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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认定
——四川南充YC实业有限公司诉嘉陵Q业主委员会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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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充中院  发布时间:2014-05-06 17:20:21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四川南充YC公司以赵某、Q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使用各种方式阻止其安装门面房安装卷闸门,并将已安装的3道卷闸门撤除或砸烂,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赵某、业委会停止侵害、共同赔偿损失12万元。

【案件焦点】

业主委员会能否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业主委员会是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民间组织,是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中代表业主行使业主自治管理权的机构。依照目前我国法律对业委会的规定,业委会除了少量的办公和活动经费外,并没有自己独立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无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或经费,也就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要求法院作出由业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客观上无法执行。由于独立财产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和关键,因此,业委会无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也就不具有本侵权和赔偿案件的主体资格。所以,Q小区业主委员会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南充YC公司对Q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宣判后,YC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目前我国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及性质尚未完全明确,法律及司法解释仅仅规定了某些特殊情形下才可以称为诉讼主体,且基本上都是规定由其作为诉讼中的原告。在有关机关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该类业主委员会作诉讼主体的情况暂不作受理,一审裁定驳回YC公司对Q业主委员会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一律使用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当前在审理涉及业主委员会为当事人的民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对于业主委员会能否作为当事人还有一定的分歧。我们认为,对于业主委员会能否作为当事人不应一概而论,应根据具体的规定并结合案情分析,作出判断。

一、业主委员会的性质及法律地位。所谓业主委员会,是指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代表组成,代表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向社会各方反映业主集中的意愿和要求,并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运作的一个民间性组织。业主委员会的权力基础源于该委员会所代表的业主们对物业拥有的所有权,它代表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对该物业有关的一切重大事项拥有决定权。 根据该定义,业主委员会的性质应为民间性组织。但物权法并未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的界定,是业主大会下的内设执行机构,还是对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非法人社会团体尚不明确。若认定业主委员会有民事主体资格,但依照目前我国法律对业主委员会的规定,业主委员会除少量的办公和活动经费外,并没有自己独立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无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或者经费,也就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若业主委员会参加诉讼而法院又作出由业主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客观上无法执行。由于独立财产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和关键,因此,业主委员会无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是不具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但若是业主大会下的内设执行机构,无民事主体资格,也将与实际情况相悖,如业主委员会对外订立合同,若认定业主委员会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订立的合同是否就无效。

二、目前对于业主委员会作为诉讼主体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大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物业服务费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另行主张权利。”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外,其他条款规定规定的情形均是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而即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但根据该条产生的诉讼为变更之诉,非给付之诉,因此,即使判决业主委员会败诉,对于业主委员会来说也不会产生给付义务,因而,回避了业主委员会无独立财产,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矛盾。

三、处理涉及业主委员会作为当事人案件的一般原则。由于目前我国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及性质尚未完全明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仅仅规定了某些特殊情形下才可以称为诉讼主体,且基本上都是规定由其作为诉讼中的原告。因此人民法院在有权机关尚未明确,且无法律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能够作为诉讼主体的情况下,对该类业主委员会作诉讼主体的案件暂不作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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