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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下经济赔偿与公正量刑之间的关系博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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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嘉陵法院  发布时间:2013-12-25 09:32:40 打印 字号: | |
  嘉陵法院 课题组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会议,是指犯罪发生后,加害人和受害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基于加害人的悔罪态度和赔偿情况,受害人原谅加害人并与之签订和解协议,司法机关据以从宽处罚的一种新型的刑事纠纷解决模式。作为一项新的纠纷解决模式,刑事和解制度强调对被害人的损失修复以及社会关系的恢复,是恢复性司法的重要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其运行也面临着诸多障碍,如量刑差异化、被害人漫天要价、被害人心理创伤修复不到位等诸多现实难题。本文拟从刑事和解中经济赔偿影响法官公正量刑的现状入题,从经济赔偿与被害人保护之间的关系角度重点分析过分重视经济赔偿对被害人保护产生的不利影响,从而阐明刑事和解的旨趣,并提出相应的解决之策,以期为以后的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归纳问题:刑事和解中经济赔偿影响法官量刑的现状

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新《刑诉法》将刑事和解适用范畴由过去的自诉案件扩展到一定的公诉案件,要求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后,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可见经济赔偿是刑事和解能否成功的关键因素。但在片面追求经济赔偿的现实条件下,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面临较大压力。

(一)“赔偿-和解-轻刑”的模式成为常态(如图一所示)

审判实践中刑事和解时常常比照这样的流程运作:法官通过调解敦促被告人积极赔偿以安抚被害人,并根据赔偿数额的多少和被害人的满意程度,对被告人给予相应的量刑优惠。特别是在当前越来越注重“案结事了”工作要求的影响下,出现了很多法官在量刑时并不看被告人是否真诚认罪,而只看被告人是否愿意赔偿,赔偿了多少以及被害人是否要求法院从宽处理等问题。刑事和解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演变为“赔偿—和解-减轻”的单一程序,消解了刑事和解的应有之义。

赔偿   和解   被害人(或家属)谅解   酌定轻缓处罚

             赔偿效果好(被害人或家属满意)

     赔偿    和解   减轻

(图一)

(二)经济赔偿数额的不同加大了类似案件间量刑的不均衡

刑事和解给予被告人不进入诉讼程序(不予起诉)、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结果的两个前提条件是被告人认罪、悔罪和被害人谅解。这两个条件中,被告人认罪、悔罪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可以通过被告人的外在行为得知,而被害人的谅解往往需要一定的条件,比如被告人经济赔偿的比例。因此,能否实现刑事和解的最终价值目标与被告人的经济赔偿数额的大小有着密切关联。若被告人经济条件较好且赔偿得十分给力,就比较容易得到被害人的宽恕和谅解;相反即便被告人主观上能够悔过且愿意赔偿也很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实践中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行为也被认定为是认罪、悔罪的表现。“研究发现,在案由相同且案情相似的案件中,和解成功案件加害人被判处的平均刑期普遍低于未和解案件,有的案件甚至相差一倍以上。以月为单位进行比较,故意伤害(轻伤)案件中,和解案件与未和解案件的平均量刑之比是7.5:17.8;交通肇事致伤案件中,和解案件与未和解案件的平均量刑之比是4.0:8.2;盗窃(数额低于一万多于五千元)案件中,和解案件与未和解案件的平均量刑之比是9.9:17.1。”(如图二所示)经济赔偿成为影响宣告刑的重要因素,可能导致刑事和解更加趋向于比拼经济赔偿能力。

                     (图二)

