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①]
19世纪中叶以来,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进程加快,未成年人犯罪逐渐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在美国,就兴起了一场轰轰烈烈的拯救儿童运动,各州建立了一批旨在保护、教导少年的少年矫正机构[②],直接推动了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诞生。一直以来,我国非常重视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但与未成年人相关的司法制度建设起步较晚。1984年,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才在上海市长宁区成立[③]。经过近30年的发展,我国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取得了重大成就,各地的改革创新方兴未艾,创设了大量新的工作机制,如社会调查、暂缓起诉、暂缓判决、前科消灭等等,但总体上依然还面临着各种困难和障碍。本课题报告以实证分析为路径,从审判实践为基础,旨在对相关理念进行认真反思和检讨,进而对既符合区域实际又切合发展潮流的未成年人案件相关司法制度的创建提出可行性建议。
为此,课题组通过阅卷、召开座谈会、问卷、走访等方式,对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S省N市未成年人案件的有关数据及信息进行梳理总结、分析研判,力争最终报告更加真实丰满、客观严谨。正基于此,我们系统考察了S省N市的1837个未成年人案件,共涉及未成年人1904名;召开座谈会2次;做问卷调查351份;走访未成年人78名。通过实证分析,发掘未成年人案件的各项特征,共绘制12个专题项目图表以显现蕴藏在数据背后的现实意义。
一、未成年人[④]案件的审理现状解析
截止2012年12月,S省N市共审理涉未成年人案件1800余件,共涉及未成年人1904名。刑事案件中,侵犯财产、人身及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系未成年人犯罪常见的类型,因沉迷网络引发的犯罪,新型犯罪手段开始显现。民事案件具有类型多样、主体复杂等特点,校园伤害、抚养监护等案件集中反映了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司法保护需求。相对集中的受案更有利于体现和突出未成年人利益,也便于审判人员针对案件特点加大调解力度,采取针对性审理方法,在实体裁量上更好地进行利益平衡,也有利于专题调研类型化案件,探索不同审理思路和工作方法。
(一)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审理的基本情况
2009至2012年,N市两级法院共判处未成年罪犯497人,占全省同期未成年罪犯总数的3.8%。
从未成年罪犯人数看,N市未成年罪犯呈波动态势,四年来全市未成年犯罪年均增长16.66%,全省未成年犯罪年均下降6.63%,全市与全省增降幅度不一致。2009年,N市判处未成年罪犯125人,占全省的3.61 %,与全市同期犯罪总数的比率为16.80%;2010年,N市判处未成年罪犯184人,占全省的5.38%,与全市同期犯罪总数的比率为18.59%;2011年,N市判处未成年罪犯84人,占全省的2.46%,与全市同期犯罪总数的比率为15.25%;2012年,N市判处未成年罪犯104人,占全省的3.74%,与全市同期犯罪总数的比率为14.50%。数据表明,N 市未成年人犯罪形势十分严峻。
1、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征分析
(1)男性占绝对比例
在497名生效判决被告人中,男性占绝大多数,女性所占的比例非常少,只有13人,占未成年人犯罪总人数的2.62%,她们涉嫌的犯罪有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等。
(2)低龄化趋势明显
以16周岁至18周岁年龄段居多,有361人,占总人数的72.64%;14周岁至16周岁年龄段的有136人,占总人数的27.36%。低龄[⑤]化比较突出。
四年来,N市两级法院判处的未成年罪犯中,低龄罪犯有136人(见图一),占全部未成年罪犯的27.36%,所犯罪名集中在抢劫罪,为112人,占该年龄段罪犯的82.35%。从数据上看,未成年罪犯中16至18岁的占主导,但是以图二、图三显示的情况来看,2012年N市低龄犯罪人数在S省5个地区中排名第三,低龄犯罪人数比例虽不到全省低龄犯罪人数的6.69%,但已不容忽视。低龄罪犯中,故意伤害罪的数量也有抬头之势,达低龄犯罪总数的15.44%,需引起重视。未成年犯罪低龄化现象日益加剧,反映出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未成年犯罪预防工作和青少年问题矫正工作的任务会更加艰巨。
(3)低文化结构突出
犯罪嫌疑人的文化结构呈现出两头小、中间大的橄榄型状态,低文化程度突出。其中文盲3人,小学文化的有79人;初中文化的有357人;高中文化的有55人,大专以上的有2人。在校生有127人,占总人数的25.55%。其中,以初中生居多,主要涉嫌抢劫罪、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见表一、表二)
表一 N市2009-2012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文化程度情况
文化程序 |
文盲 |
小学 |
初中 |
高中 |
大专以上 |
人数 |
3 |
79 |
357 |
55 |
2 |
表二 N市2009-2012年在校生犯罪情况
涉嫌犯罪 |
故意杀人罪 |
故意伤害罪 |
抢劫罪 |
盗窃罪 |
聚众斗殴罪 |
寻衅滋事罪 |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
人数 |
1 |
36 |
52 |
19 |
6 |
5 |
1 |
(4)群体性多发
