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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实践与困境探析——以审执阶段刑事涉案财物处置过程中共有人权利保护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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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03-19 17:15:32 打印 字号: | |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实践与困境探析

——以审执阶段刑事涉案财物处置过程中共有人权利

保护为视角

仪陇法院  张玲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是维护社会公正和法律权威的重要手段,也是打击和预防犯罪的有效途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却面临许多困境和问题。特别是在涉案财产处置过程中,可能损害共有人的财产权、知情权及参与权等权利,当前司法实践,对于案外共有人异议权的保护却寥寥无几。因此,案外共有人异议权的保护是当下司法实践急需解决的问题。本文拟以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为背景,从审执阶段涉案财物处置过程中共有人权利保护的视角,探究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实践中案外共有人权利保护的现状和问题,并提出加强涉案财物处置过程中共有人异议权保护的建议,促使在司法实践中更加注重共有人权益的平衡和保护。

一、审执阶段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共有人异议权保护之不足

(一)“对物之诉”诉讼形态的缺失

刑事涉案财物(为便于阅读,本文均简称涉案财物)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与案件相关的财产及其孳息,包括公安和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查封、扣押、冻结并应当追缴、责令退赔或没收的财产。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和现行零散法律规定,涉案财物的处置通常采取涉案财物先行处置程序、判决前返还程序和被害人追赔程序三种方式

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案外共有人(为便于阅读本文均简称共有人)主张的财产权利主要包括以下情形:其一,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盗用或诈骗共有人的财产作为犯罪工具;其二,共有人因参与犯罪活动或涉案而导致自己的财产被办案机关扣押、冻结、查封,但由于不具备被害人身份,只能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活动,例如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参与非法吸储的储户。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由于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程序以及重打击、轻保障的倾向,导致刑事诉讼主要集中在确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被称为对人之诉。在这种诉讼结构模式下,涉案财物的处置问题往往具有附随性。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变化,这种诉讼构造已经无法满足当今的司法需求,特别是在经济类犯罪案件中,涉案财物的处置甚至成为衡量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重要标准。因此,建立一个完整的对物之诉诉讼形态变得十分必要。这也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不仅仅需要注重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确认,还应当将涉案财物的处置纳入考虑,使其成为诉讼的一个核心要素。通过构建完整的对物之诉诉讼形态,可以更好地解决经济类犯罪案件中涉案财物的处置问题,确保公正、合理地处理涉案财物,维护社会的正义和法律的权威,提高刑事司法的效率和公信力。这就需要在刑事诉讼制度中重视涉案财物的处置问题,逐步构建起以对物之诉为特征的完整诉讼形态。

刑事诉讼的办案机关必然涉及涉案财物的处置,但财产法律关系复杂,同一涉案财物可能涉及多个权利主体,因此处置可能影响共有人利益。然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缺乏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系统规定,对物之诉的诉讼化程序基本没有,导致在立法层面上没有设置共有人的程序参与权,共有人的程序参与权处于空白状态,忽视了共有人的异议权保障。

(二)涉案财物案外共有人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我国涉案财物的处置程序具有两个非常明显的特点:一是很大程度上参照借用民事执行程序的制度和规则来执行涉案财物;二是涉案财物执行程序的两方主体的二次元构造。因此,涉案财物处置实践中,对于共有人异议权的保护存在诸多不足。

目前,共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参与途径确实存在一些问题,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要求办案机关(主要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处置涉案财物时通知共有人并听取其意见,导致一些共有人在办案机关作出处置决定后对财物的处理情况一无所知。涉案财物审理前处理程序不公开,共有人无法及时提出抗辩。尽管司法解释规定共有人发现财产处置错误后有权提出异议,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他们无法得到有效救济。研究表明,共有人的财产权争议往往在执行阶段才会完全显露出来。然而,相较于民事执行程序,刑事财产执行程序中缺乏法律意义上的申请执行人,无法通过对抗性的异议之诉来解决权属争议问题。共有人的异议仅能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处理,实质上处于一种降格对待的状态。因此,大多数共有人最终只能寻求再审救济途径。然而,由于刑事再审程序依赖于相对偶然的司法现实,其实际效果并不理想,也很难为权益受侵害的刑事诉讼共有人提供有效的救济。

