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重点 调研课题 |
课 题 题 目: 仲裁裁决执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仲裁法修订背景下仲裁执行管辖
制度探究
课题主持人: 欧阳丹东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二年六月
课 题 题 目
仲裁执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仲裁法修订背景下仲裁执行管辖制度探究
课题组成员
课题主持人:欧阳丹东
课题组成员:谢 艳 韩 莉 盛玉林
邓 浩 袁 彬
目 录
2.地域管辖:参照《仲裁法修订稿》关于法院直接受理仲裁后保全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则确立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稿)》建议修改和新增条文
以下正文:
仲裁裁决执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 仲裁法修订背景下仲裁执行管辖制度探究
引 言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强调,加强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努力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大格局。促进纠纷源头化解,必须细化非讼与诉讼程序衔接机制,加强不同治理主体有序分工,从而实现“共治共赢”。[]仲裁作为重要的非讼纠纷解决方式,具有强大的制度优势;但仲裁作为民间性纠纷化解方式,始终离不开司法的支持。这种支持集中表现在司法保障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而当事人启动仲裁裁决执行程序必须首先确定执行管辖法院。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仲裁法修订稿》)对仲裁保全执行和仲裁裁决执行作出了专门规定。但规定仍不甚完善,并未解决管辖的全部问题甚至是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仲裁保全方面,新增了仲裁前保全的内容,但对仲裁后保全的管辖法院却未明确;仲裁裁决执行方面,则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执行规定》)的规则,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仍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作为仲裁制度的专门法律,若不能将执行的一般问题一并解决,不能不说十分遗憾。为此,课题组以仲裁裁决执行管辖制度改革为核心命题,通过优化和重构仲裁执行管辖制度,以促进仲裁案件执行质效的提升。
一、仲裁执行管辖制度的历史演变
执行管辖,即上下级人民法院与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对执行案件的管辖权限与分工,也就是确定各级以及各个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的职权范围。[]由此可知,仲裁[]执行的管辖法院由地域管辖这一横向坐标和级别管辖这一纵向坐标共同确定。厘清仲裁执行制度的生成之路,是研究仲裁执行管辖制度的基础,因广义的仲裁执行包括仲裁裁决执行和仲裁保全执行两方面。因此,本课题的研究从厘清仲裁保全执行管辖和仲裁裁决执行管辖制度的形成脉络开始。
仲裁保全制度起步于1994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94仲裁法》),形成于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98执行规定》)。《94仲裁法》出台之前的相关法律制度虽也有仲裁保全的相关阐述,但均为涉外仲裁,并非本文探讨的国内非涉外仲裁制度。由此,本课题涉及的仲裁保全制度的发展可分为两个阶段。
1.1995年9月1至1998年7月7日:证据保全管辖规定明确,但财产保全管辖规定模糊。关于证据保全,《94仲裁法》第46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该条即明确了证据保全的地域管辖连接点为“证据所在地”,级别管辖法院为基层法院。关于财产保全,《94仲裁法》第2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该条文规定仲裁财产保全由仲裁委员会提交人民法院办理,但提交何地、何级人民法院未予明确。因此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以下简称《91民诉法》)对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中并未单独规范保全案件的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就成为无规定可依,造成仲裁财产保全管辖法院不明。
2.1998年7月8日至今:仲裁保全管辖制度建立并沿用至今。《98执行规定》第11条规定“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此规定弥补了《94仲裁法》仲裁财产保全管辖制度的漏洞,将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管辖级别均定为“基层”,财产保全的地域管辖连接点定为“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
3.《仲裁法修订稿》的新发展:存在“挂一漏万”问题。《仲裁法修订稿》新增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保全的规定,同时对地域管辖法院进行了扩展,包括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证据所在地、行为履行地、被申请人所在地、仲裁地的人民法院。此地域管辖的方案,相较于现有规定,增加了行为履行地和仲裁地两个连接点。新增“行为履行地”法院管辖的逻辑与“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证据所在地”一致,使法院更接近保全对象,便于法院执行。新增“仲裁地”法院管辖,则为方便当事人提起申请,最大限度体现仲裁的自愿性原则。在增加法院直接受理仲裁保全案件的制度设计下,同时增加以上两个连接点有利于适应仲裁案件多元化和仲裁制度发展,但《仲裁法修订稿》却忽视了保全管辖的两个重要问题。一是没有对保全执行的级别管辖作出规定。无论是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的还是通过仲裁委提交法院的保全申请,均未规定受理法院的级别;二是对通过仲裁委提交法院的保全申请,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均缺失。《仲裁法修订稿》第4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向仲裁庭申请保全措施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保全决定经由当事人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时执行。”但何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未予明确,降低了该条款的可操作性。
1.地域管辖:一脉相承但存在不足
《91民诉法》第207条[]规定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该规定采用了“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两个连接点确定仲裁裁决执行的地域管辖法院。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一步明确为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和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此后陆续出台的有关仲裁执行的司法解释均延续了上述规定,未作更改。《仲裁法修订稿》关于仲裁裁决执行的地域管辖规则,用“有管辖权的”五个字对原有规则进行了确认,或者说是对仲裁裁决执行的地域管辖规则的调整留下了空间。如此,修订稿对仲裁裁决执行的地域管辖规则的立法就略显保守,与前文对仲裁保全地域管辖充实了“行为地”“仲裁地”两个连接点不相称,未能将立法原则贯彻到底。
