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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实践中规范传媒监督的制度引导
——司法与传媒的良性互动关系是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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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充中院  发布时间:2014-08-20 09:51:41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随着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传媒舆论监督在促进司法公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而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媒体自身的能力,却尚不足以切实保障媒体监督功能的充分发挥。司法与传媒之间存在着矛盾与冲突,二者之间的关系还远远没有理顺。传媒不当监督的报道、行为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活动、干扰了司法公正。本文认为因为刑事司法活动是保证社会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传媒对刑事司法活动的舆论监督应更为慎重。在我国当今传媒监督比较混乱的现状下,规范传媒舆论监督势在必行。首先可通过新闻专门立法,建立长效机制规范媒体舆论监督的行为。但也不能只单方面地对其进行限制、约束,实现司法与传媒的良性互动才是最优选择。在规制传媒监督行为的基础上构建司法与传媒的沟通、合作关系是时代进步的要求也是法治发展的需要,更是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途径。(本文共9072个字)

关键词:司法;传媒;刑事司法实践;舆论监督;良性互动;

引 言

刑事司法活动牵涉到对公民的生杀予夺,关系着公民人身、财产的重大利益。正因如此,许多社会关注度高、引起社会热议的案件都产生在刑事领域。刑事案件也是传媒界重点关注、争相报道的对象。尤其现在社会信息传播的速度惊人,传媒监督对司法活动所起的作用日益重要。在新媒体时代(1),“信息传播方式途径发生了深刻变革,互联网连接千家万户,微博等网络技术广泛应用,传媒载体高度发达,信息传播速度不断加快,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介的交互作用直接影响和作用于经济社会发展和司法审判工作的今天,人民法院需要传媒军团的优势和力量来传递、扩展司法活动的综合效果”。(2)但是如果我们过高地估计了媒体监督在实现司法公正方面的作用而放松了对这种监督的规范和限制,它必然会给司活动带来很多难以解决的问题。我国目前就是因为缺乏对媒体监督的有效规制措施,从而使得媒体监督干扰司法活动的情形时有发生。媒体的这种不当监督不仅加剧了社会民众和司法机关之间的敏感关系,而且必然会伤及司法的权威性和独立性,并最终影响到司法公正的实现。如何有效规制媒体监督的消极方面同时使其积极方面最大程度的发挥作用成为当代司法实践面临的重要课题。

一、传媒监督司法的现状问题剖析

整体上看来,传媒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有利于促进公民获得公正审判,进而实现司法公正。但是,我们在高度评价传媒监督积极作用的同时,切不可忽视其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这些问题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传媒监督失序,报道内容时常偏离应有方向

1.“媒体审判”(3)或是“媒体失语”现象屡止不绝

媒体过度干扰刑事司法活动,导致“媒体审判”现象时有发生。传媒作为传播案件信息的工具,公正客观如实地反映司法活动的进程是其不可推卸的职责。但仍有一些媒体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作出判断,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量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4)过早地给嫌疑人、被告人扣上了“杀人狂”、“女贪官”、“黑老大”等定性的帽子,给人以“媒体审判”的假象。这种做法不仅侵犯了被告人获得公正、公开、公平审判的权利,更是违反了刑法基本的无罪推定原则,还会给司法机关尤其是人民法院的工作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

另一方面,传媒监督陷入消极状态,“媒体失语”现象不容忽视。与“媒体审判”现象中传媒过度积极的介入相反,在“媒体失语”现象中,传媒则表现为一种消极的态度:本应介入报道刑事司法活动及其裁判结果,在合理范围内对其中各种情形展开监督,但传媒却出于各种原因,放弃对此给予监督,从而间接致使公众的监督权利无法得到确实的保障。

2.传媒报道失实、恶意炒作等行为屡见不鲜

出于竞争的需要,为吸引更多的关注,媒体报道常常偏离其应有的方向,或是对案件作煽情式报道,刻意夸大某些事实;或是避重就轻,将一些媚俗的细节详细化、夸张化,对主要事实却置之不理;或是偏听偏信,只为一方当事人提供陈述案情事实和表达法律观点的机会;或是对采访素材按照既有观点加以取舍,为我所用;或是断章取义,背离事实,甚至凭借主观臆想,歪曲被采访者的原意,随意捏造事实。更有甚者利用传媒监督司法的权利作有偿交易。记者收红包,充当一方当事人的“出气口”,故意人为造势,煽动舆论,这种做有偿新闻的现象时常存在。笔者认为,传媒舆论监督只能在其合理范围内进行,“我们绝不允许法院以外的‘报纸审讯’、‘电视审讯’或任何其他大众传媒的审讯”(5)。