《刑事诉讼法解释》把对涉案财物提出权属异议的主体明确共有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主张权利的人又被称为厉害关系人,其主张的权利往往与犯罪无关。尽管这两个称谓不同,但在被告人在场案件和不在场案件的情况下,作为共有人和厉害关系人在诉讼地位及权利等方面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关于厉害关系人的诉讼地位,学界存在争议,其中一些学者认为其应被视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当事人,而另一些学者认为其应视为利益相关者或第三人。这些观点的共同之处在于探索共有人和厉害关系人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具备的诉讼地位,并相应赋予他们适当的诉讼权利,以便更有效地参与诉讼程序并表达抗辩意愿。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共有人和厉害关系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保障,以确保他们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并为他们提供适当的诉讼权利和程序参与机制。

尽管《两办》〔20155号《意见》规定了善意第三人等共有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时应通知其参加诉讼,以及当事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可提起上诉,《刑事诉讼法解释》的第279条和第364条也规定了共有人可以提出对涉案财物的异议,然而对于异议人如何参与诉讼的具体程序却存在不完善之处,异议人的诉讼地位也不够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异议审查机制未能充分发挥作用。正因为共有人在法律层面上缺乏名正言顺的诉讼地位,所以在相对封闭、高效的侦查活动中,共有人往往对涉案财物的处置一无所知,其财产权益可能受到侵害。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中进一步界定共有人的诉讼地位,提供适当的程序和机制,并明确共有人的诉讼权利,确保共有人能够有效参与刑事诉讼,以使共有人在涉案财物处置中的合法权益得到妥善保护。

(三)案外共有人异议权难以实现

1.共有人异议权在审判阶段不能性

一方面,如上所述,我国现有涉案财物处置的司法实践决定了共有人难以事先知晓涉案财物的处置,即便能够知晓,也很难在裁判作出前参与刑事诉讼全过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案件审理阶段,共有人虽然可以根据《刑诉法解释》第279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的权利,甚至可以参与旁听。但是,共有人参与的实际效果却不佳,刑诉法并未规定法院应当在审理前将涉案财物裁判程序告知共有人或公之于众,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更没有必须通知潜在共有人的制度,共有人的知情权不能得以保障

另一方面,原则上处于中立地位的审判机关,既应当审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还应当审理涉案财物的情况,并以此作出裁判。然而,鉴于我国刑事对人之诉的司法传统,当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普通刑事案件并没有过多地将定罪量刑的审理程序与涉案财物的审理程序分开,对物之诉过度依赖于对人之诉,审判机关在法庭审理中基本围绕对人之诉的定罪量刑程序开展,对对物之诉的涉案财物审理更多是一笔带过,或者是作为附属围绕定罪量刑开展概括性调查,并据此作出笼统性的裁判。共有人未能充分参与庭审,未能就涉案财物的归属问题与公诉机关、被告人、被害人进行庭审辩论,审判机关作出的与涉案财物处置有关的裁判也就难以有庭审查明的基础,因此漏判、笼统性裁判的情况也就不足为怪。即便共有人有幸能够参与庭审,其在审判程序中所主张的权利既不是为了被告人的权益行使辩护权,也不是为了被害人的权益请求公诉机关救济,而是为了自身合法的权益主张权利,按照当前的法律规定,其根本无法向当事人一样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这种尴尬的处境意味着其主张的权利在审判程序上无法得以实现。因此,共有人主张的权利所引发的系列问题将会随着财物处置的进程被拖入终局程序——执行程序。

2.共有人异议权在执行阶段的局限性

1)《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对共有人实体性执行异议的降格处理

考虑到刑事涉案财物执行的公法之债属性,学理上应为申请执行人的公诉机关不可能成为共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或原告,为此《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尝试对刑事裁判涉财产案件的执行提供操作依据,该规定第14条明确了共有人可参照民事执行程序的异议制度,在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或者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2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前述规定的运用并不理想。首先,《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是对违法的执行行为的异议,属于程序性执行异议的规定,当共有人对执行标的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时,其提出的异议应归类为实体性执行异议。程序性执行异议与实体性执行异议在本质上是截然不同的,因此共有人所期望的救济方式也会有所不同。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共有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共有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但是按照232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共有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仅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将共有人的实体执行异议降格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这种异议-复议的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共有人通过诉讼程序进行救济的机会,也更易造成执行程序性救济与实体性救济的混乱。