2.级别管辖:因形势变化而不断修订
(1)1998年7月8日前:未明确规定。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还是《91民诉法》均只明确了涉外仲裁裁决执行的级别管辖法院,未对国内仲裁裁决也就是本文讨论的仲裁裁决执行的级别管辖规则予以明确。考虑到《91民诉法》对涉外仲裁裁决专门规定为中级法院执行[],而涉外案件的管辖法院一般高于普通案件,故这一时期的国内仲裁裁决执行原则上由基层法院管辖,实践中国内仲裁裁决执行的级别管辖一般参照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确定。
(2)1998年7月8日至2006年9月7日:参照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98执行规定》第10条规定:“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因此,这一时期国内仲裁裁决执行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级别管辖一致,均是参照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确定,由于诉讼案件的执行也是由一审法院管辖,故这一时期除保全外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级别管辖实现了统一。
(3)2006年9月8日至2018年2月28日:中级法院专属管辖。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文直接改变了《98执行规定》确定的级别管辖规则,仲裁裁决的执行专属于中级法院,使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规则一致。但国内仲裁财产保全与仲裁裁决执行完全分离,前者由基层法院管辖,后者由中级法院管辖。
(4)2018年3月1日至今:增设指定管辖规则。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仲裁裁决案件大量增加,部分中级法院将仲裁案件指定给基层法院执行,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关注。最高人民法院经过调研发现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数量多,但大部分案件执行标的额并不大,与当前一审民商事诉讼案件执行的级别管辖标准脱节。对于一些管辖范围较广的中级法院来说,也不便执行。于是基于对基层法院执行能力、仲裁执行与保全的衔接、为中级法院减负三者的考虑[],在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执行规定》中对中院专属管辖仲裁执行进行了调整:一方面,坚持以中级法院管辖为原则;另一方面,允许指定执行但予以规范。为此,设置了“二个条件、一个程序”[]的指定管辖规则。
(一)宏观层面:对N市法院执行案件数据分析
课题组以S省N市中级法院(以下简称N市中院)受理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为蓝本,通过执行办案系统提取了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以来N市中院受理的相关案件数据,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管辖现状及其问题进行了系统性地考察和实证分析。
1.执行立案和启动执行受限
N市中院近四年来共受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1002件,其中,驳回执行申请222件,裁定不予执行254件(执行案件直接裁定不予执行252件、启动不予执行审查程序后裁定不予执行2件),占收案数的47.08%。另有终结执行148件,占比14.64%,从终结执行的事由来看,因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而终结141件,占终结执行结案的95.27%。经统计发现,N市中院近四年虽受理1002件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但实际启动执行案件仅为385件,占比38.42%[]。特别值得注意的是,319件网络借贷仲裁案件中,有290件以驳回执行申请、不予执行或终结执行结案,实际启动执行占比仅9.91%。仲裁裁决案件申请执行立案和启动执行受限并非N市中院个例。如通过查询驳回某农资担保公司执行申请案的关联案件来看,同一申请执行主体在其他中院申请执行的上百件仲裁裁决案件均被驳回申请,另外广东高院2019年印发了《关于规范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执行的通知》,也明确提高了网络借贷案件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管辖的立案审查标准。
经统计,N市中院近四年来实际执行的385件仲裁裁决案件中,指定基层法院执行217件,占比56.36%。其中,2018年实际执行15件,指定执行5件;2019年实际执行29件,指定执行3件;2020年实际执行62件,指定执行18件;2021年实际执行279件,指定执行191件。2018年至2021年期间,指定执行占比分别为33.33%、10.34%、29.03%、68.46%,指定执行案件数量呈波动上升趋势,并在2021年随着收案数的增长,指定执行案件数也呈爆发式增长。指定执行成为仲裁裁决案件执行管辖的主要方式。
从标的额来看,N市中院近四年受理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标的额均在1亿元以下,其中10万元以下的有794件,占比79.32%;10万元至50万元的案件152件,占比15.18%;50万元至500万元的案件38件,占比3.80%;500万至3000万的案件13件,占比1.30%;3000万至1亿的案件7件,占比0.7%。从以上统计来看,N市中院受理的所有仲裁裁决执行案件均在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开始后基层法院民商事案件管辖的标的额限额范围内,即使以改革之前基层法院3000万元的管辖限额来看,可由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占比也达到99.3%,其中50万元以下标的的案件占比达到94.50%。
4.指定执行立案周期长
本文所称立案周期是中级法院收案至基层法院立案的时长。正常情况下,法院对执行案件受理立案后就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否则可能涉嫌消极执行。仲裁裁决执行案件因存在法定的指定执行情形,故立案执行周期实际包括了中级法院立案至基层法院立案这段时间。课题组随机提取了2020年和2021年指定基层法院执行的仲裁案件,对其立案执行时间进行了梳理,从随机选取的6件案件来看,中级法院立案至基层法院立案的最短间隔时间为61天,最长达到424天。(参见表1)
表1: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立案周期随机抽样考察表
序号 | 中院执行 案号 | 中院立案 时间 | 中院请示 时间 | 省院立案 时间 | 基层法院立案时间 | 立案 总时长 |
1 | (2020)川13执166号 | 2020.09.22 | 2020.10.15 | 2020.11.11 | 2021.01.14 | 114天 |
2 | (2020)川13执144号 | 2020.07.29 | 2020.10.15 | 2020.11.11 | 2021.09.26 | 424天 (最长) |
3 | (2021)川13执305号 | 2021.08.05 | 2021.08.24 | 2021.09.06 | 2021.10.22 | 78天 |
4 | (2021)川13执342号 | 2021.09.02 | 2021.10.14 | 2021.11.02 | 2021.12.01 | 90天 |
5 | (2021)川13执524号 | 2021.11.05 | 2021.11.25 | 2021.11.09 | 2022.01.05 | 61天 (最短) |
6 | (2021)川13执496号 | 2021.10.19 | 2020.11.04 | 2021.11.18 | 2022.01.04 | 77天 |
根据《仲裁执行规定》第二条,仲裁裁决指定基层法院执行须报请高级法院同意。正如表1所示,指定执行案件立案执行周期的时长受中级法院请示、高级法院审批、基层法院受理等多个环节影响,同时还受卷宗、法律文书等流转的在途时间影响。即使在上述程序顺利开展的情况下,仲裁执行案件从中级法院受理到基层法院立案执行至少需要两个月时间,若在某个环节稍微耽误则可能出现表1所示的耗时超过一年的案件。可见,指定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方式严重影响执行效率,极容易导致申请执行人的不满。
