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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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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顺庆法院  发布时间:2013-09-26 08:55:47 打印 字号: | |
  案情摘要:被告公司雇请原告为其务工,2011年4月19日,原告在被告上班时,被机压伤左食、中指,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治好出院后,原、被告双方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载明,原告的伤为八级伤残,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向南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其工伤进行工伤认定,但南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5日以原告未提供证据为由对其工伤申请不予受理的结论。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7394元、误工费65760元、护理费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扣减被告已给付的赔偿金4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1385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被告提供了原告王翠芳从2009年至今在其公司上班的证据,且被告提供了原告王翠芳签字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和考勤表。

本案件的处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成立的劳务关系,原告主张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理由成立。第二种意见是,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不成立劳务关系,原告主张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原、被告的纠纷应当按照工伤程序处理,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笔者赞同第二种处理意见,虽然南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5日作出了对原告申请的工伤申请不予受理的结论,但根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的前提下,我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其理由如下:

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在实际生活中,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相当普遍,但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权利义务,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仅仅是欠缺了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主要有以下区别:

  1、两者产生的依据不同。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务关系产生的依据是双方的约定。如果双方不存在协商订立契约的意思表示、没有书面协议,也不存在口头约定,而是根据章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具有整分合一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应当认为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

  2、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务关系主要是由民法、合同法、经济法调整,而劳动关系则是由劳动法、劳动合同和工伤保证条例法规范调整。  

3、是以谁的名义实施工作以及由谁承担责任不同。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进行工作,劳动者属于用人单位的职员,其提供劳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构成用人单位整体行为的一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与劳动者本人没有关系;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的一方以本人的名义从事劳务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纯粹是由于自身的过错给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该损害与雇主无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也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明显不同。

   4、合同内容受国家干预程度不同。劳动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国家常以强制性法律规范来规定。如劳动合同的解除,除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条件等。劳务合同受国家干预程度低,在合同内容的约定上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外,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国家法律不会作出过多干预。

   5、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力不同。劳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雇佣契约或者说从属的雇佣契约。企业对职工遵守内部规章制度的情况有进行奖惩的单方权力。而劳务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只有劳务合同本身可以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任何一方的内部规章制度不能成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6、主体的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

   7、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同和报酬的性质和支付方式不同。劳动合同的履行贯穿着国家的干预,为了保护劳动者,《劳动法》给用人单位强制性地规定了许多义务,如必须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劳务合同的雇主一般没有上述义务,当然双方可以约定上述内容,也可以不存在上述内容。劳动合同关系中,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报酬的支付方式以货币形式和按月支付为显著特征。劳务合同关系中,报酬可以以货币、实物或有价证券等方式支付,可以分期支付,也可以一次性支付。  

  8、违反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同。劳动合同不履行、非法履行所产生的责任不仅有民事上责任,而且还有行政上的责任,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工资,拒绝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同时还可以给用人单位警告等行政处分。劳务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只有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行政主管部门不会作作出过多的干预。

   9、保护时效不同。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劳务争议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即两年。1995年《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现行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为六十日。

   10、纠纷的处理方式不同。劳动合同纠纷发生后,应先到劳动机关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的在法定期间内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但劳务合同纠纷出现后可以诉讼,也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劳务关系不适用工伤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劳务提供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只能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由过错方来承担赔偿责任,即过错原则。也就是说,损害事故的发生,全部是由于劳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产生的,则由劳务提供者自己承担责任;劳务关系双方对事故的发生都有过错的,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劳务雇佣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本案原告的权利救济途径:考虑到原告已经到南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劳动争议仲裁,人民法院可以向南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司法建议,建议南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重新受理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仲裁,通知原、被告双方将其所有证据向南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以便该委员会作出公正的裁决,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就是否成立工伤另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化解双方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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