大利等国法律明确规定了虚假诉讼罪。比如,意大利刑法规定:“无论是在民事诉讼还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以欺骗法官为目的,妨害正在调查或司法实验的,故意篡改事件的地点、物品或人的身体状况的,处以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 [ 黄风译:《最新意大利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3页。]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活动都被纳入虚假诉讼罪之中。
二是以其他罪名规制虚假诉讼行为:德日等国没有专门设置虚假诉讼罪的法律条款,德日刑法学者的研究集中在能否将虚假诉讼纳入诈骗罪之中[ 王焕婷:《非法占有型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分析》,载《海峡法学》2019年第3期。]。司法实务中,很多域外国家将虚假诉讼行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比如,西班牙的法律主要是认为虚假诉讼在本质上属于诈骗,给司法秩序带来极大的挑战,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从严处理,并将虚假诉讼并在破坏公正司法罪章节。[ 储陈城、王晶晶:《虚假诉讼罪的法益关系与司法适用》,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20年第2期。]
三是以单行法手段遏制虚假诉讼行为:在虚假诉讼防治方面,美国法律比较特殊,其通过单行法来遏制虚假诉讼的频发。美国多数学者认为,虚假诉讼行为的主要手段是伪造相关证据,司法实践中可以将虚假诉讼行为囊括在妨害司法类的罪名里。[ 王焕婷:《非法占有型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分析》,载《海峡法学》2019年第3期。]
2.国内研究现状
目前,我国对于虚假诉讼有民事惩处和刑事惩处两种惩处手段。2015年11月《刑法修正案(九)》将民事虚假诉讼行为纳入犯罪,两高出台《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虚假诉讼罪进一步细化,标志着我国虚假诉讼的刑事惩处机制初步确立。201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对虚假诉讼识别进行了细化,2017年6月《民事诉讼法》最早规定虚假诉讼行为的民事惩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标志着我国虚假诉讼的民事惩处机制初步确立。
然而,我国理论界对虚假诉讼罪还存在不同意见的争议。
在虚假诉讼罪侵害的客体上,有学者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虚假诉讼罪侵犯客体包含了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该罪侵犯的客体属于复杂客体。”[ 王志亮:《虚假诉讼行为入罪初探》,载《东方法学》2016年第4期。]也有学者认为:“虚假诉讼罪规定在妨害司法罪一节,其主要保护的是司法秩序,该罪侵犯的客体属于简单客体。”[ 何婷:《虚假诉讼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载《法制博览》2016年第1期。]还有学者认为:“依据法律条文,虚假诉讼妨害的是司法秩序或他人合法权益,二者属于选择性客体,只要虚假诉讼行为有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之一,就构成虚假诉讼罪,因此,虚假诉讼罪属于选择性客体。”[ 张明楷:《虚假诉讼的基本问题》,载《法学》2017年第1期。]
在虚假诉讼罪的犯罪行为类型上,有学者认为:“虚假诉讼行为必然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从这个角度看,虚假诉讼罪属于行为犯。若虚假诉讼行为造成他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则本罪属于结果犯。”[ 张明楷:《虚假诉讼的基本问题》,载《法学》2017年第1期。]依据刑法理论通说认为,不存在既属于行为犯又属于结果犯的犯罪。同时,明确该罪是属于结果犯还是行为犯,对于该罪的定罪量刑和统一该罪的司法适用意义重大。
在虚假诉讼罪的适用范围上,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领域捏造事实才能构成虚假诉讼罪,“但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同样存在虚假诉讼,从概念周延的角度考虑,刑法不应当仅仅将民事诉讼领域的虚假诉讼行为纳入犯罪,而忽视行政诉讼中的虚假诉讼行为。”[ 李翔、黄京平:《论诉讼欺诈的可罚性及其立法完善》,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6期。] 未来行政诉讼领域的虚假诉讼行为是否会纳入本罪尚不可知。还有一些学者从虚假诉讼的犯罪形态、虚假诉讼罪适用范畴、虚假诉讼的目的等方面分别进行了探讨,成果斐然。部分实务工作者对虚假诉讼的甄别及预防、民刑衔接等方面也作了很多探讨。
(三)历史沿革
依据我国虚假诉讼罪的时间发展脉络,纵观我国虚假诉讼罪诞生过程,课题组整理后发现我国虚假诉讼罪经历了三个阶段,分别是期待立法阶段、正式立法阶段和立法完善阶段。从每个阶段的特征中可以串联起我国虚假诉讼罪的发展脉络。
1.期待立法阶段
在期待立法阶段,“虚假诉讼”未被明确定义,其最初命名也是司法实务机关基于相关诉讼情形的直观感受的描述,一开始是作为一种诉讼现象被研究。[ 洪冬英:《论虚假诉讼的厘定与规制——兼谈规制虚假诉讼的刑民程序协调》,载《法学》2016年第11期。]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基于此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因素影响,极少出现虚假诉讼行为,并不需要对其进行专门刑法规制,因此,79刑法、97刑法及八个刑法修正案都未将虚假诉讼行为作为犯罪处理。
然而,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虚假诉讼行为日益高发多发,不断引起一连串社会不良反响,实践中对虚假诉讼行为并无法律规范依据,致使虚假诉讼行为的防治效果受到不利影响。比如,在2015年之前,面对实践中逐渐高发的虚假诉讼行为,法律规定范畴一片空白,甚至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的定义也是基于实务界的直观感受来进行命名,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造成严重后果的虚假诉讼行为多以伪证罪、妨害作证罪、诈骗罪等罪名定罪处罚,虽然对部分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了打击,但对于严重侵害司法秩序的行为却难以评价,无法体现出对司法秩序的维护,不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性。
2.正式立法阶段
随着市场经济快速发展,虚假诉讼不断增多,社会不良反响极大,虚假诉讼的危害性逐渐被学界及实务界广泛关注并讨论,虚假诉讼“入刑”呼声日益高涨[ 课题组在中国知网以“虚假诉讼”为关键词进行查询,发现2005五年之前并无相关虚假诉讼的文章,2006年2篇,2007年3篇,2008年15篇,2009年28篇,2010年75篇,2011年93篇,2012年121篇,2013年154篇,2014年159篇,2015年214篇。这些不断增加的数据,标志着虚假诉讼的研究理论逐渐成熟,为虚假诉讼罪的刑事立法和民事惩处机制的出台提供了理论支撑。],希望将虚假诉讼纳入刑法规范并衔接相应的民事惩处制度。也反映出虚假诉讼立法的现实紧迫性和必要性不断增强。
在虚假诉讼行为严重妨害司法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危害性极大,急需效力强劲规范出台的现实背景下,为了满足民众对于公平正义的诉求,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虚假诉讼行为作为单独罪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纳入刑事规范,标志着我国虚假诉讼罪进入了正式立法阶段。
但在2015年11月至2017年6月之间,虚假诉讼行为仅有刑事惩处机制,民事惩处方面尚无法律依据。该阶段,纳入刑事惩处的虚假诉讼案件数量较少,未纳入刑事惩处的虚假诉讼行为数量庞大。因未被刑事惩处的虚假诉讼行为人很少被处罚,客观上导致数量巨大的虚假诉讼行为被惩处的比例微乎其微,难以实现对虚假诉讼行为的规制。
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订,将虚假诉讼行为规定了罚款和拘留的民事惩戒措施,由此虚假诉讼行为惩戒进入民事惩戒与刑事惩戒双重惩戒模式,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打击更加有力。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2015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我国虚假诉讼罪一审案件数量为1061件,占比为0.13%[ 通过“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将案件类型设置为“刑事案件”,案由“虚假诉讼罪”,审判程序“刑事一审”,裁判文书“判决书”,由此得出2015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全国虚假诉讼一审案件数量为1061件。](详见下图)。
从虚假诉讼罪适用的年限情况来看,2015年1件,占比为0.001%;2016年31件,占比为0.003%;2017年76件,占比为0.006%;2018年139件,占比为0.02%;2019年270件,占比为0.03%;2020年388件,占比为0.03%;2021年130件,占比为0.02%;2022年26件,占比为0.02%。从以上数据总体来看,2016年至2020年案件数量逐年增长,2021年及之后出现大幅度回落[ 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之后,虚假诉讼罪案件数量的大幅回落,并非因该罪名法律适用较少导致,还与刑事案件总体数量回落、裁判文书上网数量大幅回落等因素存在直接关系。]。但从案件占比上来看,虚假诉讼案件总体占比非常低。
从虚假诉讼罪适用的地域分布来看,除西藏外,其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有发生。其中,浙江居全国第一,案件数量为178件;江苏位居全国第二,案件数量为92件;甘肃位居全国倒数第三,案件数量为9件;青海、陕西、山西案件数量均为4件,位居全国倒数第二。由此可见,虚假诉讼罪地域分布不均衡,一定程度上呈现出经济发达地区高发的特点。
从虚假诉讼罪适用的入罪情况来看,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发现后裁定驳回和民事诉讼中未被发现而作出裁判文书,在执行环节或者另案处理等环节,均可能发生虚假诉讼罪,由此可见,虚假诉讼行为隐蔽性极强,虚假诉讼发现难,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行为远多于统计数据,成为虚假诉讼惩治难的一大关键。
此时期,我国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的刑事惩戒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囿于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等原因,用于规制虚假诉讼行为的罪名较多,且彼此之间难以区分,加大了法律适用难度。
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方面,从司法实践中发现与虚假诉讼行为存在想象竞合的罪名高达45个,罪名之间辨析难成为虚假诉讼罪惩治的另一大难点,导致很多虚假诉讼行为被以其他罪名惩处,其中混同度较高的罪名主要包括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民事枉法裁判罪等罪名。二方面,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该规定也间接加重了虚假诉讼行为的“入罪难”。三方面,很多未被刑事惩处的虚假诉讼行为,也未被采取民事惩处措施。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法院拘留、罚款的难以启动,罚款拘留决定的做出必须经过院长批准且罚款、拘留难以执行,导致很多法官不愿轻易采取罚款、拘留措施,因此,在实践中很少看到因虚假诉讼行为被法院罚款或拘留的案例。
总的来说,在正式立法阶段,我国虽然将虚假诉讼行为纳入刑事惩处,但虚假诉讼行为方式隐秘且新法条在司法适用中存在较多空白,缺乏细化的规范指引以及指导案例,该罪名适用比例较低,司法适用尺度不统一,罪名争议较大[ 参见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刑终161号刑事判决书。]。比如,由于此时虚假诉讼罪正处于立法初期,缺乏细化的规范指引及案例参考,导致该罪名适用率极低且司法适用不统一,2018年之前,虚假诉讼罪占比仅为0.01%,[ 2015年1件,占比为0.001%;2016年31件,占比为0.003%;2017年76件,占比为0.006%。]因此,期待进一步细化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指引。
3.立法完善阶段
鉴于虚假诉讼罪入刑以来,其适用率较低,难以真正实现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强力打击,司法实践中迫切期待制定出台具体的规范指引和指导案例。
2018年,最高法、最高检出台《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虚假诉讼罪进一步细化。由此,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罪的案件数量占比成倍增长。[ 2017年76件,占比仅为0.006%;2018年136件,占比为0.02%,相较于2017年,案件占比增长了3倍有余。]随后,最高法的检察官和最高检的法官进一步对虚假诉讼罪的法律适用提出新的观点,为帮助裁判者更好地适用虚假诉讼罪提供了有力指导。[ 2019年9月12日最高法的法官周峰、李加玺撰写《虚假诉讼罪具体适用中的两个问题》,和2018年9月27日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缐杰、吴峤滨撰写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难点解读》]
2019年10月1日,最高检发布第十四批指导性案例,将骗取支付令、虚假民事调解书作为民事虚假诉讼的打击对象,虚假公证文书、虚假劳动仲裁作为虚假诉讼罪的打击对象,以上指导案例为虚假诉讼案件监督提供参照。
2020年12月11日,为进一步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整治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开发布10件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其中包括5件民事虚假诉讼典型案例和5件刑事虚假诉讼典型案例。5件民事虚假诉讼典型案例涉及执行异议之诉、民间借贷、伪造离婚协议逃避执行、虚构劳动债权骗取拆迁补偿款等实践中常见的虚假民事诉讼形式和手段。[ 案例1是被执行人甲公司为逃避执行,捏造事实,冒用艾某某等 63人名义提出执行异议而引发系列虚假诉讼,影响极为恶劣,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继续执行,并依法对甲公司从重处罚。案例2中,职业放贷人周某隐瞒民间借贷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已经消灭的债务,对其行为应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处,认定为虚假诉讼。案例3是被执行人的原配偶高某某依据虚假离婚协议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意图转移财产逃避执行。高某某在民事执行程序中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提出执行异议的行为,妨害了正常民事诉讼秩序,也属于虚假诉讼行为,应予处罚。案例4是甲公司与员工恶意串通,意图通过虚构劳动债权骗取拆迁补偿款而制造的虚假诉讼,属于典型的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案例5中,虚假诉讼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又因其虚假诉讼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被判令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行为人因虚假诉讼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其承担侵权责任。]5件虚假诉讼刑事典型案例,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进一步明确了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特征、定罪标准、共同犯罪认定、总体处罚原则等法律适用和刑事政策把握问题。案例6和案例7分别是通过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并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捏造事实骗取民事调解书并据此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等手段实施的虚假诉讼犯罪,对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和定罪标准作了进一步明确;案例8是“套路贷”虚假诉讼犯罪,进一步表明了人民法院依法严厉打击“套路贷”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总体原则;案例9和案例10分别是法院工作人员、律师与他人串通共同实施的虚假诉讼犯罪,明确法院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律师与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谋、共同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构成虚假诉讼共同犯罪。
在立法完善阶段,经过对虚假诉讼罪法律适用实践经验的总结,我国相继出台虚假诉讼罪具体的规范指引和指导案例,对司法适用中的争议和分歧予以明确,进一步明晰了裁判依据,为法律条款适用提供了重要指导,虚假诉讼罪案件数量以及案件占比均有所提升[ 2019年,虚假诉讼罪案件270件,在刑事案件中占比为0.03%;2020年,虚假诉讼罪案件388件,在刑事案件中占比为0.03%。相较于2018年,案件数量占比进一步提升。],有利于对虚假诉讼行为实现罚当其罪。
综上,从虚假诉讼罪立法进程及演变情况看,我国已建立起单独的虚假诉讼罪刑事规范体系,即“良法”体系已然形成。但“良法”欲达到“善治”的预期立法目的,仍需司法实践检验。因此,关于虚假诉讼罪的法律适用效果是否理想,以及对于民商事领域的虚假诉讼行为是否起到了很好的防治效果?这些问题都离不开客观的司法统计分析。这也要求本课题必须从司法实证的角度出发,将包括虚假诉讼罪在内的所有虚假诉讼行为的司法适用结果予以总体分析研判,才能确保调研结论的真实、可靠。