根据《仲裁执行规定》第二条,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基层法院执行前应报请高级法院同意。同时根据立结案规定,高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该类请示,需立“执他”案件审查。经统计,近四年来,N市中院指定基层法院管辖的仲裁执行案件共计217件,相应的高级法院将新增217件“执他”案件。案件指定到基层法院后,基层法院需重新立案执行,这又将新增217件首次执行案件。这样来看,N市中院受理的上述指定执行的217件仲裁裁决案件,实际上在三级法院系统内部共计产生了651件执行案件,导致执行案件数量虚增严重,同时程序性事务增多,耗费大量司法资源。
从执行依据的来源来看,N市中院受理的1002件仲裁裁决案件中,大量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来自广东、浙江等地仲裁委员会,执行依据来自N市本地仲裁委员会的案件148件,仅占比14.79%。这一数据显示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主要以跨市裁决为主。
7.资产处置案件数量少
N市中院受理的1002件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涉及资产处置的案件仅有16件,占比1.60%。
(二)微观层面:对两个典型执行案例的考察
在微观层面,课题组主要考察了现行仲裁执行管辖制度下,仲裁保全与执行的衔接机制是否顺畅,以直观感受仲裁裁决执行管辖规定在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根据《仲裁法》和《仲裁执行规定》,仲裁案件财产保全由被执行人或被保全财产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仲裁裁决执行案件原则上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法院管辖,这就导致保全和执行必然不在同一法院,对保全与执行的衔接造成一定困扰。同时,如果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后再指定基层法院执行,由于较长时间的程序流转,容易导致案件出现保全财产流失的风险。为此,课题组选取了两个典型执行案例进行详细考察。
〔案例1〕:赵某与A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赵某于2020年5月向N市G区法院申请诉前保全,G区法院于当月作出保全裁定,查封A公司名下的土地一宗。2020年6月,赵某向N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A公司向赵某支付2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裁决。2020年12月,上述查封土地因故被政府收回,并补偿该公司2000余万元。2021年1月,朱某因与A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申请对A公司的土地补偿款进行保全,L县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冻结该笔补偿款。后赵某与A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仲裁案进入执行程序,N市中院以该案对案涉土地有在先保全查封为由,裁定提取该笔补偿款。朱某对此不服,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仲裁执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司法审查期间,当事人、案外人申请对已查封、扣押、冻结之外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负责审查的人民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理。司法审查后仍需继续执行的,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与执行法院不一致的,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执行法院,保全裁定视为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赵某股权转让合同案的保全系N市G区法院作出,案卷材料中并无其向N市中院移送保全手续的材料,前案保全查封效力不能直接作用于执行案件。
〔案例2〕:A工程技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2021年1月,某仲裁委员会对A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作出裁决,B公司应支付A公司各项款项共计150余万元,因B公司未按裁决履行义务,A公司于2021年3月向N市中院申请执行。N市中院受理后,因被执行人住所地在N市J区,执行标的在基层法院管辖范围内,N市中院遂决定按程序将该案指定J区法院执行。2021年4月10日,N市中院向高级法院请示将该案指定J区法院执行;5月15日,高级法院答复同意指定执行;5月22日,N市中院作出指定执行裁定并将相关材料邮寄移送J区法院;5月23日,A公司向N市中院提供B公司账户将有大笔资金进入的财产线索,并要求立即采取冻结措施。N市中院以案件已指定J区法院执行,相关材料已邮寄,要求A公司向J区法院申请。6月21日,J区法院对该案立案执行,并对B公司相关账户进行查询冻结,但并未实际控制相关存款。经A公司要求,J区法院查明,5月25日B公司银行账户进账100余万元,但5月31日已转出该账户。A公司遂对两级法院进行信访。后因该案经强制执行到位,A公司的信访方消除。
上述2个仲裁裁决执行案例反映出仲裁执行管辖制度运行过程中仲裁财产保全与仲裁裁决执行的衔接存在的问题。保全与执行衔接不畅除影响执行效率外,还存在案例1中的法律适用争议,即仲裁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其在先所做保全进入执行程序后的效力如何?诉讼程序以及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均有保全法院向执行法院的移送保全相关手续的程序要求。那么是否意味着仲裁保全法院也应向执行法院移送保全手续?法律对此未予明确,故而容易引起法律适用上的争议。虽然一般认为,法院之间是否履行移送程序不影响保全效力的最后认定,但有了争议必然产生争议解决的成本,这也应当引起我们的关注。案列2则反映了中级法院在指定执行时,由于程序流转的时间差带来财产流失的风险。由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指定执行时两级法院立案衔接端的案件交接义务和时限要求,而实践中三级法院间的案件流转必然要耗费一定时间,有时甚至花费半年以上,也就难免出现案例2中被执行财产流失的问题。
仲裁执行管辖规定不仅关系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法院的具体工作,也关系到仲裁委所作裁决能否得到有效执行等问题,故仲裁执行所涉相关主体对当前仲裁执行管辖的态度和意见对评价当前仲裁执行管辖制度就显得非常关键。为获悉各方意见,课题组制作了调查问卷(见附件2)作为研究素材。
为更直观的了解当事人、法官、仲裁委工作人员对当前仲裁裁决执行管辖的感受和意见,课题组对调查问卷有针对性的设置了9个问题,并分别征求了当事人、律师、法官、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的意见。调查问卷共计发放420份,其中向当事人和律师发放200份,向法院执行人员发放200份,向仲裁委员会发放20份,收回有效问卷414份。从问卷结果整体情况来看,受访人员认为中级法院管辖仲裁执行案件能够更好维护仲裁裁决权威、更有利于解决仲裁裁决执行难的比例较低;而对中级法院在仲裁裁决执行程序中充当“二传手”,执行立案后即指定给基层法院执行的诟病较大。此外,受访人员对仲裁执行案件的地域管辖存在多重诉求。
2.存在五个基本问题
根据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当前仲裁裁决执行管辖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各方主体对仲裁执行管辖制度满意度低
以上四个对当前仲裁裁决执行制度进行评价的问题中,肯定性评价占比均较低,分别为17.63%、26.81%、21.50%、9.18%,反映出仲裁裁决执行管辖制度的设计初衷与运行实际存在偏差,目前的管辖制度具有较大的调整空间。
