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陵法院 陈梅
近年来,我院通过深入调研,发现人民法院在决定逮捕或者交付执行一些患病犯人时,看守所、监狱通常以各种理由拒绝接收,形成“送监难”的尴尬局面,给社会公众造成了“有病不用坐牢”的错误认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犯罪的打击力度,破坏了司法的权威。本文拟通过对“送监难”特点和原因的分析,以期改善“送监难”的尴尬局面,为构建法治社会,提供治本之良策。
一、 法院“送监难”的现象分析
(一)“送监难”案件和人数增多
2010年—2012年来,我院审结500余件刑事案件,其中“送监难”达13件,13人。因被告人患有疾病,被拒绝接收的案件12件,12人;因被告人有残疾,被拒绝接收的案件1件,1人;因被告人为70岁以上老人,被拒绝接收的案件1件,1人。因监管机关拒收,法院被迫改变强制措施的案件共计9件,9人,其中被迫适用缓刑1人,暂予监外执行5人。因暂予监外执行导致被告人逃匿的1人。
(二)“送监难”类型众多
法院通常对三类被告人 “送押时”、 “对未羁押罪犯收监执行时”、 “在押罪犯交付执行时”会遭遇“送监难”。据统计,我院2010年以来,判决生效后看守所拒绝接收执行的有6件6人;被告人原已被羁押,提押开庭后看守所拒绝接收羁押的有1件1人;公诉机关起诉前公安、检察机关决定刑事拘留、逮捕而被看守所拒绝接收羁押致该院继续取保候审的有3件3人;审判期间经该院决定逮捕后看守所拒绝接收羁押致变更强制措施的有5件,5人。监管机关拒绝接收的被告人,其患病类型有乙肝、丙肝、艾滋病、浸润型肺结核等传染性疾病或高血压、心脏病、癌症等可能有生命危险的非传染性疾病,或行动不便的残疾人,以及70岁以上的老年被告人。
(三)监管机关拒绝接收的理由纷繁复杂
1、对被拘留人所述病情或其他特殊情况不加核实而直接拒收。有的监管机关一旦知悉被拘留人有高血压、糖尿病或其他疾病史的自述反映,仅作形式询问,不进行认真核实,不出具法医检验证明,或经过测量血糖血压等简单检查后,便以被拘留人所述病史为由,直接建议法院另行处理,拒绝接收被拘留人。对于被拘留人有关吸毒史、怀孕、哺乳等情况的反映,一些拘留所也往往不予认真核实,轻信当事人自述而拒收拘留。
2、以没有被拘留人体检报告而拒收。某法院在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被执行人对执行人员谩骂追打,暴力抗法,法院依法对其作出司法拘留决定后,在拘留所进行移交时,拘留所以没有被执行人的体检报告为由而拒绝接收。
3、以“吃饭时间”、“午休时间”为由拒收。某法院在执行一健康权纠纷时,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态度强硬,法院依法对其作出司法拘留决定后,于下午5时许将其移送拘留所,拘留所以“吃饭时间”为由拒收。另一法院在执行一起案件时,依法将被拘留人于12:30许移送至拘留所,拘留所以“中午休息时间”为由拒收。
4、以刁横难以控制、担心被拘留人出现自残等情况而拒收。某法院在执行一房屋拆迁案时,因被执行人撕毁法院封条,辱骂执行人员,法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但在送至拘留所时,被执行人又跳又闹,扬言要死在拘留所。拘留所担心将其收监后刁横难以控制,或其出现自残等情况而拒收。
二、“送监难”造成的影响。
对罪该逮捕的,法院庭前决定逮捕但看守所拒绝收押;对于经鉴定不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尽管应处实刑,但判决生效前看守所仍拒绝收押等情形的出现,法院多数只有决定继续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或为了减少矛盾对不应判处缓刑的被告人予以适用缓刑,这就极易造成取保候审后被告人逃跑下落不明,未开庭审判的案件不得不中止诉讼,已开庭宣判的则必须实施网上追逃,放纵犯罪行为等等,造成审判工作陷入困境,严重影响了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下降。
(一)“送监难”带来严重的社会治安隐患
一些犯罪影响恶劣,人身危害性极大的被告人因患病而被监管机关拒收,导致法院不得不变更强制措施,一些应当收监执行刑罚的案犯得不到应有的处罚,再次流向社会,而社区矫正制度未发生实际作用,以致于应当收监未予收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逃跑、再次犯罪、自残的现象时有发生, 给社会治安带来严重的隐患,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也带来严重威胁。
(二)“送监难”使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陷入被动境地
司法实践中,监管机关通常采纳犯罪人自行提供的病历,并对其病历不再进行严格审查,导致被告人自恃有病,无法被关押,气焰嚣张,拒绝配合法院工作,影响后续附带民事赔偿的处理,更使法院对这部分病犯的刑事处理处于进退维谷。如我院审理的一起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取保候审,起诉后,被害人同时对其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拒不赔偿,经法院多次传唤也未到庭,鉴于此,我院决定予以逮捕。当法院把被告人带至看守所时,看守所以其患有肺部疾病及肾积水为由拒绝收押。被告人得知自己无法被收押时,不予赔偿的态度更加坚决,给该案的后续处理造成极大的困难,人送不出去的尴尬局面,也使得法院对其刑事部分的处理左右为难。看守所采纳被告人自行提供的病历而不过问病历来源是否是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其做法十分不妥也是极为不恰当的。
(三)“送监难”有损司法公信
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一经确定之后,无论该判决有无误判,社会公众均应受判决的拘束,判决所具有的这种拘束力称为既判力,也称作实质性确定力。法院的判决、裁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任意变更,这也是司法公信力在一定程度上的集中体现。但现实情况中,由于监管机关出于怕自身担责的考虑,往往以各种理由拒绝接收病犯或老年罪犯,致使法院的生效判决受到一定程度的挑战,有损司法公信力。如我院审理的一起强奸案,被告人系年过70岁的老人, 2010年5月24日我院决定对其逮捕,并交由嘉陵区公安分局执行。随即我院向区公安分局送达了被告人的刑事判决书,请交付执行。后西兴派出所向我院告知,南充市看守所以被告人年龄已超过70岁为由不收押。其后,经公安分局与看守所多次协商,6月3日,南充市看守所才同意于次日将其送至巴中监狱服刑。从而导致被告人的实际执行逮捕时间与我院决定逮捕时间相差11天,对此,我院只能裁定变更判决书的羁押情况。
