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甲、蒲乙申请执行四川省阆中市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及其某水库某市干渠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税前可得利益 违约责任 适格诉讼主体 证人证言 拒绝履行 继续履行 阻拦施工 委托鉴定
裁判要点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歧参加诉讼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法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03)西充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中法民终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蒲甲、蒲乙诉被告四川省阆中市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某水电公司与四川省阆中市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某水库某市干渠项目经理部(简称某事干渠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02年7月中旬,原被告商议达成原告为被告承担的四川省某水库某事干渠某隧洞工程供应沙石,并于2002年8月6日,签订了沙石购运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所需沙石全部由原告购买,其余任何人不得购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但被告却私自组织货源,另购沙石。2003年3月29日,被告组织工地上的民工阻拦原告供货车辆,拒收沙石。后经被告多次交涉并经中间人调解,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继续履行合同,均遭被告无理拒绝。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并支付下欠沙石款。
被告某水电公司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我单位未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也未组织任何人阻拦供货,也不欠原告沙石款,故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
被告某市干渠项目经理部辩称:我方既不适法人也不是自然人,不应承担责任,其余与第一被告答辩观点一致。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6日,原告蒲甲、蒲乙与被告某市干渠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谢甲签订了“沙石购运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被告所需沙石全部由原告负责购运,其余任何人不得购买……”。合同签订后至2003年3月28日,原告依约履行合同。2003年3月29日,原告拖运沙石到被告工地时,遭受到被告工人的阻拦,被告拒收原告拖运来的沙石之后,被告妹夫蒲丙等往被告所属某隧道工程工地拉运沙石,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经中间人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3年12月11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万元,并给付下欠沙石款18469.16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后,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太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委托本市某工程造价投资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可得利益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双方对工程总量发生了分歧。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于2004年9月14日依法到本市水利电力勘察设计院调取了本案涉及工程的全部工程图纸及修改通知单。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一致同意以截止至2004年9月14日前的全部工程图纸及修改通知单来确定工程总量,并依此对可得利益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当事人所确认图纸及修改通知单进行了鉴定。鉴定报告结论为:购运税前可得利益为128711.29元。经质证,被告方对该鉴定结论不服。本院通知鉴定机构派员到庭接受了质询,鉴定人员张某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一一作出答复。经合议庭合议认为,鉴定人员关于对鉴定资质、运输吨位、运输距离、定额使用等问题的答复客观、真实、公正,应予采信。但该鉴定书对该工程工期延长的实际情况未作评估。
同时认定:1、原告已拉的沙118.14立方米和石子694.94立方米按鉴定书所确定的每立方米沙石税前利益额计算,可得税前利益为118.14×21.6元/立方米+694.94×19.6元/立方米=16172.65元。2、该工程至今未完工。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还查明,沙石购运合同抬头写明的合同甲乙双方为公司项目部与蒲甲、蒲乙,甲方签字栏为谢甲,乙方签字栏为蒲乙。谢甲与蒲乙于2002年9月30日签订合同后,除蒲乙、蒲甲供应沙石外,还有其他人向谢甲施工工地供应沙石。2003年3月30日后,案外人蒲丙向谢甲工地供应沙石,双方结算凭据记载沙石单价为76元,比蒲乙与谢甲合同约定单价高11元。蒲乙、蒲甲于2003年5月8日向阆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终止与此公司、谢甲签订的《沙石购运合同》,偿付2002年7月31日至2003年3月30日的沙石款18469.16元,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8.5万元,在阆中市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蒲乙、蒲甲于2003年6月10日以自愿与此公司、谢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阆中市人民法院于同日裁定准许撤诉。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水电公司和某市干渠项目经理部连带赔偿原告蒲甲、蒲乙沙石款及损失105264.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判决:一、撤销西充县人民法院(2003)西充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二、四川省阆中市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及该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某水库某市干渠项目经理部连带支付蒲甲、蒲乙沙石款18469.16元,赔偿损失40000元,共计58469.