二、虚假诉讼的实务样态概览
为确保研究内容的全面性、真实性,课题组采取实证研究方法,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的裁判文书为基础(2015—2022年),对诉讼中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概览,可以显示出虚假诉讼行为实务样态的大致情形。
(一)虚假诉讼行为宏观分析
1.因涉虚假诉讼而抗辩的民事案件数量增加
根据裁判文书网显示,2015年至2022年,民事诉讼中本院认为部分涉及虚假诉讼的30441件,从时间样态进行分析,2015年有1190件,2016年2270件,2017年3268件,2018年4330件,2019年5744件,2020年6986件,2021年4340件,2022年2283件[ 通过“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将理由设置为“虚假诉讼”,案件类型设置为“民事案件”、文书类型设置为判决书。]。当事人以虚假诉讼作为抗辩的主张逐年增加。
2.因涉虚假诉讼而移送公安案件总体比例低
通过检索,因涉虚假诉讼而移送公安的案件数为共4010件,其中2015年40件,2016年37件,2017年64件,2018年262件,2019年2092件,2020年1182件,2021年333件[ 通过“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将全文设置为“虚假诉讼”,案件类型设置为民事案件,文书类型设置为裁定书,裁判结果设置为移送公安,法律依据设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看出,民事诉讼中涉及“虚假诉讼”行为的主张而由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呈逐渐上升趋势,特别是2018年出台办理虚假诉讼案件解释出台后数量绝对数也有明显上升。但从前述的实务样态统计中,本院认为部分涉及虚假诉讼的共计有30441件,只有4010件被移送公安,即只有13%的案件会因涉嫌虚假诉讼被移送公安,大部分提出虚假诉讼主张的案件都仍是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范围。
3.因涉虚假诉讼而予以民事纠错的比例较高
在前述的30441件案件中,有3258案件为再审案件,占10.70%。而同时期,民事案件判决数为35183360件,其中再审判决数为140276件,占比0.3%。因涉“虚假诉讼”而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共计7836件(其中2015年368件,2016年476件,2017年710件,2018年1013件,2019年1859件,2020年2042件,2021年1375件,2022年456件)[ 通过“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将全文关键词设置为“虚假诉讼”,审判程序设置为“再审”,案件类型设置为“民事案件”、文书类型设置为“判决书”。]。同时期再审案件数共计122722件: 2015年12014件,2016年12632件,2017年15640件,2018年19246件,2019年22827件,2020年22268件,2021年12754件,2022年5341件[ 通过“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将审判程序设置为“再审”,案件类型设置为“民事案件”、文书类型设置为判决书。]。因涉“虚假诉讼”而进入再审的案件数占同年再审案件数分别达到3.1%、3.7%、4.5%、5.2%、8.1%、9.1%、10.8%、8.5%。可以看出,因虚假诉讼进入再审的
案件不仅逐年增多,且因虚假诉讼而再审的案件数占再审案件总数的比例也逐年增加[ 2021年后因裁判文书上网要求,实际数量降低。但整体为上升趋势。]。
(二)虚假诉讼行为中观分析
1.立案难:虚假诉讼进入刑事程序数量较少
2015年以来,因虚假诉讼行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作出判决的案件共计2606件,分别为:2015年89件,2016年160件,2017年236件,2018年411件,2019年633件,2020年790件,2021年245件,2022年42件[ 通过“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将全文设置为“虚假诉讼”,案件类型设置为“刑事案件”,文书类型设置为“判决书”。]。因此,虚假诉讼入罪数量在增加。但,因虚假诉讼行为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数量较少。
(1)法院移送后,公安机关受案较少。对构成犯罪的案件进行反向搜索,经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的只有144件[ 通过“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将全文设置为“虚假诉讼”,案件类型设置为“刑事案件”,文书类型设置为“判决书”后,再将“法院移送”设置为全文关键词。],与民事诉讼中法院移送公安的数量4010件相比较,最终被提起公诉,仅为3.5%。
(2)检察监督中,生效刑事判决数较少。在进入再审的案件中,因检察院提起检察监督进入再审程序(含审查)的1913件[ 通过“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将全文设置为“检察院抗诉”,将全文设置为“虚假诉讼”,审判程序设置为“民事审判监督”。]。但前述的1913件案件中,因虚假诉讼行为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只有303件[ 通过“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将全文设置为“检察院抗诉”,将全文设置为“虚假诉讼”,审判程序设置为“民事审判监督”进行检索后,再将全文设置为“刑事判决”。]。
(3)自诉案件法院受理数较少。经检索统计,以虚假诉讼行为提起自诉的裁判文书为630件(含判决、裁定、通知)[ 通过“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将全文设置为“虚假诉讼”、“自诉”,将案件类型设置为“刑事案件”。]。但对自诉案件裁定不予受理的情形更多,根据搜索与统计共计310篇指向不予受理[ 通过“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将全文设置为“虚假诉讼”、“自诉”,将案件类型设置为“刑事案件”进行检索后,再将全文设置为 “不予受理”。],其中明确虚假诉讼罪不属于或不符合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为258件[ 通过“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将全文设置为“虚假诉讼”、“自诉”、“不予受理”,将案件类型设置为“刑事案件”进行检索后,将理由再分别设置为 “不属于”或“不符合”,两种统计方式相加得出258件。]。
2.入罪难:虚假诉讼 “入罪”比例相对不高
根据前述统计可以看出,绝大部分虚假诉讼行为都不能被认定为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即使虚假诉讼行为构成犯罪,也有可能被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
(1)以“虚假诉讼罪”定义虚假诉讼行为比例不高。以前述搜索结果为依据,虚假诉讼行为进入刑事程序的案件共计2606件,但其中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只有1061件,占虚假诉讼行为的40%。其他虚假诉讼行为分别以其他罪名定罪量刑。因此,虚假诉讼行为可能触犯多个罪名是刑事实务普遍现象。
(2)自诉案件虚假诉讼主张定罪率不高。法院受理后并作出判决的自诉案件114件,占自诉案件18%。其中,明确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只有5件。且,存在当事人以“虚假诉讼”为由而对抗民事诉讼的现象。实践中,当事人可能通过主张民事案件存在虚假诉讼行为,以达到对抗生效民事判决的目的。如,有法院在驳回理由中载明“你与某毅公司之间租赁关系所引发的纠纷已经在法院多次诉讼,法院已做出了生效裁判,判决你将房屋交还给范某。范某等人依据生效判决,通过执行程收回房屋,合法有据”[ 参见(2019)粤刑申307号通知书。]。也有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上诉人因其民事案件败诉,遂对法官提起本案诉讼”[ 参见(2019)川刑终80号刑事裁定书。]。
(3)涉虚假诉讼行为刑事案件无罪率较高。即使因虚假诉讼行为被提起公诉,也有可能被宣判无罪,在搜索中发现在被提起刑事诉讼的案件中现有28件[ 通过“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将全文设置为“虚假诉讼”,案件类型设置为刑事案件,文书类型设置为判决书,裁判结果设置为“无罪”。]被宣判为无罪的案件,无罪率为10.7‰。而根据统计,同时期刑事案件总体无罪率为0.74‰[ 通过“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案件类型设置为“刑事案件”,文书类型设置为“判决书”,2015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刑事案件判决数5068668件。其他设置同前,裁判结果设置为“无罪”,案件数为3773件,得出刑事案件总体无罪率。],涉虚假诉讼行为刑事案件无罪率远高于刑事案件总体无罪率。28件案件中,其中以不属于虚假诉讼行为所涉罪名构成要件的判决无罪的有12件;以证据不足,判决无罪的有11件;以单位不构成犯罪的有1件;以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有3件;以刑法溯及力判决无罪的1件。
3.定性难:虚假诉讼行为所涉罪名范围较广
对实务中虚假诉讼行为所涉罪名进行了梳理,显示虚假诉讼行为现已涉及多个社会生活领域,同一行为也可能侵犯多个刑法保护的客体。前述统计的2606件案件中,虚假诉讼行为主要涉及以下多个罪名。
对前述整理的虚假诉讼行为涉及的罪名,涉及较多的罪名再次梳理如下。
虚假诉讼行为涉及罪名领域广泛,诉讼中的虚假诉讼行为实质是将法院作为牟取利益工具,如果仅以其所在领域的罪名进行惩处,无法保障诉讼秩序。因此,虚假诉讼行为不仅需要厘清出入罪,还需要厘清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关系,即虚假诉讼罪的认定。
(三)虚假诉讼行为微观分析
《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虚假诉讼行为进行了划分[ 详见虚假诉讼解释第一条规定。]。实践中产生于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诉讼行为一般具有两种目的:获取或逃避,即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逃避应承担的义务。为达到前述目的,实践中采取的手段不尽相同,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无中生有与部分篡改。
1.“无中生有”的虚构债务是虚假诉讼的主要手段
第一:虚构借贷事实。实践中的虚假诉讼行为中,虚构借贷事实是主要手段。前述的2606件刑事判决书中,有773件[ 通过“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将全文设置为“虚假诉讼”,案件类型设置为刑事案件,文书类型设置为判决书,全文设置为“民间借贷”。]案件主要采用虚构借贷事实以达到获取或者逃避债务的目的。773件案件中,被定性为诈骗的为180件,即采用虚构借贷关系并提起诉讼案件以达到骗取他人财产的目的;被定性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186件;被定性为虚假诉讼罪的为237件。
第二:虚构买卖事实。实践中除虚构借贷关系外,还主要采取虚构买卖合同的方法。前述的2727件刑事判决书中,有582件[ 通过“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将全文设置为“虚假诉讼”,案件类型设置为刑事案件,文书类型设置为判决书,全文设置为“买卖”。]案件主要采用虚构买卖合同事实以达到获取或者逃避债务的目的。582件案件中,被定性为诈骗的为126件,即采用虚构买卖关系并提起诉讼案件以达到骗取他人财产的目的,被定性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为129件,被定性为虚假诉讼罪的为171件。
第三:虚构有关“结算”事实。除上述两种情形外,还存在虚构民工工资以及虚构工程量以达到索要工程款目的(超出结算金额)的情形。
2.实践中存在将“部分篡改”行为“入罪”的情形
一般来说,部分篡改行为被排除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但部分篡改是否应定罪,还是要根据实际情形作差异化的处理。在前述的2606件刑事判决书中,有30件案件涉及了部分篡改[ 通过“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将全文设置为“虚假诉讼”,案件类型设置为刑事案件,文书类型设置为判决书,全文设置为“部分篡改”]。其中,主要是被告人以部分篡改为由进行抗辩,但还包含了虚构债务与部分篡改混合的情形[ 参见(2021)湘3130刑初75号刑事判决。法院认为,张某通过虚构民间借贷关系提取民事诉讼,部分民间借贷系存在真实借贷关系。]。
前述判决中的部分篡改行为存在以下特殊情形。第一:在拖欠少量债务的情形下或者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债权债务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参见(2020)冀0322刑初286号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拖欠的只有少量工程款,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实践中认定为虚假诉讼罪。第二:在真实工程量基础上故意虚构工程量的篡改行为,实践中可能被认定为诈骗罪[ 参见(2019)湘13刑终538号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工程量清单、竣工图等资料,虚构部分工程造价的事实,并通过仲裁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第三:部分篡改行为可能被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如采用伪造印章的行为[ 参见(2020)辽0103刑初271号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虚假诉讼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型”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虚假诉讼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但被告人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第四:诉讼代理人单独实施的部分篡改行为,实践中认为应当按处罚较重的诈骗罪定罪[ 参见(2019)鄂0528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有关虚假诉讼罪的规定,针对的主体是诉讼当事人及与当事人有共谋行为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诉讼代理人等。本案证据表明,被告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其隐瞒债务部分清偿的事实提起诉讼,并非与当事人共谋,而完全系其个人行为,其既欺骗了对方当事人、人民法院,也欺骗了其委托当事人,目的就是私自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被告人的行为既妨害了司法秩序,也严重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益,依法应按处罚较重的诈骗罪予以刑事处罚。]。
3.债务真实与主观目的是虚假诉讼“出罪”的争议
通过对前述28件无罪案件的简要分析,发现虚假诉讼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考虑:一是证据是否充足;二是是否满足所涉罪名的构成要件;三是犯罪情节问题。基于前述无罪判决文书,对犯罪主体以及主观目的进行分析。
(1)债务的真实性。在无罪案件的论理中,主要考量是否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若有真实债权债务,不认定是虚假诉讼(有10件无罪案件在论理中都提到债务的真实性)。即仍然认定部分篡改并非虚假诉讼犯罪。
(2)主观目的。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未规定行为人是否应当具有某种主观目的,但从实践中看行为人一般都具有非法的获取或逃避目的。因此,虚假诉讼罪中有部分判决文书仍然会对被告人的主观方面进行简要论证[ 通过“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将全文设置为“虚假诉讼”,案件类型设置为刑事案件,文书类型设置为判决书,理由设置为“非法占有”,搜索出有17件刑事判决。]。在无罪的28件案件中,有7件对被告人的主观目的进行简要论证。另有法院认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虚假诉讼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别点。这种区别点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应理解为“实际非法占有了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若理解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的目的”,那么实践中绝大部分虚假诉讼罪就可能被认定为诈骗罪,因为绝大部分虚假诉讼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的目的,这违背了立法将民事诉讼中的部分虚假诉讼行为按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的初衷。故“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应理解为“实际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 参见(2018)皖18刑终315号刑事判决书。]。因此,主观目的在定性虚假诉讼行为中也具有重要性。
另外,被告人也常以主从犯或者犯罪行为是否轻微等犯罪情节为由进行抗辩,属于量刑情节的问题。但实践中,也存在主体虽有虚假诉讼行为,但不一定构成虚假诉讼行为犯罪。如,法院认为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并非为单位犯罪,故本案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系个人犯罪[ 参见(2020)吉02刑再7号刑事判决书。]。
小结:民事案件中仍然面临“虚假诉讼行为”多发局面,严重破坏了民事诉讼秩序。但经过对2015年以来对虚假诉讼案件的统计分析可知,虚假诉讼行为仍然存在刑事立案难、入罪难、定性难,认定标准争议较大等问题,导致虚假诉讼罪的法律适用效果不能达到预期。实践样态揭示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需要解决,以便更好打击与惩治虚假诉讼行为。1.关于虚假诉讼罪的法律适用的问题,以便区分是否出入罪、一罪与数罪、此罪与彼罪;2.公检法司沟通是否顺畅,能否构建一套体系以防范与惩治虚假诉讼。
