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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认定标准
——梅某诉胥某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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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充中院  发布时间:2014-03-05 15:27:56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原告梅某与被告胥某于198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1年10月15日在太和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胥甲,一子胥乙,现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在婚初感情较好,近几年来,原告梅某在家抚养子女,被告胥某在外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原告梅某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胥某离婚。

原告认为婚后两人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纠纷,特别是子女出生后,家庭琐事增多,矛盾进一步激化,相处生活困难。二人从2008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无任何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而被告称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未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之间的聚少离多,是因为被告为了全家生活得更好以及将子女抚养成人而长期在外务工,即便这样,被告也经常回家与家人团聚。原告诉称与被告从2008年7月开始分居,导致感情完全破裂不属实,而事实上被告在今年春节还回家与原告团聚,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案件焦点】

  村干部出具的完全相反的证词,可够作为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判断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梅某主张其与被告胥某因感情不和分居2年以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其提供的对两位村干部的调查笔录,而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4年,对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供的其子胥乙的证人证言,因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因生活需要分多聚少导致夫妻关系产生了一些裂痕,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是完全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不准予原告梅某与被告胥某离婚。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二人感情不和确已分居两年以上的认定。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出现的主要争议在于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分居是否满两年。原、被告双方都找了刘大忠和袁秀华两位村干部出具证明,但两份证明的内容完全相反,所以并不能证明二者感情确已破裂。而对于分居两年的认定,因被告胥某外出务工,其目的又是为了家庭过得更好,将子女抚养成人,而迫不得已才与妻子分居。这种迫于生活无奈而产生的长久分居想象在我国是十分常见的,一来因为经济比较困难;二来交流、沟通不够顺畅,久而久之,因生活的环境、习惯均已不同,至使双方产生隔阂,影响夫妻感情。但这种感情不和,是可以通过沟通、交流来打破,再加上二者几十年的感情基础,子女的牵绊,夫妻关系势必会和好。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两名村干部对二者出具的证词,特别是二人已分居满两年的说法值得商榷。一方面,村干部不可能时时关注某一对夫妻;另一方面,村务工作也不可能时时与每一位村民打交道。所以,其出具的分居已满两年的说法不合逻辑。综上,我院结合上述多方面材料,做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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