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被告人唐某某贪污案
南充中院 罗泽民 何 骏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唐某某,原系仪陇县五福镇社会事务管理中心主任。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与五福镇各村农保协理员相互勾结,利用唐某某具体经办并负责审核相关资料的职务之便,将385名年满60岁已死亡未销户籍的人员作为参保人员,伪造资料,共骗取国家下拨的养老保险金474,429.93元。唐某某自己留下部分存折,向农保协理员分配部分存折,唐某某分得的存折账户中国家下拨养老保险金 310,542.28元,唐从这些存折中取款和在同伙处分赃共计262,345元个人开支使用。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辨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二、分歧
关于本案的定性出现争议,主要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主要理由是: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该解释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依据该解释,凡是以上骗取社会保障待遇的行为,均应定性为诈骗罪。且在互联网上公布的案例中,已有其他法院对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医疗保险金等行为按诈骗罪定罪处罚的案例。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被告人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勾结他人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及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三、评析
对于本案的定性,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该解释是针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所作的专门解释,其主要解决的问题是针对社会人员骗取社会保障待遇的行为。在以前的实践中,有的地方将此种行为作为犯罪处理,有的地方作行政处罚,有的地方仅追回违法所得,导致全国执法不一,故作此解释予以规范。我们不应孤立看待该解释,仅从字面理解而将骗取社会保障待遇的行为不加区别一律作为诈骗罪定罪处罚,而应将该解释纳入整个《刑法》体系作整体判断。结合行为主体身份特殊的情况,分析其犯罪构成。本案的被告人系国家工作人员,系特殊主体,其利用职务之便,勾结他人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及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而不应按一般犯罪主体而适用诈骗罪的相关条文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