三、虚假诉讼罪法律适用的难点分析
目前,虚假诉讼罪行为隐蔽,纷繁复杂的虚假诉讼现实情况难以全部被法律所囊括,司法机关对虚假诉讼罪的标准掌握各有不同,导致其在法律适用中存在一些争议和问题,故而从深层次进行内在剖析,精准把握虚假诉讼罪的真实情况,对其准确适用具有重大意义。
(一)虚假诉讼罪的入罪标准尚有争议
课题组对实务中虚假诉讼行为所涉罪名进行了梳理,发现普遍存在一个虚假诉讼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多个罪名的情况。其主要原因就是虚假诉讼罪的入罪标准不统一以及想象竞合导致。
1.犯罪主体认定范围存在争议
从犯罪构成上看,犯罪主体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必须具有犯罪主体。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及单位,自然人及单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 赵秉志:《当代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84页。]特殊情形下,犯罪主体对定罪量刑有决定性影响。
然而,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虚假诉讼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均未明确规定,实践中和理论上也各有差异。一方面,司法实务中部分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和案外第三人都可以成为虚假诉讼罪的主体。[ 参见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鄂0528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部分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只能是原告。因此,除原告之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不能成为虚假诉讼罪的犯罪主体。[ 参见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1刑终351号刑事判决书。]另一方面,理论界对虚假诉讼罪中“诉讼参与者”的地位尚有争议。有学者认为:“行为人以自己为原告捏造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张明楷:《虚假诉讼罪的基本问题》,载《法学》2017年第1期。],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是犯罪主体[ 许晓东:《论<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实施之困境》,载《法制博览》2015年第32期。];有学者认为,行为人为逃避债务或转移财产,与他人串通,让他人捏造事实将行为人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原被告在主观上属于共谋,属于共犯,均应构成虚假诉讼罪[ 李翔:《虚假诉讼罪的法教义学分析》,载《法学》2016年第6期。]。
综上,哪些诉讼地位的自然人可以成为虚假诉讼的犯罪主体,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理论界也众说纷纭,司法实践中更是争议颇大。
2.“部分篡改”和“隐瞒部分真相”定性不明
所谓“部分篡改”,是指行为人基于真实法律关系,虚构部分法律关系,通过伪造部分证据篡改部分案件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然而,在虚假诉讼罪的司法适用中,“部分篡改”行为与“无中生有”行为界限模糊,且“部分篡改”的认定分歧较大,以及存在“量”的争议。一方面,在宣判无罪判决、不予受理裁定、驳回申诉通知中,通常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大部分法律文书是以证据不足为由进行判决,但在部分法律文书中认为当事人之间原本存在真实债权债务为由进行论证。比如案例1:朱某某高利转贷、虚假诉讼案。[ 详见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3刑初201号刑事判决书。在姜某的安排下,朱某某借给赵某200万元,约定利息4分,后朱某某多次催款无果。姜某、朱某某便要求赵某将20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60万元高额利息,按不同时间伪造10张共计60万元的借条,而后以260万元作为赵某向朱某某借款的本金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赵某给付朱某某、姜某共计250万元。朱某某,姜某从中获取利息50万元。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的行为是在真实借贷关系基础上虚增债务,而非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犯罪构成要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无中生有”行为,不能成立本罪。]该案是以伪造借条将利息转为本金提起民事诉讼,但最终法院认为存在真实借贷法律关系,而不能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罪。另一方面,在认定虚假诉讼犯罪的判决中,也有法院认为虽然存在真实债权债务,但将少量债务伪造为大量债务,也应认定为虚假诉讼。比如案例2: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虚假诉讼十大典型案例之七——张某某虚假诉讼案。[ 详见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0)湘0124刑初692号刑事判决书。2019年至2020年,债务人易某多次向被告张某某借款共计200余万元,在此期间已归还100余万元尚欠90余万元。同时易某还向郭某等人借款无法归还,郭某将易某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易某偿还郭某借款132.6万元,后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即将执行易某名下的某房产一套。为争取强制执行财产时能多分执行款,被告张某某和易某商量,将借款90余万元虚增为182.5万元,由被告张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以调解结案,民事调解书确认易某支付张某某欠款182.5 万元。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干扰了正常的司法活动,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该案是以隐瞒部分本金已归还的方式虚增借款金额,但法院最终认定其构成虚假诉讼罪。案例3:代某虚假诉讼罪案。[ 详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4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书。姜某向李某、代某共借款10万元,其中李某2万元,代某8万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后姜某将李某的本息全部还清,未偿还代某的借款。2018年3月,被告代某以姜某未偿还利息为由,让姜某签订借款5.8万元的借据和收据。代某以姜某向其签订的10万元借据以及捏造的5.8万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作出虚假陈述,捏造5.8万元借款的事实。后法院作出姜某偿还代某15万元债务本金及利息的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代某构成虚假诉讼罪。]该案是以伪造借条将利息转为本金提起民事诉讼,但法院最终认定其构成虚假诉讼罪。因此,部分篡改行为的争议,集中于“是否存在真实债务”还是“真实债务与虚构债务的比例”。
同时,司法实务中,最高检认为只有完全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才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部分篡改”行为不具备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可能。最高法的周峰、李加玺也持该观点[ 周峰、李加玺:《虚假诉讼罪具体适用中的两个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9月12日。]。理由如下:虚假诉讼罪的立法目的是打击“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依据文义解释,“部分篡改”行为应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缐杰、吴峤滨撰写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难点解读》,载《检察日报》,2018年9月27日。]。如果将一部分“部分篡改”行为纳入虚假诉讼罪,将导致虚假诉讼罪入罪界限模糊,实践可操作性差;反之,将“部分篡改”行为不纳入虚假诉讼罪进行规范,也不会导致放纵犯罪现象发生。
在此裁判思路指导下,大部判决未将“部分篡改”行为作为虚假诉讼罪进行定罪处罚;少部分被告人通过篡改担保人义务、虚增借款金额等手段提起民事诉讼,属于存在真实的法律关系,部分裁判文书对虚增部分借款等犯罪手段是否属于“部分篡改”进行说理,并未对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予以论证。[ 参见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3刑初13I 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21)湘3130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个别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部分篡改”与“无中生有”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更轻,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参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0)浙1081刑初750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昌黎具人民法院(2020)冀0322刑初286号刑事判决书。 ]
综上,在虚假诉讼罪的司法实务中,“部分篡改”与“无中生有”如何准确区分,以及“部分篡改”行为如何定性,尚有待进一步明确。
虚假诉讼罪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有学者认为,“捏造事实”是以积极和主动方式实施的,“隐瞒真相”是以消极和不作为方式实施。因此,“捏造事实”不包括“隐瞒真相”,只有以积极作为方式起民事诉讼,才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 赵秉志、商浩文:《论妨害司法罪的立法完善—以<刑法修正案(九)( 草案)>的相关修法为主要视角》,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期。]而以“隐瞒真相”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更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虚假诉讼罪的“捏造事实”不仅包括虚构事实还包括隐瞒真相,两者之间难以区分,往往隐瞒客观事实的目的是虚构法律关系,虚构法律关系需要通过隐瞒事实来实现,彼此之间互为因果。《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并未将“隐瞒真相”排除在“捏造事实”之外,隐瞒和虚构均应该涵盖于“捏造事实”之中。
虚假诉讼罪司法解释出台后明确将“隐瞒真相”囊括在“捏造事实”之中。[ 隐瞒债务已经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但“隐瞒部分真相”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理论界尚有较大争议,司法实务中的处理也大不相同。司法实务中对“隐瞒部分真相”主要以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来进行处理,如李某虚假诉讼案,[ 参见(2018)豫1602刑初495号刑事判决书。]万某某虚假诉讼案。[ 参见(2016)浙0191刑初271号刑事判决书。]
以上两个案例均是将“隐瞒部分真相”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按虚假诉讼罪进行定罪处罚。而彭某虚假诉讼案,[ 参见(2019)浙04刑终271号刑事判决书。]姜某虚假诉讼案,[ 参见(2018 )沪0117刑初931号刑事判决书。]则均是将“隐瞒部分真相”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按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由此可见,理论中和实践中均对“隐瞒部分真相”的行为难以界定。法官能否基于大部分真相对基本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法官是否会因为部分真相被隐瞒而做出错误裁判,进而导致他人合法利益严重受损。
另外,在单方虚假诉讼中,诉讼相对方是否负有对隐瞒的部分真相进行举证澄清的义务。因此,以上问题都是需要进一步探讨。课题组认为,“隐瞒部分真相”的行为性质需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评判,不能一概而论。基于以上问题,司法实务中“隐瞒部分真相”行为的认定尚需进一步具体明确,以便虚假诉讼罪的更好适用。
3.虚假诉讼罪规定的“民事诉讼”范围有待厘定
民事诉讼的范围界定对虚假诉讼罪的认定至关重要。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民事诉讼的范围界定存在较大分歧。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虚假诉讼罪只存在于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领域,但有学者认为捏造事实提起行政诉讼,也应当纳入虚假诉讼罪。[ 李翔、黄京平:《论诉讼欺诈的可罚性及其立法完善》,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6期。]“在行政诉讼领域,也存在虚假诉讼罪的可能。”[ 王志祥、刘婷:《虚假诉讼罪:概念界定与学理分析》,载《南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行政诉讼领域的虚假诉讼行为有存在的可能且与民事诉讼领域虚假诉讼行为危害性相当。但是,依据现行法律,虚假诉讼罪只存在于民事诉讼领域,本文也只探讨民事诉讼领域的虚假诉讼行为。因此,准确界定民事诉讼的范围和民事诉讼所包含的程序,对于准确适用虚假诉讼罪定罪量刑意义重大。
理论界对于上述问题观点各异,有学者认为,虚假诉讼罪的调整对象仅指民事一审程序,民事二审程序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但不属于法律条文中规定的“提起”民事诉讼的范畴,不能将民事二审纳入虚假诉讼罪。[ 肖怡:《<刑法修正案(九)>虚假诉讼罪探析》,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10期。]有学者认为,简易程序、一审普通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特别程序等都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中,虽然《刑法》及虚假诉讼罪司法解释未对此进行说明,但应当认定,行为人在以上任何程序中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都有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可能。[ 张明楷:《虚假诉讼罪的基本问题》,载《法学》2017年第1期。]从虚假诉讼罪司法解释可以得出,[ 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骗取人民法院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公正债权书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中行为人把捏造的事实作为依据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或者意图申请财产分配, 就是我国刑法第307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程序”应当包含“执行程序”,但不包括公证程序和仲裁程序。另外,申请支付令程序、确认调解协议等特殊程序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程序”,未在虚假诉讼罪司法解释中进行明确。
(二)虚假诉讼罪的犯罪形态认定模糊
1.实践中犯罪既未遂和犯罪中止界定不明
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进行随机筛选样本发现[ 通过“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将案件类型设置为“刑事案件”,案由“虚假诉讼罪”,审判程序“刑事一审”,裁判文书“判决书”,从中随机选取200件作为样本。],虚假诉讼罪在实践中被认定为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比例较小,而被认定为既遂的比例较高。在被告人或辩护人没有明确提出存在犯罪预备、未遂或中止情形时,法院在审理虚假诉讼案件过程中对犯罪形态基本采取回避态度,且法院最终也基本不采纳被告人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犯罪预备、未遂或中止的意见。
同时,人民法院对虚假诉讼罪的犯罪形态认定标准不统一。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将开庭作为既遂标准,如“行为人提起虚假诉讼,经法院开庭审理,构成虚假诉讼罪既遂”[ 参见(2019)云0323刑初250号判决书。];有的法院将作出判决作为既遂标准,如“行为人提起虚假诉讼,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构成虚假诉讼罪既遂”[ 参见(2020)新3201刑初126号判决书。]。因既遂标准不同,导致犯罪中止认定标准也不同,有的法院认为“在判决前主动撤诉,构成犯罪中止”[ 参见(2016)黑0208刑初96号判决书。];有的法院认为“案件庭审理结束后法院判决前主动撤诉,已经妨害了司法秩序,不能认定犯罪中止。”[ 参见(2020)苏0722刑初455号判决书。]
综上,因虚假诉讼罪的既遂和中止认定标准不同,由此产生大量同案不同判现象,不利于虚假诉讼罪的统一适用。
2.理论上存在结果犯和行为犯之争