(2)对基层人民法院执行能力肯定的同时对仲裁案件执行是否会加重办案负担感到担忧
本次向法院执行工作人员发放的调查问卷中,基层人民法院人员占比90%。从结果来看,法院受访者中对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能力持肯定态度的占比达92.89%,但近半数受访人员担心仲裁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后会进一步加重基层人民法院的办案负担。另外,当事人和仲裁委员会对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能力较为认可。
(3)仲裁执行案件集中管辖和专门管辖或是解决仲裁案件执行难的有效路径
司法实践中,案件专门管辖和集中管辖探索已较多。比如我国设立的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专门负责部分特定案由案件,提升了法院处理各种专业问题的能力,也提高了工作效率。又如行政案件的跨区域集中管辖,有效解决了行政干预的问题。
调研发现,75.6%的受访者赞成仲裁执行案件进行集中或专门管辖。目前的集中管辖实践均是针对诉讼案件,对于执行案件尚无专门的集中管辖规定。因诉讼案件集中管辖取得了不错成绩,受此启发,执行案件的专门管辖和集中管辖或会起到解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难的奇效。
(4)当事人对仲裁执行案件地域管辖存在多重诉求
调查发现,当事人对地域管辖的首要考虑因素是便于申请执行,占比约21%;当事人自由选择、便于仲裁机构与执行机构沟通两项在地域管辖的考虑因素中占比也较高,分别为20%和18%。以上当事人对仲裁执行管辖的考虑要素与当前仲裁执行地域管辖仅有“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两个连接点有较大矛盾。
(5)普遍认为仲裁机构与执行法院的物理距离将影响仲裁案件的执行质效
调查显示,64.98%的受访者认为仲裁机构与执行法院的物理距离将影响仲裁案件执行质效。其中,法院执行人员认为两者物理距离将对执行质效产生影响的比例高达85.28%,反映出法院执行人员认为仲裁执行管辖应当有助于加强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之间的相互协作与沟通。
从前述对仲裁裁决执行管辖运行现状的调研情况来看,该制度存在执行效率低、当事人权益保护不充分、法院执行人员疲于程序应付等问题,这与仲裁执行管辖制度设定的预期是不相符的。任何问题的产生都是主客观两方面的原因,仲裁执行管辖的问题需从制度本身与社会发展两方面去寻找原因。
1.制度源头:四级法院执行职能定位不明确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有:1.在全国有影响力的和认为应当由其一审的案件;2.对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3.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有:1.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一审案件;2.下级法院报请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审理的一审案件;3.对中级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4.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有:1.重大涉外案件、在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上级法院指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2.基层法院报请审理的一审案件;3.对基层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4.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是:上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之外的所有一审案件。从上述民事案件管辖规定来看,仅以案件区分办理法院,在案件办理程序上并无实质区别的管辖分工,造成上下级法院的职能重叠模糊。下级法院能办的案件上级法院也可以办理,同时由于上下级法院法律上的指导与被指导关系,以及内部管理的行政化领导关系,普遍认为上级法院始终比下级法院更权威,案件办理质量更高,所以实践中为凸显对某一类或某特定案件的重视就规定或临时决定由更高层级的法院办理。表现在执行案件上就是对下级法院执行案件在一定期限内未执行或执行不力的,上级法院可提级执行。比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执行工作规定》第74条第2款:“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仲裁制度作为舶来品,为体现对其重视,由中级法院执行就成为自然选择。但该观点忽视了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在执行措施上并无实质区别的客观事实,也不符合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的原则。另外,从法院的分工来看,基层法院的主要职能是办案,中级法院还要将大量精力投入到对辖区各法院所办案件的监督,辖区法院执行队伍的管理上。如果基于中级法院具有办案职能,而直接将并不必须由中级法院办理的案件仍然交其办理,必然影响其审级监督、调研指导、案件管理等重要职能的发挥。在“人案矛盾”愈发突出、分工日益细致的今天,基于中级法院具有执行办案职能,忽视其在四级法院中的整体执行职能定位,而进行相关案件办理分配,就更难言其合理性。
2.制度自身:仲裁执行管辖制度设计不周延
仲裁制度在我国发展起步较晚,虽然在上世纪80年代已出现仲裁相关实践,《91民诉法》中已有仲裁制度相关规定,但直到1994年才制定公布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后来陆续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但由于仲裁在解决纠纷中的实践不充分,导致在设计仲裁裁决执行管辖制度时,存在顾此失彼和考虑未必全面的问题。
一方面,地域管辖片面强调执行效率。理论通说认为“关于为何需要有管辖制度这个问题,有一个简洁却含义丰富的回答,就是为了‘方便当事人、方便法院’”[]。民事诉讼法规定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主要考虑到执行法院更接近被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财产,更有利于执行措施的采取,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但该管辖规则,忽视了是否便于当事人申请执行,以及法院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需要与仲裁机构进行适当沟通的问题。立法考虑的不周全,一是导致普遍存在仲裁地与执行地不一致以及当事人异地申请执行的情况;二是过远的物理距离,客观上影响了执行法院与仲裁委员会的及时沟通,造成执行法院对仲裁裁决不信任的加剧,成为现在法院单方面提升仲裁裁决执行立案门槛的重要原因。
另一方面,级别管辖设置上将法院等级与执行能力、保护级别划等号,且忽视了衍生问题。民事诉讼法仅对仲裁裁决执行的地域管辖作出规定,并未明确级别管辖规则。《仲裁法解释》从维护仲裁裁决权威性,提升仲裁裁决的执行质效以及保证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法院与撤销仲裁裁决审查法院级别相统一上考虑[],确定中级法院为仲裁裁决的执行法院。该规定未考虑到中级法院管辖范围远大于基层法院,具体执行难度反而加大,同时层级越高往往意味着离老百姓的距离越远,也意味着更为严格的审查标准,进而导致各地法院不断出现仲裁裁决执行立案难的问题。后来《仲裁执行规定》明确满足“两个条件,一个程序”的案件可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由于指定条件较为宽松,导致仲裁执行案件又大量被指定到基层人民法院,本为降低中级人民法院办案压力,充分发挥基层人民法院办理小标的案件方面优势的有益探索,但未充分考虑到程序流转上的时间成本和程序本身的工作成本问题,反而进一步影响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效率,让申请执行人的满意度降低。
3.社会环境:不同地区仲裁业务发展不平衡