在497名被告人中,参与共同作案的犯罪嫌疑人为124人。他们违法犯罪时,单独行动少,喜爱合群,多数是结伙行动,而且多次作案,但还没有出现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共同犯罪人员中,有的由社会上的青少年组成,有的是在校学生,有的是社会上的青少年与在校学生相互纠合而成。成员间的恶习交叉感染,相互影响。同时,未成年人结伙作案与未成年人、成年人共同作案并存,在与成年人共同犯罪中,未成年人多属从犯。共同犯罪突出,反映未成年犯罪行为受从众心理的支配较大,只要有人提议就附和,盲目跟从,步入犯罪,具有“形成容易,形式松散,随意性强,传染性强”的鲜明特征。
(5)犯罪区域较为集中
未成年人犯罪多发区域主要有:一类是网吧。以N市下辖LZ市(县级)为例,BN街道办事处是LZ市网吧分布最为集中的区域,加之人口众多、消费集中,该区域网吧内盗窃、抢劫为主的侵财案件的发生几率较高。另一类是学校。学校是未成年人最为集中的区域,在初高中学校附近发生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长期处于相对高发的态势。该区域的未成年人犯罪以故意伤害和抢劫较多,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一般是本校的未成年学生。
2、未成人犯罪情况分析
(1)未成年人年度犯罪分布
自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N市判处的未成年人犯罪总人数为497人,其具体分布如图四所示:
2009年未成年人犯罪人数为125人。
2010年未成年人犯罪人数为184人,新增未成年人犯罪59人,增长率为47.2%。
2011年未成年人犯罪人数为84人,同比下降54.35%。
2012年未成年人犯罪人数为104人,新增未成年人犯罪20人,增长率为23.81%。
由此可知,2009-2010年新增未成年犯罪人数增长率最高,2010-2011年未成年犯罪人数有大幅下降,2011-2012年未成年犯罪人数虽然继续增加,但是2011-2012年新增未成年犯罪人数增长率下降了30.54%。
由图五可知,2010年未成年人犯罪占整体犯罪比率最高,为19%,2011、2012年未成年人犯罪占整体犯罪比率较低,四年来总体情况波动不大,未成年人犯罪数量与整体犯罪数量增减同步,2010年呈现未成年人犯罪数量最多、整体犯罪数量最多未成年人犯罪占整体犯罪比率最高的“三高”形势。
(2)未成年人犯罪区域分布
2009-2012年N市未成年人犯罪人数总计497人,其在各地区的人数分布如图六:
根据数据显示可知,N市SQ区未成年人犯罪人数最高,其次是NB县,人数最少的是YS县。在N市辖三区一市五县中,SQ区作为N市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是中共N市委、市政府所在地,经济水平相对较高,人口多,居民情况复杂,在城市发展较快的情况下,政府管理行为还不是很健全很完善。而相对于YL县、PA县、YS县来说,NB县、LZ市(县级)、GP区等经济水平较高,人口较多,所以发生刑事案件的比例相对更高。
(3)定罪情况分析
2009-2012年,全市法院判处的未成年罪犯所涉及的罪名包括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强奸罪、敲诈勒索罪、绑架罪、运输毒品罪10条罪名。排在前六位的是:a.抢劫罪227人,占全部未成年犯罪的45.67%;b.盗窃罪95人,占全部未成年犯罪的19.11%;c.故意伤害罪86人,占17.30%;d.寻衅滋事罪38人,占7.65%;e.聚众斗殴罪13人,占2.62%;f.强奸罪6人,占1.21%。数据表明,未成年犯罪主要集中在财产型犯罪和暴力型犯罪上,抢劫、盗窃两类侵犯财产犯罪占据全部未成年罪犯的64.78%。其次是故意伤害罪,占全部未成年罪犯数的17.30%。2009-2012年未成年犯罪分类情况如图七。
(4)量刑情况分析
2009-2012年,N市生效判决497名被告人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的,有37人,重刑率为7.44%,比同期成年犯罪重刑率少4.86个百分点。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拘役、缓刑、管制、单处罚金、免于刑事处罚等460人,轻刑率为92.55%,其中判处管制、缓刑等非监禁刑及免于刑事处罚的294人,占全部未成年犯罪的59.15%。
近四年N市两级法院审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有陪审员参加的占79.9%,部分法院还特别邀请团委、妇联、学校、居委会等与青少年接触较多,了解未成年人成长经历、心理状态等专业人士参与陪审,通过取长补短,充分发挥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的各自优势,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告的合法权益。其中,判处非监禁刑和免于刑事处罚中,有陪审员参加的占85.6%。
(二)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情况分析
据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统计的数据来看,N市两级法院共审结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1407件,结案标的金额1248.255万元。
1、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类型分析
(1)人格权案件。对未成年人而言,人格权的完整和不受侵犯尤其重要,因之有助于独立人格的养成和完善,并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人格权中,除婚姻自主权之外,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人身自由和一般人格权都应包括在内。其中以人身损害赔偿最为多发,集中的案件类型包括校园损害赔偿、未成年人工伤、未成年人受虐待致人身损害等。其他类型人格权受损的案件相对较少。
(2)亲属权案件。亲属权对未成年人来说,主要指的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因收养、再婚等形成的拟制关系)产生的亲权,及与其他监护人或组织之间产生的监护和被监护关系。其中,亲权以教养保护未成年子女为中心职能,父母所享的亲权既是权利,更是义务,他们有责任为子女提供成长所必要的物质条件,同时负有教育、监护未成年子女,使其心智健康充分的发展的责任。另外,父母还应妥善管理子女财产,行使财产法上的代理权;。亲权和监护权对未成年人的意义无需赘言,家庭是未成年人最初始、也是最重要的成长环境。因此,未成年人民事审判“适当养育”和“充分教保”价值目标的实现,在亲属权领域最为关键,与此相关的案件自然也成为涉少民事审判的重点。