(二)传媒报道引发舆论压力,影响司法活动

我国公众对传媒具有较高的信任度,总认为传媒就是党和政府的“传声筒”。而且传媒报道具有覆盖面广、传播率快、影响力深的特点,尤其是网络媒体,更是个中翘楚。在网上经常能看到例如“醉驾”、街头行凶等各种案件的曝光。而且大部分人对这类案件的报道都深信不疑。因此,一旦他们遇到一些“难事”、“冤案” ,甚至不少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第一时间想到的也是向媒体求助。这样一来,舆论会具有明显的倾向性,也会给司法机关的工作造成巨大压力,尤其可能给法院的工作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司法工作者不仅要承担无形的心理压力,更是很容易成为波动的民情舆论的攻击目标。所以他们在处理案件时很难不心存顾虑。如果案件的判决结果与传媒的认定不一致时,公众会直觉地认为司法机关得出了不公正的结论。随之而来的对司法的强烈声讨、谴责让司法机关有苦难言。“当传媒监督的功能被不恰当地运用时,实际上是干扰司法公正的表现。它可能导致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从而损害法律的权威,最终使人们丧失对法律的信仰。”(6)

二、司法与传媒矛盾冲突的原因探究

司法与传媒作为两种不同的社会力量,有着不同的运作模式,扮演着不同的社会角色,也持有不同的价值理念。加之我国传媒界人员素质良莠不齐,现状较为混乱,又缺少规制,因此,传媒在进行监督时,双方时有矛盾产生。

(一)传媒监督缺乏法律规范和有效制度的规制引导

与西方国家相对成熟和完备的专门规范新闻媒体报道的立法相比,(7)虽然我国新闻立法的出台也早就提上日程,但时至今日仍没有针对此项的专门立法产生。换言之,大众传媒在报道时应享受何种权利,又应承担何种义务,在违反规定时应负有何种责任都只是被零散地规定在了多部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规定以及新闻媒体的职业规范当中。在实际的传媒监督活动中,能发挥作用的规范大多不是基本法,甚至还有很多法律范畴外的职业道德规范和伦理性规定,它们的效力较低甚至没有法律效力,因而得不到完全的遵守和有力的贯彻。而且,规范媒体监督报道的法律、规定缺乏实际可操作性。翻开相关法律、规定的文件,我们可以看到关于媒体监督的规定往往十分模糊,导致实践中很难适用。尤其对于传媒介入报道的时间、范围等问题,没能形成明确的规定。因此导致实际执行十分困难,可操作性不强。另外,规范媒体监督报道的法律、规定缺乏强制性。就相关具体的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大多数的表述都带有口号性质和倡导性质,即使有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也缺乏相应的制裁性措施的保障。这样就容易造成媒体从业人员在行使监督权时产生大意、放纵的心理情绪,致使他们在进行相关报道时更加有恃无恐,极易出现夸张、偏颇甚至失实的内容。

另外,传媒监督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行业制度对其进行约束、引导,导致传媒监督现状混乱,前景堪忧,而且我国传媒行业的自律组织形同虚设,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司法与传媒立场不同,缺乏沟通

在进行监督时,媒体习惯于用自己的道德立场去品评法律现象和司法过程,而司法则必须以法律作为判断的唯一准绳。也就是说,司法机关是从法律层面还原案件“真实”。法律的“真实”要求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正当程序搜集证据,最终的移送起诉的证据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诉讼中最终为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乃是经过证据法、程序法、实体法审验过的新事实,已与最初的案件事实不同(8)。不一样的是,传媒大多站在道德、情感的立场去解读案件,形成关于是非善恶的实体性价值判断,这种认识往往停留在案件的表面,只看到了事实的现象,但他们认为这就是案件的“真实”,并为自己认定的“真实”跟司法机关叫板。有时在传媒眼中,一些人可谓十恶不赦、诛之而后快,但如果司法机关掌握的事实和证据不足以定罪量刑,就只能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无罪,而不能随意出罪入罪。对此,传媒主观地认为司法机关判案不公,致使被害人无处申冤。笔者认为,这种对立现象的出现与司法、传媒双方缺乏交流沟通有很大关系。如果司法与传媒能更好地进行沟通合作,让彼此更了解对方的工作,并获得对方的理解、认同,这些矛盾就能在很大程度上得到缓解。