犯罪形态指犯罪的既未遂和中止形态,而区分犯罪形态就必须首要区分虚假诉讼罪是属于结果犯还是行为犯,亦或是既是行为犯又是结果犯,只有先对虚假诉讼罪的犯罪行为类型进行准确区分,才能准确辨别虚假诉讼罪的犯罪形态。而目前理论界对于虚假诉讼罪的犯罪行为类型争议颇大。持行为犯观点的学者认为“虚假诉讼罪是否既遂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他人利益是否受损不是评判该罪既遂与否的标准,如果法官依据虚构的事实或证据作出裁判,进而产生他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危害后果,只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的结果加重犯。”[ 于海生:《诉讼欺诈行为的刑法规制——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33条为研究对象》,载《学术交流》2015年第9期。]简言之,行为犯观点持有者认为,行为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就构成虚假诉讼罪既遂,如果导致据此做出保全或错误裁判文书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则属于结果加重情节。
结果犯观点持有者认为,“依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的规定,虚假诉讼罪的既遂标准包括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这两个既遂标准应该是选择与竞合关系,二者之间并不矛盾,虚假诉讼罪属于结果犯。法律及司法解释目前对于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罪,目前规定并不明确,有待进一步明确”。[ 李翔:《虚假诉讼罪的法教义学分析》,载《法学》2016年第6期。]持虚假诉讼罪属于结果犯观点学者人数较多,正如前文论述,未达到虚假诉讼罪的虚假诉讼行为,可以对其采取相应的民事惩戒措施,从这个角度来看,将虚假诉讼罪定义为结果犯,有助于合理区分民事违法与刑事犯罪行为的界限,明确民事惩处与刑事惩处的范畴。
还有少部分学者认为,虚假诉讼罪既是行为犯也是结果犯,[ 张明楷:《虚假诉讼罪的基本问题》,载《法学》2017年第1期。]以妨害司法秩序作为犯罪既遂标准时,该罪属于行为犯,因为,只要实施虚假诉讼,必然妨害司法秩序,即只要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这符合行为犯的特征。
(三)虚假诉讼罪的打击效果尚不理想
司法实践中缺乏虚假诉讼惩治配套体系,民事惩处与刑事惩处缺乏衔接,甚至出现适用混乱的局面,客观上导致虚假诉讼防治不力。由于缺乏具体的规范和操作指引,公安机关不愿意立案,法院移送案件效果不佳,特别是自诉案件,法院几乎不愿立案。通过课题组分析发现,即使少数案件被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无罪的比例也相对较高。
1.公检机关介入意愿不强
虚假诉讼行为要被认定为犯罪,首要是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立案,包括公安立案和检察机关的监督立案,但从已有研究和本课题的数据分析上可以发现,目前普遍存在立案难现象。首先,被害人发现虚假诉讼存在严重滞后性,客观上会加重公安机关的侦办难度。并且,虚假诉讼发生在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之中,涉嫌虚假诉讼罪的证据也集中在法院,然而公安和法院之间缺乏合理衔接机制,公安机关到法院取证具有一定难度,另外,民事程序中所取得的证据,依据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也不能直接转化为刑事证据使用,而这些证据对证明虚假诉讼罪的存在至关重要,因此侦查人员自身素质对案件办理影响巨大,客观上加大了虚假诉讼罪办案难。加上,公安机关内部有结案率的考核指标,导致公安机关不愿意对虚假诉讼罪进行立案,当有虚假诉讼怀疑或线索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往往以不插手经济纠纷为由,拒绝立案,并建议当事人走法院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检察监督程序,即使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也会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甚至需要层报上级机关批准。而这就造成了虚假诉讼的公安立案难。其次,虚假诉讼行为大多在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士的指导下进行,有的案件中原被告双方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客观上导致法官难以发现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甚至个别虚假诉讼案件中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主动参与其中,这导致法官主观上存在帮助掩盖虚假诉讼的故意,加重了虚假诉讼行为的隐蔽性,故而导致虚假诉讼难以被发现。即便在审查中发现行为人可能涉嫌虚假诉讼,通常采用惯用民事审判思维,对案件采取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处理,以上原因客观上导致侦查机关发现虚假诉讼难度加大。加之,民事法官长期从事民事审判,对刑事程序相对陌生,缺乏刑事思维,缺乏侦查思维,加之没有侦查权,没有收集固定证据意识,导致侦查机关对证据的收集固定存在困难。另外,当事人只有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才可以到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检察院启动法律监督的时间明显滞后,客观上降低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效果。再其次,民事诉讼本质属于私权范畴,公检法三机关一般不宜过多介入且法律监督内容和程序限制较多。
2.自诉案件场域限制较多
虚假诉讼罪属于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司法实践中也争议颇多,部分法院认为虚假诉讼罪属于公诉转自诉。[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刑终37号刑事裁定书。]部分法院认为虚假诉讼罪属于自诉案件。[ 参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1刑终434号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章第八条第三款明确了虚假诉讼罪属于公诉转自诉案件。[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通过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刑事自诉。]
因此,在公安和检察机关不愿介入虚假诉讼案件中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走自诉程序,但是依据课题组实证分析发现,虚假诉讼罪自诉案件的法院立案率相当低,从已有研究和本课题的数据分析上可以发现,目前普遍存在虚假诉讼的自诉案件法院立案难。自诉案件由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能力有限,加上法院不具有侦查权。因此,虚假诉讼罪自诉案件中的证据相当有限,加上民事诉讼中取证的证据能否直接转化为刑事证据,尚无法律依据。加上在长期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自诉案件持保守态度。基于以上因素,法院对于虚假诉讼罪的自诉案件立案率极低,即使立案后,因自诉人取证能力有限,导致案件证据不足,也很难判决被告人有罪。
3.存在惩处衔接漏洞风险
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的刑事惩处和民事惩处基本处于割裂状态,特别部分拟被刑事惩处的案件,后因各种原因未被采取刑事惩处措施,一般也不会再被采取民事惩处,由此出现惩处“留白”现象,甚至部分虚假诉讼案件,仅仅以驳回起诉等方式终结,未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评价,也未对行为人采取任何惩戒。因此,导致许多虚假诉讼行为人,未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非正当性,变相导致虚假诉讼行为愈发猖獗。因此,构建完善的虚假诉讼惩治配套体系,实现有行为必有评价,有评价并有结果的完善配套体系。
虚假诉讼行为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为民事惩处。同时,《刑法》也将虚假诉讼行为单列为犯罪行为,虽然二者惩戒方式不一样,但是其目均是为了打击虚假诉讼行为,而且一般虚假诉讼行为本质上属于民事范畴,但部分虚假诉讼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进行刑事惩处,实现罚当其罪。因此,构建完善的民事惩处和刑事惩处衔接体系,避免惩处机制出现漏洞,才能有效防止虚假诉讼行为。
刑事惩处和民事惩处在实践中常常被隔离为两个完全不相关的体系,虚假诉讼行为的刑事惩处和民事惩处彼此之间缺乏衔接。对于虚假诉讼行为,法院几乎不愿适用民事惩处,即使做出惩处决定,也难以最终执行,导致民事惩处和刑事惩处均难以适用,刑事惩处和民事惩处之间更谈不上衔接。这些因素的叠加,最终导致虚假诉讼处漏洞(如下图)。
四、虚假诉讼罪法律适用的对策建议
从司法实践来看,虚假诉讼罪在法律适用方面出现了一些争议和问题,致使虚假诉讼防治工作受到影响。针对这些问题,运用刑法基本理论,并结合社会治理一般理论,提出解决对策,助力解决虚假诉讼罪在司法适用中的一些困境,以期为该罪的更好适用有所裨益。
(一)统一虚假诉讼罪的入罪标准
为准确将虚假诉讼罪与其他罪名进行准确界分,前提是规范入罪标准。另外,依据刑法及虚假诉讼罪司法解释规定,当虚诉讼罪与其他犯罪出现竞合或牵连关系时,应当择一重罪判处。[《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五条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六条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1.明确虚假诉讼罪的犯罪主体
目前对于虚假诉讼罪的诉讼主体,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是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文意看,该罪的犯罪主体包含了自然人及单位,自然人犯罪主体包括了原告、第三人、司法工作人员,因为法律明确规定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而能够提起民事诉讼的,只能是原告方及基于独立请求权参与到诉讼中的第三人,并且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明确规定司法工作人员,也是虚假诉讼罪的犯罪主体。
但显然,如果仅仅简单地将虚假诉讼罪的自然人犯罪主体局限于原告、第三人、司法工作人员,明显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立法本意,根据司法实践来看,原被告恶意串通,原告与第三人串通,原被告双方与第三人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案例颇多。依据共犯理论,这些与原告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被告、第三人当然构成虚假诉讼罪。因此,被告和第三人当然是虚假诉讼罪的犯罪主体。
另外,民事诉讼程序不仅仅包括诉讼程序,执行程序、执行异议程序都属于民事诉讼程序,通过捏造事实启动执行程序或执行异议程序的,都是有构成虚假诉讼的犯罪主体,从这个角度看,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人、案外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提起执行异议的异议人等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另外,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虚假诉讼罪的共犯还可以包括鉴定人、诉讼代理人等诉讼参与人。对虚假诉讼罪的主体进行准确界定,有利于虚假诉讼犯罪准确适用。
2.明确“部分篡改”和“隐瞒部分真相”的性质
现实中“部分篡改”情况复杂,不能一概而论,“部分篡改”行为人主观上也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将虚假的事实或证据置于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之中,识别难度更大,耗费的司法资源可能更多,导致错误裁判的概率更大,具有造成他人合法权益严重受损的可能性,该行为具有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可能性,否则可能导致放纵犯罪,但也不能将该行为一概认定为犯罪,“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可能基于对法律理解的偏差,也可能是诉讼策略,对于不能对案件事实认定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入罪或出罪判断。虚假诉讼罪侵犯的法益是司法秩序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部分篡改”行为方式相当复杂,有的是因为对法律理解的误差,有的是基于特殊的诉讼策略,不能因行为人的“部分篡改”行为而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缘泉、吴峤滨:《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难点解读》,载《检察日报》2018年9月27日。],但诚信诉讼是每个当事人的义务,因此,也不能认定“部分篡改”行为人具有合法或合情的目的。另外,“部分篡改”行为依托于一个真实存在的诉权,虚构部分事实或证据,提起诉讼,因此对司法秩序的侵害程度较小,但对法官的裁判具有一定的误导性,容易导致法官据此作出错误裁判,进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课题组认为,应结合“部分篡改”行为造成的后果来确定其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以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既遂标准,符合结果犯的特征,也能够凸显虚假诉讼罪保护的法益。目前在理论界,虚假诉讼罪保护的法益有三种观点,即司法秩序、他人合法权益、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但有学者认为,虚假诉讼行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且必然损害司法秩序。将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部分篡改”行为以虚假诉讼罪进行打击的同时要处理好“部分篡改”行为的民事惩戒和刑事惩戒的界分和衔接问题。
虚假诉讼罪规定了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其中的“捏造”一词,表明虚假诉讼罪应当是以积极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而“隐瞒部分真相”明显属于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另外,虚假诉讼罪的司法解释仅明确规定了隐瞒债务已全部清偿的事实,提起诉讼构成虚假诉讼罪,隐瞒全部债务已清偿不能涵盖隐瞒部分真相。因此,基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应将“隐瞒部分真相”行为应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虚假诉讼罪的惩治范畴不能涵盖隐瞒部分真相的虚假诉讼行为,隐瞒部分真相的虚假诉讼行为更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3.准确界定虚假诉讼罪中“民事诉讼”的范畴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对民事诉讼范围没有明确进行界定,虚假诉讼罪司法解释也采用的是有限列举的方式对民事诉讼范围进行列举,若限缩民事诉讼的范围,则有放纵犯罪的可能。
民事诉讼程序包含了确认调解协议、申请支付令等特殊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根据《意见》第四条的规定,[ 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一)提出民事起诉的;(二)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支付令,申请公示催告的。]将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确认调解协议的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诉前调解程序未被纳入民事诉讼范畴,诉前调解程序不属于民事诉讼程序,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在诉前调解程序中,不存在虚假诉讼罪的入罪可能。有学者认为,诉前调解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调解的规定,行为人在法院主导下的诉前调解程序中捏造事实必然也会妨害司法秩序,甚至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以将诉前调解程序纳入民事诉讼程序范畴。
课题组认为,诉前调解程序中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罪入罪的可能,不应一概而论,应当着眼于调解结果的不同而分情况讨论。若行为人依据捏造的事实,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撤回起诉,此时尚未进入民事诉讼程序,法官并未作出裁判文书,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此时不存在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可能,假如调解协议严重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则可能构成诈骗罪。
但如果行为人依据调解协议请求司法确认的,此时行为人具有了构成虚假诉讼的可能性,司法确认是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殊程序范畴,从诉前调解到申请司法确认,看似具有连贯性,却分属于两个不同司法程序,而司法确认属于民事诉讼程序。
如果调解协议未达成,原告方撤回起诉,此时也不存在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可能,此时不仅尚未进入民事诉讼程序,也不存在危害后果,不具有刑法当罚性。
但如果随即转入诉讼程序,则对司法秩序带来了迫切的、现实的侵害,此时就具有了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可能。诉前调解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但诉前调解的结果及行为人的后续行为,决定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与否,如果导致民事诉讼程序启动,则具有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可能,反之,则不具有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可能。
