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中未认定为醉酒驾驶,保险公司
能否免除赔偿责任
作者:顺庆法院 发布时间:2014-05-06 17:3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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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0年5月3日晚7时,黄某在吃晚饭过程中喝了3瓶啤酒,10时许,黄某驾驶车辆回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2010年5月4日黄某到公安机关自首,承认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投案当日,经医院抽血检验,黄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1mg/100mL。2010年5月28日,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某系酒后驾驶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黄某家属赔偿了死者全部费用,得到了家属的谅解。2010年7月,黄某因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但刑事判决书中未认定黄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后黄某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保险公司以黄某饮酒驾驶违反合同的约定,拒绝赔偿,黄某遂诉至法院。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出现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黄某的酒精检测报告显示,其不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况,故法院的刑事判决中未认定醉酒驾车的事实。刑事领域的认定标准比民事领域更加严格,既然刑事判决中都未认定黄某醉酒驾驶,那么民事判决也应该和刑事判决保持一致。黄某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免除赔偿责任。事发后,黄某没有第一时间前去投案,而是在第二天才来到交警队自首。人体血液中的酒精会随着时间清除,故酒精检测结果显示,黄某不构成醉酒驾驶。法院的刑事判决正是依据这个报告,没有认定黄某醉酒驾驶,但该判决也没有否认黄某饮酒驾车的事实。既然黄某承认自己饮酒,并且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中也认定了黄某饮酒驾车的事实,那么黄某饮酒驾车的事实就可以得到确认。饮酒驾驶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当然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免除赔偿的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要确定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解决三个问题:一是对于黄某饮酒驾驶事实的认定?二是“饮酒驾驶”条款的理解?三是对保险合同中关于“饮酒驾驶免除赔偿责任”条款的适用?
一、对于黄某饮酒驾驶事实的认定
黄某在交警队投案自首时,供述在自己在吃晚饭的过程中喝了3瓶啤酒。在刑事诉讼及民事诉讼中,黄某都未提出侦查机关在询问时有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情况,可见,黄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现,具有证明力。从黄某的供述可以看出,从喝酒到驾车发生车祸,仅仅相隔4个小时。黄某作为驾驶员,应该明知酒后不能驾驶车辆这个基本的社会常理,但仍然执意为之,从而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刑事处罚具有最大的严厉性,因此在适应标准上,刑事证据标准要求较高。如醉酒驾驶,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酒精含量大于(等于)每100毫升血液中80毫克的行为属于醉酒驾车。那么喝多少酒大概会达到这个标准呢?有关专家根据标准大体估算了一下:20mg/100ml大致相当于一杯啤酒;80mg/100ml,则相当于3两低度白酒或者2瓶啤酒。事发后,黄某没有第一时间前去投案,而是在案发后第2天才来到交警队,到抽血化验时,距离黄某喝酒的时间已过去多个小时。人体血液中的酒精会随着时间清除,故酒精检测结果显示,黄某不构成醉酒驾驶。法院的刑事判决正是依据这个报告,没有认定黄某醉酒驾驶,但该判决也没有否认黄某饮酒驾车的事实。而且黄某饮酒驾驶的事实已经被作为量刑情节,在判处刑罚时予以了考虑。因此,黄某虽然在酒精检测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不到醉酒驾驶的检验标准,但这并不能否认黄某在案发时饮酒驾车的事实。
二、“饮酒驾驶”条款的理解适用
酒精的主要毒理作用是对中枢神经系统的抑制。生理学研究表明,酒精首先对大脑的整合功能发生抑制,出现脑反射亢进,身体稳定性、协调性、判断能力降低。进一步发展至影响高级神经活动,表现为分辨力、记忆力衰退,反应迟钝,其表现主要是慢一两秒,如车速为60km/h,一秒钟车就跑了16.67米,必然会产生严重后果。医学证明了酒后驾驶存在巨大的危险和风险,基于酒精本身对人的麻痹、刺激作用,虽然人的个体体质会存在差异,对酒精的酶解消化作用存在反应时间差,表现出来就是一个人所谓的酒量,但无论饮酒者酒量大小,只要饮酒达到一定的量,生理上就会出现反应。
定义“饮酒驾驶”的概念和外延时,应以普通人的认知水平为准,“饮酒驾驶”应理解为驾驶人饮用了含酒精食品后的驾驶行为,而无需考量驾驶人饮用多少酒及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问题。饮酒驾驶不仅会加大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更会使不特定第三人的生命财产处于危险的境地。因此,无论是从诚信原则还是从公共安全利益的角度考量,本案所涉的“饮酒驾驶”应依合同法通常解释为原则,理解为驾驶人饮用了含酒精食品后的驾驶行为。
三、保险合同中关于“饮酒驾驶免除赔偿责任”的适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酒后驾驶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将该条款引用到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既不会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也不会产生歧义。保险公司在合同中规定,在驾驶人饮酒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对于这个免责条款,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的记载,也有黑体字的提示,投保人黄某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告知书中进行了签字确认,因此,黄某对于该免责条款是明知的。黄某饮酒后驾驶车辆,其行为不但违反了国家的法律,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据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的基本法理,饮酒后机动车驾驶人应自负其责,不得向保险人要求保险金赔偿。
综上,黄某虽然在刑事诉讼中没有被认定为醉酒驾驶,但这并不妨碍在民事诉讼中认定为酒后驾车。黄某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依据合同条款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