三、规范传媒监督的制度构建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但这种监督不是绝对自由的,而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最理想的状态是在“自由”与“限制”之间寻求到一个平衡点。笔者认为,这个平衡点就是实现司法与传媒的良性互动。

(一)实现良性互动的前提:深化司法公开

公开促进公正,公正提升公信。司法机关要想赢得传媒的信任,树立法律的权威,就必然首先做到公开司法、透明司法。这也是实现两者良性互动的前提。众多引发舆论关注的案件中,其争议焦点往往与人们心中认为该案件判决不公有关。信息的缺失和阻碍会激发人们的探索和传播欲望。尤其在事关生死的刑事案件中,越是控制或阻碍信息的传播,越是能激发传媒的探求欲。惟有将信息明白、清楚地公开在传媒与大众眼前,才能避免他们对案件作出各种不靠谱的猜测。在司法机关中,法院相对说来涉及的不便公开或不能公开的信息要少得多。只要方法、方式得当,公开的范围越广,收到的社会效果越好。其实在实践中,人民法院一直以更加开放的态度,不断深化司法公开,秉持公开是常态、不公开是例外的原则,努力做到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全部公开。例如,在进一步实现庭审公开的同时,一些法院更是实行了裁判文书上网以便大众查看。“一份好的裁判文书,不仅可以化解各方质疑,还能令公民受到真正的法制教育。”(9)从另一个角度看,深化司法公开在遏制滥诉、统一法律适用方面发挥作用的同时,还可以激励司法工作者时刻注意,不断提升业务素质。此外,在新媒体时代,司法公开的途径日益丰富先进。各级法院不仅基本都建立了自己的官方网站,更有许多法院开通了官方微博。微博用户可就法院发布的大事、要事、新鲜事实时地进行评论交流。多种传播载体的运用能让社会更全面、更真实地了解司法,从而促进司法与传媒、社会的沟通交流。

(二)实现良性互动的基础:确立规范媒体监督的模式

传媒监督的现状堪忧,致使其本身的良性作用尚不能充分发挥。要想实现司法与传媒的良性互动,确立规范媒体监督的模式是基础。鉴于我国这方面现行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笔者认为,实现传媒监督规范化的较好方式是通过出台新闻方面的专门立法,建立约束传媒监督的长效机制。

这部专门的新闻立法应在法律上明确媒体的地位,界定其基本的权利与义务,并规范新闻从业人员的采访、报道和传播等行为。它的内容应该丰富而具体,但以下几个方面是建立约束传媒监督的长效机制的不可或缺的部分,立法中应当予以明确。

1.传媒监督的范围

对于法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传媒一般不得涉及。但如果个人隐私案件的被害人与被告人本人或其家属均同意报道,媒体才可以报道,但应隐去双方真实姓名和凡是可以推知其真实姓名的有关信息,一般案情细节也不做报道。对于未成年人案件,传媒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进行报道,比如案件具有典型的警示、教育意义,但也应隐去未成年人的真实姓名和可以推知其真实姓名的有关信息。

2.传媒监督的介入时间

针对传媒能否在案件审结前对其进行监督报道的争议(10)由来已久,大家各执一词而无法形成共识。本文的观点是传媒监督只要遵循相应的原则和规定,其介入可以不受时间限制。但要注意的是:首先,在实体方面传媒不得抢先对案情作出判断,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量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而程序性问题的评论则不受此限。因为程序方面的问题性质比较单一,对其评论不会对案件实际处理结果产生较大影响,反而会督促、激励司法机关,以期司法公正尤其是程序公正最大程度的实现;其次,在立案、侦查和起诉阶段,对司法机关尚未认定的证据材料,传媒不得向社会公开,以免妨碍案件的侦查和起诉活动;再次,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考虑,对于相关案件传媒报道应当自法院决定受理该案件后开始。

3.传媒监督的内容

传媒在进行监督的过程中,应注意报道内容的限度。

(1)不得作出乱下结论的报道。传媒报道者不能根据自身的道德观念或法律知识,在判决作出前随意对案件进行“定罪量刑”。传媒没有审判权,这种草率的言论是对司法权威的侵犯。

(2)不得发表贬损、侮辱案件一方和处理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的言论。即使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享有人格权,失当的言论不仅会损害他们的权利更有可能使媒体自己担上侵权的责任。司法工作人员代表国家执行公务,任何贬损、侮辱行为损害的不仅是法官个人的声誉,还包括国家的司法制度。