(三)被告人经济赔偿情节对量刑的影响较难把握

尽管最高法在2009年6月颁布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13条规定了在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对经济赔偿对量刑的影响做出了相对具体的规范,但是在具有类似情节的刑事和解案件中,因当事人经济条件不同经协商达成的赔偿数额往往相差甚远。一些经济富裕的被告人为获得被害人更大程度的谅解,有时会同意支付超过法定赔偿标准数十倍的赔偿款。此时法官很难把握被告人经济赔偿这一量刑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值。实践中,因法官素质存在差异,一些法官为了使被告人得到减轻处罚的机会,就会千方百计促使被害人接受调解方案,甚至会强迫被害人调解;还有一些法官为了使被害人得到更多的赔偿,就会以量刑相威胁,迫使被告人支付更多的赔偿,从而严重影响了刑事和解制度设计的初衷。

(四)被害人对赔偿态度极易影响法官公正量刑

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了不法侵害,被告人除了承担刑事责任之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民事责任承担的效果如何直接影响着刑事量刑。特别是在一些有条件适用缓刑的案件中,被告人经济赔偿的好,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则法官量刑时可以酌定从轻处理,不判处监禁刑。由此就一些被害人便认为自己作为受害人,自己的态度直接决定了被告人量刑,判不判缓刑是自己说了算。而在审理中,一些法官为了实现“案结事了”而被受被害人的态度左右。特别是那些态度强硬,坚决不同意判处缓刑的被害人,常常以上访、闹事相威胁,此种情况下法官在适用非监禁刑上就会十分慎重。个别被害人就借此向被告人漫天要价,要求其满足自己的赔偿要求,如达不到心理预期,就给法官施加压力。法官在这种情况下进退维艰,严重影响到了对被告人的公正量刑。

(五)“先民后刑”的司法理念执行偏差导致量刑不科学

现行司法实践中贯彻施行的“先民后刑”理念,摒弃了之前“先刑后民”理念保护被害人利益不利、宽严不能相济、难以调动被害人的积极性等弊端,在确定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先进行民事调解,及时有效地解决民事被害人的赔偿问题,将民事赔偿作为加害人的酌定量刑情节,并予以从宽处罚。但司法实践中,对这种理念理解时常出现偏差。为促使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消除被害人的怨恨和不满,法官往往将被告人的赔偿情况作为量刑高低的重要因素。在这种错误逻辑的支配下,法庭审理的重点不是围绕量刑事实、量刑情节特别是被告人的赔偿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值以及刑罚使用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而是先组织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确定民事赔偿数额,然后再根据被告人的承诺或履行情况宣判刑罚,是典型的“以刑逼民”,产生了诸多量刑不公现象。

二、现状反思:过分关注刑事和解中经济赔偿作用产生的不利影响

当前司法事务中对刑事和解中经济赔偿与被害人保护之间的关系认识存在两种看法:一种认为给予被害人足够的经济赔偿就等同于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中经济赔偿与被害人保护之间是一种辩证关系,不能盲目等同。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被害人保护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两个部分的恢复。简单的经济损失恢复不等同于对被害人权益的全面保护。司法工作者应当反思传统刑事司法理念,将被害人权力和地位合理回归。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种错误认识也产生了诸多不利影响。

(一)降低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歉疚感

刑事和解中因经济赔偿不等而产生量刑差异化的纠纷处理模式,虽然表面上得到了当事人双方相互妥协的效果,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当事人上诉、上访的可能性,但其所产生的负面效果也是显而易见的。特别是在赔钱就可以减刑错误认识的影响下,无论是积极赔偿而得到从宽处罚的被告人,还是没有赔偿的被告人,都会对被害人的损害变得心安理得,忏悔之心和愧疚之感骤减。比如甲、乙二人均在同一次交通肇事后对被害人造成了同等程度的损害,甲因积极赔偿而被判六个月,乙没有赔偿,被判一年六个月。甲会认为:“我少受牢狱之灾是用钱换来的,我对被害人没有亏欠。”乙则认为:“尽管我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但是我多坐了一年的牢,我对被害人也没有任何亏欠。”事实上,对乙的量刑完全是公正恰当的,并没有因为没有赔偿而加重刑罚,但乙与甲做比较,在他看来不减刑不赔偿和赔偿减刑一样的合情合理。

