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安法院 执行局
按现行法律规定,民事执行权是人民法院所享有的两大基本权能之一。人民法院通过行使这项权能,迫使义务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其义务,使权利人的权利由应然状态转化为实然状态,以此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使社会法律秩序始终处于一个良性的状态。但是长期以来,执行难不仅是长期困扰着法院工作的一个突出问题,也是困扰、阻碍司法权威确立的重要因素之一。执行难的原因不仅仅在外部,执行工作体制不完善,执行力量不足,执行方式方法陈旧,缺乏执行监督等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执行难。结合《关于加强对民事执行案件实施法律监督的意见》,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思考。
一、当前执行监督机制的现状和缺陷
(一)执行监督的现状
从我国目前的执行监督体制及形式看,执行监督有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各种监督规定、办法相互交叉,既有垂直的又有横向的,既有司法的又有行政的,互相混合。以法官惩戒制度、错案追究规定代替执行监督;不经司法程序“随意监督”,随意中断执行程序和延长执行程序,已是一种普遍现象。权利和义务的司法保护遭到了较为严重的挑战。民主监督、权力机关的监督、舆论监督又往往异化为“利益监督”、“官本位监督”、“权力监督”和“凌驾与司法权之上的对个案的处置权或纠正权监督”。
我国的民事监督体系对执行监督一直未进行系统化,未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进行实质分离,导致了实践中审判监督与执行监督的冲突和碰撞。以“级别监督”为代表的执行监督形式成了“权力”监督的象征。各种无序的监督形成了一定程度的“监督乱”,严重干扰了执行机关的独立执行;也妨碍了民主监督的有效实施。
(二)执行监督制度的缺陷
首先是立法缺陷。从总体立法上,我国的法律监督至今还没有一部监督法。此外根据执行与审判分离的原则,体现在规范执行主体上我国至今还没有一部执行法官法(或执行官法)。体现在执行监督上目前还没有完善的执行监督立法规范。立法上的欠缺导致监督的乏力,亦不利于对执行法官的行为进行规范。
其次是程序缺陷。我国现有法律没有完整的执行监督程序规定。在“民诉法” 和“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没有规定执行监督的程序。只是在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有一章执行监督的规定。但是规定的只是“级别监督”。这种把执行监督仅仅定位在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执行上,有失偏颇。“下级服从上级”是行政监督中的一般监督原则。具有完整意义的行政特性。把执行监督建立在行政监督的特性上,很显然违背了执行监督的司法特性。现规定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对此缺陷的一种完善。
二、对检察院监督的一些思考
(一)对部分案件的监督
具体包括:(1)除可以抗诉监督以外的其他裁定,对当事人提起的关于执行人员没有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或无限期地延长执行期限的异议的裁定;(2)错误的执行决定、执行通知;(3)表现为非书面形式的执行行为,包括违法行为、不当行为、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行为
(二)对人的监督
具体而言,就是对法官在民事执行中的职务违法行为的监督。检察机关对法官执行违法行为的举报、控告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分以下几种情形做不同处理:(1)违法行为属个人行为且情节严重,构成违纪的,建议法院更换办案人并给予纪律处分;(2)违法行为属法院单位行为的,向法院发“纠正意见书”,监督其纠正;(3)对其他情况,可不用纠正意见监督。其中,属一般违法的,可口头建议法院给予批评教育;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依照检察院关于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有关规定立案侦查。
(三)法定情形下可向法院发出暂缓执行建议
考虑到执行行为的特殊性,有些情形一旦执行完毕将无法挽回,因此,作为辅助监督措施,应设立暂缓执行建议。暂缓执行建议只是特殊情况下采取的紧急措施,不需要法院进行审查,因此不是独立的监督方式,而只是一种辅助的监督措施。具体指检察院在办理民事执行监督的过程中,根据查证属实的情况,认为继续强制执行将会给执行当事人、案外利害关系人、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暂缓执行建议书,要求执行法院暂缓执行行为。暂缓执行的期限为三个月,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要求延长三个月,收到暂缓执行建议书的执行法院应当暂停执行。同时,为了防止当事人利用暂缓执行建议拖延执行或转移财产,对暂缓执行建议的运用应该非常谨慎,具体可设定在两种情况下运用,一种是法院已经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足以保证执行或者当事人已经提供担保;另一种情况是涉及到公共利益,如对文物的执行。
