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7年4月,被告黄某与廖某开办成立了南充市金杉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廖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6月29日,原告冯某与被告黄某口头协商,将金杉公司一套有效证件包括公章一枚、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以7000元人民币转让给冯某,黄某收取转让费后出具了收据,同时双方说明2009年6月29日以前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冯某无关,双方移交公司证件后,由于公司执照已超过年检期限,无法进行年检,原告要求退还转让费未果,现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双方买卖行为无效,被告返还转让费7000元。
【案件焦点】
公司证照已过年审期导致无法年审,受转让方能否收回转让费
【法院裁判要旨】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营业执照是企业主管机关发给企业的合法凭证,具有法律效力。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发给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就取得了市场主体资格,具有合法经营地位,开始享有生产经营的权利,同时企业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金杉公司不再继续从事经营活动,根据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私自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而应当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持相关文件到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而不应当通过转让企业营业执照来谋取非法利益。上述关于营业执照的规定,都是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转让行为显然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订立的合同无效。综上,冯某与被告黄某的转让行为无效,冯某要求黄某返还转让费7000元,是于法有据的,理由正当。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国务院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冯某与被告黄某转让南充市金杉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件的行为无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黄某返还原告冯某人民币7000元。
【法官后语】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其股东人数要求2-50人 ,南充市金杉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是二人设立,一人为股东,一人为法定代表人,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要求,其依法执有的营业执照是企业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企业的合法经营凭证,具有法律效力。
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同时该条例第六十九条还规定了从罚款至追究刑事责任程度不同相应处罚条款,从行政法规层面,对营业执照的转让行为是明确禁止的,任何人不得从事法律明确禁止的事情,表明原、被告之间买卖营业执照的行为是违法的。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章关于公司合并、分立的相关规定来看,不符合公司合并、分立的相应法律特征,表明双方的行为不是对公司的合并或分立行为,仅是一个单纯的买卖营业执照的违法行为。
由于公司执照已超过年检期限,无法进行年检,说明金杉公司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其未再继续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综上所述,转让营业执照行为为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通过转让企业营业执照谋取非法利益,显然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故本案首先对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营业执照行为从法律层面上对将其界定为违法行为。
同时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又是一个合同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知,原告冯某与被告黄某的转让行为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订立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之规定,被告因此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本院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