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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监护人是否应对子女校内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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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充中院  发布时间:2014-05-06 17:21:23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李某与胡某均为被告西充县XX小学一年级四班的学生。2011年4月13日下午,二人在学校上体育课进行分组自主游戏活动时,李某被胡某推致摔倒。14日李某感到头痛,到西充县人民医院检查,随后转到南充市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胡某的母亲张某陪同。医院诊断:李某右颞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右颞骨骨折、右顶地巨大囊肿、右颞头皮血肿。

【案件焦点】

胡某的法定监护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李某与胡某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胡某在上课期间推李某,造成李某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胡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李某受伤的赔偿责任。因事发时胡某在校上课,故应减轻胡某监护人的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李某在西充县XX小学上课期间受伤,西充县XX小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李某受伤住院用去各种费用14042.32。胡某监护人承担10%的,西充县XX小学承担90%的责任。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胡某法定监护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171元。

二、被告西充县XX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12638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对法定监护人监护责任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责任首先是法定监护人,如果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很多家长认为子女送到学校,其就不应在对子女校内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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