(3)切忌带有明显的情绪导向。多使用简单凝练的语言来描述案情和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少使用渲染性、烘托性的语句、语段,避免以这种方式将自己的情绪传输给受众,使其受到影响和误导。

(4)避免报道内容的媚俗化。对于刑事案件的报道,传媒应当始终保持一种严肃、慎重的态度。报道的内容要紧紧围绕案件的主要事实,不得舍本逐末地单纯以“卖点”(如相关人员的成长经历、私生活等)作为报道的依据和重点。

4.明确传媒不当报道的责任

不当报道的责任应根据不当报道的程度来区分。如果只是一般的不当报道,并没有产生恶劣的影响和严重的后果,则可根据新闻行业自律规则进行处理,如在一段时间内禁止报道等。如果不当的报道严重侵害了案件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隐私权和名誉权)或者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公信力甚至对诉讼活动的独立进行产生威胁,此时报道者应承担侵权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另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可以考虑将部门负责人和单位主管包括在内。更严格的规定才能促使传媒界增强新闻报道的责任感,加大对消息真实性的审核力度。

(三)实现良性互动的途径:加强司法与传媒的沟通合作

单方面约束对方的行为对于实现司法与传媒的良性互动只是基础。要真正达到良性互动的关系必须通过双方的沟通合作才能实现。

1.转变观念,提升司法与传媒的沟通能力

在新媒体时代,网络力量迅猛增长,同时也对司法应对媒体的能力提出了新要求。首先要转变观念,用更开放、更积极的态度欢迎媒体和民众的监督。另一方面也要注重自身的建设,特别要提高与传媒对话、沟通的能力。

(1)强化司法宣传工作,彰显司法的声音与力量。要让外界更全面地了解司法,司法机关就要能够更好地宣传、表达自己。首先,宣传工作的定位需准确。司法进行宣传的对象是社会大众也包括对此最为关注的各类媒体。所以,宣传效果如何很大程度上能直接映射出司法机关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如果宣传的内容苍白、空洞,缺乏吸引力与说服力又或者不能准确把握受众的思维和语言,这样的宣传效果很难达到预期目的,也难以获得社会大众的支持与认同。所以把握好宣传工作的方式、侧重等十分重要。可以考虑借助新闻策划的方法来传播司法的声音,着重研究“互动式”的策划方法,换位思考受众的想法、立场。还可以借力自身媒体人或相关方面的专家,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专门的培训,在“应对传媒应表达什么、怎么表达以及表达的时机”等方面下工夫。依据美国的经验,这些工作需要由专门的公共信息部门完成(11)。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新闻中心就是用来处理该项工作。很多高院也相继成立了类似专门负责与传媒打交道的部门。另外,法院的官方网站、微博也是很好的宣传阵地。多元手段的利用可以让传媒甚至公众更全方位地了解司法工作,从而彰显司法的声音和力量,树立更为真实的司法形象,提升司法公信力。

(2)主动接受传媒监督,及时释明相关问题。法院对社会关注度高、工作重点的重大案件应主动向传媒、公众发布消息,接受传媒的舆论监督。“司法机关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和诉讼的不同阶段,确定可以公开或应予公开的内容,定期适时地发布司法活动的信息,以便使公众和媒体及时了解事件的真相或诉讼的进展,防止新闻媒体胡乱报道。”(12)加强司法与传媒的沟通意味着司法机关不仅要主动接受传媒的舆论监督,更要注意及时回应,澄清事实。如若司法机关发现传媒假借司法机关的名义发布任何信息或是有报道失实、恶意炒作等行为,司法机关有义务及时予以澄清、辟谣,对案情和诉讼程序进行必要的说明和解释。特别是对于一些攻击、贬低司法人员与司法活动的负面消息,司法机关一定要及时地释放正面信息,并进行有理有据地充分说明,以正视听。更重要地是通过传媒这座沟通的“桥梁”,让民众不再只看到一些片面之辞,而是能听到司法正面回应、解释的声音。释明的方式可以选择新闻发布会或记者招待会等较正式的形式,选择适当的时间、适当的场合、适当的内容主动公布司法信息,建立与传媒对话和沟通的常规渠道。

