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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乡村社会结构变迁与民事纠纷解决新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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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阆中法院  发布时间:2013-11-26 09:17:26 打印 字号: | |
  阆中法院  罗顺辉 赵英颖

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开始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由此,中国进入了全面转型的新时期,乡村也不例外。我国在进入由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农村向城镇、伦理社会向法理社会的转型过程中,乡土社会逐渐瓦解,政治、经济、文化结构的转变对民事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产生一定的影响。现代乡村社会结构的变迁,无论是在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巨大变化,都改变着乡村人们的社会心理和行为方式,改变着乡村权威和人们对权威的认识和选择,影响人们对法律民间习俗的消费行为和选择,当然也会影响农民解决民事纠纷解决途径的方式。

一、现代乡村社会结构的变迁

随着中国社会从农业社会向工业化,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伦理社会向法制社会的转型,乡村传统的政治、经济、文化、道德、组织和人际关系也经历着现代化暴风雨式的冲击和洗礼。这一社会变革在经济上表现为从旧的以传统计划经济为特征的“人民公社”经济体制,向体现现代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特征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历史转变;在政治上表现为“政党合一、政社合一”的高度集权化管理体制向现代民主政治特征的村民自治制度的改革;在文化上表现为农民的思想文化观念正实现从传统到现代的转变;在社会结构方面,传统的以集体为基础的社会结构体系开始解体,个人的主体性地位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障,农村的社会分化呈现出多元化、层次化和兼业化特点;在对外方面,传统的封闭的农村与外界的交流与联系不断增强,城市化进程加快;在社会调整体系方面,正实现由传统人治型向现代法治型的转变。社会整体系统的现代化转型和发展,使整个农村社会充满了无限的发展生机和活力。

(一)城镇一体化及城乡社会的趋同化

1949年以后,国家政权通过农业集体化和人民公社化运动实现了对农村社会政治、经济乃至文化的全面监控。农民被固守在土地上,从事单一的农业生产;严格的户籍制度使农民很少有机会改变身份,也有效的限制了城乡人口流动,使中国城市和乡村在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等领域长期呈现出对立的“二元”格局,20世纪80年代以来,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行为开端,继之以村民自治制度的实施,乡镇企业的推行,城镇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农村社会的政治经济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并带来了农村社会生活的全面变革。其结果是:乡村市场经济理念加强,城乡经济、社会结构和文化观念同化,人际关系契约化,人们逐渐摆脱家族和地域的限制,在更为广阔的地域空间和人际关系范围内寻求合作,建立利益共同体抗御自然和市场的风险,于是,各种社区和经济组织不断产生,乡村传统的差序格局被农民组织化打破。农民生活水平提高,生活方式有了很大的变化,向城市人生活方式不断的靠近,过去单调闭塞的生活环境有了很大改变,越来越多的农民走出封闭的村落,农民的主体意识、平等意识、权利意识等不断觉醒。城镇化与城乡一体化是改革开放18年来中国乡村社会结构变迁的重要内容,它既是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导致的必然结果,又进一步推进了我国城市化现代化的进程。它对乡村人们对于民事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不管是心理、成本效益等因素上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二)农民的分化与分层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农民的分化速度加快,其结果一是大量农民从土地上分离出来、从农业产业分化出来而转向非农产业;二是原先具有相同农民身份的人们分化为带有明显阶层特征的群体。对农民分化而形成的阶层定义是:在农民分化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具有相同或相近的,并且相对稳定的职业类型,对生产资料具有同类权力(即所有形式和经营形式)的个体的集合。依此定义有人将我国现阶段的农民划分以下阶层。1、农业劳动阶层,他们人数众多,劳动最艰辛,收入却常常是最低的。2、农民工人阶层。他们一面接受工业文明的熏陶,掌握一定的现代生产技能与工业知识;另一方面同土地、乡村、农业有着不可分离的联系。3、雇佣工人阶层,他们的收入与雇主相比较相差悬殊,但同农业劳动者比较则要高一些。4、智力型职业阶层,他们用智力为其他阶层服务,收入一般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正相关。5、个体商业户与个体劳动者阶层,是生产资料归劳动者个人所有,劳动成果归劳动者个人占有,具有专门技艺或经营能力,一般从事建筑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等社会群体。6、私营企业主阶层,他们的经济收入较高。7、集体企业管理者阶层,他们经济收入、政治地位与社会声望都较高。8、农村社会管理者阶层,包括村民委员会与村党支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与村民小组长。他们的政治、法律素质较高。农民的群体分化松动了原来僵化的社会关系结构,使乡村社会具有了多元性、复杂性,形成了开放式的、动态的社会阶层结构;也使乡村民主政治有了极大的发展,使乡村人们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有了极大的提高,农民开始通过各种途径来寻求和保护自己的利益。

