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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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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充中院  发布时间:2013-09-26 09:07:36 打印 字号: | |
  南充中院  蒲勇君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达成协议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继续追诉或者对其作出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近年来,我市法院在开展刑事审判工作中,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积极探索刑事审判工作方式改革,逐步推行了刑事案件和解制度,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区域稳定。

一、我市法院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基本情况

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5日,我市两级法院认真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短短半年时间里,共成功和解各类刑事案件85件85人,其中故意杀人案件4件4人,故意伤害案件43件43人,抢劫案件8件8人,盗窃案件11件11人,交通肇事案件18件18人,为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1000余万元,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二、我市法院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做法与成效

(一)主要做法

1.积极转变办案理念。我市两级法院充分认识到刑事和解对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具有显著作用,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对于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建构和谐社会有着积极意义,因此我市法院刑事法官在对刑事和解制度有明确认识的基础上,转变办案理念,下大力气做好刑事和解工作,在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发挥主观能动性,以不同的方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2.因案制宜多措并举。我市两级法院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采取多种措施,积极动员各方力量参加和解。从和解的参与者来看,努力动用各种有利于和解的因素、吸收各种有利于和解的人员参与和解,如当事人双方的亲属、共同的朋友、尊敬的长辈等。从和解的主持者来看,目前主要由承办法官主持和解,同时,也充分发挥合议庭其他法官或人民陪审员的作用。从和解的启动来看,有的案件是由当事人双方向法院提出要和解,有的案件是法院主动建议当事人双方和解,启动方式不限。从实现和解的方式来看,既有物质补偿,也有精神补偿。

3.通过制度保障落实。在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也没有上级法院规范性文件的情况下,我市法院出台了刑事和解的规范文件,以制度形式促进和保障刑事和解制度的顺利进行。

(二)主要成效

1.化解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和谐。“和为贵”一直是中国人传统的行事准则。我市两级法院通过刑事和解实现了三个方面的和谐:一是促进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谐。通过沟通、交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可以得到有效化解。二是促进犯罪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刑事和解机制为犯罪人开启了一扇接触社会的窗口,犯罪人可以通过与社会的接触了解到自己性格上的缺陷以及道德观的偏差,而有效的引导能够促使其克服性格和心理上的障碍,实现与社会接轨。三是促进司法机关与社会的和谐。在这种开放式的司法模式中,司法机关能够广泛听取来自社会的意见,而社会公众也通过积极的参与增强了对司法机关的认同。

2.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被害人需要物质恢复与心理恢复,而被害人诉讼实体处分参与权的缺失,其心理创伤长期不能平复,增加了其对自身人身安全、诉讼前景等的担忧。而我们开展的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给予被害人量刑建议权,大大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其不仅能够参与而且能够对刑事冲突的解决发挥主导作用,我们还创造了在一个平和的环境中通过叙说治疗心理伤害,双方合意达成的赔偿协议使被害人的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同时得到修复,随着当事人间正常社会关系的修复,降低了被同一犯罪人再侵犯的可能性。

  3.有利于矫正犯罪。通过我们和解的案件,对于犯罪人的刑事后果产生积极的影响,大大减轻了犯罪人对刑事后果的担忧,促使其诚实认罪、表示悔过、寻求谅解,化对抗为求和。通过与被害人的直接对话、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等,更容易自觉的反省和积极的回归社会的准备,从而有利于矫正思想与行为,加速再社会化的进程和消极因素向积极因素转化的进程。

三、我市法院在刑事和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市两级法院所进行的刑事和解实践总体上讲是成功的,但是,我们在调研的过程中也发现,刑事和解工作仍然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和困难。这些问题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和解工作的正常开展,阻碍了刑事和解的制度化进程。

(一)传统刑事司法观念的影响。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认为,犯罪首先是“孤立的个人对统治阶级的反抗”而不是一个人对一个人的法益的侵害。在此观念指导下,我们尽管有“惩办与宽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我们的目的只是分化瓦解犯罪分子,而不是考量被害人的权益,往往惩办多于宽大,从严多于从宽,我们有更多的案件是轻罪重判,很少有重罪轻判的现象。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无诉讼地位,刑法在法定从轻情节中没有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作为可以从轻的立法内容,这样的所造成的后果就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往往受政治气候影响波动很大,有违法律的稳定性,同时还不利于被告人复归社会,不利于社会对抗矛盾的减少。

