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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单中 “特别约定”条款是否认定为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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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充中院  发布时间:2014-05-06 17:19:06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4日,南充市JX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JX公司)为其所有的川RXXX号东风牌货车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载明:“机动车损失险136,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绝对免赔率:0元)、第三人责任险5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5日24时止。投保单加盖了JX公司公章,并有A保险公司经办人及复核人签名。A保险公司在签发给JX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上增加了特别约定四条。该特别约定第四条为:“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由于超过限制高度所引起的车辆本身和第三者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单(正本)只有A保险公司加盖了公章,没有JX公司的公章和签名。

2010年8月5日11时,JX公司驾驶员肖才建驾驶川RXXX号东风牌货车行驶至蓥峰水泥厂大门前,将伍家坳9#台区电杆撞断,致电杆及电线损坏,造成电力设备损失为6,260.00元。华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查勘认定该事故是川RXXX号东风牌货车撞倒电杆,致电杆及电线损坏。

事故发生后,A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系保险单特别约定第四条约定的免责情形,故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JX公司赔付了2,000.00元,对商业险部分拒绝赔付。为此,JX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保险公司赔付财产损失余款4,260.00元及违约金、交通费1,000.00元。

【案件焦点】

A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栏中加注的免责条款对JX公司是否产生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A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川RXXX号东风牌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有超高运输的事实,且华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查勘认定该事故是川RXXX号东风牌货车撞倒电杆,致电杆及电线损坏。因此,A保险公司以川RXXX号东风牌货车超过限制高度造成第三者损失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JX公司请求判令A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遂判决:A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向JX公司直接赔偿4,260元,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J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A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A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栏中加注的免责条款对JX公司是否产生效力。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看,该投保单加盖了JX公司的公章并有A保险公司业务经办及复核的签名,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形成了合意,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该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栏中,双方并没有对所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进行特别约定。A保险公司在签发保险单时,在特别约定栏中自行加注特别约定条款,减轻或免除其保险责任。保险单上只加盖了A保险公司的公章,没有JX公司的公章和签名,即JX公司对该特别约定条款未予以确认。A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特别约定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该特别约定条款系A保险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对JX公司不具有约束力。A保险公司不能据此特别约定条款主张免责。综上,A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

【法官后语】

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依据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认定保险公司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时在特别约定栏加注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按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应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特别说明,如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然而,将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加注的“特别约定”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值得商榷,且不利于保护保险请求权人的权益。

1、保险单加注条款的性质

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标准合同、格式合同、定式合同、定型化合同,附合合同等,“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因此,格式条款具有两个重要的特征。一是单方事先决定,即“格式条款一般先由一方当事人事先确定,实践中多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制定并提出 ”。由于保险公司签发给投保人的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属填充性的空白栏,其加注的内容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经双方洽商,就某些特殊事项达成的“特别约定”,内容一般是减轻或者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因此,保险单特别约定栏加注的“特别约定”不是预先拟定的,而是签订保险合同时临时添加的,不具有格式条款单方事先决定的特征。二是广泛性和持久性。“所谓广泛性,是指格式条款这种形式的要约需要向公众发出,或者至少是向某一类有可能成为承诺人的人发出 ”。因保险单特别约定栏加注的内容系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临时就相关事项经双方当事人单个、具体协商议定的条款 ,当然未向公众发出,或向某一类有可能成为承诺人的人发出。“所谓持久性,是指格式条款这种形式的要约一般总是表现为在某一特定时期将要订立的全部的合同条款 ”。保险单特别约定栏填充的内容是保险人根据保险车辆的类型、用途等具体情况,在缔结保险合同时与投保人临时洽商议定的,不同的保险车辆特别约定的内容各异。可见,保险单特别约定栏加注的“特别约定”条款不具有格式条款的特征。

再考察保险合同缔结过程。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其制定的保险条款是向不特定的公众发出的要约,投保人递交投保单系向保险公司作出的承诺。保险公司对投保人递交的投保单的复核系对承诺的效力进行审核(审核承诺人、保险标的是否适格以及承诺是否改变要约内容(投保单上的特别约定)等),如承诺有效则予以确认,保险合同自此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是对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行为(履行保险合同)的认可。因此,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的加注条款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在保险条款外另就相关事项与投保人进行的单个的、具体的约定,如其成立并生效,是双方间缔结的保险合同的补充合同。   

综上,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栏加注的“特别约定”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如果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加注的“特别约定”条款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即成为整个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属于保险合同的非格式条款。如果该“特别约定”条款不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或投保人未予以确认,则该特别约定因不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属于保险人就特别约定事项向投保人作出的新要约。

2、保险单加注条款的法律适用及效力

如前文分析,因保险单特别约定栏加注的“特别约定”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故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提示和告知义务的规定。

如果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条款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则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成为整个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并属于格式合同中的非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之规定,特别约定事项应优先适用“特别约定”条款。

如果保险单特别约定栏加注的“特别约定”条款不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或投保人未予以确认,该“特别约定”条款应认定为保险公司就相应事项向投保人发出的新要约,只对保险人具有拘束力(仅是要约拘束力,而非合同拘束力)。因投保人对保险单“特别约定”栏加注的内容未予确认,该内容当然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自然不能援引该“特别约定”条款拒赔。

3、保险单加注条款效力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或投保人主张保险单特别约定栏加注的“特别约定”条款有效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该“特别约定”条款多为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故通常是保险公司主张该条款成立并生效。所以保险公司对此负有证明该“特别约定”条款系其与投保人协商形成的合意或投保人对此予以了确认的责任。若举证不能,保险公司便不能据该“特别约定”条款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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