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理人报酬计取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公正高效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规范管理人报酬的确定与支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报酬规定》),结合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人报酬,是指管理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依法应当取得的报酬。
第三条 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数额结合管理人付出的劳动、承担的责任及案件效果、工作质量、工作效率、考核情况等因素,采用初步确定和动态调整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条 管理人的报酬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按照《报酬规定》第二条在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
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是指处置债务人财产最终获得的可用于偿付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破产债权的财产总值。破产重整、和解案件,以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偿债方案确定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破产债权清偿金额,为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
第五条 破产清算事务所聘请会计、法律专业的机构或人员,律师事务所聘请法律专业的机构或人员,会计师事务所聘请会计专业的机构或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聘请的机构或人员由管理人选任,行为后果由管理人承担,行为报酬从管理人报酬中支付。
管理人确需聘请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或是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处理重大诉讼、仲裁、执行或审计等专业性较强的工作,所需费用需要在管理人报酬之外另行列入破产费用的,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后,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第六条 破产案件审理中需要委托专业中介机构进行鉴定、审计、评估、拍卖等相关工作的,对外委托主体应为破产企业的管理人,人民法院对此依法进行监督,但不能代替管理人以人民法院的名义直接对外出具委托手续。在中介机构选定方式上,原则上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管理办法》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委托鉴定、评估和拍卖中确定委托机构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选定中介机构,再由管理人对外出具委托手续。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采用公开比选方式选定中介机构,但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成本不得高于按照司法委托方式产生的费用和成本。
第七条 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应当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和收取方式进行协商,并将协商结果报人民法院确认。
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参照《报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方法确定该部分报酬的数额,同时确定管理人在担保权人获得清偿时收取该部分报酬。
第八条 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根据案件情况初步拟定管理人报酬方案,报人民法院初审后,提交债权人会议审查。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当包括报酬计算标准、收取方式和收取时间。
第九条 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异议的,可以进行协商。债权人会议可以授权债权人委员会或债权人会议主席与管理人协商。双方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请求和理由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该报酬方案确定的报酬比例不超过《报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第十条 非竞争方式选任的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就管理人报酬方案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工作量作出预测,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初步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比例一般不超过《报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比例限制范围的80%。
第十一条 采取公开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提出的报价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报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比例限制范围且不得低于《报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比例限制范围的40%,避免恶性竞争。
第十二条 动态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按照本院《破产案件管理人考核评价办法(试行)》中个案考核结果为依据。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
(二)管理人团队配备与案件的匹配程度;
(三)管理人对人民法院工作的配合程度;
(四)管理人的勤勉尽责程度;
(五)管理人对重整、和解工作的实际贡献;
(六)管理人对信访维稳事件处理情况;
(七)管理人对破产企业资产管理、处置和变现以及生产经营管理情况;
(八)管理人债权、债务的审核、清收和会议组织情况;
(九)案件的结案效率和管理人的社会评价情况;
(十)破产费用的开支使用情况;
(十一)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十二)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价水平;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况。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初步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比例可根据个案考核结果进行调整。
降低管理人报酬的,应当经合议庭评议后层报庭长、主管院领导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自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将报酬方案调整内容书面通知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或债权人会议主席。
第十六条 管理人发生更换的,确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方案中的报酬比例时,其对应的报酬总额不得超出更换前的管理人已与债权人会议协商一致的报酬比例范围或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报酬比例范围。但更换后的管理人另行与债权人会议协商一致提高原报酬比例范围的除外。
第十七条 管理人发生更换的,更换前后的管理人应当对报酬分配比例进行协商,并将协商结果报人民法院确认。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履职情况分别确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
第十八条 管理人应当按照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制定的有关办法所规定的标准从管理人报酬中提取破产援助资金。
第十九条 管理人收取报酬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
(二)申请收取报酬的时间和数额;
(三)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清算组中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参与工作的不收取报酬,清算组聘请的协助从事具体破产管理事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的报酬,参照本办法规定,根据其工作量和实际履职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为两个以上社会中介机构的,可以自行协商确定报酬分配原则、比例及收取时间,并报告人民法院。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工作量和实际履职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受理的破产案件,尚未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和解协议、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草案,且管理人报酬未支付或未支付完毕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的报酬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南充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办理的破产案件、强制清算案件管理人报酬计取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符合破产专项资金支付的管理人报酬,按照本院《破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