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其价值主要在于提高诉讼效率,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降低诉讼成本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一直属于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较难处理的案件,主要体现在赔偿方面。新《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出台后,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认识仍有不同,矛盾也依旧存在。在审判实践当中,各地因认识不同,处理问题的做法也各有差异。
作为基层法律工作人员,出于贴近审判实践的考虑,笔者选择了由现行制度规定不详尽导致实践中产生困惑的视角,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进行检讨。以构建较为合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机制,实现诉讼法律公正、效率、效益的价值目标,实现对刑事受害人民事权利的充分救济。(全文共7462字)
【关键词】赔偿范围 物质损失 赔偿能力 司法权威
序言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但因此两条规定不详尽,导致司法实务界认识有所不同。对《解释》中“等费用”与“构成犯罪”的理解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导致各地处理问题的做法也各有差异。笔者以下将检讨此规定的合理性、法理依据,也将进一步分析司法实践机关在具体运用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赔偿范围
刑诉法及其解释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仅为物质损失,因对死亡赔偿金与伤残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还是精神损失范畴理解不同,对《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等费用”与第三款中 “罪”的理解不同,导致在实践中对其处理也不同。现笔者对以上问题谈谈自己的愚见。
(一)“两金”性质
2011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做出的《对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039号建议的答复》(法办〔2011〕159号)依旧“固执”地将“两金”视为精神损害赔偿。该“文件精神”统一了审判机关对“两金”性质的认定。 自《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民事司法实践中对“两金”性质已无争议。但在理论界与刑事附带民事中“两金”的性质究竟属于物质损失还是精神损失范畴争论历来就未平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与《侵权责任法》并行的局面下,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中应将“两金”纳入物质损失范畴,理由如下:
1.有学者认为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两金”纳入了精神抚慰金范畴,笔者不敢苟同。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精神抚慰金赔偿,第二十五条确定了残疾赔偿金办法,第二十九条确定了死亡赔偿金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这说明从第十九条到第二十九条所说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均属财产性损失,即物质损失而不属于精神抚慰金范畴。可见,上述解释把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损失,系物质损害。
2.《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两条沿袭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立法思维,采用“两金”与“精神抚慰金”并存的立法模式,这表明“两金”作为财产性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并列存在,而不是包含关系。但《侵权责任法》将“两金”纳入物质损失范畴更为明确,在《侵权责任法》中,残疾赔偿金采用了劳动能力丧失说,其赔偿金只是对其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不是未来所得利益减少,这不是可能的间接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采用了扶养丧失说,是对死者近亲属遭受的财产损害在一定范围内的赔偿,旨在维持被扶养人和近亲属达到当地社会一般物质生活水平,而不是从死者遗产中继承而来。
(二)《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等费用”理解
司法实践中产生对“两金”不同认识主要原因在于“等费用”的理解差异。“等”在法理上有“等内”与“等外”两种理解,此款中的“等”笔者认为应按等内理解,理由如下:
1.自2005年后,最高院、省高院领导在讲话中都倾向于“两金”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不予赔偿。最重要的原因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告人赔偿能力有限,导致“空判”现象严重,执行难度过大,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因此,新《刑事诉讼法》在考量以上几方面因素后,决定将“两金”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外。对“等费用”按“等内”理解符合立法意。
2.“两金”相对于此款中护理费、交通费和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来讲,其数额显然高于以上任何一项费用。换句话讲,同为物质损失,《解释》不可能避重就轻,将赔偿数额低的罗列而偏偏漏列赔偿数额高的“两金”,显然这不是司法解释机关的疏忽而是故意为之。
3.《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纵观《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无任何一条有关于“两金”性质的界定,就此自然应当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即《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与《侵权责任法》关于两金性质的的规定。
(三)《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罪”的理解
此款是“两金”需要赔偿的例外规定,因此有必要明确此款“构成犯罪”中“罪”的含义。表面看来,此处的“罪”包含了驾驶机动车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的所有犯罪。其实不然,笔者认为,此处的“罪”只限于交通肇事罪,因为:
本文在“等费用”部分已讲到,“两金”排除在刑附民赔偿范围外的最主要原因在于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有限,反之,若有足够的赔偿能力,其就应该予以赔偿。《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正是采用了此种立法逻辑。而此款中的“罪”与其他犯罪最主要不同之处在于保险公司将成为被告人犯罪的买单主体。此款后半句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显然,此条此款是交通道路责任事故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道路交通责任事故是因过失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而导致事故发生,保险公司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当事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可以免责。