(3)侵权行为人为未成年人、且存在侵权故意的案件。以上从应受保护的权利的角度进行了分析,强调对未成年人的物质保育和人格保护,在这些案件中,未成年人通常是受侵害方。但还有一类民事案件,即未成年人为故意侵权行为人的案件,也应纳入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范围。
2、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特征分析
(1)涉未成年人权益案件财产标的增大、精神赔偿诉讼请求增多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用法律手段解决纠纷的同时,有不少当事人为了得到更多的赔偿金,不切实际地提高诉讼请求等。如2012年受理的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人身损害案件中有83%的当事人过高要求支付未成年人精神损害赔偿金,最后得到法院合理支持的仅为45%。
(2)涉未成年人抚养权、监护权纠纷案件、探视权纠纷案件逐年递增
子女上学、教育费增加成为变更抚养费的重要理由,其中未成年人抚养案件有68.9%均以此为起诉依据。
(3)校园伤害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仍在增多
经统计,这些校园伤害案件,有的发生在校内课堂上或课间休息期间,有的发生在校外学生上学或回家途中,最多的则是发生在上体育课期间,其中64%是未成年人因为一些没有安全措施的游戏和娱乐活动引起的人身损害。另外,由于学校周边文化环境没有切实净化,学生受不良影视和游戏的侵害,一些轻微伤害案件仍然存在。
(4)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案件起源趋于多样化
未成年人无论是在社会、学校还是家庭中都有生命权、健康名誉、荣誉等公民权利,现在许多家长已经尝试着用法律来为自己的未成年子女争取权益,未成年人也开始懂得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
(5)“民转刑”案件大量存在
一些未成年人之所以会犯罪,就是从一些小的纠纷开始,父母离异、家庭变故、待遇不公等都会导致未成年人心理的变化,或报复他人报复社会,或遇到矛盾纠纷采取过激行为,导致刑事案件的发生。妥善处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提高审判的教育效果,更能从源头上预防犯罪。
(6)“留守儿童”合法权益受侵害率升高
N市下辖LZ市是农业县级市,全市农村人口比重大,外出打工人数呈上升趋势,留守儿童问题严重,在一些乡镇,留守儿童的比例甚至高达73%。由于留守未成年人远离双亲,缺乏来自父母和完整家庭的亲情呵护,造成监护方面的严重断层或缺位,导致这类人群的受侵害率升高。
二、涉未成年人案件成因分析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分析
1、家庭环境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影响
家庭结构、家庭关系、教育方式、家长不良行为四个方面是影响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主要因素;此外,父母的文化程度和职业状况,以及家庭经济状况等不同程度地对未成年人犯罪也产生影响。
当然,家庭环境的好与坏并不必然导致未成年人犯罪,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最直接也是最根本的家庭因素是家庭教育功能的缺失,从而影响了未成年人健全人格的形成,比较而言,家庭教育功能缺失又容易出现在不良好家庭环境中。
2、学校教育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影响
学校教育是未成年人社会化过程中的关键因素,它关系到未成年人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树立,关系着他们辨别是非、美丑、善恶的能力的形成,关系着他们正确把握生活准则的形成。一般来说,学校和老师对未成年人的影响仅次于家庭,有的甚至超过了家庭的影响力。而良好的学校教育可以对家庭教育的不足起到弥补和矫正的作用,也是防止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有力防线。
学校教育中影响未成年人犯罪的因素有:①教育结构不合理,在小城镇尤其是农村仍有大量初中毕业生无法顺利升入高中,致使为数不少的未成年人既不能就业又得不到学校教育管束;②学校德育工作存在失误,法制教育流于形式;③心理教育极度缺失,性教育保守;④部分教师素质不高,教育方法简单粗暴。
3、社区环境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影响
社区[⑥]对人的影响是巨大的,所有人都要生活在社区中完成未成年时期的社会化过程。因此,社区内的一些不良居住环境会不可避免地对未成年人犯罪产生一定的影响[⑦]。具体而言对未成年人犯罪产生影响的社区因素有:(1)社区位置,我国有学者通过调查发现,未成年罪犯与普通未成年人在居住地类型上有一定的差别,一是城市闲散未成年犯居住在城乡结合部居住区的占1/3以上,而城市普通未成年人居住在城乡结合部的只有12%,二是城市闲散未成年犯居住在机关、学校居民区的比例明显低于普通未成年人。从我国的现实情况看,城乡结合部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难点地区,而机关、学校居住区的整体文化素质较高,社区的人文环境好,较少滋生犯罪行为,未成年犯在这两类社区中的一多一少,正说明了社区类型与未成年人犯罪之间有一定的关系;[⑧](2)精神文化场所,72.2%的未成年犯居住的社区有歌舞厅,83%有游戏厅,44.4%有网吧,68%有台球厅,74.1%有录像厅,48.5%有洗浴中心,而有少年宫、文化馆和图书馆的比例则分别是19.8%、29.8%、38.4%,这表明,未成年犯居住地商业性娱乐设施多,公益性、教育型的文化设施少[⑨]。
4、不良交往[⑩]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影响
大量案件事实说明,未成年人犯罪最直接的因素是交上坏朋友或坠入犯罪团伙。据统计,在未成年犯中,有近50%是因为“朋友义气”或“受坏人教唆”而犯罪。