(三)乡村家庭和宗族关系的变化

传统乡村家庭的规模较大,家庭结构复杂,家庭关系复杂。而现代乡村家庭的结构和功能发生了明显的变化。首先是家庭规模缩小。家庭小型化,家庭关系趋于简单。而经济活动的增长使家庭内部的权力和分配关系也变得复杂,利益纷争常常成为家庭裂变的主要原因。

众所周知,宗族虽历经变化,但始终对乡村社会有着特殊重要的意义。宗族势力有很强的政治功能和社会控制能力。新中国成立后,随着新制度、新政策的实施,宗族受到了史无前例的冲击,但是,这对于有着厚重文化积淀的宗族,并不足以构成毁灭性打击。改革开放后,中国乡村各种社会关系进入了一个重新调整和重新组合的阶段,由于环境相对宽松、微观经营主体转换、家庭生产力量的弱小,所有这些给农村宗族、宗教等传统力量的复兴和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条件。但由于现代法治观念的传播和民主政治的发展,较之传统乡村宗族,现代乡村宗族对乡村社会秩序的控制力有了很大的减弱,且现代村民更理性、更实务,考虑更多的是利益,而不是同宗不同宗。

乡村家庭与宗族的联系变小,宗族对家庭的影响力变小,随之经济利益在家庭中的重要性上升,宗族舆论和村庄舆论对家庭、个人的影响力下降。

二、现代乡村社会结构的变迁对民事纠纷解决途径选择的影响

农民在解决民事纠纷时选择何种途径主要受到以下因素的影响: 诉讼成本(包括显性成本和隐性成本,主要指心理障碍、时间、费用、风险等)、社会舆论、法律意识等因素。而现代乡村社会结构的变迁对这些因素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因此,农民选择民事纠纷途径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随着城乡一体化及城乡社会趋同化,农民群体的分化和乡村家庭和宗族关系的弱化等乡村社会结构的变迁,对农民的社会意识有极大的影响,民间权威在不断消融,随之民间调解的作用和权威也在逐渐的降低,而作为强势的国家权威及其所对应的场域即法院诉讼,由于自身原因和与乡村其他权威的冲突,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就是现代乡村社会发生深刻变革背景下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图景。现代乡村社会结构变迁对民事纠纷解决途径选择的影响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家法院诉讼向乡村社会的伸延,国家法律制度向乡村的渗透,国家诉讼由弱变强。

在传统差序格局社会,国家诉讼呈现弱势的局面。导致这样的局面的原因很多,归根溯原,中国传统儒家学说的影响,乡村社会共同体的封闭,乡村熟人社会的思维定势,导致在农民骨子里的“排诉、耻诉、无诉”观念,天然排斥国家法院诉讼,而对调解有着天然的亲和性。最后,法院诉讼成本的昂贵,程序漫长和司法腐败等问题使得乡民对国家诉讼产生排斥。

而随着现代乡村社会结构的变迁,传统的习俗被打破,传统的观念被现代理性思维所取代。法律作为国家权威的表现形式也成为现代乡民的最终选择。

(二)风俗习惯、习惯法、伦理道德、宗教信仰等民间法在乡村的萎缩,调解、和解等非诉讼纠纷方式的由强变弱。

与法律在现代乡村的力量变强相反的是民间调解等纠纷解决途径的弱化。在传统乡村社会,调解是乡村人解决民事纠纷的首选。但在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传统的村庄秩序和民间权威被打破。民间调解的权威组织如村组织、族长、老人等的权威随着现代乡民的视野的开阔和思维的理性化和经济化逐渐弱化。因此民间调解的力量逐渐变弱。

三、现代乡村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随着现代乡村社会结构的变迁,乡村民事纠纷也出现了新的形式和新的内容,而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随着社会的发展,不能适应新的形式变化,甚至其滞后和落后性会导致其分崩离析,只有与时俱进,建立现代乡村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才能适应乡村社会结构的变迁和发展,更好的解决乡村民事纠纷,稳定社会秩序。

