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保险法设定保险代位权的目的虽然是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当保险标的损害应当由第三者承担时,保险人在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据该规定取得向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但现实的财产保险格式合同中,各大保险公司通过单方规定的保险条款,约定当第三人责任造成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免予先行赔偿责任。该条款约定表面看仅是保险人单方放弃了自己的代位求偿权,但它是以剥夺被保险人的申请先予赔偿权为前提的,有时会导致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最终无法得到保护。对此,我们不得不对法律规定的代位求偿权全面解读,认定减轻自身责任的霸王条款无效,通过强制保险人行使其“代位求偿权”来维护双方的利益,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可以最快捷的方式得到充分补偿。
【关键词】财产保险;代位权;第三人责任
2013年,我院受理了一起颇具争议性的保险合同纠纷案,案情如下;2011年12月16日,原告ⅩⅩ将其所有的川RH6038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险(司机和乘客)、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的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20100元,车上人员险的司机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险的乘客的赔偿限额为30000元X4座。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3日24时止。原告ⅩⅩ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于当日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2012年4月28日晚,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川RH6038号小型轿车(搭乘ⅩⅩ、ⅩⅩ、ⅩⅩ等三人)从蓬安县罗家镇到蓬安县城,当行至蓬安县杨家镇清华村蒋家板桥路段时,与ⅩⅩ雇请的驾驶员石ⅩⅩ驾驶的向勇所有的川1301968号运输拖拉机相撞,致原告ⅩⅩ,乘客ⅩⅩ、ⅩⅩ、Ⅹ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原告ⅩⅩ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石ⅩⅩ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认可川RH6038号小型轿车推定为全损,价值为190000元,被告以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对车损进行了理赔,对于其余部分认为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由,拒不赔偿。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本案应当适用合同附加条款:“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被告认为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据该附加条款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此案在探讨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保证依照保险法有关代位求偿权的规定,支持原告要求先予赔偿的主张;持相反意见的人则认为代位求偿权是法律赋予被告的一种权利,被告可以自行选择行使或者放弃该权利。本案被告自动放弃该权利,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推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义务。在此,拟针对该案中财产保险代位求偿问题,提出自已粗浅的看法,以供探讨。
一、 财产保险概述
作为一种现代社会的保障制度,汉语词典将保险定义为:“几种分散资金,补偿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人身死亡而造成损失的方法,”它主要包括政府的社会保险、保险公司的商事保险。财产保险则是以补偿投保人经济损失为基本目的,以选定的财产物资及相关利益为标的保险活动。财产保险属于保险的范畴,它是通过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平等协商自愿签订保险合同的方式约定有关保险事项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笔者认为,保险从本质上讲是一种风险分担和风险转移。美国的魏兰脱认为“保险是为了赔偿资本的不确定损失而积聚资金的一种社会制度,依靠把多数的个人危险转嫁给他人或团体而进行的”。该学说强调损失补偿是通过保险组织将众多人的风险转嫁给他人来实现的,即是通过代位求偿实现被保险人风险的转移。也即是先将众多被保险人的投保费用聚集起来,当某被保险人遇有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再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向有责任人追偿。
二.我国财产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解析
(一)财产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含义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财产保险代位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如若被保险人的损失依法最终应当由第三人赔偿,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给予先行赔偿,则保险人在支付赔偿款以后,有权在已经赔付的限额内向第三者追偿;被保险人应将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积极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索赔。反之亦然,如果被人首先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并获得损失赔偿,被保险人就不能再向保险人申请赔付。
(二)财产保险代位求偿权设置目的
民事责任以补偿为基本特征,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保险标的物如果因为第三人的过错产生损害,被告保险人的这项损害又是在保险合同所的范围中,这时被保险人无疑就拥有两种请求权:(1)对于第三人的损失赔偿请求权;(2)对于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如果这两项请求权都能让被保险人任意行使,无异使被保险人因为标的物的损害而获得双倍的利益,这很明显违反了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设立之初是为了维护保险人的合法利益,防止被保险人双重赔偿获得不当利息,以实现民法的公平公正。
随着保险业的日益发达,保险公司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日益突出,因而保险公司在保险关系中的地位也日益增强,保险公司在保险关系中的地位由弱势转为强势。保险业务发展到今天,为方便快捷处理保险事务,保险合同一般采用格式合同,且是由保险公司单方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这种格式合同法律关系导致了保险人权利进一步膨胀,被保险人趋于弱势地位。今天,有些被保险人也不得不依靠寻求“代位求偿权”的强制适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实现自己投保的终极目的。
(三)我国财产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中有代位求偿权的明确规定:当保险标的的损害应当由第三者承担时,如果保险人先行赔付,保险人可以依据该规定取得向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以维护自己合法权利。同时,依据该规定,如果保险标的的损失由第三者直接赔偿的,则被保险人无权再向保险人行使合同赔付权利。
(四)现阶段我国财产保险合同代位求偿权的约定
现阶段我国几大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皆为格式合同,且各大保险公司均将保监会批准的相关保险条款作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附加于保险合同中。各大保险公司自己拟稿申请,保监会通过的保险条款虽有差异,但共同之处在于都通过这种免责条款、赔偿计算方法尽可能减轻自己的赔付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一些重要权利,其中就包括对第三人代位求偿权的拒绝;也即是如果被保险财产的意外损失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被保险人只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而不论第三人有无承担责任的能力,保险公司对该部分赔偿责任直接通过保险条款予以免除。对此,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有汽车损失》有前述规定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条款编号为:A02H03Z01090923)第九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应由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第十条载明:“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五条载明:“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责任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财产保险合同代位求偿权的约定的法理分析
本人认为,保险公司关于车损险的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理由如下:依据该条款,当保险事故由第三方引起时,即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时,保险人将不承担责任,这就使保险人在收取投保人的保费的同时免除了其赔偿义务,排除了人依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险金这一主要权利,违背了投保人的投保目的,这也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且如果适用该条款,容易出现同样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受损,有过错的驾驶员得到了赔偿,而没有过错的驾驶员得不到赔偿的不公平情况,也会引起驾驶员员为规避该约定而责任自揽的道德风险;故该条款实质上产生了鼓励驾驶者违反交通法规的反面作用,与鼓励民众遵守交通法规定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也与保险法理相冲突,既不符合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据此免责。
三、结语
本案判决时认定被告单方面免除自己义务的合同条款推定无效,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起行使法律所赋予“财产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义务,以实现投保者投保的初衷,实现保险的补偿和社会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