2)刑事涉案财物执行中审执分立程度制约共有人异议权的实现

实践中,分权与制衡的理念集中体现在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有助于执行权的科学定位和配置。目前,我国在民事执行领域,基本实现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但是在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中,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立、相互制约并未得到完整体现,主要为:

执行局对涉案财物的权属认定问题存在实质性审查的情形。民事执行中,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严格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采取执行措施,对执行标的物权属判断采取权利外观主义——动产以占有为原则,不动产以登记为原则。然而,按照《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9条规定,法院判决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这就意味着在执行阶段,合法性这一实质性权利审查的责任需要由执行机构来承担,其结果可能会出现执行机构对执行标的的范围作出与刑事裁判不同的判断,审判权与执行权边界的模糊,不仅加重执行机构的负担,对共有人财产安全同样受到挑战。

执行局对涉案赃款赃物是否已被善意取得具有作出实质性判断的权利。理论界对于赃款赃物是否符合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这一问题,一直存在诸多争议。在早期的刑事司法政策中,对于赃款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普遍持否定态度。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对于这一问题的看法在逐渐发生改变,《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对于赃款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作出确切规定,并明确在执行程序中,对赃款赃物不得进行追缴,这一规定导致刑事裁判已经认定为赃款赃物的财产,在判决生效后共有人可能会基于善意取得的原因而取得财产所有权。但对于共有人取得赃款赃物的行为是否系善意,是由执行机构作出判断,此种具有实体性审查的判断,不仅可能会发生改变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的结果,还可能对被害人财产及退赔返还与否、没收财产范围的界定及共有人利益产生影响。

在执行竞合的情况下,执行局需要制定具体的财产分配方案。根据《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3条,当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既要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承担刑事责任,且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所有债务时,应按照以下顺序进行处理: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退赔被害人损失、其他民事债务、罚金、没收财产。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与申请参与分配的人均有权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当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只能启动诉讼程序来确立具体的分配方案,此时执行机构无权对分配方案的实体争议做出最终判断。然而,在刑事涉案财产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依照《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3条的规定,拥有对财产分配方案的最终决定权。这包括决定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范围、被分配的财产范围以及具体的分配方案等。尽管这个决定可能会对共有人权益产生直接影响,但是目前尚无相关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共有人提供充分的程序参与权保障。

3.共有人申请再审与另行起诉的法律和现实障碍性

《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5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对刑事裁判中关于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的认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补正。在此背景下,共有人异议的对象为刑事裁判中关于赃款赃物的认定,属于对生效裁判确定的事实的异议,系审判权范畴,执行机构无权对其进行实质性审查,此时共有人只能根据《刑诉法解释》第451条的规定进行申诉。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3条、《刑诉法解释》第457条的列举,刑事裁判中对赃款赃物的认定错误并不属于启动再审的申诉事由。在司法实践中,共有人对于刑事裁判中涉案财物提出的异议,通常不会涉及定罪与量刑这两大核心问题。因此,他们很难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为由启动再审程序,因为再审程序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的救济措施,目的是纠正和弥补原裁判中存在的错误或不当之处。而共有人提出的异议通常是关于财产分配方案的问题,这些问题并不属于刑事审判的范畴。司法机关也基本不会仅因涉案财物处置的问题启动再审程序

除开刑事申诉外,共有人仍无法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渠道寻求救济,一旦共有人的财产被生效的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或返还被害人。而基于司法实践中刑事裁判认定事实的既判力和先刑后民的司法理念,共有人很难在刑事裁判生效后通过另外提起民事诉讼的渠道获得救济。

三、对审执阶段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共有人异议权保护路径重塑的设想

(一)构造具有完成诉讼形态的对物之诉

《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改时增设了未定罪没收程序,这意味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种不以被告人定罪量刑为前提、独立的、专门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得以确立,该程序旨在确保涉案财物的处理符合公正、高效、安全的要求,避免因涉案财物处理不当而影响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这一制度的出现标志着我国对物之诉法治化进程的重要里程碑。

