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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毒贩住处查获的毒品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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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研究室  发布时间:2014-12-24 15:38:37 打印 字号: | |

 

 

营山法院   唐海奎  吕晓燕

 

【案情】

吸毒人员龚某,无业,其从20139月起至案发时长期在营山营山县朗池镇正东街博瑞宾馆开房住宿。20131012日,龚某在营山县朗池镇磨子街巷子将1小包毒品卖给胡某,获取赃款150元。两人交易完离开现场时,分别被营山县公安局民警挡获。办案民警当场从胡某身上搜出毒品1小包,后又从龚某的住处营山县朗池镇正东街博瑞宾馆303房间查获冰毒1包,同时还查获吸管、锡箔纸、白色透明塑料袋以及电子秤等作案工具。两包毒品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小包毒品重0.25克、大包毒品重16.1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审理中,龚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自己本身为吸毒人员,在其住处查获的16.11克毒品不能一并认定为其贩卖数量。

【分歧】

法庭审理中,对在被告人龚某住处查获的16.11克毒品应如何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龚某的行为构成两罪:即已出售的0.25克毒品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其住处查获的16.11克毒品,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系用于贩卖,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龚某应以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分别判处罚,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龚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以贩养吸,其只构成贩卖毒品罪一罪,对在其住处查获尚未出售数量为16.11克的毒品应一并认定为贩毒数量,并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对于龚某的贩毒数量,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龚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以贩养吸。其一,本案被告人龚某无其他经济来源,而其本人却长期在营山县城宾馆开房住宿并吸食毒品。其二,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龚某住处不仅查获甲基苯丙胺16.11克,亦查获到白色透明包装袋、电子秤等毒品分装工具,可见其仍在为下一次贩卖作准备。故对龚某边吸毒边贩毒的行为,应认定为以贩养吸。根据200812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的规定,故应将被告人龚某已出售的0.75克和被查获尚未出售的16.11克毒品一并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但考虑其本身吸食毒品且该16.11克毒品尚未卖出的情节,法院在量刑时应当予以酌情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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