①未成年人不良交往的途径和时间
表三 你怎样交朋友
分类 |
人 |
% |
相互介绍 |
86 |
18.8 |
邻居关系 |
125 |
27.4 |
同学 |
188 |
41.2 |
打架认识 |
27 |
5.9 |
萍水相逢,一见如故 |
30 |
6.5 |
表四 你结交朋友最多的时候是在
分类 |
人 |
% |
小学时 |
23 |
5.0 |
中学时 |
173 |
38.3 |
待业时 |
121 |
26.8 |
工作时 |
117 |
25.9 |
由数据可知,同学与邻居加上相互介绍认识的人是未成年罪犯最一般的社交伙伴,学生时代与待业期是未成年罪犯交友最多的时期。不少犯罪团伙的最初雏形是在学生时代形成的,而团伙成员也多是同学和邻居。这应引起学校和社区及家长的关注。[11]
②未成年人结交的不良伙伴类型
调查表明,未成年罪犯交往伙伴中最多的是讲吃讲穿的;其次是爱打架闹事的;再次是常旷工逃学的;第四是学习与平行不好的;第五是有偷摸行为的;第六是常和异性在一起玩的;第七是被拘留或强制劳动教养过的,都属不良交往对象。
5、不良资讯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影响
①不良资讯的种类包括封建资讯、暴力资讯、色情资讯。
②不良资讯的来源:不良影视、不良书刊、网络。其中,网络是影响未成年人犯罪的不良资讯的重要来源,有70%的未成年罪犯是因互联网色情、暴力内容影响而诱发盗窃、抢劫、强奸等几类严重犯罪。根据“武汉市未成年人成长环境调查”数据显示:在上网的未成年人中有53.4%的人玩各种类型的游戏,有51.6%的人聊天交友,51%的人观看电影电视,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上网的时间比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多且呈现随上网次数和时间增多而上升的趋势(见表五)。[12]消极的网络咨询弱化了情感体验,淡薄法纪意识,造成未成年人道德观念的偏离。
表五 有违法犯罪记录与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上网行为与上网时间比较
上网行为 |
类别 |
1小时 |
1-2小时 |
3-4小时 |
5-6小时 |
7小时 |
网络游戏 |
无违法犯罪记录未成年人 |
30.6% |
11.4% |
4.5% |
2% |
2.3% |
有违法犯罪记录未成年人 |
11% |
11% |
15% |
13% |
4.8% |
|
聊天交友 |
无违法犯罪记录未成年人 |
33.9% |
8.8% |
3.4% |
0.8% |
1.8% |
有违法犯罪记录未成年人 |
13.7% |
11.8% |
13.7% |
13.7% |
45.1% |
|
电影电视 |
无违法犯罪记录未成年人 |
34.4% |
8.7% |
3.5% |
0.9% |
0.7% |
有违法犯罪记录未成年人 |
16% |
28% |
16% |
17% |
22% |
6、性别差异的原因:
①生理、心理上的许多差异使未成年犯罪中男性比女性多,男性未成年人身体素质比女性未成年人好,男性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且容易激动、冲动,常出现过激举动。
②一定程度上受传统观念影响,女性在有关刑事方面的行为相对而言“本分”一些。
③新环境的适应上性别差异。
④未成年男性发泄的途径不多,容易积累不良情绪,某种程度上使犯罪也成为了他们发泄的方式之一。
(二)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增多的原因分析
1、物价上涨、教育成本增加
随着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有关未成年人抚养权、监护权、变更抚养费、探视权纠纷案件在今年呈逐年递增趋势。
2、校园市场化和管理难度加大
随着校园越来越市场化,校园内闲杂人员越来越多,导致学校管理难度加大,校园伤害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增多。同时,随着学生体育运动的增加,学生在体育课期间受到的伤害也呈上升趋势。
3、未成年人权利主体地位没有给予充分保障
目前关于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法律法规较注重父母权利本位,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主体地位尚未给予足够重视,对此应予以改进。
4、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从民事立法来看,我国虽然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已对未成年人民事法律制度作出了一些特别规定,但有些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且过于零散,未形成体系,从而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法律适用问题。其中较为突出的是,对“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把握和理解,该标准其实是一个模糊而不确定的法律概念,由于子女身心健康不但涉及对于现在或过期事实因素的考虑,同时也涉及对未来可能的判断,因此法院要对所有与之相关的因素加以分析之后,才能得到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结论。但是,想要获取所有相关信息,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所以司法实践中往往只能把重点放在某些客观因素上,例如哪一方能有经济能力满足未成年子女的基本需求。
5、未成年人自身特点导致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发育尚不成熟,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均未形成,而且未成年人辨别是非、区分良莠的能力还很差,自我保护能力也不强,容易受社会上一些不良风气的影响,更易受到各种违法行为的侵害。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决定了他们是社会上需要特殊保护的一个群体。