1.赋予共有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

在当前的刑事诉讼结构中,定罪量刑和涉案财物处置被同时进行,但在逻辑上存在着定罪量刑与涉案财物处置的先后关系,这导致了二者之间的倒挂现象在实践中的出现。随着对物之诉诉讼形态的确立,法院被要求处理涉案财物范围及权属争议等事项,大大地激活了涉案财物权属的合法调查程序。共有人不会因为涉案财物与定罪量刑程序无关而被排除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在现有的刑事诉讼程序框架下,涉案财物处置的对物之诉被整合到对人之诉中,遵循与对人之诉一致的诉讼程序要求,从而确保对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公正性

因此,定罪量刑和涉案财物处置在程序上相互关联,共同构成刑事诉讼的一部分。法院必须在审理中同时考虑定罪量刑和涉案财物处置的因素,以确保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通过将涉案财物处置纳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范畴,法院可以有效处理涉案财物的权属争议,确保在程序上对涉案财物处置的公正决策。这样的调整将有助于减少二者关系的混淆,提升刑事诉讼的效率和公信力。

2.将补正程序作为对物之诉的延续

根据《刑事涉案财物规定》第15条规定,刑事审判部门负责审查异议并作出裁定补正的基本规则。然而,具体的程序设置,如采用听证、开庭还是直接裁判的方式,以及权属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在审查和认定程序中的地位如何确定,公安机关是否需要补充侦查,检察机关是否需要补充起诉等问题并没有明确定义。因此,在确立对物之诉的诉讼形态后,可将补正程序视为该形态的延续。也就是说,在涉案财物未完全处置的情况下,可以裁定恢复对物之诉的审理,并将补正程序设定为完整的程序流程,包括侦查、调查、起诉(申请)、听证(审理),并以裁定的方式作出裁判结果。甚至可以赋予各方相应的权利救济途径。当然,如果在补正程序的延续审理过程中发现相关认定结果足以适用于原生效判决的犯罪事实和裁定结果,应终止补正程序,并另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处理。这样的调整有助于明确补正程序的流程,确保公正处理涉案财物,并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扩展共有人参与诉讼的途径

共有人涉案财物的刑事裁判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赃款赃物和供犯罪工具的没收、返还、退赔。由于共有人异议权难以实现,因此应探析在现阶段赋予共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民事请求权,并给予共有人部分另行起诉的权利,以扩展共有人参与诉讼的途径。

尽管《刑事诉讼法解释》确认了共有人在刑事诉讼中行使民事请求权的地位,但与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提出请求权相比,仍存在显著差异。实际操作中,共有人的诉讼请求受到限制,仅限于涉及民事财产权属问题。然而,共有人作为第三人主张的权利本质上属于民事权益,尽管与刑事诉讼相关,但并不影响其民事财产权的属性。共有人与控辩双方及被害人之间并不存在共同利益,因此共有人应拥有独立的请求权,而不受制于刑事诉讼主体的任何一方,并享有与民事案件相同的诉讼权利。

(三)构建共有人参加之诉

在涉案财物处置过程中,被害人作为处置程序的主体,其权利得到保障。然而,如果涉案财物处置涉及共有人的权益,引入处置程序时需要设立专门的程序,在德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被称为共有人诉讼参与制。这种制度允许共有人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身份参与对物之诉的裁判程序,这是许多国家和地区常见的做法。然而,我国目前尚缺乏完善的程序规定,以确保共有人在涉案财物处置过程中的参与权利。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研究和建立相应的程序,以确保共有人在处置程序中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1.共有人参加之诉的模式选择

在国际上,一些代表性的国家的刑事涉案财物审判程序通常允许共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根据定罪没收程序和异议审理程序之间的关系,可以将域外共有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程序分为相对分离模式和合并模式两种

相对分离模式指的是除定罪没收程序之外的其他程序用于审理共有人的涉案财物问题。例如,美国联邦法院采用了这种模式。而合并模式则是指共有人可以参与定罪没收程序,并在该审理过程中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德国、日本、英国和澳大利亚等国家采用了这种模式。