(二)明晰虚假诉讼罪的犯罪形态
1.将虚假诉讼罪界定为结果犯
虚假诉讼罪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目前尚无定论,而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既遂认定标准存截然不同。因此,准确定性虚假诉讼罪的犯罪行为类型对明显虚假诉讼罪的犯罪形态就显得尤为重要。
将虚假诉讼罪定性为行为犯明显降低了打击标准,对严厉打击虚假诉讼行为是有利的,但其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扩大了刑法打击面,且与现行法律规定略有冲突。首先,捏造事实提起虚假民事诉讼,一定会妨害司法秩序,只是妨害程度不同,但并非所有的虚假诉讼都会造成他人合法权益受损。持行为犯观点者认为,妨害司法秩序就构成虚假诉讼罪的既遂,造成他人合法权益严重受损属于结果加重犯,而刑法规定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构成虚假诉讼罪。
由此可见,按照刑法本意,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都属于既遂标准,而行为犯观点持有者将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作为结果加重犯,明显与现行法律相冲突。另外,从实践中看,虚假诉讼行为人多是为了逃避债务或转移财产,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明显,而侵害司法秩序仅仅是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的手段,如果单纯以犯罪手段定性犯罪,而忽略犯罪目的或将犯罪目的实现与否作为犯罪情节进行处理,显然有悖刑法基本理念。
将虚假诉讼罪定性为行为犯和结果犯本身存在逻辑矛盾,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既遂标准时,该罪属于结果犯,虚假诉讼行为并不必然产生他人权益受损的后果,只有当出现他人合法权益严重受损的后果时,才能构成虚假诉讼罪既遂,这符合结果犯的特征,行为人多以逃避债务、转移财产抑或是规避房屋限制交易政策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虚假诉讼行为只是实现其目的的手段行为,几乎没有行为人提起虚假诉讼是单纯地为了破坏司法秩序,将虚假诉讼定性为行为犯和结果犯的观点,明显割裂了犯罪行为和犯罪目的的关系。
其次,要考虑刑法当罚性,保证刑法的谦抑性,应当对当事人在诉讼行为中的过错行为具有适当的包容性,为民事惩戒留下适用空间,不能将所有的虚假诉讼行为都采用刑法手段进行规制。最后,如果将虚假诉讼罪定性为行为犯,则只要提起虚假诉讼,则构成既遂,即使法院驳回起诉,也不影响既遂认定。如果将虚假诉讼罪定性为结果犯,行为人提起的虚假诉讼被驳回,属于行为人意图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未遂,属于犯罪未遂。因此,如果将虚假诉讼罪既认定为行为犯又认定为结果犯,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既可以认定为既遂又可以认定为未遂,本身存在矛盾,实践中也容易造成混乱。
课题组赞同将虚假诉讼罪定性为结果犯。将虚假诉讼罪定性为结果犯,便于民刑衔接,《民事诉讼法》对虚假诉讼行为设置了民事惩处,《刑法》对于虚假诉讼行为设置了刑事惩处,只有当虚假诉讼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才有必要采取刑事惩处,否则,采取民事惩处即可,将民事惩处与刑事惩处进行准确区分并有效衔接,充分发挥刑事惩处和民事惩处的作用,既保证刑法的谦抑性,又实现罚当其罪。
2.以结果犯区分犯罪形态
行为犯和结果犯的既遂、未遂、中止标准差异巨大。因而,区分犯罪形态就必须首要区分虚假诉讼罪是属于结果犯还是行为犯,根据课题组论证,虚假诉讼罪应该属于结果犯,明晰虚假诉讼罪属于结果犯,就可以准确界定虚假诉讼罪的犯罪形态,可以准确认定虚假诉讼罪的未遂、中止、既遂,按照刑法理论,行为人提起虚假诉讼,但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出现危害结果,则属于犯罪未遂。行为人在虚假诉讼中未造成危害后果前,主动撤回起诉,属于犯罪中止。准确界定犯罪未遂、中止、既遂,有利于虚假诉讼罪的定罪量刑。
另外,在虚假诉讼罪中准确定义犯罪中止,可以给虚假诉讼行为人留有主动中止犯罪的空间,降低部分虚假诉讼行为社会危害性,也实现罪责刑相适应。虚假诉讼罪司法解释以出现相应后果为虚假诉讼罪入罪条件,从侧面印证了虚假诉讼罪属于结果犯。准确认定虚假诉讼罪的未遂、中止、既遂可以让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准确区分虚假诉讼罪的犯罪形态,准确虚假诉讼罪的定罪量刑,统一裁判适用标准,有效打击虚假诉讼行为。
(三)强化虚假诉讼罪的打击力度
虚假诉讼罪最理想的惩处模式应该是具有民事和刑事双重惩处模式,这种双重惩处模式应该是相互衔接且不应同时适用,刑事惩处之下应该是民事惩处,对部分情节较轻,未造成危害后果,虚假诉讼行为人自愿悔过并承诺不再进行虚假诉讼,甚至可以免予处罚。
1.合理优化案件流程管理
合理的案件流程可以调动公检机关参与虚假诉讼打击的主动性,影响到最终的办案效果。[ 马明林、董兴建:《案件管理的内容配置》,载王晋主编:《检察机关案件管理工作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1页。]虚假诉讼罪的认定需要经历复杂的民事和刑事程序,需要多环节优化案件流程管理运行机制,以便规范办案人员的办案行为和提高办案质量。法、检机关对于查明的认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主动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此外,案件移送标准要适当放宽,不能要求移送机关已经掌握确实的犯罪证据才能启动移送程序,只要有虚假诉讼高度怀疑的可能涉嫌犯罪的,就可以移送。而法检移送机关可以是所在地的同级或下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移送材料后,认为自己无管辖权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办理,公安机关在收到移送材料后,应该严格审查,结合证据对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犯罪进行判断,并在三十日内将是否立案决定反馈给移送机关。另外,公安和检察机关对于当事人对虚假诉讼行为的主动检举和控告,也可以探索建立立案登记制度,切实坚决诉讼立案难问题。
随着智慧法院和政法平台等信息化建设成果在全国法院系统的应用和推广,[ 余为青、朱伟、桂林:《虚假诉讼刑事追诉问题研究》,载《 中国检察官》2020年第5期。]探索建立公、检、法、司之间的电子卷宗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互通数据平台,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发现违法犯罪线索,突破虚假诉讼的信息孤岛。对于移送案件做好各部门的衔接配合,形成整治合力,逐步形成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案件“协调共享”办案机制,切实解决侦查机关的取证难和检察监督的滞后性问题,让公安和检察机关可以主动参与到虚假诉讼罪的惩治之中。
2.破解自诉案件场域限制
虚假诉讼的自诉程序作为当事人权利救济的补充手段,是在公诉机制失灵的基础上发挥替代作用的制度。在目前,侦查机关立案难、侦查难的背景下,充分调动挥自诉机制,对虚假诉讼罪的适用和治理虚假诉讼行为具有重大意义。
课题组通过实证分析发现,自诉案件的办理同样存在自诉人取证难和法院立案难的问题。要充分发挥自诉案件的救济功能,首要解决的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取证难和法院立案难问题。
提升自诉人的取证意识和取证能力是解决虚假诉讼罪的自诉取证难的根本,自诉人取证意识和能力的加强能提升虚假诉讼罪自诉案件处理质量。另外,在自诉人确实难以取证的情况,应加强此类案件中公安机关的取证辅助力量且在此基础上充分发挥多机构的联动作用,通过完善相关的虚假诉讼信息数据库构建一个多维的取证辅助网络,从而虚假诉讼罪自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时全面收集所需的证据。
而解决自诉案件法院立案难问题,需要法院因转变传统理念,转变虚假诉讼自诉案件的立案思维,对虚假诉讼自诉案件采取立案登记制度,强化案件审查。对于审查后确有虚假诉讼犯罪嫌疑,但证据明显不足的,可以要求自诉人补充,自诉人无补充证据能力的,应要求公安机关辅助取证或将案件再次移送公安机关审查立案,避免未经充分补充侦查,而导致案件证据不足,最终做出无罪判决,而放纵虚假诉讼犯罪;审查后明显不属于虚假诉讼或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应充尽到告知义务,确保自诉人准确理解虚假诉讼罪的犯罪,合理行使自诉权,在鼓励自诉人行使自诉权的基础上防止权利滥用。
3.健全刑民惩处衔接机制
虚假诉讼行为人主观上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无论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实现,即无论是否造成他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危害后果,但必然会妨害司法秩序。因此,为了保证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不能单纯依据行为人妨害了司法秩序就对当事人采取刑事惩戒措施,对于部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虚假诉讼行为,可以采取民事惩戒措施。
法院一旦发现虚假诉讼行为,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先对行为人进行罚款、拘留的民事惩处,如果虚假诉讼行为构成犯罪,又被法院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可以将罚款、拘留折抵罚金或刑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0号)第二十二条: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有关材料前,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先行予以罚款、拘留。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处罚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人民法院已经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的罚款、拘留,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罚金或者刑期。]
另外,依据虚假诉讼司法解释,行为人因多次实施虚假诉讼,应当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但行为人在达到多次以前的虚假诉讼行为可能已经被采取民事惩处措施进行了惩处,但虚假诉讼行为人并未因受到民事惩处而受到警醒,而是继续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可见其主观恶性较大,单纯采取民事惩处措施已不足以体现法律的威慑力,需威慑力更加强大的刑事惩处措施予以规范。但此时基于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没有悔改表现,对于之前多次受到的民事惩戒措施在刑事惩戒中则不应当予以折抵。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法院基于居中裁判地位,应当在民事诉讼中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因此,对于虚假诉讼在于以较小的惩罚措施,来警示虚假诉讼行为人,避免虚假诉讼行为的继续或再发生,从这个角度上看,《民事诉讼法》的侧重点在于发现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诉讼行为。
立案登记制度在解决立案难的同时增加了虚假诉讼行为发生的可能,如果能在立案阶段或者开庭前识别虚假诉讼行为并进行规制,不仅可以保障立案登记制度的有效实施,而且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因此,《民事诉讼法》对虚假诉讼的规制本质上反映的是法律预防功能。
法律同样有惩戒功能,对于社会危害性大,造成严重后果的具有刑法当罚性的行为,应当采用刑法惩戒措施予以规制,从这个角度看,虚假诉讼的规制,属于一个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在量变阶段,只需要采取民事惩戒即可,一旦量变到一定阶段,发生了质变,就应当采取严厉的刑事措施予以惩戒,但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事惩戒应当作为最后的手段,对虚假诉讼行为应当慎用刑事惩戒措施,既不能对虚假诉讼进行拔高,也不能对构成刑事犯罪的虚假诉讼行为采用民事惩戒。
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虚假诉讼行为以虚假诉讼罪进行定罪处罚,以此来震慑部分企图通过虚假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对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虚假诉讼行为人,采用民事惩戒,可以对虚假诉讼行为人进行警示,也体现刑法的谦抑性,避免虚假诉讼行为的继续或再发生,民事惩戒措施偏弱,刑事惩戒措施偏强,二者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震慑力度不同。因此,从这个角度讲,只有对民事惩戒和刑事惩戒进行合理界分并有效衔接,形成合力,才能有效打击虚假诉讼行为。
虚假诉讼的惩治既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中,又规定在《刑法》之中,同时受到民事和刑事的双重规范,属于一个行为的不同阶段,应该依据虚假诉讼行为造成的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后果而选择惩处措施,如果虚假诉讼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未达到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程度或者当事人主动放弃追究,则可以适用民事惩戒措施。反之,则需要采取刑事惩戒措施。简言之,一个虚假诉讼行为必然对应一个行为后果,这个行为后果可能是刑事惩处或民事惩处,部分情节显著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可以不必惩处,因此任何一个虚假诉讼行为都需要经过判断,处以相应的行为后果。
民事惩处和刑事惩处的界分,并非单纯的责任承担上的界分,还应该包括诉讼程序、法律适用、行为后果等多重方面的界分,民事惩处和刑事惩处不能混淆适用或同时适用,应是有各自的适用范围,二者应该相互衔接,良性互补,以此构建完整的虚假诉讼惩治配套体系,实现对虚假诉讼行为的罚当其罪。
五、虚假诉讼治理路径研究
针对虚假诉讼罪的隐蔽性强、公检法机关易发生认识分歧,以及虚假诉讼防治难度较大的现实问题,应从以下方面予以解决:
(一)制度层面:建立党委领导的一体化防治格局
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威的根基[ 崔永东:《司法公信力建设的多重维度》,载《政法论丛》2022年第2期。]。而虚假诉讼是寄居于民事诉讼生态的“恶性肿瘤”[ 李晓倩:《虚假诉讼的本质与边界》,载《中外法学》2022年第4期。],防治过程中,要将其作为一项系统工程,“摒弃单边强化公权力主体事中规制和片面强调私权利主体事前规制的一维模式”[ 刘小砚、谈昕:《论民事虚假诉讼的体系化规制》,载《内蒙古社会科学》2022年第5期。],凝聚起党政机关、司法机关等主体之间的治理合力,进一步提升司法公信力。
在“党委领导、多部门参与”的虚假诉讼防治工作体系中,应充分发挥党委政法委统筹协调作用,推动公检法司等不同政法单位之间克服“单打独斗”思想,推动形成多元共治良好局面。
1.推动信息实时共享,破解信息孤岛难题
由于法律本身的不周延性等特性,对同一法律规范的理解,可能存在不同的意见。[ 吴卫军、冯军:《论法律共同体》,载《当代法学》2001年第11期。]易引发公检法机关之间的“话语权”[ 福柯在《规训与惩罚》一书中论述道:“权力与知识就是同一个东西。现代社会中,随着社会分工的发达,知识份子都成了“专家”,他们完全可以借助自己的知识来为自己的权力场域中的斗争争夺话权。”参见[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远缨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出版社1999年版,第27—28页。]争夺问题。比如,公安、法院因认识不统一,在虚假诉讼罪的“入罪”标准上缺乏统一尺度,而出现法院认为应当侦查立案、公安却认为只属于民事纠纷的办案现象。对此,虚假诉讼防治工作中,要善于打破信息孤岛,推动不同治理主体的信息互联互通互认,助力合理消除认识分歧。
具体言,以重庆裁判文书信息共享机制[ 重庆市高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联合建立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犯罪联动工作机制,并出台《关于建立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犯罪联动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就虚假诉讼犯罪概念、虚假诉讼常见易发类型和审查重点等予以明确,从防范措施、案件查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等方面,对虚假诉讼的线索移送、调查处理、监督纠错、协作配合等事项作出规定,涵盖了公检法司机关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的全流程。同时,强调建立虚假诉讼防范业务培训协作、专案会商、联席会议、信息共享等机制,切实形成工作合力。参见刘洋、胡雅茹、乔宇飞:《重庆四部门联手打击虚假诉讼犯罪》,载《人民法院报》2022年7月12日。]为参考,由党委政法委牵头、公检法司等政法单位深度参与,按照纵向贯通、横向联动的原则,建立跨地区、跨部门和跨层级的虚假诉讼信息共享平台和共享机制,对虚假诉讼案件信息及关联信息资源的性质、采集、归属、存储、发布、共享、安全等进行统一规范,解决不同主体信息资源“‘条块分割、纵强横弱、各自为政、自成体系’的窘境”[ 翟云:《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长效机制》,载《光明日报》2016年10月3日。],推动公检法机关在虚假诉讼案件甄别、线索移送和结果反馈等方面的信息资源实现有序流动,为虚假诉讼防治提供更多数据支持。
2.开展一体教育培训,破解认识分歧难题
虚假诉讼屡禁不止,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虚假诉讼行为人对于虚假诉讼法律后果缺乏正确认识。对此,应将虚假诉讼专题法治宣传纳入法治建设总体工作,由党委政法委牵头公检法司等政法单位,因地制宜、因人制宜、因时制宜开展法治宣传,比如,在城乡基层社会对民间借贷、分家析产等虚假诉讼易发领域重点普法,通过公示虚假诉讼失信人“黑名单”、发布虚假诉讼典型案例等方式,持续强化虚假诉讼警示教育……引导社会民众树立起诚信诉讼的正确认识。