三、未成年人案件审理中的困难及对策建议
(一)未成年人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障碍和问题
1、未成年人犯罪审判中的障碍
(1)独立的未成人犯罪审判机构尚未健全
独立的少年审判机构确实是未成年人审判特殊性、专业性的需要,也能更大的提高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水平,但从当前的状况来看,县级地区没有条件也没有必要建立独立的少年审判机构,目前,N市两级法院建立的少年法庭或少年合议庭都是以一种挂靠、办案的方式运行的。独立的少年法庭,可以通过专门审理涉未成年人案件,来研究、探索更加有利于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方式、方法,从而为预防、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更加有效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打下基础。少年法庭足以能够满足县级地区的需要,因此,县级地区应以加强独立建制的少年法庭建设为主。
(2)少年审判队伍建设还需加强
由于刑事审判人员少,审判任务艰巨,除中院和市辖三区法院组建少年法庭外,其他县(市)人民法院现有的审判人员仅能组成一个合议庭,客观上不可能组建专门的少年法庭,少年审判人员数量及质量不能满足需要。其次少年审判机构人员流动较大,机构及人员处于不稳定状态。最后,是目前积累的工作经验还不够充分。补充人才与积累经验,不仅对未成年人审判,而且对整个法院审判工作来说,都是一项重要的任务,需要更多的投入、关注与借鉴。
(3)审理方式还不够丰富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之中,较为常见的审理方式即为圆桌式审判,剔除手铐、脚镣的方式,其他方式还应用较少。可以将法庭审判的布局多样化,例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就尝试了U型布局,以未成年被告人为中心,将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的法台连接起来形成英文字母U字型,象征对未成年被告人敞开怀抱,形成合力,共同施教。另外,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新增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该规定将过去少年法庭在实践中探索出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了,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成长经历、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是在审判环节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庭教育的重要资料,也是定罪量刑的重要参考。因此法庭审判在必要时应体现出承担教育职能的调查员席。
2、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审理中的问题
(1)抚养权人的身份确定,未优先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一般先由父母协商,决定权在于父母,法院只有在父母不能达成协议且起诉至法院时才会依法介入,子女的利益能否被充分考虑往往取决于父母的态度。子女抚养问题有时甚至成为父母双方在离婚问题和财产分割问题上博弈的筹码,未成年子女的权益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2)探望权被视为一种单向的父母权利
司法实践中,如果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问题发生争执,法院一般会综合探望的次数、实践和不影响子女正常学习、生活等因素,判决每两周或每月一次实施探望,但是,如果未成年子女不愿意会见父或母是否能够阻却探望权的行使?如果未成年子女希望更频繁地会见父或母又是否能增加探望的次数和时间?现行法律对此未做出规定。
(3)未成年人的意愿和感受未受到更为充分的重视
司法实践中,涉及子女抚养的离婚案件、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案件以及相关的抚养费纠纷、探视权纠纷等直接关系未成年人切身利益的案件中,未成年人却往往不能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例如在抚养权案件中,抚养应当听取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但由于未成年人出庭率相当低,未成年人所作的书面陈述直接抚养人的影响,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更多的还是考量父母的经济条件、是否能形成稳定的抚养关系等因素。另外,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能清楚表达意愿的,是否应当听取还未在现行法律中得到体现。未成年人意思表达权利在现行法律运作中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
(4)未成年人民事诉讼一直套用普通民事诉讼的模式
这种模式即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主,职权主义为辅”为原则,强调当事人举证和法官的消极居中裁判。在这样的诉讼模式下,对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诉讼仍然适用同样的程式和制度,理由在于: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没有理由区别对待。
(二)对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的对策建议