在合并模式中,根据刑事涉案财物没收程序与追究刑事责任程序是否合并在同一个程序中,又可以分为完全合并模式和相对合并模式。完全合并模式意味着涉案财物没收程序和追究刑事责任程序同时进行,一旦共有人在该程序中提出异议,法院就需要在同一程序中同时审理刑事责任、涉案财物没收以及共有人的参与等问题,导致诉讼结构非常复杂。相对合并模式中,涉案财物没收程序和刑事责任追究程序并非同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定罪没收程序只解决涉案财物是否应当被没收以及共有人是否有异议的问题,因此诉讼结构相对简单。域外,主要是德国、日本、英国和澳大利亚采取相对合并模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7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共有人关于涉案财物的权属异议进行审查,并在必要时允许共有人出庭。根据该规定,我国的共有人参与之诉模式属于完全合并模式,即共有人参与之诉与定罪没收程序在同一审判程序中进行。因此,未来共有人参与之诉的模式建构中,可以考虑以合并模式为主体,特定情况下辅以相对合并模式和相对分离模式。原因如下:首先,采用合并模式可以提高共有人参与之诉的效率。我国目前在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已相对分离,定罪量刑程序在刑事涉案财物审判程序之前,三个程序可以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一并进行。只需将刑事涉案财物审判程序与定罪量刑程序在司法审判程序上相对分离即可。其次,合并模式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45条规定,刑事判决中应当对涉案财物以及共有人对涉案财物的主张作出处理。因此,将共有人的参与之诉与刑事涉案财物审判程序在同一审判程序中解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再次,共有人的异议主要涉及涉案财物的归属问题,而不涉及定罪量刑。因此,在刑事审判程序中一并解决共有人的诉求不会严重影响定罪量刑程序。共有人的异议不受刑法罪责自负原则的制约,故可以相对独立地处理共有人的参与之诉。刑事涉案财物审判程序及共有人的参与之诉作为相对独立的司法裁判形式,可以在定罪量刑程序之外独立进行,以确保共有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尽管在设想中,我国共有人参与之诉的主要模式是完全合并,但凡事皆有例外情况,允许共有人参与之诉与已经启动的刑事审判程序相对分离。当共有人由于正当理由无法及时参与刑事诉讼时,可以在刑事审判程序结束后开启独立的共有人参与之诉并作出相应裁决。这种相对分离模式为特殊情况下共有人参与之诉提供了灵活的机制,但应作为例外而非常规。在实施过程中,需要明确规定适用条件和程序,以确保适用的明确性、透明性和可操作性。

2.公正审理共有人参加之诉的刑事案件

1)构建共有人参加之诉的一审流程

为了达到诉审统一以及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刑事审判的法院在庭前应对公诉机关的案卷材料进行阅卷,这些材料应包括涉案财物的清单以及公诉机关对涉案财物权属的指控意见等重要信息。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公诉机关对涉案财物材料不完整之处进行补充说明,否则法院将无法就共有人作出不利的裁判。在完全合并模式的基础上,设立相对分离的共有人参与之诉审判程序,以确保涉案财物处置的合法性,并解决共有人异议,进而推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规范化。

在具体程序的设计上,可根据两种情形进行划分。对于涉案财物权属较为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可采取合并模式和流程简化原则,通过定罪量刑程序附带解决共有人的异议问题。对于涉案财物价值高、数量大、影响广泛且共有人争议较大的案件,应设立相对独立的共有人参与之诉审理程序。在庭前,法官可通过庭前会议听取共有人意见。按照合并模式的要求,同一审判机构在决定定罪量刑问题后,一并解决共有人对涉案财物权属的主张,以确保程序衔接的顺畅和诉讼效率的提升。对于共有人数量较多的情况,可采取代表人制度完成诉讼程序。通过上述安排,可确保刑事审判过程中共有人参与之诉的有效性和效率,进一步提升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规范化水平。这种安排需要在法律和制度层面明确规定,以平衡共有人权益与刑事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

共有人在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若对涉案刑事财产的权属提出主张,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成立。法院应允许公诉机关和各方当事人对共有人提出的主张和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辩论,以提高共有人的参与度。在各方当事人充分举证和辩论的基础上,法院将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采纳共有人的主张。在这一过程中,可参考特别没收程序的程序环节,但此处不详细展开叙述。

