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中院 李发勇
刑事诉讼是国家公权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追诉的活动。一旦犯罪成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临的将是对其生命、自由、财产的剥夺或者限制。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命、自由、财产被视为其作为一个具有社会属性的人最重要的权利,为了保障其不被任意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必然要求一种能够与国家公权力进行对抗的,独立的权利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这样,控辩双方的平衡就显的格外重要。
一、刑事诉讼结构中的控辩双方
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中存在两重结构,即“三角结构”与“线性结构”[1]在三角结构中,法官居于中立地位,控辩双方是平等的,这主要体现在控辩双方的权利是相同的或者是对等的。这一结构中,法官没有任何的偏向性,居于控辩双方之上。控辩双方则平等的居于法官两边,就犹如一个“等腰三角形”,故而得名三角结构。三角结构的实现,要求在整个刑事诉讼中遵循“审判本位主义”。审判本位主义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之前的所有程序,包括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都是为最终的庭审做准备。法官只在最后的审判中,根据控辩双方的辩论、证据来判断案件的事实,并最终作出判决。由此,就能推导出另一个特点,整个庭审应当以控辩双方的对抗作为主旋律,由控辩双方推动刑事诉讼向前发展。
线性结构是一种与三角结构截然不同的诉讼结构。这一结构中,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三机关互相协作,共同对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在这一结构中,只存在对立的两方,故而称其为线性结构。线性结构的主要特点是“侦查本位主义”。侦查活动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虽然法官还是中立,但是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审查起诉和审判中,大部分都被沿用。这就使得庭审基本成为一种形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利被很大的限制,他们的诉讼地位更趋向于诉讼客体。抗辩双方的平衡性被严重的打破了,辩方完全处于劣势地位。
在现实的诉讼结构中,三角结构和线性结构分别对应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我国的传统刑事诉讼模式属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但是,随着国际人权运动的兴起,我国的刑事诉讼在职权主义的基础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模式的一些有益部分,这主要体现在加强了辩方的防御权利,例如新刑诉法中允许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辩护人、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但,辩护权利依然较弱,侦查权过分强大,以及作为起诉机关的检察院对法院的制约都让控辩这一法律的天平,向着控诉机关严重倾斜。
二、我国控辩失衡的原因
从前面的论述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双方是严重失衡的。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一)侦查阶段的强权主义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中,侦查机关与审查起诉机关同属于指控犯罪的一方,这点虽然没有在立法中加以明确,但在理论界已经得到了认可。作为控诉的一方,侦查机关为了能够让犯罪嫌疑人得到追诉,运用其作为国家机关的强大后盾,尽一切力量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为了配合这一目的,立法也给了侦查机关便利,让其拥有很大的侦查权利,各种强制性措施以及强制措施的适用,使其收集证据变的轻而易举。在实践中,侦查机关为了得到有罪证据甚至不惜违法侦查。在全国著名的“李庄案”中,侦查机关为了能够“扳倒”李庄,甚至采用的引诱犯罪嫌疑人指证李庄的方式,来获取李庄做伪证的证据。而这一切都是因为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缺乏监督,或者是虽有监督,但是由于侦查机关的强权主义,使得这种监督形同虚设。
(二)司法一体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何为相互配合?侦查机关和检察院虽然作为共同的控诉机关,但检察机关同样是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对其违法侦查行为应当及时进行纠正,如果为了指控犯罪,相互配合,那么其结果必然是犯罪嫌疑人落入罪恶的深渊。同时,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更不应该与控诉机关配合,而是应当保持中立。新的刑事诉讼法中已经明确了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举,说明以前的刑事诉讼程序对于人权的保障是不足的,这是我国逐渐由职权主义诉讼向当事人主义诉讼转变的明显标志。如果连法院都和控诉机关站在天平的同一边,那怎么能让法律的天平保持平衡?赵作海案件就是司法一体化,一味强调了控方的权利而忽视辩方权利的结果。
(三)司法观念陈旧
长期以来人们受国家本为思想的影响过多的侧重于惩罚犯罪,而忽视了人权的保障[2]。这主要体现在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此外,人民群众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一概念的传统观念也左右了部分案件的诉讼。
(四)律师权益得不到保障
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应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唯一能够依靠的人。如果律师都不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权益,那么,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是无论如何也不能与庞大的国家机器进行对抗的。甚至在一些极端的案件中,律师可能都是自身难保,因为有着刑法306条,这条专门针对辩护人的罪名。
三、控辩平衡的保障措施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的强职权主义,导致的控方权力过于强大,由于权力具有天然扩张性的特征,公民权利必然受到侵害[3]。因此,使我国的刑事诉讼逐渐由强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是构建控辩双方力量均衡的主要方向。要实现这一转变,必然要从控辩双方的力量均衡下手,所以,削弱控方权力,增强辩方权利很有必要。其主要措施有:
