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中院民三庭 董行
【基本案情】
岳某因做工程资金紧张,向陈某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2010年9月2日,岳某向陈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陈某现金44万元。借款人岳某”。2010年11月10日,陈某及其二姐等人找到岳某要求还钱。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陈某要求岳某提供担保人担保,在场的谢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1年春节,陈某又向岳某主张债权,岳某表示无力偿还,要求等一段时间偿还。2012年9月12日,陈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谢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44万元及利息。庭审中,陈某及岳某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40万元,4万元为书写借条后两个月的利息。
【分歧】
对于是否经过保证期间,讨论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岳某在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具体偿还期限,谢某在作出保证担保时亦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借条出具后,陈某于2011年春节向其催收过该笔借款,岳某表示暂时无钱偿还借款,要求等一段时间偿还,陈某对岳某偿还借款确实给予了宽限期。至于宽限到什么时候,这是债权人权利。现陈某于2012年9月12日提起诉讼,应当认定陈某要求岳某履行义务的宽限期至起诉之日止,故谢某的担保期间亦从陈某起诉之日起计算,现陈某诉请谢某对岳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间的设计是为了督促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对保证期间应从严把握。宽限期是在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的情况下,给债务人的还款准备时间,从陈某最后一次向岳某主张债权至起诉,已经过17个月,将此段时间认定为宽限期,与情理不符。故保证期间已过,应驳回陈某诉讼请求。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将产生保证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的设立,源于保证关系的无偿性和单务性,是保证制度中的特有设计,其目的是为了督促债务人尽快行使权利,防止保证人无限期地陷入不确定的风险中,从而实现债权人利益与保证人利益的平衡。按照保证期间设立的目的,法院应当对保证期间从把握。
首先,《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陈某曾在2011年春节前找岳某催收,催收之日就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
其次,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该司法解释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增设“宽限期”,是源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即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应给予主债务人一定的宽限期。该宽限期实质是给予债务人履行债务必要的准备期。案涉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1年春节,至2012年9月提起诉讼,其间经过一年半时间,扣除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尚有足足一年时间,如将该时段均作为债务人的履行准备时间,与情理不符,也与保证期间设立的目的相悖,故应当认定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