在相对独立的共有人参加之诉中,通过对涉案财物的调查和辩论,对共有人主张的成立与否进行审查。庭审结束后,人民法院应当就涉案财物的权属以及共有人的异议是否成立作出裁决,以确保涉案财物处置的公正性,从而保护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生效后,若共有人对裁判结果不满意,可以针对异议部分的裁判结果提起上诉。这样的安排有助于确保共有人在刑事审判中的参与和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2)构建共有人参加之诉的二审流程

赋予共有人上诉权利对共有人涉案财物的程序救济权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首先,许多域外国家和地区普遍承认共有人应享有上诉权,这也是共有人独立诉讼地位所决定的。作为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主体,共有人提出了与控辩双方不同的独立主张,因此应享有上诉权。其次,共有人的诉讼请求是消极的确认之诉,因此共有人享有的上诉权应受到限制。共有人仅能对法院认定的具体涉案财物是否存在合法财产权益的问题提出上诉,而不能涉及涉案财物与犯罪之间的关联性问题,更不能对被告人的被控罪名以及拟承担刑事责任的量刑问题提出上诉。最后,由于共有人参与的诉讼不涉及刑事问题,如果共有人对裁定中涉及财物部分提出上诉,不应受到共有人参与之诉的影响。这样的安排有助于确保共有人对涉案财物的程序救济权的实现。

3)构建共有人参加之诉的执行程序

按照《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5条的规定,共有人具有书面提出异议的权利。如果共有人的异议能够通过补正裁定进行补正,执行法院应当予以补正;如果无法裁定补正,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然而,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存在困难,并且不符合诉讼经济和程序安定原则。因此,有必要引入民事诉讼中的共有人执行异议制度,其合理性基础不仅在于确保涉案财产处置的公正性,而且在于推动物之诉的法治化发展。共有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对刑事裁判中涉案财产的认定提出质疑,执行局应当对此进行审查。如果质疑成立,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如果异议不成立,则裁定驳回异议。这一制度允许共有人就与原判决或裁定本身相关的问题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同时也允许共有人就与原判决或裁定无关的问题提起异议,以阻止法院对该财产标的物的执行。

三、结语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领域逐渐确立了共有人权利保护制度,然而这些制度在保护共有人合法权益方面仍有进一步提高的空间。随着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发展,通过明确刑事诉讼共有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以及畅通诉讼途径等问题,有助于加强对共有人权益的保护。例如,将涉案财物实际权益持有人视为当事人,使其能够就涉案财物处置提起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材料并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从而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真正实现。此外,应当落实涉案财物处置告知制度,确保刑事诉讼共有人能够积极参与刑事涉案财物的审前处置等程序,并享有相应权利的保障。展望未来,为了根本解决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权属问题,必须对诉讼结构进行优化,推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诉讼模式改革。这将使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行为成为司法裁判和庭审可审查的对象之一,并为共有人提供相应的权益救济途径。这一改革将确保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行为在司法审查中得到纳入,并为共有人提供救济的途径,有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决定了人民法院很难有效地参与刑事审判前的刑事诉讼活动。为了完善共有人在涉案财物处置中的权利保障,以及承担审前权利救济责任的角色,一种更实际的选择可能是由公诉机关依托现行的刑事申诉控告制度,以其中立的身份充当法律监督者,发挥监督作用。另外,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我们可以借完善刑事诉讼共有人异议制度的契机,将共有人参与诉讼的涉案财物审判程序融入普通刑事诉讼审判程序,使其成为独立的裁判形式。这一选择在当前现实情况下是具有可行性的。综上所述,为了提高涉案财物处置中共有人权利保护的水平,并真正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导向,需待进一步完善立法技术并结合司法实践。这将要求持续不断地进行立法改革,以确保相关法律规定能够充分保障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求通过司法实践的积累和总结,不断优化具体操作流程和司法解释,以确保共有人的权利得到切实保护。总之,只有立法技术与司法实践相互补充、相互促进,才能进一步完善涉案财物处置中共有人权利保护的体系,使之更加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来源: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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