综上可知,《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能获得赔偿“两金”的法律依据仅为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获得赔偿,若赔偿的法律依据丧失,就只能适用《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纵观《刑法》分则,驾驶机动车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的过失犯罪罪名,仅有交通肇事罪。因此,此款中“构成犯罪”的“罪”仅为交通肇事罪,将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排除在外。
二、《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关于“两金”规定的合理性问题
将“两金”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外,虽遭到司法实务界、理论界和当事人的非议,但将“两金”排除在刑附民范围之外具有其合理性。
1.能减少法院空判现象,维护司法权威,提高法院公信力。由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宣判后难以执行,法院判决往往成为“空判”,在一些地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现象普遍存在,绝大部分案件成为“空判”。“这类案件95%以上无法执行。” 多数被告人在受到刑罚制裁后都不愿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当然,绝大多数人是不具赔偿能力。在将“两金”排除在刑附民赔偿范围之后,就大大降低了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再结合被告人的积极赔偿可以减轻其刑罚的制度, 多数被告人还是愿意积极主动赔偿。这既减少了法院的空判现象,也维护了司法权威,提高了法院的公信力。
2.被告人已受到刑事惩罚,为其犯罪行为付出了相应代价,财产赔偿可以减轻。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事实基础来看,其与被告人受刑事处罚的事实基本一致,也正因为被告人在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后,其他法律不足以调整这种社会关系,才诉诸刑法。造成被害人残疾或死亡的,《刑法》有相应规范予以处罚。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 自由莫过于人类最大的财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后,用其自由、甚至生命来为其犯罪行为付出代价,刑事处罚已能与其罪、责相当。因此,在财产处罚上可以适当减轻。
3.缩短了审理期限,及时维护被害人利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是法院处理案件中最为棘手的案件,因为难以主持被告人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为了不激化被害人与被告人、被害人与法院的矛盾,人民法院往往只能耐心协调。这往往导致案件久拖不决,被害人的损失也不能得到及时赔偿,间接损害了被害人的利益。在将“两金”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外后,被告人的赔偿责任降低,其在面对积极赔偿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客观情况下也愿意积极赔偿。这就大大的缩短了审理期限,也及时的维护了被害人利益。
唯物辩证法认为,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本条的规定也不例外。在其存在合理性性的同时,同样也有不成熟之处。
《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完全合理。该款的立法逻辑在于被告人犯罪后,保险公司成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主体之一,但考虑欠周全。例如,机动车只有交强险而没有商业险,在罪犯所犯罪行造成的损失远远超出了交强险的承保范围时,法院空判现象同样得不到解决,同样影响司法权威。
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合法性问题
将“两金”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外,不仅要讲求合理性,更要求其合法性。笔者认为,就现行《刑事诉讼法》体制来看,《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限制解释了《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零一条,但将其放在整个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来讲,更具魅力。
1.更能区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如果想要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修复全部损失、赔偿精神损害等问题,无疑有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取代部分民事诉讼之嫌,是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预期过高的表现。 将“两金”排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外,更能体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特征。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而不是解决当事人的民事纠纷。再者,刑事罪犯已受到了刑事制裁,为其行为已付出了代价,在民事赔偿部分自然不能等同于《侵权责任法》上的民事责任。《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如此规定,更符合《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保障刑事被告人的权利 。也更能区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
2.《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限制解释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应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旨在解释“物质损失情况”。从物质损失发生的时间来讲,可分直接物质损失和间接物质损失。直接物质损失是指犯罪行为实施的同时造成的物质损失;间接物质损失是指是指由于受害人受到侵害,而发生的可得的财产权益的丧失,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受害人不受到侵害,这一财产上的权益是必然或者极可能得到的。 无疑直接物质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但对间接损失是否赔偿认识不同。通说认为,必然的间接损失应予赔偿,可能的间接损失不应赔偿,因为可能的间接损失与犯罪行为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对此笔者表示认同。