(二)使法官忽视刑事和解形成的过程

刑事和解运行中,司法机关过分纠结于经济赔偿数额的确定,而忽略了什么是被害人心理最大的需要,忽略了刑事和解制度设计的初衷即社会关系的修复,这是目前刑事和解推行中存在的最大问题。很多一线法官高度关注和解协议所达成的结果,而对达成刑事和解的过程没能给予同等重视。过分注重引导当事人就损失赔偿讨价还价,而忽视了让被害人和被告人通过面对面的交流,减缓精神痛苦和减少心理创伤的机会,认为这些交流过程都是不必要的。久而久之产生诸多不良影响:一是一些被害人并没有因为得到经济赔偿而平复心灵创伤。一些被害人在被告人出狱后,心理依然存在对被告人的恐惧心理,影响正常工作、生活。二是个别被告人还对赔偿耿耿于怀,出狱后经常找被害人麻烦。三是个别被害人对被告人仍存芥蒂,产生“冤冤相报”的不良后果。

(三)产生“钱刑交易”的错误认识

根据当前最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第9条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第10条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立法的初衷在于修复因刑事犯罪而损害的社会关系,但由于一些法官对立法的初衷理解不深,在组织刑事和解中过分地强调经济赔偿的作用。更有甚者直接对被告人说,只要你赔偿到位就可以减轻处罚。久而久之,就会在当事人头脑中,特别是同样情节犯罪不同量刑的被告人之间形成了“钱刑交易”、“用钱买刑”的错误认识,严重影响了法院司法中立形象,撼动了司法公信力。

三、科学博弈:妥善消除经济赔偿对公正量刑的不良影响

刑事和解中所体现的是一定程度自治、平等、协商等思想,是私法领域中的契约自由思想在公法领域中的渗透。所以,在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中,要正确处理好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关系。对待经济赔偿与法官量刑公正之间的关系要合理掌控,科学博弈。

(一)法官应对被告人提出的过高赔偿金保持审慎态度

司法实践中,在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中所确定的赔偿金额可能远远高于《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赔偿标准。被告人为了想要得到被害人原谅,不惜支付赔偿标准几倍的金额来“购买”被害人的谅解,借此来表达真诚悔罪之心。这种畸高赔偿金换取当事人谅解的情况屡见不鲜。在遇到此类情况时,法官首先应审查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看其是否为真诚悔罪。如果是真诚悔罪,且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双方关系恢复的较好,法官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但如果其并不具有真诚悔罪的意思表示,法官应对被告人量刑持审慎态度,不能做最宽幅度的减刑,避免在社会大众心中留下“花钱可买刑”的错误印象。

(二)正确宣传刑事和解与科学引导被害人相结合

社会舆论特别是新闻媒体应当对刑事和解工作加大正面宣传,对刑事和解的条件、依据和效果进行报道,使社会民众正确理解刑事和解制度设计的初衷。司法机关在具体办案中,也要尽量向当事人说理释法。刑事和解不是以钱买刑,而是基于被告人真诚悔过、以及人身危险性较低的前提而做出的一种刑罚考量。引导被害人在客观损失的基础上要求赔偿金,使其明白超出合理范围的诉求,法院将不予保护。同时让被害人了解,赔偿不是量刑的决定性因素,量刑轻重也不是全由被害人说了算,进而有效防止被害人利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机会漫天要价,产生不良影响。

(三)应量化被告人的经济赔偿对量刑的影响

从最高法关于执行刑诉法的司法解释第505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对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真诚悔罪的一部分被告人,对其量刑的理念已从之前的酌定从轻向法定减轻转变,这既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力贯彻,也是恢复性司法的具体体现。在这种量刑理念的主导下,我们应当合理限定法官在经济赔偿与量刑之间的自由裁量权。立法机关应当在刑事和解量刑问题上出台更细致的实施规则,一方面,可以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有效参考;另一方面,可以统一经济赔偿对量刑公正的具体影响值,实现量刑均衡发展。