(一)建立现代乡村社会民事纠纷解救机制要立足于现实,立足于现代乡村的实际,不能盲目强行推行诉讼解决机制。

现代乡村社会结构发生了变迁,但并不意味着我们我们要照搬照抄城市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毕竟乡村的经济、文化、道德及传统都不同于城市。且乡村民事纠纷中,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仍是乡土社会中最常出现的矛盾,在解决这些纠纷的方式上,诉讼并不太适合村民的“口味”,面对纠纷,绝大多数人更愿意选择调解或和解等非诉方式,诉讼在乡土社会仍遭遇尴尬。且乡村社会生活的“乡村特征”依然存在,费孝通在1947年用“乡土社会”来概括中国乡村社会生活的面貌,他认为,中国基层社会是乡土性的,人们安土重迁。乡土社会以村落为单位,人们彼此熟悉,因此,这又是一个“没有陌生人的社会”。虽然现代乡村社会结构一直在变化,但是这些变化不足以使它消逝,在变迁的历史条件下,“乡土社会”的轮廓依旧清晰可辨。农村社会的这种浓厚的“乡土特征”也正是分析农村社会秩序的主要背景,也是我们构建现代乡村社会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背景。以乡村所具有的独特文化、经济、政治背景,我们应建立以非正式纠纷机制为基础,包括民间调解和其他非诉讼方式纠纷机制。民间调解,其定义是在某些民间组织或个人主持下,以民间通行的各种社会规范为依据,通过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劝解,促使他们相互谅解并自动消除纠纷的活动。具体而言,就是找一个有权威的、双方当事人都信任的中间人作为调解人,对纠纷当事人所应遵循的伦理规范以及相互间所应尽的义务进行重申,并对纠纷焦点进行协调,然后让当事人在明白事理后主动作出某些让步,从而达到互相谅解、消除纷争的目的。民间调解有着深刻的文化基础和存在的土壤,其在乡村社会民事纠纷中应用十分广泛。关于民间调解制度的定位,季卫东教授提出一个构想:“将调解作为法制实现过程中的一环而以制度化”,在调解和审判之间中找到一个“自治秩序”来弱化二者的对立。但这样会导致调解自身所具有的方便、及时、灵活等优势丧失。由于现代乡村社会结构的变迁,导致村干部、宗族家长权威的下降,我们应实现调解形式的多样化,扩大调解主体的范围,而国家权威向乡村的渗透,可以设置村小组、村、镇调解干部或机构。在乡村社会,应建立以民间调解为先锋的基础性地位,但其应以强大的司法权威作为后盾,克服调解过程中的违法等缺陷。

(二)以法律为底线,正确发挥习惯法、伦理道德、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潜规则的纠纷作用。

风俗习惯、伦理道德、宗教信仰等潜规则,是乡土社会运用调解、和解、调停等方式时惯常运用的规则。可以说,潜规则在乡土社会普通民众心目中地位不低于制定法。随着乡土社会结构的变迁,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潜规则的权威性在下降,学者甚至就潜规则的效力、废止问题展开争论。现代乡村社会民事纠纷机制中,应该以法律为底线,保留与法治相符的习惯法和各种潜规则,并实现制定法与非制定法的优化配置。

(三)在依法治国成为国家基本方针下,国家权威正在现代乡村强势凸显,法律权威向乡村社会的多渠道渗透,突出了国家诉讼的威慑力,体现法治国家的理念,满足了乡村传统社会逐步解体背景下的制度和规范供给。

在现代乡村社会结构变迁的背景下,应确立法律的最高权威性和最后的保障性,使法律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最高规范和最后的屏障。由于乡土社会缺少对法律的充分信仰,乡村共同体依然存在,城乡二元结构短时间内不会变化,乡村诉讼本身所固有的缺陷及诉讼成本、时间的考虑等因素,导致农民在解决民事纠纷时,诉讼不会成为首先考虑的解决办法。这要求我们把法律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最后手段,只有当调解等非诉讼纠纷机制不能解决民事纠纷时,法律才发挥它的作用。但是不能否认法律的最高权威性,只有在乡村社会确立法律的最高权威性,才有可能使调解及其他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功能得到正常的发挥,才能真正的依法解决村民间的民事纠纷,才能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在这里,要实现法院诉讼纠纷机制在乡土社会的作用,就要不断完善农村基础法庭,保证法官的中立性,树立法律的权威性,树立与农村社会纠纷相适应的法律理念,即农业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与工业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有不同的:前者更看重结果,后者更强调程序;前者更注意协调不同的利益关系,后者更强调规则。并且要使法律更贴近农村农民的生活。只有如此,才能发挥诉讼纠纷机制的最大效用。

(四)要完善乡村法律服务市场,乡村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向现代化的转型和完善,需要农村法律服务市场的建立和完善,主要是推进法律援助制度。

国家应该划拨专项资金,配备专职法律工作者建立起法律援助制度,这一制度可以解决人们打不起官司或诉讼成本等问题,还可以对广大农民进行潜移默化的法治教育和宣传,并促进城乡一体化进程。

总之,在现代乡村社会结构变迁所带来的新的背景下,我们应建立完善且多形式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格局是:以民间调解为先锋,以其他非诉讼形式为补充,以习惯法、风俗习惯、伦理道德、宗教信仰等非制定法为基础,以法律为底线,以国家诉讼为后盾,合理利用社会资源,形成一个以调解和其他非诉讼方式为底角,以国家诉讼为顶端的三角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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