1、刑事方面:对新增“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探讨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指对于被判处五年以下刑罚处罚,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不得予以公开,以免影响未成年人的就业、就学等正常生活的特殊保护制度。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刑法人道主义原则和谦抑原则在少年刑事司法中的反映,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和恢复性司法的理念。有利于未成年人顺利的回归社会,也是防止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重要举措。
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正式确定了该项制度,该规定是在刑诉法上为进一步落实《刑法修正案(八)》新增设的新罪前科免除报告制度所设置的一个配套程序。目的是为了避免这些未成年人被贴上犯罪的标签,在社会上受到歧视。
(1)与前科消灭制度的区别
目前全球确立了前科消灭制度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日本、韩国、美国、英国等,前科消灭制度是与我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近似的一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两者的区别主要有:
①法律效果不同。前科消灭制度是注销犯罪记录,而犯罪记录封存并未销毁犯罪的记录。
②处理机构不同。根据域外相关法律规定,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予以消灭的机构主要是法院,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部门,因此参与办案的单位和个人原则上都有保密封存的义务。
③适用条件不同。域外根据所判刑罚不同情况经过一定时期才予以消灭,我国只要未成年人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均应适用,不受刑罚是否执行完毕的影响。
(2)我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
①封存主体:主要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对于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前形成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若符合封存适用条件的,笔者认为也应考虑予以封存。
②适用对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是对于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构成一罪或者数罪的,其犯罪记录不予封存,有利于更好地保护社会利益,体现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13]
③适用条件: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由相关司法机关依职权主动封存。
④法律后果:除法律明确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的职业和不得担任的职务外,未成年人的升学、就业等不应受到影响。
(3)与该制度相关问题的探讨
①对“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理解
笔者认为,“有关单位”应当是法律明确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的职业或不得担任的职务所覆盖的单位,如我国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教师法就有相关规定,因此相应单位在招录就业人员时可以进行查询。
②正在服刑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是否应予封存
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且正在管制服刑期间或者缓刑、假释考验期内的未成年人,其人身自由并没有完全被剥夺,只是受到一定的限制,同样面临就业、就学的问题。因此,为最大限度地消除刑事处罚给未成年人带来的不利影响,保护其权益,对其犯罪记录应予以封存。
③曾受过刑事处罚的未成年学生就学、升学时犯罪记录封存问题
刑法第一百条只规定受过刑事处罚在入伍、就业时负有犯罪记录报告义务,并没有规定在就学时负有报告义务。因此,对于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无论刑罚是否执行完毕,有关学校以就学政审为由或者在就学期间要求查询的,应一律不提供查询。[14]
2、民事方面: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立法及司法探讨
(1)我国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的立法及司法现状
我国现有立法仍然停留于“父母权利本位”之上。民事诉讼法也只对某些特殊案件进行了规定,如在婚姻、家庭和收养等家事诉讼中,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人意愿的个别条款。我国现行《婚姻法》从总体上看,亲子关系的确定、未成年子女在家庭中的权利以及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和权利,在婚姻法中均未得到充分的体现。[15]这反映出我国《婚姻法》重婚姻关系,轻亲子关系。