三、“送监难”形成的原因
(一)监管机关不严格执法
对于“送监难”案件的犯罪分子,90%以上患有高血压、心脏病、脂肪肝等常见疾病 ,其患病类型绝大部分均不符合《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以及《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中关于保外就医的范围,看守所为了便于管理以及其他原因,不严格执法,对于患病但不符合保外就医的被告人及罪犯一律拒绝接收羁押和执行。另外,对于被告人腿部残疾或年纪较大的,看守所以被告人生活不能自理为由拒绝收押。
(二)不予收押被扩大适用
《看守所条例》第十条规定,看守所对下列两种患有疾病的犯罪嫌疑人不予收押:一是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二是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然而,为避免因收监造成病犯与非病犯之间交叉传染,同时也为减轻病犯或老年犯罪人因疫病或意外发生的死亡给自身监管所带来的压力,监管机关往往会对第十条规定进行扩大解释。将一些患有传染性皮肤病、乙肝、高血压、癫痫、心脏病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一定外伤或者老年的犯罪嫌疑人,有自残行为等均列为有精神病、急性传染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形而拒绝收押。
(三)病犯羁押成本高
一方面,对于有传染病的被告人,应当分别羁押,由于病犯的特殊性,还需进行必要的治疗。但现实情况是,监管场所功能不齐全,专业人员配备不足,病犯一年的医药费、检查费、看护费病犯羁押成本高,造成看守所、监狱极力将其拒之门外。另一方面,病犯或老年犯罪人在羁押的过程中可能会因为意外导致死亡,不管是罪犯的正常死亡还是非正常死亡,其家属可能会提出高额的赔偿金,不达目的誓不罢休。不管看守所在监管中是否有过错,最终均会高额赔偿,导致监管单位只能尽量避免被羁押人员在看守所内出现死伤的现象,因此出现看守所在审查人犯收监时存在能不收则不收的思想。
(四)病残鉴定机构混乱
认定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的医疗单位混乱,县、区级、市级、省级医疗机构相互交错,如该院审理的一故意伤害案,看守所以其患有肺部疾病及肾积水为由拒绝收押,而对被告人的病情并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诊断。
(五)监督、沟通机制不畅
法院与监管机关分属不同部门,缺乏有效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在遭遇“送监难”后,法院虽多次与监管机关协商处理,但监管机关为避免收押病犯或老年犯罪人而给自身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以各种理由拒绝执行法院已生效判决,使法院陷入被动境地。
四、解决“送监难”的对策和建议
(一)逐步完善立法
由“两高两部” 共同制定 “送、收押被告人的规定”,明确收押程序(包括预先无条件收押;指定医院体检;严重疾病的认定等);不宜收押的提出、审查、认定程序、法律监督等。建议对“严重疾病”严格界定,并列举一些严重疾病的类别,明确监管机关可以拒绝收押的具体情形,避免某些犯罪嫌疑人有可乘之机。
(二)完善病残鉴定制度
对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被告人即使存在身体原因也应先行收押,再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理由进行鉴定,是否符合监外执行的条件。由专门的病残鉴定机构定期对指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进行甄别,提出倾向性意见,对符合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加盖鉴定专用章,杜绝在罪犯保外就医过程中徇私舞弊现象的发生。 应规定送监前由执行机关和监管机关负责委托对病犯进行诊断和鉴定,对经鉴定后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向办案机关提出保外就医的建议。对患有不是严重危及生命疾病的被告人、年老或残疾但生活尚能自理的犯罪嫌疑人,自残逃避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监管机关不应随意拒收,有疾病或自残的应坚持在监室内治疗。
(三)完善相应的收押制度
监管场所对一些特殊病犯或老年罪犯要建立相应的配套设施,比如对于患有艾滋病的被告人,应该收押到统一场所并分别进行管理。对患有特殊疾病、或者由于老弱、生活自理情况差的被告人设立单独的羁押场所,使得一些虽然患有疾病,但必须关押的被告人不被轻易放纵或者被迫适用缓刑。在经费上给予监管机关充分的保障,对一些经核实患有严重疾病且在社会上有危害他人可能的,要在坚持收监的基础上及时进行治疗,开展与医疗机构的合作,对病犯劳动改造的同时给予必要的治疗,资金首选来自其家庭,特殊情况可考虑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四)充分发挥检察监督作用
检察院的监所科及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看守所接收和羁押罪犯工作的监督。应建立法院批准逮捕送押或交付执行的罪犯一律先行羁押制度, 如通过体检发现疾病或其他法定不宜关押情形,由看守所提出书面报告并陈述理由,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确实不宜羁押的,提出处理意见,对于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而拒绝接收羁押罪犯的行为及时作出处理,进一步规范监管机关接收和羁押罪犯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