在“两金”的性质部分笔者已论述到,“两金”属于物质损失,就物质损失的分类而言,其属间接物质损失,因为其不是犯罪行为实施的同时造成的物质损失。如果其属于必然的间接损失就应予赔偿,反之不然。《侵权责任法》相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来讲,其属于上位法和新法,在出现法条竞合时,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在“两金”的立法学说上分别采用了劳动能力丧失说与扶养丧失说,在本文第一部分“两金”的性质中论述到,“两金”属于必然的间接损失,按上述观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两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该予以赔偿。因此《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限制解释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显然,此款从解释结果看,限制解释了“物质损失”。但此处的限制解释笔者认为是司法解释机关有意为之,这并不是讲此处的解释违反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司法机关的限制解释只是解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方法之一,其还综合运用了历史解释与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指,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应当追寻、探究立法的意图,将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及其立法目的和动机探究清楚,以立法者的意图作为理解法律文本含义的根本或最终标准。目的解释指从法律目的对法律条文法律所做的说明,任何法律的制定都有一定的立法目的,根据立法意图,解答法律疑问,是法律解释应有之意。 其一,立法者为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到被告人的赔偿能力,避免空判现象的发生,司法解释机关在探究清楚立法意图和法律目的后,作出此解释。其二,《刑法》上禁止类推解释,但是《刑事诉讼法》未做此规定,也未禁止限制解释、历史解释与目的解释。因此,结合立法者立法意图,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与法律解释规则,司法解释机关作此解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值得注意的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由于司法实践机关在赔偿范围上的理解认识不同,导致全国各地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上各有不同。因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厘清原有关系基础上,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作为一项全新规定,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在具体理解与实施上值得注意以下两方面:
1.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一百六十一条、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了三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即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经调解不成驳回起起诉,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第一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第二审期间提起的,经二审人民法院调解不成,当事人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按照是否允许自主调整对法律规则的分类来看,《刑事诉讼法》属于强行法,强行法是指为社会关系参加者规定了明确的行为模式,行为主体必须遵守规则的规定,不允许他们自行协议解决问题,违反法定行为方案的协议是无效的。 法律规定仅此三种情形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被害人或其亲属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判决不服而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不予受理。而另一种情形法律规定出现了盲区,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撤诉,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形下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如何理?按现有《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撤诉后是不能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更或者说当事人是不能撤回起诉。然而,刑事附带民事是刑事诉讼中一种特殊的诉讼制度,其本质上应属于民事诉讼。《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撤回起诉起诉后。即使没有新事实与新证据,法院也应当受理。《解释》一百六十四条规定 ,“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由此,司法机关在处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时,仍应坚持刑事附带民事关于“两金”的处理规定,只应在物质损失范围类作出判决,也即“两金”不在赔偿范围之类,当然调解除外。如此才能保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统一。
2.《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理解适用问题。《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此款是“两金”不予赔偿的例外规定,但在理解适用时仍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应在保险公司赔偿 “两金”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两金”只限于保险公司,被告人不承担赔偿“两金”赔偿责任。两种观点都有道理,一些司法机关采用的是第一种观点,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此条规定的合理性在于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其犯罪主观方面是过失。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方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公司不能因为被告人犯罪而免责,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2)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将“两金”排除在外的立法意在于被告人已为其犯罪行为付出了相应的代价,因其赔偿能力有限而避免“空判”现象严重而影响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与稳定性。那《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理解也不能违背此立法意,此条例外规定的唯一理由就是保险公司具有赔偿能力,但保险公司的赔偿也具有相应限额,笔者认为,限额之外被告人的赔偿也应理解与《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相同,没有例外 。因此犯交通肇事罪“两金”赔偿只限于保险公司,被告人不承担“两金”赔偿责任。
结语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为刑事诉讼一项重要诉讼制度,其赔偿问题往往是庭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尤其在“两金”的赔偿问题方面。其处理的好坏,直接关乎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公正、效率与效益,也关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因此,为确保各地司法机关对《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致,达到同案同判的目的,为实现伟大中国梦贡献司法机关的绵薄之力,笔者在此提出愚见以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