据统计,目前全国有200多家商事仲裁机构,但在这些仲裁机构中,仲裁业务发展极不平衡。经济发达地区的仲裁机构,如广东、浙江、江苏等地,不仅业务量大,同时还不断开拓新业务。近年来,受疫情影响,如雨后春笋般兴起的网络仲裁业务,不仅大大方便了商事合同当事人,也进一步提高了仲裁业务的效率和便利性。但欠发达地区仲裁业务量就非常小,比如N市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每年的仲裁案件数量不超过100件,远低于N市中院受理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数量,加之社会经济发展带来的人员流动不断加大,导致N市中院受理的仲裁执行案件中执行依据为外地仲裁委裁决的占比达85.21%。
(二)仲裁执行管辖制度修订之必要性
《仲裁法修订稿》已对仲裁保全制度作出修订,修订内容包含仲裁保全执行管辖,但未涉及仲裁裁决执行管辖,故此处主要探讨仲裁裁决执行管辖修订的必要性。
1.影响仲裁裁决执行管辖制度的主要因素发生变化
现行仲裁裁决执行管辖制度的运行状态虽然有种种不令人满意之处,但目前的制度是立法者根据当时的经济社会实际考量而形成的,总是有其合理性的,是在当时的立法环境下的一种选择。“一种法律在初成立时,都有其环境上的需要,并且,使其合理的,亦正是这种环境。但事实上,往往产生这种法律的环境发生变化,这种法律仍然有效。”[]《仲裁法解释》之所以把仲裁裁决执行由基层法院提高到中级法院,主要是担忧基层法院在执行时,难以确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的质量,而中级法院级别更高,审查更加严格。[]仲裁裁决执行管辖制度立法者的初衷是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确保仲裁裁决的执行审查质量,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而提升仲裁裁决执行的效果和效率。然而,从该制度的运行状态来看,由于仲裁裁决执行指定给基层法院管辖的情况已经十分普遍,立法者考虑到的由中级法院进行执行审查把关的问题,在实际操作层面并不能成为仲裁裁决执行管辖制度的主要考量因素。相反,随着四级法院审级职能的改革和案件总量的增加,仲裁裁决执行管辖制度应当重新考虑如何更加合理地就不同级别和不同地域法院对仲裁裁决案件的执行管辖权进行分配,以进一步保障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因此,现行仲裁裁决执行管辖制度亟待改革和调整。
从国际发展趋势来看,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商事仲裁在化解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商事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作用和地位会逐步加强。近年来,国内商事仲裁事业整体处于蓬勃发展状态,特别是诸多一线城市仲裁委员会的案件量增速较快。比如,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年仲裁办案量在受疫情影响下受理案件仍突破了5000件大关,与上年基本持平[];上海仲裁委员会2021年受理案件6017件,同比增长44.2%[];广州仲裁委员会2020受理案件18754宗,同比增长34.4%[]。在仲裁案件数量稳健增长的环境下,除仲裁当事人自动履行的案件外,仍会有部分申请人不得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虽然对于商事仲裁案件的申请执行率,目前暂无较为权威的统计数据;但从课题组调研的情况来看,S省N市2019年至2021年仲裁案件申请执行率分别为14.1%、15%、9.5%,平均申请执行率为12.9%[]。理论上,仲裁委员会每受理增长1000件商事仲裁案件,人民法院可能面临增长129件仲执案件。也许有观点认为,一线城市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大量增长并不代表其余非一线城市(地级市)中级法院案件量的增长;事实上,现行仲裁裁决执行管辖制度下,仲裁地通常不是执行法院所在地,比如大量的一线城市网络借贷仲裁案件,仲裁地位于一线城市,而被执行人住所地(往往通过户籍地确定)可能在内地三四线城市,这就导致三四线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仲裁执行案件迅速增长。因此,如仲裁裁决执行继续按照现行管辖体制运行,一是必然会导致大量中级法院“执行管辖超载”,并普遍采用指定基层法院管辖模式;二是现行僵硬的管辖模式也无法满足仲裁当事人(商事合同债权人为主)在获得生效仲裁法律文书后能够更加便利化、快速化对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的现实需要,从而在执行不方便层面也降低了纠纷当事人对仲裁制度的选择欲望。
执行程序是“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最后环节”,执行管辖又是这最后环节上的关键第一步。仲裁执行,不仅关系到生效仲裁裁决能否顺利实现,而且对于仲裁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重构仲裁执行管辖制度,有利于进一步明确不同执行机关之间的关于仲执工作的权限与分工,有利于当事人及时行使仲裁执行请求权,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推动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
理论界通说认为,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基本原则包括: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保证案件处理公正、均衡各级人民法院工作负担、确定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等。执行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一部分,仲裁执行程序又是执行程序的一个类别,其应当在民事诉讼管辖构建原则下结合仲裁制度自身特点予以确立。
1.便于当事人:首要考量
从立法精神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如何便利当事人起诉、应诉以及进行其他各项诉讼活动,作为确定管辖的首要原则。[]将便于当事人作为诉讼管辖的首要原则是司法为民的具体体现,仲裁执行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部分,也应首要考虑便于当事人的问题。便于当事人从主体上来说,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便于申请执行人。就是便于申请执行人提交执行申请,提供财产线索。二是便于被执行人。就是要便于被执行人行使异议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们当前运行的仲裁执行制度,在体现便于当事人原则上存在一定的缺陷。比如,当事人申请执行,只能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从调研的情况来看,普遍存在仲裁地与执行地不一的问题,为此申请执行人不得不在路途上消耗更多时间。又如,被执行人不服仲裁裁决的救济权行使问题。由于执行法院与仲裁地不一致,出现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地与仲裁违法的证据调取地不一致,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法院不一致等问题,导致被执行人“多头跑路”。从民事诉讼案件执行管辖的规定来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就很好的体现了便于当事人的原则。因为,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权利人就近领取法律文书、开具生效证明后即可申请执行,有利于方便申请执行人。同时,诉讼管辖规则决定了第一审人民法院大概率是被执行人所在地或与其相关联的地方,由其管辖也有利于被执行人及时主张权利,如此,照顾到了原、被告双方,也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
2.便于执行:影响降低