(四)深刻领会“先民后刑”的司法理念

虽然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与被告人最后的量刑之间是相互渗透的,但在具体应用时,和解协议应与刑事量刑要相对独立审查。在刑事和解案件的法庭审理中,法官核实犯罪事实后,庭审应主要围绕量刑事实、量刑情节特别是被告人的赔偿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值以及刑罚适用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即法庭只能将双方当事人庭审前达成的和解协议作为庭审中量刑调查、量刑辩论和量刑合议的依据,而不能先确定民事赔偿数额,然后再根据被告人的承诺或履行情况宣判刑罚。

(五)注入仪式化的倾诉过程

虽然经济赔偿在刑事和解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我们也不能过分关注被害人在经济方面利益的获取,还应当注重被害人心理创伤的修复。所以笔者认为,可以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加大被害人精神创伤的恢复力度,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和解的过程中引入一个仪式化的倾诉过程。通过给被告人与被害人提供一个面对面的沟通交流机会,被害人可以当面向被告人倾诉犯罪给自己造成的痛苦与损害,被告人也可以将犯罪悔意直接传达给被害人,使其得到心理安慰,疏解了情绪,降低了他对被告人的恐惧感,取得逐渐平复心灵的创伤良好效果。而被告人也通过被害人的控诉产生对自己所犯罪行的深深悔罪之意,为其后期的认罪伏法,接受改造打牢基础。有效避免“冤冤相报”的不良后果,做出刑事和解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方面的积极贡献。

(六)有效监督法官自由裁量权

法律赋予了法官一定程度地自由裁量权,但如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又容易产生权力的滥用,导致司法腐败。为此,必须对刑事和解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逐步出台刑事和解的规范性文件,促使其更加制度化、规范化、透明化运转。建立相应的监督和配套机制,如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判处非监禁刑的案件,要层报庭长、院长批准。庭长、院长要跟踪旁听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案件的处理并不定期抽查等。通过建立监督制度,更好地发挥刑事和解机制本身的价值和功能。同时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到刑事和解中来,引入“诉调对接”机制,邀请人民调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参加刑事和解过程,使刑事和解工作更加透明化,防止因权力滥用而导致的司法腐败。

(七)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

由于社会贫富不均,收入差距巨大,一些被告人即使愿意和解,但限于经济原因,无法做出令被害人接受的赔偿。最高法和最高检分别就刑事和解协议的执行出台了不同的司法解释,但均未对有悔改意愿,并愿意赔偿的被告人但又无力赔偿情形的规定。应该承认,赔偿在客观上造成有钱人被赋予更大的脱罪机会,故需要促进和解的多元化和实施性,对于被告人确实无力赔偿的情况,国家应设立一定的救助基金,增加被告人因赔偿而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实现机会上的平等,也使得一部分因犯罪而致贫的被害人能得到更多的经济救助,帮助其脱离因刑事伤害而给个人甚至整个家庭所带来的阴影,从而有效推进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促使其发挥积极作用。

诚然,刑事和解制度作为恢复性司法的有益探索,是在以被害人为导向的刑事保护政策思潮勃兴的前提下而产生的。它实现了刑事观念和政策从犯罪人中心主义向被害人中心主义的转变,完全契合了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的迫切需要,在刑事法治运作进程中展现出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但刑事和解制度运用过程中出现的经济赔偿影响法官公正量刑的情况屡见不鲜,所以,为了有效落实刑事和解制度,就要求司法机关正确处理好经济赔偿与量刑公正之间的辩证关系,充分发散思维,建立有力的保障体系,促使其发挥出积极的推动作用。诚然,实现刑事和解制度设计的要旨难以在短时间内实现,需要我们法院人的正确引导和不懈努力,需要社会民众法律素养的大幅提升。只有多方面条件同步具备,那么刑事和解制度必将发挥其应有的积极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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