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中院 何嘉武
近年来,我市两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不断增多,且这类案件与其他刑事案件相比,均具有涉案金额大,持续时间长,被害人数众多,集资群众损失惨重,频频引发聚众上访等共同特点,致使该类案件审理的时间较长,难度较大,成为影响审判质效的瓶颈。鉴于此,我市两级法院针对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出现的问题,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在如何积极、稳妥、高效做好该类案件中被害人参与诉讼的工作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
一、非法集资案件的主要特点
(一)案涉被害人人数众多。该类案件不仅数量多,且大多属于典型的涉众型案件,被害人众多,少则十几人,多则上千人。法官既要办理案件,又有维稳任务,这就给该类案件的审理造成了困难。与此同时,法院的刑事审判力量却没有得到相应的增强。审判资源与审判任务之间的供需矛盾日益突出,导致该类案件不能及时审结。如我市受理的高某某集资诈骗一案,被害人多达3000人,且被害人多次聚众上访。
(二)被害人的损失难以追回。实践中,一方面,由于犯罪分子多以现金方式转移赃款,大量赃款去向难以查明,追赃困难,被害人损失难以挽回;另一方面,因证据收集较难,往往导致证据不足或不充分而对犯罪数额就低认定。因此,此类案件赃款赃物的追缴情况不理想,实际追赃比例偏低,致使众多被害人受损后难以及时弥补损失,容易激化社会矛盾。
(三)案涉法律关系复杂。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不好区分。由于非法集资的原因较为多样,既有承诺高息借贷无法归还,也有利用民众心理实施诈骗的犯罪原因,导致在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一是对非法集资与合法借贷的界限难以确定;二是对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与借用合法经营形式进行的非法集资的界限难以界定。
(四)相关法律规定不尽完善。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虽明确赋予了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以当事人的地位,但对被害人如何参加诉讼没有具体的规定。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特别是该类案件中的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由于涉及的被害人较多,对被害人参加诉讼的请求是向公诉机关提出,还是向人民法院提出,刑诉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开庭审判前,人民法院对被害人要求参与诉讼或放弃参与诉讼的情况无法知悉。
二、办理非法集资案件的主要做法
为了较好解决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不能及时审结的问题,既提高诉讼效率,又能切实的维护社会稳定,我市两级法院结合实际加大了对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改革力度,摸索总结出一些切实可行的经验,使我市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大都得以顺利审结。
(一)转变观念,用新的司法理念指导改革
过去对非法集资案件中如何做好被害人参与诉讼的工作研究不多,重视不够。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属于当事人之一,在整个刑事审判过程中,其地位和作用与其他当事人一样重要。正确做好非法集资案件被害人参与诉讼的工作,不仅能够保证和推动非法集资案件审理工作顺利进行,同时也直接关系到被害人的讼诉权利能否依法受到保护,关系到司法公正与效率,影响到人民法院公正执法和社会形象。由于提高了认识,统一了思想,从而调动了法官参与探索和实践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二)确保改革措施出之有据,行之有效
我们在对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被害人如何参与诉讼制度的探索和改革上一定要明确自已的角色定位,采取的任何措施和办法一定要在现有法律的框架下进行,既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范围,也不能限于法律的桎梏,无所作为,而是应当正确理解立法精神及其价值取向。在探索完善具体措施时,一要坚持法律原则,二要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指导思想,在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不受侵害的前提下,确保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能高效、安全、顺利审结,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合理探索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被害人参与诉讼的途径
96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和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的规定,系关于被害人可以参与刑事诉讼原则性的规定,从而扩大了被害人通过参与刑事诉讼实现自身权益的渠道。从立法本意来看,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与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共同确定为当事人,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被害人能够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因此,被害人应当与其他当事人一样具有同等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至于采用何种方式、通过何种途径确保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法律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实际上给审判实践中灵活运用法律,探索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被害人参与诉讼的途径提供了广泛的空间。
(四)尊重被害人对其诉讼权利的选择处分权
按照处分权原则,在保证案件公正审理的前提下,尊重被害人对享有的诉讼权的选择权和处分权。将被害人是否参加诉讼,参与的具体方式与被害人意愿相结合,在更为广泛的空间内探索并解决非法刑事案件被害人参与诉讼的具体措施。
