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中院 民三庭
近三年,南充市两级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呈总体上升趋势,2011年新收1360件,2012年新收2121件,2013年第一季度新收563件;标的总额持续上升,2011年标的金额总和24亿余元,2012年目的金额总和28亿余元,2013年第一季度标的金额总和8亿余元;调撤率总体持平,2011年调撤率54%,2012年调撤率56%,2013年第一季度调撤率53%。
一、当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点
(一)民间借贷形式多样化。民间借贷大多是短期借贷,约定利率较高,有的月利率超过了10%,远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贷方式也出现了新变化,不少案件出现了出借人与借款人之外的第三方,第三方既有以从事民间借贷为主业的融资担保公司,也有长期从事民间借贷的自然人等。涉及同一借款人的系列案件增多,如房地产开发企业到处借贷,后经营困难,无力还债,债权人诉至法院,涉案标的额巨大,一旦处理不当,极易演变为导致社会不稳定的群体性事件。
(二)借款人为躲债下落不明或拒不出庭应诉的情况十分普遍。不少借款人下落不明,法院直接送法法律文书困难,案件审理周期长,增加了原告的诉讼成本。即使联系上借款人,很多借款人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仅依据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与提供的证据做出缺席判决,极易导致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不符,引起当事人抵触情绪,也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
(三)借贷形式不规范。民间借贷借贷手续简便,一些案件仅有简单的借条,没有对利息计算方式或者还款时间、逾期不还的责任承担等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一些案件甚至没有借款的书面凭证,只有借款的见证人。案件中还普遍存在担保不规范的情形,民间借贷多以信用担保,有些当事人对债务的担保随意,对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约定不明。以不动产抵押担保的,很多未办理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权未设立生效。
二、民间借贷案件的审判难点
(一)“借条”背后的真实法律关系复杂多样。在商事交易活动中,商事主体受法律水平制约,不能准确界定相互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更不能选用合适的法律文书并准确表述所进行的商事活动,在一些非借贷交易中,大量使用借条。发生纠纷后,遂依据借条提起民间借贷之诉。一是名为借贷实为欠款。合伙结算或工程结算完毕,债务人一方,因不能即时履行,向债权人出具“借条”。该“借条”背后的真实法律关系显然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欠款关系。二是名为借贷实为出资。股东或合伙人出资后,由其他股东或合伙人向其出具“借条”。该“借条”所体现的真实法律关系应为出资,应由公司或合伙体向出资人出具“收条”,而不是其他股东或合伙人向其借款,也不是公司或合伙体向其借款;三是名为借贷实为损害赔偿。一些损害赔偿纠纷,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和解后,赔偿义务人因不能即时支付损害赔偿金,向赔偿权利人出具“借条”。该借条所体现的真实法律关系应为损害赔偿,而不是借贷;四是名为借贷实为补偿。一些当事人因解除恋爱或同居关系或者离婚,一方给予对方补偿,遂向对方出具“借条”。该“借条”所体现的真实法律关系应是补偿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
(二)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频发。民间借贷手续简便,没有明确的监管机构,法院对于民间借贷的真实性的确认有一定困难。因此,当事人故意制造虚假债务,谋取非法利益,损害他人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有制造虚假债务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以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尤为突出的是第三人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借款为由起诉已离婚的原夫妻双方偿还借款的案件。该类案件一个显著特征是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时间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人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而夫妻另一方对借款事实不知情。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一般来说,原、被告多为亲戚、朋友或关联企业,借款双方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在未有他人对借款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特别是以现金借贷的小额借款系列案件中,查清借款真假难度很大。
