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朱甲、朱乙、朱丙诉称:被告承租三原告的土地后,将耕地变成了鱼塘,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耕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被告邓某辩称:被告在与原告等多户协商租赁土地时,就明确租赁用途为养鱼。被告租赁土地后只是对原水田的田坎进行了加固加高,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非原告诉称的挖塘养鱼。原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邓某整治田坎、小河沟和修建简易生产用房将租赁耕地用于稻田养鱼是否改变土地用途。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4月口头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稻田用于养鱼,租金为每年1800斤稻谷。被告承租后,即对稻田的田坎进行了加宽、加高,将田边的小河沟由约1米宽改为约2米宽,并在田边上修建了简易的生产用房。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协议。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还按该协议实际履行了三年,合法有效。被告加宽、加高田坎,整治小河沟和修建简易生产用房,未破坏耕作层,将承租的土地用于养鱼,属于大农业范围,没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原告诉称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朱甲、朱乙、朱丙的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是否改变土地用途的司法认定问题。本案中,被告承租土地后,整治田坎、小河沟和建设简易生产用房将耕地改为养殖水面的行为,没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因为稻田养殖属于大农业范围,田坎、小河沟和简易生产用房符合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关于附属农业设施用地的规定,不属于改变土地农业用途。
值得注意的是,农业部关于做好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农经发[2008]10号)明确:土地流转的底线是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不得改变土地用途,指的是改变其根本用途,即将耕地改为非耕地、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的情形,如将农田用于建房或采矿等。一般农业种植结构的调整不属于改变土地用途。如有的荒山承包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用于种植果树,但承包人后来改种其他作物,对此不宜以其变更土地用途为由轻易解除承包合同,如确因此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可视情况适当采用增加承包费、赔偿损失等形式酌情予以调整。如土地流转后确实改变了原土地用途,对土地造成根本性破坏的,发包方可据此解除合同并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承担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