我国是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缔约国之一,该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公私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2007年6月,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正式明确了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未成年人优先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对未成年人的权利,对未成年人的生存、保护和发展,国家和社会都要予以高度重视。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国家和社会都应该把未成年人放在最优先考虑的地位。[16]《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它确立了一种理念,即在所有涉及未成年人的活动中,都应以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为首要的考虑。民事诉讼领域,对于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则应当体现该原则,因此,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已不能适应该法所要求的在诉讼中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保护。
(2)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立法现状
①美国
美国联邦法及各州法律中均规定“子女最佳利益”是确定离婚后监护权归属、处理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的最重要的标准。例如,法院确定探视权的首要考虑是实现子女的最大利益,将子女置于探视权主体的首要地位。法律明确规定,父母离婚后,子女有权与父母保持往来。[17]
②德国
《德国民法典》在1997年12月16日修改时增加的第1697a条明确地规定,法官在处理父母照顾权、交往权以及看护等实务方面,“应当考虑实际情况和各种可能性,以及利害关系人的正当利益,做出最有利于子女的利益的裁判。”此外,关于“父母照顾权”的行使、“对子女幸福危害”、“父母照顾权”的剥夺、子女“交往权”以及“日常事务决定权”的限制等规定,都体现了优先考虑子女最大利益原则。[18]
③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为酌审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征询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意见或请其进行访视,就相关事项为事实之调查,提出调查报告及建议。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得命少年调查官进行调查。子女已满7岁以上未成年人者,法院据监护及会面权问题进行裁决前,应听取其意见。1996年修改后的《台湾民法典》第1055条规定,法院在为子女确定监护人时,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综合斟酌各方面情状,参考社工人员之访视报告,特别应注意下列事项:a.子女之年龄、性别、人数及健康情形;b.子女之意愿及人格发展之需要;c.父母之年龄、职业、品行、健康情形、经济能力及生活状况;d.父母保护教养子女之意愿及态度;e.父母子女间或未成年子女与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间感情状况。一般情况下,父母离婚时,对子女监护权利义务的行使或负担由何人行使,均会要求县、市政府社会局指派社工人员,前去访视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参考其访视报告来确定何人对未成年子女有利。[19]
④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现状的评析
国外立法、司法的共性在于:a.将“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优先原则”以立法的形式予以确立;b.对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民事案件设置特别程序,其目的在于促使法官全面、客观地了解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能够了解到来自于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考虑的诉求,以实现未成年人最大利益;c.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该意见可以是未成年人本人的,也可以是相关维权机构为其代言的,但均从未成年人自身的利益考虑,而非其父母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考虑。
(3)民事审判程序中强化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建议
①增设征求子女意见的法定程序
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由于司法解释只限于“发生争议的”,对于达成协议的,没有将征求子女意见作为法定程序。为尊重未成年人的参与权、知悉权,有必要将征求子女意见拓展至抚养权、监护权、探视权纠纷案件,且无论判决或调解达成协议,均应作为法定程序。
②修改征求未成年子女意愿的年龄
按照现有法律的规定,在抚养权案件、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一般应当征求10岁以上子女的意见。但这毕竟是二十年前的规定,随着社会的进步,国内教育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也在不断发展和加强。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未成年人综合审判庭就尝试将征求未成年子女意愿的年龄限定为7岁,理由为学龄儿童一般具备对父母亲情的认知能力,能够做出符合其年龄的表达。[20]
③明确和细化探望权内容
探望权的法定权利范围不明确,容易引发、激化矛盾,不利于探望权的顺利实现。探望权内容的设定应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基本需要和满足家长关注子女成长的心理需求出发,应包括会面权、交往权、知情权、教育权等几项基本权利,不能将探望权仅仅理解为“几十分钟的会面”。探望权的行使要能保证离异后父母一方与子女的感情维系、交流,并能对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的监护情况起到监督作用,有利于父母对子女教养义务的实现。