(三)部分借贷规避法律。一是将利息记入本金,实际借款金额与借条上借款金额不一致。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提前扣除借款利息,提前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取得的借款数额偿还借款。为规避法律,出借人在借款时将高额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不再约定利息;或出借人通过转帐向借款人足额交付借款合同或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人随即向出借人现金足额支付约定的利息,且出借人不出具收取利息的条据。借款人逾期不还款,出借人依据借条和转帐凭证,起诉要求借款人还款。二、实际借款人与借款合同注明的借款人不一致。在民间借贷中,融资性担保公司等作为借款人的情况极为普遍,为避免涉嫌非法集资,其对外筹集资金,多以公司股东个人名义借款,当公司出现经营不善等问题无法按期归还借款时,出借人多要求公司与个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民间借贷案件频发的原因
(一)立法规定不尽完善。涉及民间借贷的具体规范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众多法律法规中,所涉民间借贷的规范多为原则性规范,难以把握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金融犯罪进行的界限,当事人在行为时无明确的法律指引,无疑加大了民间借贷纠纷发生的风险。
(二)无明确监管部门。人民银行职能转换后,不再对企业融资行为进行监管,而银监会负责监管由国家颁发正式牌照的金融机构,没有牌照的民间借贷机构银监会并不负责,这样就出现了民间借贷的监管缺失 ,民间借贷成为客观上的监管“盲区”。融资方从事的民间借贷没有纳入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所以无法查到其具体信用状况、融资额度,在多以信用担保的民间借贷中,出借人无法查询借款人的信用情况,更是加大了民间借贷的风险。
(三)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风险意识不强。民间借贷大多采用信用担保的方式,债权保障性较弱,一旦发生纠纷,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出借人法律意识薄弱,对物权法、担保法等缺乏了解,认为持有借款人或担保人的产权证明就能保证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借贷手续简便,多数民间借贷仅有借条,借贷背后的真实法律关系难以查清,出借方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民间借贷利率远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出借人受高回报的吸引,未对借款人的信用度及偿债能力进行审查。为规避法律法规,出借人或借款人隐瞒真实的借款关系,人为的为债权的实现制造障碍。
(四)中小企业融资不通畅。融资难一直是困扰我国中小企业的一大难题,银行贷款门槛高,大多要求贷款人提供等于贷款额度抵押或质押,贷款手续繁杂。中小企业在抵押担保、资信条件等方面存在极大的劣势,使得它们通过银行融资变得困难重重。与此相应的是,民间借贷手续简便、期限灵活、对担保物没有严格要求,办理周期短,能够满足中小企业短期资金需求。
四、促进民间借贷健康发展的对策
(一)推动民间借贷立法。修改或废除不符合金融市场发展规律的规定,制定规范民间借贷的专项法律法规,规范专门从事放贷或以放贷为主业的出借人的行为,对放贷主体、对象、利率以及放贷人追索债权的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使个人之间、个人和企业之间所进行的民间借贷合法化。合理界定合法民间借贷与高利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违法犯罪行为,保障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二)要加强金融监管,扩宽融资渠道。当前背景下,我国融资渠道有限,银行贷款门槛高且手续繁琐,民间借贷的便捷性使得较多商事主体选择民间借贷。因此,人民法院应通过司法建议,推动相关主管部门进一步拓宽并规范融资渠道,简化融资环节,有效解决资金不足的中小企业特别是创业者的资金困难问题。明确民间借贷监管主体,完善征信系统建设,对借款方信用情况进行监管,为出借方进行信用审核提供便利,避免盲目借贷带来的损失。发挥政府部门职能,加强担保公司、投资公司、典当公司等中介结构参与民间借贷活动行为的监管力度,充分发挥工商部门的监察管理等政府职能,倡导民间借贷签订格式相对统一的规范性书面合同。
(三)加强法制宣传,提高民众风险意识。针对部分投资者法制观念淡薄、风险意识不强的现状,通过金融知识讲座、新闻媒体报告等形式,提高群众风险防范意识,引导群众形成正确的投资理念。在司法过程中,充分发挥庭前释明,判后答疑的引导作用,加大对典型案件的宣传,增强各类民间借贷主体风险防范意识,引导民间借贷健康发展。
(四)全面审核证据,加强调解力度。对借条性质的认定,要重本质轻形式,不能仅凭一纸借条就轻易认定借贷法律关系,应从借条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对仅有借条的借贷案件,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注意查明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借贷双方熟识程度、出借人的借款能力、资金来源等,不能机械地仅凭借条草率定案。针对办案中发现的高利贷现象,人民法院要积极协同相关部门,依法高效打击。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脱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深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对于涉及众多出借人或者借款人的群体性案件、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的案件等,注重调解,努力促成当事人和解。要充分借助政府部门、基层组织等各方面力量,加强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程序对接,借助大调解格局的合力,努力实现案结事了。通过依法妥善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保护合法借贷行为,制裁高利贷等非法借贷行为,充分发挥审判工作对借贷行为和民间资金的规范和导向作用,促进民间借贷有序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