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公检法司机关对于虚假诉讼罪的法律适用存在认识分歧,打击合力未完全形成。对此,应加大公检法司机关之间的虚假诉讼专题培训,助力不同主体在虚假诉讼行为的“入罪”标准、虚假诉讼罪与其他罪名的异同,以及虚假诉讼罪的法律适用方面形成较为统一的思想认识,强化政法系统内部协作,以及构建虚假诉讼甄别预警、线索移送、民事制裁、刑事处罚、责任追究等治理全闭环。比如,可在党委政法委统筹协调下,组织区域内公检法司等机关召开虚假诉讼罪专题业务培训,针对虚假诉讼线索受理、线索移送、结果反馈与“入罪”标准等事项进行重点授课,有效统一办案尺度。
3.探索有奖举报制度,破解线索发现难题
司法实践中,有的虚假诉讼案件有律师等专业人士的指导,有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进行恶意串通,有的案件中司法机关人员甚至参与其中……虚假诉讼具备极强的隐蔽性,在客观上加重了发现难度。特别是部分民商事法官长期从事民事审判,刑事思维相对缺乏,加之没有侦查权,对证据的收集、固定存在困难,即便发现行为人可能涉嫌虚假诉讼,通常采用惯用民事审判思维,对案件采取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处理。另外,当事人只有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才可以到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检察院启动法律监督的时间明显滞后。这从另一个层面加重了虚假诉讼的隐蔽性。
对此,针对虚假诉讼的隐蔽性特点,应针对性采取措施,提升发现虚假诉讼问题线索的能力。比如,参照浙江台州等地试点经验[ 2019年7月,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规制民事虚假诉讼的实施细则》,规定对于举报虚假诉讼案件的单位和个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500元至1万元的奖励。参见杨凡:《构建长效机制遏制虚假诉讼》,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9月8日。],建立虚假诉讼线索“有奖举报”制度,通过调动群众参与积极性,畅通群众举报渠道,发挥出应有的激励作用,有效助力破解虚假诉讼“发现难”难题。同时,针对虚假诉讼多发、易发领域,可以组织司法机关深入行业、领域开展“法治体检”,助力企业排除虚假诉讼风险隐患。
4.健全考核奖惩激励,破解责任虚浮难题
虚假诉讼防治工作如同棋盘,只有建立科学的考核奖惩机制,才能“让每个棋子各司其职,相互间既有协作,也要制衡,以规则确定行为轨迹,以平衡确保关系长久,有进有退”[ 马荣:《旧貌还新颜——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思考》,载《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9期。]。
一是坚持差异化考核评价。受职能定位影响,公检法司机关之间具有“差异性”。对虚假诉讼防治工作进行一体化考核时,应当坚持差异化考核,分别建立符合自身职业实际的个性化的考核评议机制。比如,党委政法委负责对区域内政法单位进行考核;公检法司机关对本系统虚假诉讼防治工作进行“条线”考核……即虚假诉讼防治考核工作,必须从实际出发,决不能搞“一刀切”。
二是鲜明考核评价导向。突出问题导向,聚焦虚假诉讼防治重点、难点问题进行考核,有的放矢。一方面,结合实际,细化虚假诉讼考核指标,比如,在公安机关设置虚假诉讼案件侦查立案考核指标,确保考核结果可量化、易落实。另一方面,由党委政法委牵头,专项督查政法单位虚假诉讼防治工作,全方位掌握各责任主体的履职情况,不断压紧压实工作责任。
三是逗硬考核结果运用。发挥考核指挥棒作用,逗硬考核结果,树立正确的干事、用人导向。具体讲,由党委政法委统筹公检法司机关,将虚假诉讼打击治理工作纳入目标考核范畴,探索考核结果运用机制。比如,把考核结果与干部选任相结合,建立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常态分析研判机制,全覆盖本地区虚假诉讼防治工作各领域,并将考核评分结果作为提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二)技术层面:推进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建设[ 注意:司法大数据本身隐含着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内在冲突,在实践中必须合理的限制运用,否则将消解司法的实质理性。为避免这种潜在风险,课题在探司法科技助力讨虚假诉讼防治时,将范围限定在虚假诉讼预警等辅助办案方面,未涉及司法程序性或实体性规定。]
在信息化时代背景下,司法与科技之间联系紧密。因大数据等信息科技“在本质上属于韦伯式的理性化过程”[ 郑骅:《司法大数据应用的理性化悖论及制度破解》,载《北方法学》2022年第2期。],“作为实现正义的新选择”[ 陈旭辉:《司法科技:实现正义的新选择及其不足——以三家互联网法院为视角》,载《网络信息法学研究》2020年第1期。],“在帮助法官剪裁事实、量化经验、约束偏狭等方面存在诸多形式理性化的利好”[ 郑骅:《司法大数据应用的理性化悖论及制度破解》,载《北方法学》2022年第2期。],对于克服虚假诉讼传统人工识别的路径依赖具有积极意义。
鉴于此,课题以浙江“虚假诉讼协同智治”应用[ 为有效破解虚假诉讼发现难、识别难等司法难题,持续深化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专项行动,浙江高院确定由绍兴中院牵头嵊州法院和三门法院,共同开发建设“虚假诉讼协同智治”应用。该应用于2022年7月在绍兴两级法院上线试点运行,11月下旬在浙江全省上线推广,实现对虚假诉讼全流程自动识别、自动预警。浙江法院“虚假诉讼协同智治”应用聚焦人、案两个维度,突破信息碎片困境,坚持多跨协同,通过充分运用海量司法大数据,构建风险预警模型,动态更新、实时评估案件虚假诉讼风险,从根本上推动各环节流程再造、制度重构、整体优化,对内部立审执联合甄别、外部公检法闭环打击的工作机制进行系统重塑,用科技创新健全“不敢假、不能假、有假必惩”工作机制,显著提升法院防范和识别虚假诉讼的能力,有力维护司法权威和当事人权益。参见陈东升、吴筱:《浙江法院上线“虚假诉讼协同智治”应用对虚假诉讼风险自动识别预警》,载《法治日报》2023年2月4日。]、江苏“套路贷”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 江苏高院在吧案例“套路贷”案件过程中,为深入打击“套路贷”虚假诉讼,落实严格公正司法要求,自主研发全国首个“套路贷”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通过云计算、大数据、NLP(自然语言处理技术)和智能算法等技术的运用,对风险人员、风险案件进行智能识别与预警,辅助法官快速发现“套路贷”虚假诉讼,实现对“套路贷”虚假诉讼的自动预警、科学认定、准确打击和源头防范,推动提升司法公信力,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该成果在2022年度人民法院重大科技创新成果评选活动中获评二等奖。参见《江苏智慧法院建设十大典型事例》之1:建设智能预警系统 助力防范“套路贷”虚假诉讼——江苏高院“套路贷”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等数字法院改革成果为借鉴,从“人、案、事”三个维度探索“人民法院虚假诉讼预警系统”建设(详见下图),实现利用科技手段提升虚假诉讼线索调查核实能力,为法官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提供大数据支撑,为法院自主查处、主动出击提供有力保障的预期目的。
1.“人”的维度: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员制度
依据最高法明文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探索建立虚假诉讼“黑名单”制度。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信息库,在“立、审、执”环节自动识别虚假诉讼人员信息,对办案人员进行自动提示、自动预警,提醒办案人员对相关案件进行重点审查。”],结合试点经验[ 例如,浙江三门法院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将2016年1月1日以来被采取过拘留、罚款等民事强制措施,以及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法院依法判处刑罚的虚假诉讼人员名单全部纳入数据库,由专门部门进行统一管理、重点管理,并且每季度至少更新一次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此外,探索开发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自动预警小程序,将名单信息库嵌入审判、执行管理系统,在“立、审、执”环节自动标识虚假诉讼人员信息,对承办人进行自动提示、自动预警,促使承办人对相关案件进行重点审查。若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人员(包括律师、法律工作者等诉讼代理人)再次涉及审判、执行案件的,实行连锁惩戒。参见叶晨霞:《三门法院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载《浙江法制报》2019年4月1日。],探索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黑名单”制度,以及组建虚假诉讼失信人员数据库(详见下图),进一步助力全社会构建起诚实守信的诉讼环境。
(1)明确虚假诉讼失信人员信息构成
人员主体方面:虚假诉讼失信人的主体为“人”,一般是指在审判执行过程中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的人员。依据民事诉讼法等规定,该人员构成应包含当事人、证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员、公证人员、案外人等涉案人员。同时,虚假诉讼失信人员不只是限缩在法院审执环节,还应涉及其他环节,例如,应包括法院采取拘留、罚款等民事强制措施予以处理的人员,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人员,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
信息内容方面:应明确虚假诉讼失信人员的“信息边界”,做到合法合规、有理有据,凸显信用价值。具体言,虚假诉讼失信人员信息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二是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住址、身份证号码;三是认定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生效裁判的法院名称及其机构代码、案件的案号及裁判时间;四是诉讼参与人虚假诉讼的具体情形;五是法院认为应当记载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
(2)规范虚假诉讼失信人员信息发布
第一,信息收集
信息收集(Information Gathering),是指通过各种方式获取所需要的信息。信息收集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整个信息管理工作的质量。[ 参见“信息收集”,载https://wiki.mbalib.com/wiki/%E4%BF%A1%E6%81%AF%E6%94%B6%E9%9B%86,2023年3月28日访问。]为保证虚假诉讼失信人信息收集的质量,除了坚持可靠性、全面性、时效性、准确性、易用性等信息收集原则外,还可以在专业性方面下功夫。即人民法院设置专门庭室或专门人员负责虚假诉讼失信人信息收集工作。例如,由审管办专门负责此类信息收集等。
第二,信息报送
信息是领导决策的重要参考,是推动工作的重要手段。在虚假诉讼防治工作中,人民法院应牢固树立责任意识、信息意识,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信息报送机制。具体言,经办法官应在认定虚假诉讼行为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填写《虚假诉讼信息人信息图表》(详见下表),将诉讼参与人虚假诉讼行为相关信息及关联材料及时报送负责庭室,再由负责庭室通过机要方式层报省级法院,由省高级法院统一汇总、掌握,进一步增强信息工作的针对性、参考性和时效性。
第三,信息发布
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信息发布机制,做到及时、准确、权威地发布信息,规范做好虚假诉讼监测、排查、预警等工作。一是由省级法院负责信息发布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由信息报送法院负责实际采集、编辑和及时报送信息,并对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二是虚假诉讼失信人信息一律在“信用中国”、法院官网或在法院官方微信、官方微博、诉讼服务中心等官方平台上发布,严禁在非官方平台上公布,避免不当使用风险。三是信息发布采取“定时发布和临时发布相结合”的方式。由省级法院根据工作方案,原则上定期发布;对于突发的虚假诉讼案件信息,按程序审批后,可采取临时发布。
(3)强化虚假诉讼失信人员信息应用
内部信息应用方面:将虚假诉讼失信人信息数据嵌入审判、执行管理系统,实现办案系统在立案、审判、执行环节开展递进式分层识别,发现虚假诉讼风险信息后即对承办法官进行主动提示、自动预警,避免虚假诉讼案件流入法院。同时,若虚假诉讼失信人再次到法院诉讼,承办法官根据办案系统发出的“预警提示”,应对相关案件进行重点审查,并原则上取消虚假诉讼失信人申请诉讼费减免和司法救助等服务。
外部信息应用方面:强化信用惩戒,“有效实现预防和矫正功能”[ 信用惩戒具有道德约束、契约自治、国家管制三个价值维度,能够有效实现预防和矫正功能。参见彭先灼、杨虹:《信用惩戒制度的运行机理及其法治化路径》,载《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期。]。一方面,参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成功经验,将虚假诉讼行为人予以曝光,对其参与诉讼、执业等行为资格进行适当限制,加大其不诚信诉讼的成本[ 杨治:《强化“四力”有效打击虚假诉讼》,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8月5日。],通过社会关注产生更大的威慑作用。另一方面,强化联合信用惩戒,将虚假诉讼信息在政法系统、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及其他关联部门之间实行信息共享,对虚假诉讼行为人进行全方位信用惩戒。
2.“案”的维度:建立虚假诉讼司法案例库
利用司法大数据优势,组建虚假诉讼司法案例库,加大案例指导功能实现,助力解决虚假诉讼线索发现难、查办难等问题。
(1)组建专业化司法案例库
在信息化时代背景下,“加强司法案例数据库建设是对案例有效管理的重要途径,是促进案例指导制度功能实现的关键。[ 杨治:《信息化助推案例指导制度科学长效发展》,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8月22日。]”虚假诉讼防治中,应建立专业化虚假诉讼司法案例库,在类案检索、风险预警等方面更好发挥助力。
为确保案例库的生命力,应具备以下特征:
第一,专业性:以宁波海事司法专门案例库[ 2021年6月8日,我国首个海事司法专门案例库——宁波海事司法案例库上线运营。案例库是集全国海事司法资料、数据为一体的案例检索中心,按“1+6”模式构建而成(即1个“海事案例”主库和“海事法规、海事应用、海事研究、海事发布、海事国际”等6个特色库),具有以案例查询为基础、类案检索为中心,能自动生成类案检索报告和海事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等特色功能。参见王舜毕:《宁波海事法院建立海事司法专门案例库》,载http://www.zgsyb.com/news.html?aid=593174,2021年6月8日发布。]等案例库建设为样本,积极借鉴社会机构在构建案例数据库方面的经验,整合案例资源,推进建设虚假诉讼专业化司法案例库,最大限度发挥虚假诉讼案例的指导价值优势。
第二,集成性:为充分发挥“自上而下”的制度优势,建议将案例库设立在中央或省级层面,如由省高院汇总省域内的虚假诉讼案件机器关联案件,进行系统分类,并不断更新、完善,确保案例库的“数据源”具备可持续的生命力。
第三,开放性:案例库的设立初衷不是“孤芳自赏”,应当保持开放共享,可以采取实名制管理办法,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检索服务,既真正助力公正司法,也不断接受受众意见,实现更新发展。
第四,便捷性:优化虚假诉讼案例检索方式,提高案例应用水平。例如,借助网络平台、软件开发等条件,将格式化的查询功能与模糊查询功能相结合,方便短时间内在海量数据中找到更精准的案例。
(2)提升案例库专业化水平
因虚假诉讼案件的表现形态各不相同,案件信息的茧房化、数据的孤岛化、线索的碎片化问题难以完全克服,导致案例库收集案例如何真正服务虚假诉讼防治工作成为亟待解决的难题。对此,课题组认为,破解难题的关键在于专业化构建。
具体讲,可以从两个方面提升案例库的专业化水平:
一方面,瞄定高发领域。借助大数据平台,选定虚假诉讼发生相对集中的民间借贷、房屋买卖、房屋租赁、债权转让、股权转让、保险理赔、劳动报酬追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高发领域,并在案例库中设置“案由检索”专栏,确保使用人通过案由检索,即可对海量案例、裁判文书进行分类聚合、多维串联,智能推送法律法规知识、专业性裁判观点、权威性案例等数据信息,为法官、律师、学者等群体在线提供智能、精准、权威、专业的一站式法律解决方案。
另一方面,科学归纳总结。对同类案由的虚假诉讼案件进行“共同因子”梳理,并汇总标签特征。比如,绍兴中院在开发“虚假诉讼协同智治应用”过程中,将民间借贷领域的虚假诉讼案件细化分解出5类共79项标签特征,作为风险预警标签[ 陈东升、吴筱:《浙江法院上线“虚假诉讼协同智治”应用对虚假诉讼风险自动识别预警》,载《法治日报》2023年2月4日。]。同时,要打破民事案由桎梏,对虚假诉讼突出行为进行科学提炼,归纳为“检索关键词”,突出“个性特征”。提升检索结果的精准性和有效性。例如,针对以民间借贷为由,构成虚假诉讼的,提炼“职业放贷人”“虚假借贷”等个体因子特征,提升检索效率。
(3)有效发挥案例指导功能
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要增强案例意识,总结、制发好虚假诉讼案例,用案例统一裁判尺度、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一方面,强化案例指导应用。注重加强对虚假诉讼案例的研究与解读,收集整理准确应用案例的示范案件材料,方便办案人员学习理解适用,促进案例指导成为司法习惯。同时,进一步健全完善虚假诉讼案例编纂、案例库建设等案例应用辅助工作,持之以恒做好案例汇编工作,发挥办案参考作用。
另一方面,强化案例评价反馈。虚假诉讼案例指导从出生到成熟,是一个实践的过程。对经实践检验对类案办理具有普遍价值的案例,及时建议将其上升为司法解释,将事实拘束力上升为法律拘束力。对参考性价值不在的案例,及时推动清理废止,及时做到吐故纳新。[ 宫鸣:《建设“案例研究中心”推动检察案例指导制度落地生根》,载《检察日报》2019年8月1日。]
3.“事”的维度:建立虚假诉讼智慧识别模型
在传统办案模式中,司法人员业务能力和办案经验参差不齐,在办案活动中对于哪些异常行为可能存在虚假诉讼、关键证据缺失是否存在伪造事实、虚假陈述如何推定认定虚假事实等方面的识别能力难以统一,导致虚假诉讼防治面临着发现甄别难、标准统一难、跟踪监管难等问题。对此,可借助大数据,搭建虚假诉讼犯罪智慧识别模型,更新迭代办案模式,助力实现精准防治。
