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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意骗钱未完全得手时使用暴力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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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研究室  发布时间:2015-04-01 10:13:33 打印 字号: | |

嘉陵法院研究室供稿

 

【案情】

何某因欠他人债务无力偿还,就产生了抢劫做信用卡代还、套现生意的人的想法。20148月一天的上午,何某以“张四”的名义拨打了在报纸上登载广告,做信用卡代还、套现业务的李某电话,双方在电话中约定套现及归还方式、中介费等事宜。之后,何某打电话约了四人在NJ区某幼儿园附近一茶坊见面,告知有人催他还钱,自己感觉很烦,等会儿他要与对方见面,到时候让四人教训一下对方,再假装追打自己。

次日下午,李某在JL路银行的ATM机上当面给何某持有的信用卡存入现金8万元。后何某将李某带至k街假意办理套现。见到约好的四人后,何某便指示他们动手。随后四人殴打李某,同时一人也假装何某。何某遂趁机逃离现场。后李某无法联系到何某。

分歧

关于本案罪名的认定,存在三种观点:一是认为构成一般抢劫罪;二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三是构成转化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具体构成何种犯罪,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根据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来定罪量刑。

(一)是否构成抢劫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从该规定来看,一般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是: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犯罪客体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对公私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等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综合全案情况来看,虽然本案被告人何某在公安机关几次供述中均称其是“骗取“他人财物,并非是抢劫他人财物。但在具体实施犯罪中,提前邀约打手并且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可见其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犯罪得手后,长时间无归还意图,并将手机关闭,可见其具有将被害人的财产非法占位己有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变相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致使被害人不敢、不能反抗,并致被害人轻微伤的结果。所以,符合一般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二)是够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该条的法律规定来看,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是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且犯罪已完成。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被告人何某的诈骗行为并没有完成,虽然被害人把钱打入被告人持有的信用卡中,但一方面,异地转账到账需要一定时间;另一方面,被告人骗被害人钱的行为还没有完成,从银行出发到实施殴打现场,应该属于犯罪现场的延伸。不符合转化型犯罪的前提,不应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仅属于一般抢劫罪。

(三)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何某是否是冒用他人信用卡,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案被告人何某实施了冒用他妻子名义开户的信用卡的行为,但从本案的作案经过来讲,其行为并非是诈骗信用卡额度内的钱物,而是以信用卡还款为名,非法取得被害人的钱物。《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该是行为人冒充合法持卡人的身份,意欲通过使用信用卡诈骗行为获取合法持有人的信用额度钱物的非法利益行为。一般情况行为人还会主动实施伪造身份证明、仿冒签名、输入密码等行为,来向他人证明“自己”的身份,以明示的方法向他人表明自己是“合法”的持卡人,辅以顺利地完成信用卡诈骗行为。诈骗的对象有两种:一种是特约商户的营业员或银行营业柜台工作人员;另一种就是自动存取款机。而本案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实质上是以信用卡还款为借口,非法占有他人合法钱物,而非信用卡诈骗罪。

(四)当场使用暴力的界定

被告人何某是否为当场使用暴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虽然在银行内两被害人均已把钱存入了被告人作案用的信用卡内,但其诈骗行为并未终结,其并没有顺利脱身,遂指使打手殴打被害人,假装殴打自己的行为,应视为当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或威胁。辩护人认为两被害人已经将钱存入被告人何某作案用的信用卡内,其诈骗行为已结束,所以在之后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不应该视为“当场”使用暴力。对“当场”的理解,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包括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作案现场,也包括行为人逃离作案现场立即被人发现后的整个被抓捕全过程。行为人逃离作案现场到被人发现实施抓捕中间没有明显的停止,所以,应认定为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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