(五)严格案件办理程序
1、案件的受理阶段:首先,确定该类案件的被害人的范围,必须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范围。犯罪行为的侵害包括直接侵害与间接侵害两种形式。成为刑事诉讼被害人的,只能是那些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或社会组织。而受到犯罪行为间接侵害的公民或社会组织,则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否则不仅不利于充分保护真正的被害人,而且不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其次,充分尊重被害人本人的真实意愿。具体做法是对申请参与诉讼的被害人进行身份审查,必须是被害人本人或社会组织,而不能是被害人的亲属及其他人员。在确定被害人的身份后,对是否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则上以被害人在人民法院审理阶段书面申请参加诉讼为准。对公诉机关起诉时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的,一般与公诉机关协商不要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如果被害人一定要参与诉讼,可告之其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申请。但对被害人坚持要参加诉讼的,区分情况处理,如被害人仅仅是因为害怕不参加诉讼而不能要回受损财产的,我们通过释明告之;对犯罪份子犯罪所获得的财产,法院一律要判决被告人赔退,消除被害人认为不参加诉讼就不能收回损失财产的误解;对被害人仅是想了解审理进展情况,以便采取相应对策的,我们及时告知其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宣判后在向被告人送达判决书的同时,也将判决书送达给被害人,保障被害人充分地享有案件审理的知情权。对释明后仍要参加诉讼的被害人,我们对其参加诉讼的请求予以准许。
2、案件的审理阶段:首先,建立与被害人的联系制度,在案件到法院后,承办法官对案件中被害人的情况作出列表登记,做到心中有数,并对案件可能涉及的维稳风险进行评估,对被害人涉及较少的的案件,由承办法官直接与被害人取得联系;涉及被害人较多的案件,则要求被害人选举二至五名代表与法官联系。在案件开庭审理前,由庭长或承办法官召集被害人参加见面会,通报案件审理情况,讲解相关法律,回答被害人关注的问题,缓解被害人的对立情绪,确保案件顺利审理。其次,依靠党委和政府,积极处理好该类案件。对被告人没有被查封、冻结的财产应及时进行查封和冻结。对被害人提供的有关被告人财产的线索及时转交给侦查机关查证。
3、开庭审理阶段:确保被害人平等参加庭审的权利。对平等参加庭审的被害人,除法律规定仅由被告人享有的最后陈述权外,对其他权利,如发问、辩论、调取新的证据等权利,与被告人同等对待。即在公诉人宣读完起诉书后,被害人可以就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并可以在经审判长许可的情况下,向被告人发问。在举证质证阶段,被害人可以对庭审中的证据进行质证。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4、案件审理终结:刑事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若犯罪分子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生效刑事判决或裁定履行义务的,应及时制作移送执行书,连同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被告人财产情况调查表》及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凭证等材料一并移送立案执行,确保被害人的损失能够及时得到追回。
经过几年来对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方式和制度上的改革与实践,目前已收到比较明显的成绩,使我市两级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间长,难度大,社会效果不太好等困难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缓解。这不仅充分保障了该类案件被害人的知情权和诉权,又在一定程度上通过被害人的角度揭露犯罪,使被害人个人尊严得到尊重,心理得到抚慰后,得以消除被害人的仇恨心理,使之对判决易于接受,从而确保了司法公正。
三、完善被害人参与诉讼程序的对策建议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金融改革利率市场化不断推进,民商活动更加活跃,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还会长时间大量存在,对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过程中,如何保障大量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已成为当前面临的紧迫问题。因此,根据我们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一)建立立案告知制度。立案告知是对被害人知情权的重要保障,在完善被害人参与诉讼程序时,应当首先着眼于被害人知情权的保障,对法律赋予被害人的各项权利和审判阶段的重要信息及时、全面的告知被害人,为被害人提供参与诉讼的必要条件。刑事诉讼法虽明确了被告人为当事人,但对被害人如何参与刑事案件的诉讼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被害人参与刑事案件的诉讼是向检察机关提出,还是向法院提出也无法可依。建议立法机关予以明确,在立法机关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建议省高院和最高法院在总结各地实践中取得切实可行的经验和做法的其础上,对非法集资案件被害人参加刑事诉讼作出具体的明确规定,以便规范该类案件的审理。
(二)赋予被害人最后陈述权。新的刑事诉讼法虽规定被害人在法庭上有陈述案件事实的权利,但在法律辩论结束后,被告人享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而被害人却没有同样的权利,这无疑是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忽视。赋予被害人最后陈述的权利,既有利于被害人心理痛楚的恢复,也有利于激发被告人从良心上自责,促使其更好的完成改造。
(三)确立多名被告人推举代表出庭制度。庭审中,对于被害人众多的案件,原则上法院在开庭前应当按照检察院开具的被害人名单逐一通知,被害人未到庭的即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也可以引导和允许被害人推举代表参与诉讼,在庭审中依法行使其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