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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猪送货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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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部法院  发布时间:2013-09-26 08:54:24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8年王某购买了一辆三轮摩托车用于拉运货物,未办理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吴某系屠工,从事买猪、杀猪、卖肉行业。2011年10月7日上午,被告吴某在大富乡小刘沟村购买了三头猪,叫王某用其三轮摩托车运送到大富场上,到达后支付运费40元。在王某运送途中,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车把顶撞王某胸、腹致其重伤,后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王某之妻原告刘某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雇佣关系成立,被告应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余万元。被告主张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承运货物时造成的损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后果,不同意赔偿原告上述费用。

【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11年10月7日上午,被告吴某请王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将自己购买的三头生猪运送至大富场上,王某在此运输过程中获得报酬的多少不以其付出劳动多少为依据,而以完成运输行为为依据,交付劳动成果——完成从大富乡小刘沟村将吴某的三头猪运至大富场的行为,才能请求吴某支付报酬,故认定王某与被告之间非雇佣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王某以自己的车辆运输吴某的生猪,在运输过程中翻车导致死亡,应自行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本案中由于王某是为被告运送生猪过程中死亡,从公平原则考虑,对原告予以适当补偿。被告吴某也表示愿意补偿原告一万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一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上诉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20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简析】

王某用三轮摩托车承运被告毛猪所形成的法律性质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被告对王某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责任?成为了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若形成雇佣关系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雇主赔偿责任;但如果当事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不同法律关系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截然不同,因此本案要确定赔偿责任首先要明确王某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理由是王某与被告之间具有人身依附关系,王某的运送行为是被告的意旨,王某提供的是单纯的劳务,因此王某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王某在按照被告的意旨完成运送毛猪的任务中自己的人身受到损害,是雇佣中的内部损害,为特殊侵权行为,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与被告是承揽关系,把生猪从一个地点运送到另一个地点的行为,是一个完整的工作成果,合同一方当事人完成这工作并交付时,另一方当事人给付报酬。王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要正确的区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就必须对该两种法律关系的两者在特征上的相似与区别有全面的认识。两者的相似点主要有:1、性质上均为以劳务为给付标的,即由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2、存续时间上,两者均可以是短期的和一次性的,也可是长期性的和多次性的。临时雇佣时间较短、提供的劳务为一次性的。而承揽中也可能存续时间较长、劳务的提供次数较多,如按定单加工数条船舶等;3、报酬支付上均可为一次性支付,或定期支付;4、报酬支付的依据上,雇佣关系(除劳动关系外)和承揽关系双方均可以约定依劳动成果来进行结算等等。以上相似往往造成实践中对雇佣与承揽性质认定的混淆。两者之间的区别还存在几个方面:1、雇佣关系通常由劳务接受方提供劳动工具,确定劳动时间、地点和方式;而承揽关系中则通常由劳务提供者解决劳动工具并确定劳动时间、地点和方式;2、雇佣关系中劳动报酬通常是定期支付的,而承揽关系中则承揽人之报酬系计件报酬,且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后即时支付;3、雇佣关系中劳动者在雇主的监督下进行劳动,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则独立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具体监督。4、雇佣关系中劳动者通常提供的是继续性的劳动,而承揽关系中通常提供的是一次性的劳动。以上四项区分标准并非绝对标准,只是两者表现形式上的可能区别,不是本质区别。两者的本质区别为双方间是否存在身份上的支配与从属关系,提供劳务者能否按自己的意志独立完成交付的工作。有支配关系的是雇佣关系,没有的则为承揽。支配关系表现在劳动内容、劳动时间、劳动地点、劳动方式等的确定上。但主要体现在劳务提供者能否按自己的技能独立的完成工作,这是最根本性的。由于雇佣与承揽表现形式的复杂性,区分过程中要抓两者内在本质区别,采取综合标准原则区分雇佣与承揽。

而本案整个运送毛猪过程中王某意志和行为并不受吴某的约束和支配,运输工具是王某自行提供的三轮摩托车,支付的报酬是运送至大富场后40元,运输行为也不受其直接监督,吴某只是履行运输地点的告知义务,而没有对如何装运等问题作出说明,而王某本身就具有使用三轮摩托车的经验和技术,王某在完成装运行为时是独立的,如何捆绑毛猪,一车能装运多少毛猪均是受自己意志左右,吴某与王某之间不存在支配关系,因此本案不构成雇佣关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二、被告对王某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责任?实际上王某与被告之间关系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要件,《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客体是工作成果,而本案的合同客体应是运送行为,而不是一项工作成果。《合同法》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吴某请王某依据其指定的路线为其拉运毛猪,王某按照吴某的要求独立进行运输,吴某在王某运输完毕后支付工钱。另外根据《合同法》第304条第一款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根据此款规定,托运人对承运人有告知义务,告知内容即是此款中所作出的规定,而本案中吴某的实施的指挥行为,目的就是告知王某装运货物的起始点和终点,是吴某履行口头运输合同所必须承担的一项义务。故从以上分析,本案王某与被告吴某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合同法》货运合同的特点,王某与被告之间形成货运合同关系。但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受到人身损害,应由谁承担责任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承揽关系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承揽与《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是有着广义和狭义理解的承揽。《合同法》规定了承揽合同,相关章节又分别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从法理上讲属于广义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只是合同法将承揽人与定作人两类平等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做了更细致的规定。其中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实质上处于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地位。因此本案王某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广义上的承揽关系,本案作为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承揽的有关规定,由于被告不存在定作、指示、选任上的过失,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可以转换一个角度考虑赔偿责任,从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出发,弱势群体并不是一个固定的群体,而是相比较而言,就具体案件来说,双方当事人中比较弱的一方的人身权、健康权、财产权受到侵害时,我们的法律就需要倾向性保护,这也是我国《民法通则》中有所体现,如果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收益的一方对受损一方应给予适当的补偿,这样有利于维持社会稳定,平衡社会成员的心理,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贫富差距的扩大,这也是制定法律的最终目的所在。被告作为运输合同的受益人,王某确实是在为被告进行运输时死亡,从人道主义出发,被告应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适当的补偿。

近年来,由于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劳动用工制度也随即改革发展,社会生活中生产用工和生活服务用工领域出现了多样化的用工方式,包括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因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均存在提供劳务这一共性特征,伴随社会的发展,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交织于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之间的案例。由于这两类案件在劳务上存在的密切关系,加之立法上对这两类案件区别的标准不尽明确与具体,因此实践中关于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区分的争议较大,本案就属于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争议较大的典型案件,这类案件往往会因对各种提供劳务行为性质认定的不统一,而将雇佣责任和承揽责任相混淆,过分加重了一方的责任,无法体现民法公平正义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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