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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在交管部门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
如何划分当事人之间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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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充中院  发布时间:2014-08-20 09:43:42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9日16时54分许,雷某某驾驶川RP9777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嘉陵区南虹路由东向西行驶,贾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嘉陵区长城路由南向北行驶。川RP9777号车行驶至事故路口时,其车行方向上的交通信号灯由红灯变成绿灯,雷某某驾车直接驶入路口,与贾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贾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清事故中贾某某驾驶电动车越过进入路口的停车线时是否有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南充市公安局交通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公交证字(2013)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作责任划分。事后贾某某被立即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5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5月20日,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贾某某死亡原因系车祸发生后头部遭受巨大钝性机械性暴力直接作用(如撞击)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5月24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作出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川RP9777号小型越野客车转向、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事故前行驶速度为42-48km/h;无号牌电动二轮车转向系除事故中受撞损坏外,其余所检项目未见安全隐患,制动系有制动效能,但后制动控制装置无储备行程,将对今后的行驶产生不良影响,但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事故前行驶速度为24-30km/h。2013年6月17日,三原告与被告雷某某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死亡赔偿金385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283元、丧葬费179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000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处理后事人员交通费10000元、医疗费30448.20元、车检费6400元,共计590050.70元,上述医疗费、车检费已由甲方雷某某全额支付,甲方雷某某一次性赔偿乙方(贾某某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35000元(含保险公司给付的各项赔偿款);2、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给付乙方赔偿款人民币90000元,下欠赔偿款人民币345000元,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判决或调解金额不足345000元,则差额部分由甲方在判决生效次日向乙方一次性付清,若判决或调解金额超过345000元,则超过部分归甲方所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分歧】

在交管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司法事务中对如何划分当事人之间的赔偿责任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按照参与事故的程度划分责任,多数情况为各自一半。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时,法官可以运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分配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在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比例之后,再考虑各自的危险负担能力,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

【评析】

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结合本案案情,法院应运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分配了交通事故责任。

一、关于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所谓“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受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机动车之间判断危险的原则是:以质量、硬度、速度、车辆自身控制力等因素来认定机动车的危险性大小。本案中,被告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的危险性显然大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认定事故事实发生争议时,从有利于弱势车辆的角度作适度推定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二、如何确定原、被告的过错程度

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关键,是确定双方的过错程度。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造成险情方(本案被告)的过错行为与避让险情方(本案原告)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的,即属于险情+避让模式下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制造了险情,而原告处在险情之中,避让不当,且原告自身也有过错(驾驶速度过快)。

在混合过错中,判定双方的过错程度,通常的标准有:一是根据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注意标准来决定过错轻重;二是根据行为危险性大小和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决定过错轻重。

一般认为,造成险情方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直接原因,其交通行为状态对险情避让方的避让难易程度有着直接影响。在“险情+避让”的特定情形下,确定发生险情行为在发生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要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规律,即时空规律出发,分析行为人的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之设定一是考虑社会共同生活基本秩序的保护,确立人们对他人行为注意程度的合理预期。二是考虑合理限定原则,使注意义务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既可以加强行为人的责任心,增强其对他人负责、对社会负责的精神,又不能使注意义务无限扩大,使人因注意程度太高而“无法注意”,从而影响人们的正常业务和行为。判断注意义务之合理,我们必须确立注意之基准:(一)“注意之合理”的判断应考虑注意义务的承担者,即谁应该具有注意义务。(二)“注意之合理”的判断应该考虑诸多因素,如法律政策、损害的可预见性、可能结果的严重性、社会的合理期待、社会价值等等。

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被告的优势车辆对交通安全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尽可能地回避自己所驾驶车辆对周围的危险。原告驾驶电动车速度快,占用机动车道行驶,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明确规定的注意义务。原、被告各自的行为对形成事故的原因力是均等的。所以,法院判令被告承担60%的责任,既体现了尊重生命的基本价值理念,又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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