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1、关于本案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原告蒲甲和蒲乙都实际参与了签订合同、购车运沙石等行为,其与被告某市干渠项目经理部已形成事实的合同关系,本院依法追加蒲乙为本案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追加后,原被告均未再提出异议。故原告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某公司系本案诉争之某隧道工程的承建方,被告某市干渠项目经理部挂靠该公司并实际组织施工,二被告依法应作为共同被告人参加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违约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摘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原告与被告某市干渠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谢甲签订的沙石购运合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法诚实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但被告阻拦原告拉运沙石,拒绝履行接受沙石的义务,使原告不能履行其义务,致该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3、关于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被告拒绝接收原告按约运送沙石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未收回的沙石款和如继续履行合同购运沙石可能获得的利益。同时,原被告双方均应当预见办案所涉某工程可能会因客观原因而出现工期延长的情形,该工程现已实际延长工期,至今未完工。即使原告一直履行合同,也会造成原告实际运输成本增加,侍其可得利益减少。故在核定原告可得利益时,可适当减少被告20%的应赔偿额。四川省某工程造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中,原告可获得的毅力(税前可得利益)为128711.29元,扣减20%,即为102969.03元,再扣除已购运的沙石的可得利益(税前利益)16172.65元,原告实际应获得的可得利益为86796.38元。原告合计应获赔偿为实际可得利益86796.38元及应收沙石款18469.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水电公司和某市干渠项目经理部连带赔偿原告蒲甲、蒲乙沙石款及损失105264.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由该公司及项目部连带给付蒲甲、蒲乙沙石款18469.16元,以及该公司对公司项目部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均无异议,二审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沙石购运合同记载的双方为该公司项目部和蒲甲、蒲乙,虽然蒲甲未在合同上签字,但蒲甲与蒲乙系父子关系,蒲乙称签字行为既代表自己也代表父亲蒲甲,蒲甲对此予以认可,同时蒲甲也实际履行了涉案沙石承运的合同义务,向阆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体亦是蒲甲和蒲乙,故蒲甲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在蒲甲一人提起本案诉讼后,一审法院追加蒲乙为共同原告符合法律规定。
沙石购运合同约定“项目部所需沙石全部由蒲乙、蒲甲负责购运,其他任何人不得购运”。合同签订后,除蒲甲、蒲乙外,还有案外人向该公司项目部工地供应沙石,该公司项目部已经构成违约。蒲甲、蒲乙主张谢甲于2003年2月29日阻扰运沙车进入工地,提交了证人郑某及谢乙的证言,谢乙为谢甲亲弟弟,其证言虽没有直接证明2月29日当天阻拦一事,但谢乙证实谢甲自己买车由其妹夫蒲丙运送沙石不让外人拉运沙石,结合郑某及其他证人证言,能够认定谢甲亲属阻拦蒲乙、蒲甲沙石进入工地,进而由谢甲亲属供应沙石。因而一审认定该公司项目部违约正确。
鉴于2003年3月30日后蒲甲、蒲乙未再履行合同,谢甲已与他人另行建立沙石购运合同关系,工程在诉讼阶段已经施工完毕,双方的沙石购运合同事实上已经终止。
至于蒲甲、蒲乙主张的损失即可得利益金额如何确定,一审法院依其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采用的是以双方合同和工程有关资料及国家定额规定为依据测定沙石购运税前可得利益。在二审中,受托的鉴定机构认为双方对鉴定方法未达成一致意见,且鉴定事项属于财务鉴定范围,不应适用工程造价鉴定,因无财务鉴定资质无法形成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可得利益测定涉及沙石购运成本核算,属于财务鉴定事项,二审鉴定机构的意见正确,一审采信某鉴定机构适用工程造价鉴定法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当。鉴于蒲甲、蒲乙没有建立完整的财务资料,以及涉案工程工期长,沙石购运成本的财务数据具有不确定性,已不具备委托财务鉴定机构核定可得利益的条件。本地物价管理部门亦无沙石购运行业的行业利润率可作参考,故本案不宜再在二审中委托鉴定机构对可得利益进行重新鉴定。综合考虑涉水利工程周期长,驾驶员工资、过路费、燃油费、沙石购进价格不断上涨,沙石购运成本逐增,而双方约定的合同价为固定价等因素,酌情确定蒲甲、蒲乙的损失金额为4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充县人民法院(2003)西充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二、四川省阆中市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及该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某水库某市干渠项目经理部连带支付蒲甲、蒲乙沙石款18469.16元,赔偿损失40000元,共计58469.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可得利益损失在实践中如何运用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法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原告蒲甲、蒲乙继续履行合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一审中采信某鉴定机构适用工程造价鉴定法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当。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水利工程周期长,驾驶员工资、过路费、燃油费、沙石购进价格不断上涨,沙石购运成本逐增,而双方约定的合同价为固定价等因素,酌情确定蒲甲、蒲乙的损失金额为4万元。
案例执行情况
二审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某水电公司及某市干渠项目经理部没有按生效判决履行,蒲甲、蒲乙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执行人员向该水电公司及某市干渠项目经理部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文书时,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后经查询,南充市某水库管理局有一笔(120万元)工程款应支付该水电公司,后多次找到该水电公司负责人,强制扣划59000元。该案得以顺利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