(四)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原则(补充)
1.有限监督原则。为了不妨碍执行程序的高效运行。同时也为了节省司法资源,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应该是有限的,实施监督要有所侧重,有所选择。对一些案件标的额比较大的(比如十万元以上)才应该介入,对普通的,小额案件没有必要启动监督程序。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在于维护人民法院民事裁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保证民事裁判全面及时地执行,因此,监督的范围应只要限于民事执行活动的合法性问题。一般理论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执行决定,即决定采取执行措施、决定执行程序的开始、停止和结束;三是执行裁定,即对民事执行活动出现的异议的进行裁决;三是执行实施,即具体执行措施的采取。根据检察监督的法律特性,检察机关应主要针对民事执行活动的上述三个方面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2.主动与被动相结合原则。从检察权的性质来讲,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应该是主动,不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但是考虑到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性,那些仅涉及私人利益的案件检察院并不宜主动介入。如果当事人觉得有必要,可以向检察院提出申诉,然后检察院才应该对执行进行监督。而对于那些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案件的执行,检察院应该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主动进行监督。
3.不干预人民法院正常民事执行活动原则。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坚持这一原则,是正确发挥司法机关职能的基本条件,是平等、公正执法的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对生效民事裁判实施执行活动,应不受外力的干扰,检察机关实施监督不应影响人民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检察机关监督手段的运用,不是要干预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而是按照法律监督的程序向法院提出自己的主张和看法,由法院自行纠正其不当或违法行为,以达到法律监督的目的。
三、完善执行监督的建议
(一)实现案件执行的全程公开制度
1.是公开执行主体,将承办案件的主执法官情况向社会公开,严格实行回避制度。
2.是公开开庭执行,对重大执行案件实行开庭执行,在开庭中,要求申请人举证,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执行人员不得强迫执行和解或要求申请人放弃某项权利。
3.是公开执行进度,从立案、送达、排期开庭执行、采取强制措施到执行终结,随时向当事人告知相关情况,不搞“暗箱操作”。
4.公开处理执行标的物。对扣押物品及时进行公开拍卖、变卖。在以货抵款时,让当事人充分协商,协商不成的,委托物价部门评估价格,杜绝随意性处置,以保护双方合法权益。
5.是公开中止执行案件情况,对执行中止案件一律作出书面裁定,说明法定理由,并经分管副院长审查批准。
6.是公开过付款兑付。对已执结案件的过付款实行统一管理,及时通知申请人在一周内兑付,并对执行费的收取标准及收取情况予以公开。同时,还应以公开执行为切入点,大力进行执行宣传。对重大案件实行现场执行方式,邀请申请人和人大代表、新闻记者参加;以法制教育会等形式加强对被拘留人进行法制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在拘留的同时采取搜查等其他强制措施,防止“以拘代执”现象的发生。
(二)转变内部监督庭职能
将法院内设的监督机构的监督职能转变到对案件执行过程的监控上来;将主要精力放在执行结果形成前的随机抽样审查和监督上;制定对执行人员的考核和监督标准,结合错案追究制度规定,提出对责任执行人员的惩戒建议,防止和减少错误裁判;授予监督庭对案件的全程监督权,从立案到执行,监督庭均有权进行监督。
(三)加强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建设
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也是保证法官依法执行的重要措施。如果仅靠制约监督机制,无法将违法执行减少到最低限度。
(四)加强联系沟通
加强与检察院的联系。主动将一些典型案例告知检察院;在重点案件中,邀请检察院的人员参与,使起对民事执行工作有更全面的了解:积极配合检察院的调查,认真对待检察院提出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