关于该智慧识别模型,应以虚假诉讼司法案例数据库为基础,结合虚假诉讼犯罪具体特征,搭建而成的集发现、识别、预警等功能于一体的数字化模型(详见下图)。
具体流程如下:
第一步:风险标识。虚假诉讼司法案例库组建后,采取风险标识办法,对于重点人、重点案、重要特征进行专门标识,有效提升虚假诉讼防治精准性。其中,利用数字化标签优势,对虚假诉讼失信人员进行专门标识,列入“重点监管人员范畴”;数字化筛查虚假诉讼高发案件,对于民间借贷纠纷、“套路贷”等易发高发案由案件,列入“重点风险案件对象”;采取类案归纳、个案分析等办法,科学归纳虚假诉讼案件特征,并将其提炼为“重要风险特征”。
第二步:智能初查。利用大数据智能筛查优势,按照金额、频次、关联程度等因素,分析各类碎片数据,计算相对应的风险概率,结合识别监督的特征,对案件存在的虚假诉讼风险进行数字化甄别,初步实现智能判断异常情况。同时,为提升数字化识别水平,应合理利用外部数据,不断壮大虚假诉讼案例库素材,例如,人民法院建设的虚假诉讼司法案例库,可以接入公安、检察、市场监管等数据,充实虚假诉讼行为联系、事实关联及证据印证等特征归纳,优化智能识别水平。
第三步:人工复查。将智能化初查结果作为参考,而不是最终依据,避免因过分迷信数字化技术而出现错漏等情形。在立案环节或其他环节,一旦发现标识风险点或其他虚假诉讼风险的,立即将可疑信息移交“虚假诉讼甄别小组”[ 在虚假诉讼防治中,浙江法院普遍成立虚假诉讼甄别小组,在立案环节,强化当事人涉诉涉执情况的关联检索,从案件入口提升甄别能力;在审理环节,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推广适用金华市金东区等地法院总结的“打击虚假诉讼七查法”(即主动审查、到庭询查、类案清查、串案并查、穿透审查、威慑核查、倒推倒查),切实加大依职权调查的主动审查力度,取得了较好的实际效果。]等,加大依职权调查的主动审查力度。比如,可以由专人采取主动审查、到庭询查、类案清查、串案并查、穿透审查、威慑核查、倒推倒查等方法,进行“人”“案”关联扩展甄别,综合判断所有涉案信息,全面分析人、案风险预警等级和风险概率,坚决不遗漏一丝疑点。
第四步:结果反馈。在智能识别与人工识别双重审查后,形成风险识别等反馈意见。一方面,反馈意见要对各存疑风险点,从内部案件基本信息、起诉答辩等文本材料、全国全省关联案件,以及从外部接入的公安、房产等共享数据中,进行条目式一一对应说明;另一方面,规范结果处置。对于不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的,依法开展审执活动;对于构成虚假诉讼的,按照“打击虚假诉讼职责清单”等职责分工,坚决依法打击。
(三)人员层面:提升办案人员的职业道德与防范能力
按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规定,虚假诉讼罪的实行行为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所谓“提起”,是指行为人将自己作为原告,基于某种事实,向法院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 对于虚假诉讼罪的诉讼请求,张明楷教授认为,虚假诉讼罪的诉讼请求没有特别的限制,可以是请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如请求法院确认某公民失踪或死亡;也可以是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如请求对方赔偿损失;还可以是请求变更或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如请求离婚。同时,行为人(被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反诉的,或者行为人(原告)以虚假的事实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均应当认定为“提起”民事诉讼,仍能成立本罪。但在民事诉讼中,单纯提供虚假证据反驳诉讼请求的,不成立本罪。参见张明楷:《虚假诉讼罪的基本问题》,载《法学》2017年第1期。]。即虚假诉讼“进入”法院才构成实行行为,才会导致行为的结果。这也对法院工作人员提出了更高要求。然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问题尚未彻底根治[ 案例:2010年4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杨某某在协助房屋中介办理某市经济适用房买卖过户过程中,为规避经济适用房5年内不准上市交易的政策规定,找到时任某县法院副院长的被告人魏某,二人预谋以虚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的方式规避政策规定,商定由买卖双方签订虚假民间借贷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纠纷由该法院管辖,在起诉状中编造当事人住址在该县的虚假内容,以法院名义出具以房抵债民事调解书,然后由杨某某带领房屋买卖双方持民事调解书办理经济适用房交易过户手续。2010年4月至2013年3月,魏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杨某某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先后出具多份虚假的以房抵债民事调解书,导致多套经济适用房被违规低价过户,造成重大损失。本案中,魏某实施虚假诉讼行为时,《刑法修正案(九)》尚未在《刑法》中增设虚假诉讼罪,但人民法院对法院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严惩的态度和决心一以贯之。最终,人民法院依法以滥用职权罪从重判处魏某有期徒刑六年,与所犯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1月9日发布《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9:法院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从重处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对此,必须加强法院队伍建设,既确保法院工作人员“不出事”,又提升干警对虚假诉讼的防范能力。
1.开展业务培训,强化虚假诉讼识别能力
虚假诉讼无一例外地披着形式要件合法的外衣,与正常诉讼形式要件趋同,真伪难辨,给事实真相的辨别带来诸多困难[ 张智全:《打击虚假诉讼须多管齐下》,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5月9日。],这就要求法院工作人员“既要有透过现象看本质的火眼金睛,又要有刺破合法形式的专业本领,还要有心底无私、敢于担当的斗争精神”[ 张宏伟:《把打假治“虚”作为诉源治理重要抓手》,载《人民法院报》2022年6月7日。],才能辨别案件真伪,不被虚假诉讼的外表迷惑。这对法院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员额法官的书本知识确实比普通民众渊博,但在实际的生活经验上,一些法院工作人员很少或没有经受过社会的磨练,缺乏站在底层人的立场上思考问题的视角,对“‘了解人’‘了解社会’”[ 【日】秋山贤山:《法官因何错判》,曾玉婷译,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34页。]存在不足,容易在不知不觉中习惯于“起诉=有罪”的形式,不经意间对被告产生“先入为主”的偏见。即“审判席之高”[ 【日】秋山贤山:《法官因何错判》,曾玉婷译,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页。]造成法官与被告距离遥远,也使法官习惯性地俯视被告。这一方面再次加大了虚假诉讼发现难度。
对此,可以采取加强虚假诉讼业务培训的方式予以改进。
(1)编制统一的虚假诉讼培训资料
建议,借鉴英国职业培训教材编写的经验[ 英国法官的培训工作由1979年建立的司法研究委员会(Judicial Studies Board)负责。该委员会的教材是由一些专家、教授、高级法官和资深律师等组成编撰小组,针对司法实践中的重点、难点以及焦点问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研讨和编撰的。自委员会成立以来,几乎每年都要编写一些教材。这些教材已经自成体系,涵盖了法律人才培训的方方面面。参见齐树洁主编:《英国司法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页。],由国家层面或省级司法实务部门将虚假诉讼办案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整理出来,组织专家进行研究整理,作为课堂培训研究素材。例如,有专家曾建议,“汇编虚假诉讼整治工作手册”[ 汪勇钢:《惩治虚假诉讼 维护司法权威》,载《人民法院报》2022年11月8日。],摆脱“经验性”知识传授,形成更科学的知识谱系,依据诉前、诉中、诉后三个阶段建立立体式防治机制和责任追究体系,通过成体系的培训流程,不断提升司法人员业务能力,更加有效防范虚假诉讼。
(2)增设虚假诉讼社会学培训内容
建议,参照德国法官培训模式[ 德国法官培训课程涉及面广,大约一半是法律专业课程,四分之一课程是跨学科的,剩下的四分之一是有关社会能力方面的课题。参见关毅:《德国模式的法官成长之路》,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5期。],不只是分析虚假诉讼相关的法律专业问题,还对所涉及的社会问题进行简要阐述,帮助法官工作人员特别是那些缺乏社会生活经历的年轻干警,加深理解认知,进而对于虚假诉讼形成正确的思想认识和较为全面的看法,避免陷入“就案办案”的思维误区。同时,摆脱传统的“课堂式”教学模式,可挑选人民法院为法治实践基地,组织受训人员开展现场模拟教学,提升培训效果。
(3)实行全员的虚假诉讼业务培训
当前,部分法院工作人员对于虚假诉讼缺乏正确的思想认知,片面地认为虚假诉讼是“小题大做”或“与我无关”,进而引发松懈大意等问题。鉴于此,必须将虚假诉讼业务培训纳入培训工作大局,通过全员性、持续性业务培训,既切实扭转错误认识,增强打击虚假诉讼的使命感、责任心,又有效提升司法人员对于虚假诉讼的发现能力、办案能力,避免出现“束手无策”或“有心无力”的情形。
2.提升职业道德,敦促司法人员遵规守纪
每一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36页。]。于司法工作人员而言,职业道德。“是最为根本的司法能力”[ 引自原全国人大代表、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陈忠林2006年2月19日在接受《人民法院报》采访时的报道。]。其缘由在于,“在法律规则确定之后,正义的分配者,以功能而论是司法功能,以部门而论是司法部门,以机构而论是法院,以个人主体而论则是法官”[ 法言平:《以职业道德重塑法官职业形象——五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做好法院工作》,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1月20日。]。因此,加强职业道德,强化司法工作人员自我约束,对于规范司法行为,增强司法能力,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司法秩序,树立司法权威,以及调节与法官职业有关的其他社会关系,倡导良好的社会风尚和构建和谐的现实社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马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对于增强法官司法能力的意义》,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8/06/id/307106.shtml,2008年6月6日发布。]
同时,在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前进道路上,以及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实践中,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提出“职业道德”“职业良知”约束机制,广大干警“要坚守职业良知、执法为民,自觉用职业道德约束自己”[ 引自习近平总书记2014年1月7日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论述精神,也为新时期法院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指明了前进方向。简言之,新时期法院工作人员应当涵养忠诚使命、公正司法、人民至上、清正廉洁、勤勉敬业等职业品格,用良好的职业良知、职业道德约束自己,坚决践行公正司法,绝不能沦为虚假诉讼共同参与者。
(四)实践层面:提升人民法院依法惩处能力
以丰台法院“一条线两同步三对接机制”[ 丰台法院在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行为行为中,探索出一整套工作机制:即从审查起诉、诉前调解、审判执行等全流程联动协作“一条线”;通过明确告知、典型案例通报、罚款拘留及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等措施,形成打击虚假诉讼预防与制裁“两同步”;实现与社会检举、公检司联动、外部惩戒“三对接”。参见张志然、李伟竹、李强:《北京审结首例虚假诉讼罪案》,载民主与法制网http://www.mzyfz.com/cms/benwangzhuanfang/xinwenzhongxin/zuixinbaodao/html/1040/2017-12-20/content-1308655.html?isappinstalled=0,2017年12月20日发布。]等做法为镜鉴,严把案件生命周期管理,探索虚假诉讼全流程打击体系,全方位提升人民法院有效应对虚假诉讼司法能力。
1.积极提升防范能力
事实证明,抓前端、治未病,是遏制虚假诉讼最经济最有效的途径。人民法院应发挥主观能动性,在立案阶段通过加大虚假诉讼立案审查、开展重点领域虚假诉讼风险提示和探索虚假诉讼承诺等方式,最大限度提升虚假诉讼识别、防范能力。
(1)积极引导诚信诉讼
当前,诚信缺失、虚假诉讼频发,既是社会转型时期利益至上观念影响的结果,更是信用市场中失信者驱逐守信者、失信者得利、守信者遭殃的直接反映。[ 张智全:《打击虚假诉讼须多管齐下》,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5月9日。]在诉讼活动中,可以借鉴德国“当事人宣誓制度”和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的事实申明制度,可要求当事人就虚假诉讼的责任承担作出承诺[ 吴学安:《对虚假诉讼说“不”!》,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4月25日。]。
司法实务中,一方面,充分发挥诉讼服务中心“第一窗口”功能,通过发放宣传手册等方式,主动释明虚假诉讼法律后果,让人民群众认清虚假诉讼危害,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诚信诉讼。另一方面,参考舟山市诚信诉讼倡议[ 为深化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机制建设,加大虚假诉讼打击力度,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舟山中院与司法局签订关于深化虚假诉讼惩治机制的框架协议。根据协议,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将分工负责、各司其职,依法合力查处虚假诉讼,共同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具体运行:由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机构、鉴定机构、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及其人员的管理和指导;人民法院发现上述机构或者相关人员参与虚假诉讼的,除依法给予司法制裁外,还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或者诉讼代理人所在单位发出司法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回复建议发送法院。参见余建华、孔璟雯、陈倩琳:《浙江舟山:法律职业共同体合力防范虚假诉讼》,载《人民法院报》2022年8月3日。]等诚信诉讼实践,在立案阶段推行诚信诉讼承诺制度[ 林谷雨、罗锦雯:《规制虚假诉讼 维护司法权威》,载《人民法院报》2022年11月8日。],安排诉讼当事人签订《诚信诉讼承诺书》(详见下图),进而在思想层面不断筑牢诚信诉讼以及消除虚假诉讼。
(2)加强虚假诉讼风险提示
在诉讼活动中,聚焦职业放贷人等虚假诉讼重点人员群体,以及民间借贷、征地拆迁等虚假诉讼多发、易发领域,在开展立案服务时,认真筛选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周晓清:《防范打击虚假诉讼 需要加强综合治理》,载《人民法院报》2022年5月27日。],制发《虚假诉讼法律责任风险提示书》(详见下图),向当事人提前预警失信风险,把诚信诉讼提示贯穿各环节,引导当事人加强自我约束,使防治虚假诉讼深入人心。
2.全力提升审查能力
近年来,虚假诉讼现象呈现多发态势[ 2017年至2020年,全国法院共查处虚假诉讼案件1.23万件。其间,审结涉虚假诉讼刑事案件2079件。引自2022年3月8日,最高法副院长贺小荣在接受新京报记者专题采访时讲话内容。],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基于虚假诉讼的隐蔽性特征,虚假诉讼犯罪极难被发现,故,人民法院应立足审执职能,加大审查力度[ 有学者专门提出,打击虚假诉讼,当务之急应建立虚假诉讼案的审查程序,赋予法院更强的审查权。参见毕慧:《论民事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载《浙江学刊》2010年第3期,第162页。],对虚假诉讼真正实现精准识别、有效防治。
(1)加大立案环节的虚假诉讼审查力度
随着“立案登记改革的实施、网上立案方式的逐步推广,在使诉权行使便利化的同时,也增加了虚假诉讼规制的压力”[ 韩波:《论虚假诉讼的规制方式:困扰与优化》,载《政法论丛》2020年第4期,第114页。]。从司法实践看,导致短期内虚假诉讼进入司法程序的概率变大[ 例如,浙江2019年发现识别虚假诉讼案件2109件,罚款425件,拘留58件,涉罪移送公安1033件,定罪216件,其中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99件158人,同比分别上升98%和52%。参见吴帅:《浙江法院推动建立失信名单防范打击虚假诉讼》,载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xinwen/2020-01/09/content_5467865.htm,2020年1月9日发布。]。因此,应完善、细化立案登记制,防范和规制虚假诉讼等滥诉行为,避免司法资源被恶意或者不当利用。例如,邵东法院在立案庭安排专人,通过数字法院管理系统和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受理的所有民间借贷案件实行逐案检索,凡发现起诉的原告在两年内有10件以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即确定为疑似职业放贷人,并打印出疑似职业放贷人提示书装入案卷随案移送给审判庭,由审判部门办案人员再做进一步审查[ 陈贵新、申芝梅:《湖南邵东:逐案检索防范虚假诉讼》,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7月19日。],有效助力了民间借贷领域虚假诉讼的精准防治。