便于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有利于提升执行效率,从而更好维护当事人权益。我国仲裁执行的地域管辖规则,采用了“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两个连接点,“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一般意味着离被执行人或离被执行人财产更近,体现了便于法院执行的原则。该规则下有利于执行机关及时查明、查封、冻结、划拨债务人的财产或传唤被执行人,从而高效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正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执行效率的重要性就显而易见。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社会信用机制的完善,民事执行方式或者民事执行手段早已突破了传统民事执行观念的认知范围。随着最高人民法院统一部署的执行指挥管理平台、执行办案系统、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网络询价系统的全面运用以及网络司法拍卖等制度的建立,法院与被执行人和被执行财产的物理距离对执行效率的影响已大为降低。比如,对于已被网络查控财产的金钱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或者由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对法院强制执行效率的影响并不大。同时,现代社会人口流动性大、被执行财产形态多样、地域多变已经成为常态,由何地管辖更便于执行变得模糊和不易确定,或者说案件尽快进入执行程序就是更有利于执行。基于此,便于执行原则对执行管辖制度的影响降低。
各级人民法院的职能不同,任务也不同,化解矛盾纠纷上的定位就不一样。如前所述,基层法院主要职能是办案,中级法院在办案的同时更多的要履行执行管理职能,负责指导、监督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基本解决执行难”以来,进一步加强了中级法院的对下监督管理职能,监督管理的工作量也越来越大。因此,在确定管辖时,应考虑各级法院职能和任务上的区别,使其工作量与职能定位相适应,最大限度发挥各级法院应有作用,如此才能保障制度得到有效的贯彻落实。
4.确定性和灵活性相结合:发挥仲裁制度的优势
仲裁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占据了十分重要的地位,相较于诉讼制度而言,具有自愿性、及时性、保密性等自身优势。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对纠纷化解的需求量不断加大,推动动仲裁制度的发展,为当事人提供纠纷多元化解的选择,对于缓解法院办案压力具有重要作用。为此,我们应当尽可能的扬长避短,发挥仲裁的制度优势。当前仲裁保全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证据所在地基层法院执行,仲裁裁决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中级法院执行,此规定确定性强,但灵活性不够。对于民事执行案件来说,一审法院执行看似固定,但实则灵活,因为一审法院管辖的地域连接点远远不止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比如合同纠纷案件,合同履行地、约定履行地有管辖权;侵权纠纷案件,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有管辖权。民事执行案件的管辖灵活性体现在了诉讼管辖选择之中。但更强调灵活性的仲裁制度,却没能将自愿性原则提现在执行管辖制度中。故课题组认为强调执行管辖的确定性和灵活性相结合不仅是民事管辖的一贯原则更是由仲裁制度自身特点决定的。
鉴于当前仲裁裁决执行管辖制度明显存在着目的与现状,理想与现实的矛盾,已不能很好适应仲裁执行工作的需要。因而,课题组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时,对仲裁执行管辖制度作以下调整。
1.级别管辖:由基层法院行使仲裁案件执行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民商事诉讼案件执行的级别管辖由诉讼的级别确定,则其执行法院可能是四级法院中的任何一级法院,作为非诉纠纷案件执行,由于其解纷方式没有对应的法院级别,对于其执行的级别管辖一般采用以下两种处理方式,一是专属由某一级法院管辖,比如仲裁裁决执行,专属由中级法院管辖;二是参照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比如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对于确定非诉案件执行的两种模式,课题组倾向继续选择专属管辖的方式解决仲裁执行的级别管辖问题,结合目前中级法院专属管辖存在一些无法调和的问题,课题组认为仲裁执行由基层法院管辖更为妥当。
(1)基层法院具备执行仲裁案件的能力
从执行权自身来看,法律赋予法院的权力,对四级法院是一致的,并未针对法院层级的不同设置不同的执行程序,更未赋予高层级法院特殊的执行权力。从办案能力来看,基本解决执行难以来,各基层法院执行力量配备得到空前加强,加上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询价系统、网拍系统等一系列平台的建设,基层法院的执行的软硬件实力得到极大提升。且基层法院作为执行案件的主要办理法院,承办了95%以上的案件,拥有更为丰富的实践经验,相比中级法院,基层法院除因为受限于行政级别,除调动资源的能力不如中级法院以外,其他方面并不比中级法院差,甚至更有优势。从实践来看,《仲裁执行规定》实施以来,各中级法院将大量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指定到基层法院管辖,经过检验,并未发生任何不适应的问题。
(2)能够最大限度发挥中级法院的执行职能
“基本解决执行难”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强调“中级法院要承担辖区内执行管理及协同指挥的职能,集中处理辖区内的重大、疑难案件”[]。目前仲裁案件占比已达部分中级法院执行实施案件数80%以上,仲裁案件由基层法院执行后不仅可以最大限度的释放中级法院的管理职能,而且可推动中级法院集中力量真正办理辖区内的重大、疑难案件。有的观点认为,标的大的案件仍应由中级法院管辖。该观点实际上是将标的大小作为案件重大与否、疑难与否的标准。但事实上标的大的案件并不一定就重大、疑难,所以实践中,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绝大多数指定下级法院执行,中级法院也时常将应由其管辖的案件指定基层法院执行,这些被指定管辖的案件中很多是标的额大,甚至是超过下级法院民商事案件管辖标的上限的案件。所以以标的额大小判断执行案件是否重大、疑难并不准确,如此反而让真正疑难、复杂案件不能在更高层级的法院中得到执行。以N市中院为例,近四年来,仅从基层法院提级执行一案,这显然未充分发挥中级法院办理重大、疑难案件的职能。故课题组认为仲裁执行案件原则上规定由基层法院管辖,不仅能让中级法院从一般执行案件中解脱出来,释放中级法院的管理职能,而且能真正发挥中级法院集中力量办理辖区重大、疑难案件的办案职能。
(3)能够有效解决中级法院管辖带来的弊端
首先,将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仲裁执行立案受限问题。仲裁执行立案受限的影响因素很多,虽然不能将此全部归结于管辖问题,但中级法院管辖确实是一个诱发因素。从N市中院调研的数据来看,在大量运用指定执行之前,仲裁案件被驳回执行申请或裁定不予执行较为普遍,指定执行常态化后,驳回执行申请或裁定不予执行案件数量迅速下降。第二,将有效提升执行效率。执行立案上,直接由基层法院管辖减少了指定执行的中间环节,立案效率得以提升。至于担心均由基层法院管辖后中级法院对部分重大、疑难案件提级执行依然有程序损耗的问题。一是从诉讼案件的执行情况来看,中级法院提级执行的量远小于中级法院指定执行的量,两相比较执行案件原则上由基层法院执行仍然更有利;二是提级执行不存在指定执行在执行环节的消耗时间问题,提级执行往往是已采取执行措施并执行遇阻后的进一步解决举措,不仅不会影响执行效率,而且更为当事人所认可。执行措施上,仲裁执行案件均由基层法院管辖,实现了保全和执行级别管辖的统一,有利于保全与执行的衔接,同时执行中基层法院与辖区连接更为紧密,可以发挥其在传统财产查控方面的优势。第三,将有效避免指定执行带来的案件数量虚增。无论是仲裁案件指定执行的“一变三”,还是一般执行案件指定执行的“一变二”均存在案件数量虚增问题,案件均由基层法院执行后,将有效克服这一问题。同时,如前所述,提级执行案件量小于指定执行案件量,案件由基层法院执行后,在解决案件数量虚增这一点上仍然优于按标的划分执行法院的做法。
2.地域管辖:参照《仲裁法修订稿》关于法院直接受理仲裁后保全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则确立