(3)促进严谨表达,坚守公正底线。无论在宣传还是释明的工作中,严谨的表达必不可少。这是司法与传媒的共同守则。“无论司法还是媒体,都应有底线思维,那就是为维护法律权威、促进全社会法治意识提高作出贡献。”(13)就司法方面来说,要注重表达的细节,把握好内容的限度。例如,法院在案件作出裁判之前不能随便表态,否则可能被认为是“未审先判”;基于“判决之外,法官无语”的法谚,案件的判决结果已经作出,法官对相关实体问题也不能再表态。就此,可指定一个详细的指引,帮助、提醒相关人员尽可能做到严谨表达。就传媒方面来说,传媒应遵守“全面、客观、真实、平衡”的原则,恪守职业准则,向公众传达真实的信息,不作失实的报道也不进行恶意炒作,扰乱视听。而且,传媒应理解司法为何不能有问必答,更不能拿行政机关的采访标准去苛求司法机关。“关于严谨表达的提高,司法与传媒需要相互学习;对于不严谨表达的责任,司法与传媒需要相互监督。”(14)

2、积极探索,深化司法与传媒的互动合作

虽然司法与传媒分属两个截然不同的领域,但它们也有共通之处。那就是促进法治中国建设,树立法治观念的信仰。司法在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好的司法服务而努力,传媒在为保障社会大众知情权而奋斗。二者的目的在方向上具有一致性。也因此二者之间可以进行互动合作的命题得以提出。

(1)推动司法与传媒进一步的联系与互动。

司法机关除在与传媒沟通上作出积极应对外,还可以尝试以更加主动的姿态与媒体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包括:建立于传媒日常交流、新闻走访等平台,多倾听传媒界的声音;在大型的法治座谈会、研讨会中,也可适当地邀请一些主流、权威媒体,共同探讨司法伦理、司法权威、法院文化等问题;联合培训具有更高专业素质的法制记者,提高传媒监督报道的水平;建立传媒界与法院公共信息部门日常沟通协调的机制,保证传媒监督方面的问题得到及时处理。司法与传媒互动合作的形式可以十分丰富,只要双方秉持为实现法治社会共同努力的理念,不断探索,融洽、良性的

(2)保障传媒监督报道的合法权利。

保障传媒监督报道的合法权利是取得传媒信任与支持的有力做法。司法机关应对媒体采访、旁听的请求尽量予以配合、支持并提供便利。《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中也规定了:“审判场所坐席不足的,应当优先保证媒体和当事人近亲属的需要。”笔者认为,如果条件允许甚至可以设立专门的媒体席,供传媒对案件审理过程进行现场监督。此时传媒取得司法机关同意后可进行采访、报道。对于社会影响力大、十分典型的案件,司法机关可以允许媒体对庭审过程全程摄像甚至现场直播。但这种情况实行的条件需更加严格,对参与报道的媒体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3)健全新闻工作者协会等传媒行业性的自律组织。

翻看国外的有关资料可以发现,传媒行业自律组织的健全对规范传媒监督行为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15)。相比之下我国传媒行业自律组织就要逊色许多。组织松散、缺乏纪律约束等缺陷可以看出,我国传媒行业的自律组织基本等同虚设。如果能够调动起这些组织的积极性,建立长效机制促使其妥善运转,那它们释放出的能量将不容小觑,尤其在推动司法与传媒实现合作这方面。可以考虑选出一批心力有余也有一定专业背景的志愿者管理这些自律组织,代表组织处理与司法机关的相关事务。二者要建立长效的沟通联络机制,保持日常的、顺畅的对话;还可以联络国家新闻管理机构三方共同商讨制定传媒行业的职业规则,在尊重各方的意愿下制定,才能保证其得到全面的遵守与执行。

结 语

实现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最终目标,传媒的舆论监督虽然可以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也确实有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但传媒自身的功能和存在的领域决定了其绝对不能越俎代庖对司法活动的正常运作造成干扰和妨害。为了使传媒监督步入正轨,我们理应对媒体的报道和评论采取必要的限制和规范。但我们的终极目标是要司法与传媒的良性互动,因此,对传媒也不能只一味地强调约束规制,更应注重二者的沟通与合作。司法职能的体现、司法工作的成效、司法信息的传播、司法的公正与公信等等都离不开司法与传媒的有序合作与良性互动。在规范传媒监督行为的基础上构建司法与传媒的良性互动关系,是司法职能与媒体舆论功能共同作用于社会进步,促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必由之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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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孙海龙:《建立司法与传媒良性互动沟通机制》,载http://www.chinapeace.org.cn/2013-06/14/content_795611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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