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廖某所有的一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南充市远方运业有限公司名下,该运业公司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1年1月21日9时30分许,廖某驾驶此车载水泥从合川市返阆中市,在河溪渡口上船过程中,其车左后轮碾压的一卵石击中欲上船的彭某某右眼上,造成其受伤。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属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某某在阆中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被鉴定为八级。2012年4月,原告彭某某诉请三被告廖某、南充市远方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2574.02元。
【案件焦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保险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是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还是有责限额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事故虽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无责任,但认定书所称“责任”应理解为“事故责任”,不能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意外事故亦不能等同于民法上的意外事件。原告之损伤系被告廖某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左车轮碾压的一卵石击中所致,在案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廖某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廖某所驾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究竟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由其所承保的车辆一方当事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而决定的,并非事故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10,000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61,523.60元;
3.被告廖某赔偿原告彭某某4,156.02元,扣减被告廖某已付2,800元,还应赔偿1,356.02元;
4.告南充市远方运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5.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该案例涉及车辆行使过程中溅起的石子引发的交通意外事故时,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
具体到案件中,审判实务中易出现的另外的一种审判意见,即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划分的重要依据,既然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告廖某的责任进行了无责认定,故保险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应当明确,保险公司不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应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理由是:其一,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其二,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形下,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应承担有责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大小无关。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有责赔偿,这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总之,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编写人: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王斌 李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