但是,在立案阶段审查虚假诉讼风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必须坚持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把握”[ 例如,洪冬英教授关于立案登记制改革曾举例,“如立案登记制推行后,有当事人到法院起诉赵薇在某电视剧中用眼睛瞪他此类案件虽不是虚假诉讼,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不宜受理。”参见洪冬英:《论虚假诉讼的厘定与规制——兼谈规制虚假诉讼的刑民事程序协调》,载《法学》2016年第11期。],严禁超越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2)加大审执环节的虚假诉讼审查力度
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面临着发现难、识别难的审判困境,办案人员在审执过程中,应认真履行审判职能,加大对案件事实、证据资料等审查力度,进一步做好虚假诉讼筛查、识别工作。
一要严格审查案件当事人及关联信息。对于经初步审查存在虚假诉讼可能的案件,特别是民间借贷、离婚析产、以物抵债、劳动争议、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等虚假诉讼多发案由案件中,切实注重核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此时,原则上实行到庭“询”查,要求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活动[ 特别是对于被告到庭诉讼并提出存在虚假诉讼,且原告方为代理人到场无法回答被告质询的,此时,必须传唤原告本人到庭与被告当面质证。],严格审核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授权文书。若是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的,必须穷尽送达手段,必须对资金流水充分调查后方能下判,务必明确法律责任,强化法律威慑。
二要加大当事人诉辩主张甄别力度。一方面,对于关联案件,或者起诉状、证据等材料高度雷同的可疑案件,借助数字化办案系统,加大智能检索和比对分析,以及对不同当事人开展庭询,杜绝虚假诉讼风险。另一方面,严格司法确认、司法调解及其他虚假诉讼风险较高案件的事实客观认定,加大证据审查力度;“对被告方自认事实比例大的‘无实质争议诉讼’案件,重点强化基础法律关系和基本事实的审查力度,对物权事实认定及物权处分行为,重点进行权属凭证审核,涉及大额款项支付的,全面核实资金用途、支付方式、支付凭证”[ 王倩:《强化节点监控精准打击虚假诉讼》,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7月4日。],有效防止当事人利用虚假诉讼谋取不当利益。
三要加大对存疑证据、事实的审查力度。对于双方串通的虚假诉讼案件,必须对涉案资金流向进行调查,或在涉嫌双方串通的虚假诉讼案件中引入相对方[ 在法院审理中,如被告属已生效案件的被执行人或在审理的案件的被告,且原、被告关系亲密,法院有理由怀疑可能构成虚假诉讼损害相对方利益的,可以通知其他债权人,询问对该笔债务的意见或能否提供相应线索。如相对方对该笔债权有异议并能提出相应证据或证据线索的,可尝试将其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享有诉讼权利,协助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查明事实,也对虚假诉讼人形成相应压力。]时,务必认真查清案件事实;对于单方虚假诉讼案件,特别是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质疑,必须做好调查取证。例如,邵东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前,由书记员再次检索,看此前针对同一被告提起的其他民间借贷案件有多少件,处在哪个诉讼环节,是否正处于执行程序中的财产评估拍卖阶段。若发现之前的案件被告下落不明、诉讼文书无法送达,而此次诉讼中被告却主动到庭,且积极配合原告诉讼,主动表达调解愿望等反常现象,不得轻易裁判,要针对出借人经济状况、借款去向、有无银行流水、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等因素,认真分析排查,防止当事人利用虚假诉讼参与先前案件执行财产分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现象[ 陈贵新、申芝梅:《湖南邵东:逐案检索防范虚假诉讼》,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7月19日。]。
四要注重把握案件细节。一方面,阅卷一定要“细”。通过细致入微的阅卷,敏锐地洞察到案件中的不合理之处,深入了解分析案件中存在不合理的原因,为有关调查核实提供坚实基础。另一方面,针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甚至多次合谋串通的虚假诉讼案件,在运用询问等调查措施时,要抓住关键环节,深挖案件细节,例如,在民间借贷类型的虚假诉讼案件中,要重点询问资金来源、借款用途等情况,善于抓住当事人不能自圆其说的事实部分。
3.努力提升监管能力
新一轮司法改革后,“合理构建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审判监督权的关系,是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关键问题”[ 高鸥、郭松:《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审判监督权的关系重塑》,载《交大法学》2022年第1期。]。然改革以来,“存在的主要问题已不是放权不够,而是控权不足,部分院庭长不同程度存在停止裁判文书审批后不愿管、不敢管、不会管的问题”[ 其中,不愿管的原因主要是员额制改革后,院庭长作为法官更多参与自己承办的案件,加上大量行政事务性工作,院庭长对法官承办的具体案件不愿过多关注;不敢管的原因主要是院庭长对监督管理权限范围不熟悉、不清晰,担心监管会被扣上干预法官独立办案的帽子,甚至要承担相应审判责任,趋利避害导致部分院庭长选择了对合议庭与独任法官审理的案件尽量少管乃至不管的态度;不会管的原因主要是文书签发制度改革具有釜底抽薪的效用,使院庭长丧失了实施审判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抓手,加之院庭长监督管理的识别机制和启动机制等配套机制需要完善,导致部分院庭长反而不会监管了。参见孙辙、张:《审判监督管理结构与过程双闭环体系之建构》,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28期。],由此导致“必要的审判管理监督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弱化”[ 龙宗智、孙海龙:《加强和改善审判监督管理》,载《现代法学》2019年第2期。]。与此同时,仍有少数法院工作人员丧失职业底线[ 根据最高检数据,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871人;2020年上升至1421人;2022年上升至1448人。],或存在其他突出违纪违法问题[ 例如,2021年8月30日,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第二次新闻发布会举行。会议介绍,从认定违反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问题数量看,法院系统2万件案件存在说情打招呼、过问案件的问题;对2018年以来“有案不立、压案不查、有罪不究”问题开展排查,认定审判执行问题14.5万件;因审判执行等问题处理处分干警2.4万人,近四成涉及违规违法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完善审判监督管理,规范办案流程,推进公正司法。
(1)加强院庭长监管
落实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并非是对案件的干扰、干预”,也“并不是要再绕回案件请示审批的老路上去”[ 梁冰:《正确处理放权与监督的关系》,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2月22日。],而是以监管助力实现审判权、监督权、管理权的有机统一。
一是明确院庭长监管权责界限。制定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责清单”[ 例如,北京怀柔法院在院庭长监管方面,探索制定了“程序性事项审核清单”“审判管理职责清单”和“负面清单”,从正反两方面划定了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权的范围和禁区。参见朱春涛、孙吉旭、戎艳、毛琳:《完善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能 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北京怀柔法院关于院庭长如何发挥好审判监督管理职能的调研报告》,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2月21日。],明确院庭长行使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基本原则和行权方式,确定监管对象、范围及效力,加强案件流程管理和节点管控,完善案件分配、流程监控、质量评查、质效评估监管等,倒逼法官磨炼司法技能,不断提升业务素质。
二是明确院庭长监管方式方法。院庭长对“四类案件”及其他案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查阅卷宗、旁听庭审、审核审理报告、要求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在规定期限内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提供类案裁判文书或者检索报告等方式进行。但要厘清“监督与过问”的界限,禁止超越管理的权限范围过问案件
三是明确院庭长监管禁止情形。“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并不意味着法官行使审判权不受监督。但在确保“放权不放任、监督不缺位、到位不越位”的同时,更要明确院庭长监管的严格禁止情形[ 例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的办法(试行)》明确院庭长在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时严格禁止的七种情形:一是违反规定或超越授权行使审判监督管理权;二是违反规定对案件处理作出批示或提出具体处理意见;三是违反程序规定变更案件的审理程序、审理期限;四是违反程序规定对审判、执行工作中的相关程序性事项作出决定;五是违反规定直接改变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对案件的裁判结论;六是违反规定对未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签发;七是其他违反法律、纪律规定,干扰、过问独任法官或合议庭依法独立审理案件的行为。]及责任追究情形[ 例如,《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落实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的办法(试行)》明确了院庭长不得有直接改变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对案件的裁判结论,违反规定对未参加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进行签发等14种违反规定行使审判监督管理权的行为。同时,规定对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行使审判监督权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监督管理责任。],警惕院庭长假借监督之名、行变相干预案件之实。
(2)加强案件评查和案件流程监管
除了常规的院庭长监管外,还可以通过案件评查和流程监管对案件的实体性、程序性事项进行监管,以此严格规范法官办案行为。
一方面,提升案件评查工作质效。案件评查,是人民法院监督司法权运行的重要手段[ 傅雯、杨娜:《优化案件评查保障司法权正确行使》,载《人民法院报》2022年9月18日。]。要以提升案件评查工作水平为契机,在建强评查队伍、优化评查程序、改进评查方式和加大结果运用等方面持续用力,建立评查台账,深入分析案件评查问题,逐案整改,充分发挥案件评查在保护法官依法履职、健全责任追究、提升审判质效方面的积极作用。
另一方面,严格案件审判流程管控。对审判流程的有效管控,是强化审判监管、提升审判质效的关键。首先,要完善审判流程管理机制,保证对立案、审判、执行各个节点实行有效监控,全面优化审判流程管理。其次,要敢于打破传统思维,拓宽管理思路,既发挥人在管理中的主导作用,又充分运用软件的辅助作用,实现人机共管,优势互补。最后,依据法律规定和工作实际,科学界定审判流程管理中的各个节点,对关键节点的科学监控进行细化、精化,规范、保障审判工作良性运行。
4.有效提升处置能力
对虚假诉讼行为人依法予以制裁,既有利于引导当事人依法正确行使诉讼权利、规范民事诉讼秩序、增强司法公信力,也对营造社会诚信建设有着良好的指引作用。
(1)对虚假诉讼案件的法律应对
针对不同诉讼阶段的虚假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情节对虚假诉讼行为人采取训诫、罚款、拘留、失信惩戒等制裁措施;涉嫌犯罪的,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具体言,立案阶段:经审查确认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的案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审理阶段: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对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的或当事人自愿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不予准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等有关规定,判决驳回相应的诉讼请求。执行阶段:人民法院经一定程序查明当事人申请执行所依据的仲裁裁决书、公证文书等属于虚假的,或在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或驳回请求,并提出再审建议或司法建议;案外人因裁判文书涉及虚假诉讼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处理。
(2)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法律应对
人民法院应当对虚假诉讼行为人进行训诫,并责令其出具悔过书。同时,视情节严重,可对虚假诉讼行为人进行罚款、拘留及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涉嫌犯罪的虚假诉讼行为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进行处理,并在具体量刑过程中慎用缓刑。]等(详见下表)。
针对虚假诉讼失信人员再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加重其证明责任,提高证明标准;双方对事实有争议的,应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同时,若当事人对虚假诉讼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因虚假诉讼造成的诉讼代理费、差旅费、住宿费等合理损失的,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支持。
(3)对其他虚假诉讼参与人的法律应对
对实施虚假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在审执活动中,诉讼代理人实施了下列行为的(详见下表),应认定为实施虚假诉讼,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以训诫、罚款或拘留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诉讼代理人系律师或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建议司法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给予其停止执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建议限制其代理行为或吊销其执业证书。
对实施虚假诉讼的鉴定机构、公证机构以及鉴定人、公证员等其他主体:第一,鉴定机构、鉴定人参与虚假诉讼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训诫、责令退还鉴定费用以及从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名单中除名等制裁。同时,书面建议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按照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公证机构、公证员参与虚假诉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等处罚。同时,对公证员给予警告、罚款、停止执业等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仲裁机构、仲裁员参与虚假诉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同时,将相关情况函告仲裁机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第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虚假诉讼的,如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妨碍案件审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并将问题线索按规定移送有关部门。若是法院工作人员参与虚假诉讼的,一律从严处理。
结 语
在中国式法治现代化道路上,虚假诉讼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对于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法治建设与诚信社会建设具有极大的破坏力,必须全面依法打击。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民商事领域的虚假诉讼行为呈现出高发易发多发态势。囿于愈发严峻的虚假诉讼打击治理形势,虚假诉讼犯罪“入刑”呼声不断高涨,并催生出“虚假诉讼罪”这一专门罪名。时至今日,我国已构建起较为完备的虚假诉讼犯罪刑事规制体系。即“良法”格局已形成。然从实证统计情况看,因“入罪”标准不统一、对“捏造”一词认识不统一、犯罪形态不易区分、公检法机关惩治衔接不够顺畅等深层次原因,导致虚假诉讼罪的司法适用情况并不理想,距离其“善治”的立法初衷仍有差距。
鉴于此,课题在实证调研的基础上,充分吸收国内外理论研究成果,提出统一虚假诉讼罪的入罪标准、将虚假诉讼罪界定为结果犯、明晰虚假诉讼罪的犯罪形态以及强化虚假诉讼罪的打击力度等针对性对策建议,以期有效破解虚假诉讼罪的法律适用难题,助力实现“良法善治”的良好法治格局。同时,在虚假诉讼防治方面,课题充分借鉴社会学、犯罪学等学科理论,提出构建党委领导、多部门参与的虚假诉讼一体化防治格局的构建思路,并在此基础上,从制度、技术、人员与实践等四个层面分级分类对症施策,以确保各项防治措施能够落地落细、取得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