目前而言,无论是仲裁保全采用的“被申请人住所地”“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证据所在地”,还是仲裁执行采用的“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地域管辖连接点,均更多考虑了便于执行的原则,确定性很强,但对便于当事人原则、管辖灵活性原则的考虑上存在一定的弱化。《仲裁法修订稿》增设仲裁保全当事人直接向法院申请制度,并规定仲裁后保全案件的管辖法院包括: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证据所在地、行为履行地、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者仲裁地法院。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了“行为履行地”“仲裁地”。上述增加的连接点,恰好照顾到了便于执行、便于当事人、管辖灵活性等各方面。课题组认为《仲裁法修订稿》确定的法院直接受理仲裁保全案件的管辖规则可以推广至仲裁后通过仲裁委提交法院的保全案件以及仲裁裁决执行案件。
(1)有利于实现仲裁执行地域管辖规则的统一
如前所述,《仲裁法修订稿》仅对仲裁后法院直接受理的保全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则进行了明确,对仲裁后通过仲裁委提交法院执行的保全案件的地域管辖未作明确规定。但事实上,当事人直接向法院申请和通过仲裁委提交法院的保全案件,其案件性质上是一致的,故将法院直接受理保全案件的管辖规则适用在通过仲裁委提交法院的保全案件上并不会存在任何障碍。另外对于仲裁裁决执行来说,其与仲裁保全的执行本质上均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其考量应该一致,故参照法院直接受理仲裁后保全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则确定仲裁后通过仲裁委提交法院的仲裁保全案件和仲裁裁决执行法院的地域管辖法院符合一般的立法逻辑。
(2)有利于实现执行管辖制度确立原则的内在平衡
当前仲裁执行地域管辖规则存在过分关注“便于执行”这一情形,对“便于当事人”“管辖灵活性”等考量不够,同时即使在便于执行原则下建立的地域管辖规则,也考虑不周延。比如,建立了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则,但照此逻辑却并未规定“行为履行地”法院具有案件管辖权,明显忽视了行为履行案件的执行。《仲裁法修订稿》对仲裁后法院直接受理的保全案件确立的“行为履行地”“仲裁地”法院管辖的规则,正好弥补上述两点不足。增加“行为履行地”法院管辖,则是对便于执行规则的进一步运用和在此原则下对行为执行案件地域管辖规则供给的不足的弥补。
赋予“仲裁地”法院仲裁执行管辖权,则是对管辖相关原则综合考量的结果。首先,体现了方便当事人原则。“仲裁地”法院管辖将有效避免前文提到的纠纷裁决地与权益实现地不一致,当事人为同一纠纷往来不同地区处理的问题。同时,也避免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院不一致所带来的问题。第二,体现了确定性和灵活性相结合原则,能够最大限度发挥仲裁制度的优势。自愿性是仲裁制度相对于诉讼制度的一大优势,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机构,不受当事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等因素的影响,这也是仲裁管辖灵活性的体现。实际上,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选择,是对纠纷化解方式、纠纷解决地点、纠纷化解便利程度等综合因素自行平衡和考量的结果。但当前仲裁执行管辖制度下,并未形成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自由选择与仲裁执行管辖法院的关联性,这不符合当事人选择仲裁地即是选择矛盾纠纷化解地的心理预期,忽视了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的地域需求,也让仲裁管辖的灵活性在仲裁执行程序中消亡。第三,体现了便于执行原则。长期以来,由于仲裁和司法作为不同性质的纠纷解决机构,缺乏交流沟通机制,人民法院对于仲裁裁决文书的公信力以及公正性在一定程度上信心不足,严重影响了仲裁裁决执行管辖的效率,部分法院基于办案压力,也存在对一些仲裁裁决执行案件压案不收的情况。同时,根据《仲裁执行规定》第四条“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且人民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时,需要对执行依据主文的可执行性进行审查,若存在裁项错漏的问题,则需要执行法院与仲裁机构进行沟通和交流。如果仲裁机构与执行法院在地域空间上距离太远,跨市或者跨省,势必造成双方沟通成本的加大和沟通效率的降低,增加启动执行的难度。如果由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仲裁与司法直接的沟通必然会更加便捷、顺畅,有利于加强双方的交流与合作,共同维护仲裁裁决的执行力,从而更好的执行仲裁裁决。
(3)仲裁地法院案件数量增加的问题不足为惧
由于仲裁制度发展的不平衡,事实上越是经济发达的地区,仲裁业务拓展较好地区的仲裁案件数量就越多,如果大量仲裁执行案件直接由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则可能出现执行案件激增的现象。与此同时,由于一个城市的仲裁机构并非按照行政区划的不同设立了不同的分支机构,而往往是一个城市存在一个或几个相互独立仲裁机构,那么对于刚好位于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执行管辖法院而言,其执行案件量的迅速增多,也会造成该法院与同一地区的其他法院之间执行案件受理的严重不平衡。对于此问题,课题组认为不必过于担心。首先,即使增加了“仲裁地法院”这一管辖连接点,当事人出于自身权利的处分和自身利益的衡量,在不同的执行标的情形下,仍会作出不同的选择,有的当事人根据案件情况可能会优先考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有的当事人可能会选择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有的可能会选择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从而分散仲裁地法院执行压力。其次,对于运行过程确实出现部分法院仲裁执行案件扎堆的问题,也可通过诸如下文提到的通过确定部分相对集中管辖法院进行案件调配从而化解仲裁地法院执行压力。
近年来,随着科技的进步,信息网络化覆盖面不断拓展,互联网经济应运而生,影响力不断扩大,工业互联网占GDP的比重呈不断增长趋势,2021年占比已达3.61%[]。互联网经济的大力发展,随之而来也衍生了大量的涉互联网纠纷,国家为此设立了北京、广州、杭州三家互联网法院负责管辖所在市的涉互联网案件,实现专业化审判。另有部分涉互联网纠纷案件流向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定纷止争,但由于仲裁标准的不统一,部分案件难以进入执行程序,事实上形成该类案件被法院在立案阶段大量否定其执行力的现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规范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执行的通知》,对网络纠纷中的网络借贷的执行进行从严把握,虽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权益,但法院单方面的提高审查标准,一定程度上也不利于仲裁制度的发展。课题组认为借鉴诉讼案件涉互联网案件集中管辖的经验,建立涉互联网纠纷仲裁案件执行的集中管辖将有利于形成此类案件进入执行的统一审查标准,反过来推动仲裁委员会进一步规范对此类案件的规范和审查程序,如此或是解决此类仲裁案件尴尬处境有效路径。对此,有以下两个层面的问题需要明确。
(1)集中管辖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在辖区内确定
由于目前全国法院并未设立专门的执行法院,在涉网络纠纷案件数量不断攀升的情况下,规定此类案件由某类法院专属管辖,恐不堪重负,故本文探索建立仲裁执行案件集中管辖,即先根据地域管辖规则确定管辖省市,再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具体集中管辖法院。这样既能有效分解仲裁执行案件,也有利于高级人民法院对辖区法院的执行案件进行调节,防止案件过于集中,并可根据后续情况实时作出变更。同时,集中管辖法院的确立可充分利用现有专门管辖法院的优势,对于设有互联网法院的省市,可优先确定互联网法院为涉互联网纠纷仲裁执行案件集中管辖法院,对于设置有铁路运输法院的省份,鉴于其自身业务量小的情况,也可将涉互联网纠纷仲裁执行案件集中管辖点设置在铁路运输法院。
