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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救女溺亡,公园应如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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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顺庆法院  发布时间:2013-12-25 09:20:20 打印 字号: | |
  ——公共场所管理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与受益人补偿的认定

顺庆法院  曾明 任跃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21日晚上7点左右,父亲张某带着9岁的女儿小张来到北湖公园游玩。当二人行至园内“湖心岛”观鱼廊时,小张不慎落入湖中,张某情急之下径直跳入水中进行救援。周围其他游客见状,急忙通知园区工作人员前来处置。后公园保安来到事发地,与群众一起将张某、小张救上岸。小张无恙,但张某因溺水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北湖公园系开放式的免费公园;“湖心岛”灯光光照正常,行人通道设置距离水边有一定距离,水深提示明显;公园安排了保安对园区进行巡查,但未设置专门的水面救援设施和救援人员;张某不擅水性,且当晚与女儿游览公园之前曾饮酒。

【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公园是否担责及担责程度产生如下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园不承担任何责任。理由是:1.北湖公园的园区规划和设施安置均合理规范,且设立了安全保卫制度和人员,另在湖区也安置了相应的警示标志。事发时,公园保安闻讯后立刻前去参与对当事人父女的救援。公园的硬件设施和处突方式并无不当。2.北湖公园系对公众免费开放的公园,供人自由通行和游玩,公园与张某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故也不负有合同约定的救助义务。3.在本案中,张某跳入湖中救援女儿是其主动行为,与公园没有关联。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园应该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当张某处于水中的时候,尽管他是在救助自己的女儿小张,但公园方也应该采取适当、到位的措施对其进行施救。北湖公园救援不力,存在过错,故公园方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公园应该作为小张成功获救的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该观点认为,北湖公园对于张某溺水身亡不存在侵害行为或者过错;张某是小张的法定监护人,负有救助义务。公园方面对游客负有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据此公园应该以受益人身份对张某亲属予以补偿。

【案件评议】

前述中的哪一种观点更为合适,笔者认为其区分的关键在于以下两个地方:一是在张某为救女儿小张而溺水身亡事件中,北湖公园若不存在过错,则判断公园是否从小张获救一事中受益,如果受益成立,那么观点三成立;反之则观点一成立;二是在张某为救女儿小张而溺水身亡事件中,北湖公园若存在过错,则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此时观点二成立。

(一)北湖公园在张财华溺水身亡中是否负有救助义务

《侵权责任法》中的类似法律规定取消了“经营活动”这一限制性描述,那么从文义上理解认定“等公共场所”的范围含盖开放性公园并无不妥。因此,笔者认为北湖公园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等公共场所”的范围,应当对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和随之的救助义务。

另外北湖公园虽然是一个免费的开放式公园,但是它将经营性游乐项目承包出去,自己收取承包费,从中获益。无论某一个游客在北湖公园是否消费,但它从游客群体身上获益是一定存在的。尽管北湖公园没有参与直接经营,免费向公众开放,但其收益的增加与游人数量增加密不可分,所以它对游客进行管理和安全保障是符合其利益的。

综上两个方面,笔者认为供人免费游览的北湖公园对游客仍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和救助义务。

(二)北湖公园在张某溺水身亡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

判断本案中公园在履行对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上是否存在过错应该考察其是否已经尽到了必要且合理限度内的义务。结合本案案情,北湖公园在园区规划、道路设置上没有问题,也没有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在事发地也作了相应的水深提示,但是它却没有专门的应急制度和专业的水面安保人员,也没有从利于救援的角度出发在园区内设置救生物品。一般来说,在其所从事的领域内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安全保障义务人防止或者制止损害义务的强度多于不具备专业知识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证据显示公园保安在救人时措施不当,但保安并不是专业处理这种情况的人员却是事实。结合前述,公园似乎在履行对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上不够充分,存在过错。

公园要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是必要且合理限度内的——只有这样才符合公平正义。正当义务的设定必须具有公认性、普遍性和公平性三个特征,同时,这三个特征也对应着正当义务之目的—权利的普遍的、公平的实现。那么就不能一味地强调公园应该怎么样,还要考虑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公园到底有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如果要说公园的行为属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就必然要有一个判断的标准,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制度对这一块并没有直接、详细的规定。民事活动有一项原则“法无禁止即允许”,本案中北湖公园采取的预防措施没有违反公园类公共场所安全保障的规定,所以简单地认定它的行为构成《侵权责任法》上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不妥当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要求经营者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对究竟何为“合理限度”并无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虽未采用“合理限度”一词,但无限度的义务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义务,该法第三十七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实际也包含着“合理限度”的要求。但对如何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正如最高院的法官所预料的,在如何理解安全保障义务人危险控制义务的履行问题上,衡量是否已经尽危险控制义务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在没有具体标准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公园尽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这是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领域。

(三)从受益人角度对案件裁判进行思考

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是合乎北湖公园自身利益的;不仅如此,对于一个知名的开放式公园来说,游客落水若造成恶果,对其也是声誉是极为不利的;再考虑到它本来负有对落水游客的救助义务话,那么能救活一个肯定也比死亡的结果更好。所以,小张获救的结果对北湖公园来说,公园方面是从中受益的。张某救女儿的行为,一方面是在履行自己对子女的监护、救助义务,另一方面是对公园是有利行为。基于北湖公园对张某受害进行补偿的正当合理性,在公园方面是否存在过错侵权难以判明的情况下,认定公园承担补偿责任,是有利于协调各方利益、促进案件裁判的适当选择。虽然本案中北湖公园是否存在过错尚有争议,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其没有过错再需要进行补偿的方案是相对更好的解决问题的办法。因此,笔者赞同观点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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