(一)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刑事诉讼法给予了侦查机关较大的侦查权力,并且这些权力的行使,完全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例如,搜查权的行使,侦查人员只需要向部门负责人报告,由部门负责人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提请批准。这样很容易导致为了侦破案件,不惜一切手段搜集证据现象的出现。这对被侦查者的权利是极大的损害。又比如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强制措施,除了逮捕以外,都只需要公安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即可,这也是大量违法羁押,超期羁押案件出现的主要原因。另外,虽然提请逮捕由检察院批准或者法院决定,但是检察院也属于控方,为了能够让犯罪嫌疑人被追诉,可能导致检察院的审查流于形式。为了规范作为控方的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同时削弱作为审查起诉机关,也是控诉机关的检察院审查权,以法院为审查主体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就显的很有必要。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司法审查制度是一项必不可少的制度。在美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须由治安法官进行羁押聆讯,只有对社会确有危害性的,才会进行羁押,并且在这一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是可以聘请律师的。这样,就限制了控诉机关的羁押决定权。司法审查制度的合理性在于,它将部分可能导致控辩失衡的权力,交由中立的第三方——审判机关——行使。这对于实现控辩双方力量的平衡具有重大的意义。
具体而言,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应该包括以下内容: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时,涉及公民的重大合法权益时,例如,搜查,检查、勘验,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等强制性措施以及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由法院对该行为进行审查,由法院决定该行为是否合法,只有在合法的情况下,才能够实行。对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过程中遇到的控方的违法行为,应当向法院提出审查申请,而不是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提出。
(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权、沉默权、律师帮助权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可能的刑罚的承受者,是辩方的主要成员。但是,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的过于强大,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大打折扣。特别是最为重要的知情权、沉默权、律师帮助权。首先,侦查阶段,当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询问后,竟然不知道自己所涉嫌的犯罪到底是什么,这让犯罪嫌疑人很难有针对性的作出辩护。而这一阶段,犯罪嫌疑人通常还没来得及聘请辩护律师,其言论很有可能成为以后庭审对其不利的供述。其次,沉默权这项作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重要权利,在得到了大多数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国家的认可后,终于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确认。但是,新刑诉法中,关于沉默权的规定存在着严重的矛盾。一方面,新刑诉法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另一方面,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询问时应当如实回答,这种前后矛盾的表述,让人不禁怀疑我国的沉默权只是一种虚有其表的权利。最后,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是必需品,而非奢侈品[4],律师帮助权虽然在新刑诉法中有了一定的进步,犯罪嫌疑人可以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请辩护律师,但是由于律师权利的限制,使得律师帮助权不能更好的发挥,在面对强大的国家控诉机关,辩护律师实在是相形见拙。这在后面的论述中会提及,此处不赘。
(三)保障辩护律师的辩护权
在新刑诉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聘请辩护律师的时间被提前到了侦查阶段,并且增加了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提出意见的权利。但是,确没有规定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行的是单轨制侦查,即由侦查机关搜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是以侦查主义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侦查机关主导了刑事诉讼的发展,侦查机关完全可以隐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或者联合起诉机关进行证据突袭,所以,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阅卷权就显得非常重要。要改变这一现象,干脆取消辩护律师阅卷权,包括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权,代之以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依其主体不同,可分为控方开示与辩方开示。一般情况下,作为控方的国家机关比作为普通公民的辩方更容易取得证据,因此,证据开示主要还是控方对其掌握的证据向辩方展示。控方有更大的证据展示责任。当然,辩方也有义务向控方展示掌握的证据。确定证据开示制度的前提是,必须保证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这一权利也必须提前到侦查阶段,也就是使我国的侦查模式由单轨式向双轨式转变。此外,还应当取消刑事诉讼法关于限制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例如,律师的调查取证需要得到他人或者单位的同意,而侦查机关确没有这样的限制。这样,在庭审前,控辩双方可将各自掌握的证据向对方展示,以便双方更好的进行攻击和防御。
对于律师保障的另一重要措施是,取消刑法306条的规定。第306条规定,让很多的刑事辩护律师陷入了两难的境地。一方面,为了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摆脱刑事追诉,必须采取一些措施;另一方面,如果措施稍有不当,就可能让自己陷入牢狱之灾。刑法306条实质是对律师辩护权的极大限制,试想,控方在刑事诉讼中实行的306条规定的行为,除非是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否则是不会受到刑事追究的,这是对律师辩护权在立法上的公然歧视。有这样的法条存在,控辩双方是无法达到平衡的。
我国一直是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家。但是,在法治进程中,我们要逐步的转变这一思想。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同样重要,没有程序的正义,实体的正义就没有说服力;得不到实体的正义,程序正义也将失去其意义。控辩双方平衡是保障程序正义的重要途径,只有坚持控辩双方的平衡,才能使实体的正义得到大家的认可,使被害人和被告人心服口服。
参考文献:
[1] 徐静村.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66
[2] 魏红梅.浅谈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平衡问题[J].法制与社会,2009.164
[3] 李雅岚.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的构建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1.140
[4] 约书亚 德雷斯勒,艾伦 C 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二卷刑事审判[M].魏晓娜,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