(2)集中管辖案件类型:参照互联网法院管辖的合同纠纷案件类别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了11类由互联网法院管辖的案件,这11类案件大致可分为三类,一是涉互联网的合同纠纷。二是涉互联网的侵权纠纷。三是行政纠纷。基于仲裁法将行政案件排除了仲裁范围,同时仲裁的前提需达成仲裁协议,故具有单方面性的侵权纠纷一般也可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故本文确定的相对集中管辖案件类型即是参照互联网法院管辖的涉互联网合同纠纷案件确定,包括: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的。
仲裁裁决执行管辖制度不是单一的独立程序,改变管辖规则势必导致整个制度的不平衡,故有必要对相关制度作相应变更。
(1)完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赋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申请执行人复议权
《仲裁法(修订案)》删除依当事人申请启动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强化了法院依职权启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程序,根据仲裁法(修订案)》第82条第2款“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执行该裁决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确认执行;否则,裁定不予确认执行。”的规定,依职权审查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仲裁裁决执行的前置程序,该前置程序是申请执行时法院依职权启动,故其审查法院只能是受理执行申请的法院。部分人员担忧,参照诉讼案件级别管辖规定确定仲裁案件执行管辖级别,将导致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法院级别低于撤销仲裁裁决审理法院的级别,从而出现中级法院认可的仲裁裁决书,被基层法院否定的尴尬境地。鉴于此,课题组认为可赋予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予确认执行”案件复议权,从而使仲裁裁决执行的最终决定权掌握在中级法院手中。
(2)明确管辖冲突解决机制
多连接点地域管辖机制下,同一仲裁案件必然会存在多个管辖法院的情况,要使管辖制度有效运行,必须建立合理的冲突解决机制。首先,根据《执行工作规定》(2020年修正)第13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此条文作为执行管辖冲突解决的一般原则,同样应当作为仲裁执行管辖的冲突解决一般原则。其次,集中管辖是我们规定的相关案件必须由特定人民法院管辖的制度,具有排他性,其他人民法院无权管辖集中管辖的专门案件,故集中管辖具有优先性,符合集中管辖条件的案件应由集中管辖法院执行,其他法院无权管辖。第三,本文所确立的相对集中管辖规则下,集中管辖案件仍然可能由不同省市的集中管辖法院进行管辖,此时就应继续适用《执行工作规定》(2020年修正)第13条的基本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最后,对于人民法院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则根据《执行工作规定》(2020年修正)第14条规定,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仲裁执行管辖作为仲裁裁决执行的第一道关卡,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基于制度变迁的成本,在仲裁法修订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大背景下,仲裁执行管辖制度的一并修改和完善则显得十分重要和具有紧迫性。课题组从历史和现行仲裁裁决执行管辖规则出发,结合《仲裁法修订稿》的制定情况,针对仲裁裁决执行管辖运行状态呈现的种种问题,进行调研、解剖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通过探索完善仲裁保全管辖,改变仲裁执行案件级别管辖、优化地域管辖、探索集中管辖,健全仲裁执行相关配套制度,试图构建适应当前执行环境和仲裁制度发展的仲裁管辖制度,以助于解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难问题,对于进一步发挥出仲裁作为非诉纠纷解决方式挺在前面的制度优势不无裨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稿)》建议修改和新增条文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自成一条并改为 当事人提起仲裁后申请保全措施的,可以直接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证据所在地、行为履行地、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者仲裁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仲裁庭提出。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自成一条并改为 当事人向仲裁庭申请保全措施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保全决定经由当事人或者仲裁机构提交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证据所在地、行为履行地、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者仲裁地基层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自成一条 当事人因申请错误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其他当事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自成一条并改为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执行人所在地、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行为履行地、仲裁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成一条并改为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执行仲裁裁决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确认执行;否则,裁定不予确认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和仲裁机构。申请执行人不服不予确认执行裁定书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确认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二条后新增一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在省内确定若干法院为涉互联网纠纷仲裁裁决案件的集中管辖法院。
涉互联网纠纷仲裁裁决案件包括:
(1)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2)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3)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4)其他涉互联网纠纷合同案件。
第八十七条后新增一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设立有集中管辖法院的省(市、区),该省(市、区)管辖的涉互联网纠纷仲裁执行案件由集中管辖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发布集中管辖法院名单。
附件2: 调查问卷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