(二)刑事和解易陷入“以钱买刑”的观念误区。由于刑事和解未纳入立法中“法定从轻”情节。在调查中我们发现,很多人认为刑事和解就是以钱买刑,有损公平正义,因为经济条件好的被告人可以通过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达到从轻处罚的结果,而经济条件不好的被告人则因无力赔偿又难以取得被害人谅解而被处以相对前者较重的刑罚。定罪量刑容易出现失衡,因此厘清和反思传统理念甚为重要。

(三)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不广泛、数量不多。从办案数量来看,适用刑事和解案件所占比例不高,主要集中在故意伤害及交通肇事案件,一些能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没有适用。这既有传统刑事司法理念的制约,同时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亦制约了刑事和解的适用。

(四)和解方式单一,赔偿缺乏标准。目前,双方和解的主要方式就是经济赔偿。但是赔偿数额没有标准。某些案件,虽然双方当事人都有和解意向,但被害人要求赔偿过高,致使无法达成一致。这也在某些程度上影响了案件主审人和解的积极性,因为审判人员一方面担心造成某些有钱的犯罪人“花钱赎罪”的印象;另一方面也担心和解变成了被害人“勒索”犯罪嫌疑人的工具,反而加剧双方的矛盾。因此,多数审判人员认为法院只是起提供信息、牵线搭桥的作用,尤其在赔偿数额上不能介入太深。另外,有的被害人并不缺钱,主要是“讨公道”或出口气,仅仅经济赔偿还不足以使双方达成和解。正是由于和解方式单一,某些案件的赔偿数额差距很悬殊,许多案件无法和解成功。

(五)刑事和解工作制度不够规范。总体而言,当前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如何适用和解,没有明确、细化、统一的规定。对于和解何时启动,是否作为一项权利必须进行告知,告知顺序,和解参与人条件及要求,法官作用,和解协议书是否应有规范格式,和解协议何时生效,如何认定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以及和解案件按照何种程序审批处理等都没有相应规范,各法院和办案人员只能摸索前进,按照自己的经验办理,导致实践操作中具有一定的随意性。

四、对完善刑事和解工作的建议与思考

(一)完善立法将刑事和解纳入“法定从轻”情节。刑法中对“刑事和解”未确定为“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实践中仅将其归为“认罪态度好的酌定从轻情节”,由此司法实践中存在操作不统一的问题。应逐渐完善,将刑事和解纳入“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我院的判决文书中明确写明“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积极向社会宣示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是可以从轻处罚的司法理念,从目前来看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工作制度,使之更具操作性。首先,要对法院在刑事和解中的职能定位作出调整。其次,对法院主持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和类型予以明确。第三,对刑事和解案件的具体范围、赔偿数额合法性、合理性的审查等具体标准制定相应的规定,明确刑事和解只适用于侵害个人法益等涉及侵害私权利的案件,规范操作程序,逐步完善监督机制,统一执法标准,规范我院刑事和解工作的操作和适用。

(三)加强刑事和解过程的公正、公开,确保刑事和解工作健康发展。为防止刑事和解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出现司法不公的现象,必须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一要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如可以采取类似于听证的方式,由法官主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代理人、监护人和亲属,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或监护人、亲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生活社区或就读学校人员以及承办案件的侦查、起诉机关(部门)人员参与,通过听取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错与道歉以及侦查起诉部门的相关意见,然后进行协商,并制作和解协议书,实现和解程序的公正。也可以引入人民监督员制度,对和解过程的公正性进行监督。为防止出现一些加害人胁迫、利诱被害人进行刑事和解或在犯罪后毫无悔意却以钱买刑等情形。二要加强法院内部监督。人民法院必须加强对刑事和解活动的监督和控制。加强审查,严格把握刑事和解案件范围;选择和委托专门的人民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对和解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可行性进行审查和监督,特别要注意引导和纠正和解过程中出现的漫天要价、显失公平的情形;对加害人的履约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

  (四)加强宣传,消除民众对“以钱买刑”的误解。在刑事和解的实践中应加大宣传,尽量和当事人解释清楚,刑事和解不是以钱买刑,而是对于被告人真诚悔过,其人身危险性较低而所作出的一种刑罚考量。应使民众清楚,经济能力好的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不一定能得到从轻处罚的结果,还要考虑其人身危险性,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等;而对于经济条件不好的人也不一定不能得到从轻处罚的结果,只要其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过,同样可以得到从轻处罚的结果,所以刑事和解并不是“以钱买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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