④设置专门的审判组织
参照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可以专设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审判组织。我国对于涉未成年人民事诉讼虽然尚未普遍地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但也已经开始有了这方面的一些探索。例如N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在民事第一审判庭设立了未成年人案件合议庭,专门审理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并负责对全市法院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对口指导。
此外,针对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特点,还应专设未成年人陪审员组织,发挥特邀陪审员的作用,有针对的对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和教育能力,充分发挥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妇联、共青团的作用。
⑤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力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强化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处分权,弱化了人民法院的职权干预,但这样的方式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不利,因此,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应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力度,按照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要求双方当事人举证。在必要的情况下,以职权主动调查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如当事人的性格、经历、生活状况、财产情况、家庭生活环境等,为法院做出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处理方法提供重要参考,而不能完全遵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①] 课题组成员:李秉国、尹林、黄河银、段辉、韩莉、马建威、陈忱、杜萍。执笔人:杜萍。
[②] 姚建龙:《超越刑事司法——美国少年司法史纲》,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2页。
[③] 赵国玲:《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页。
④本文采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所规定的“未成年人”的概念,既未满18周岁的人。本文所指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犯罪时处于14至18周岁年龄阶段的人所实施的犯罪。
[⑤] 年龄范围为14-16周岁。
[⑥] 社区是指聚集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社会群体和社会组织,根据一套规范和制度结合而成的社会实体,是一种地域社会生活共同体。社区具有人口、经济、政治、文化、生活方式等方面共同的基本社会要素。
[⑦] 雍自元:《青少年犯罪研究》,安徽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05页。
[⑧] 张雪筠:《社区环境与城市闲散未成年人犯罪》,载《青少年犯罪研究》2006年第4期,第27页。
[⑨] 同上,第29页。
③不良交往,是指个体所进行的有碍于心理健康、产生负社会化的交往,包括交往对象不良、交往互动的内容不良。
[11] 赵秉志:《未成年人犯罪专题整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71页。
[12] 王牧主编:《犯罪学论丛》(第四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96页。
[13] 张军主编:《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40-141页。
[14] 沈志先:《未成年人审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44页。
[15] 王丽萍:《亲子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2页。
[16] 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11页。
[17] 叶晓彬:“论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载《行政与法》2009年第1期。
[18] 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9、396、400、401、403页。
[19] 宋豫、陈苇:《中国大陆与港、澳、台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重庆出版社2002年版,第382页。
[20] 杨飞雪:“民事审判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问题及对策——以家事案件为视角”,载《天府新论》2009年第4期,第8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