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申请执行排除妨害纠纷案
关键词 排除妨害 非法侵占土地使用权 强占宅基地 阻扰施工 侵权行为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
裁判要点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2)西充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中法民终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诉被告杜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诉称:据西充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01)西充执字第144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西充县人民法院到该宗地现场的多次强制执行,原告于2004年11月20日取得了位于西充县多扶镇阳溪路地号5950的城镇混合住宅用地使用权。2012年1月20日,西充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西国用(2012)第02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确认。原告的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2004年至2074年。被告在明知原告已经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于2011年10月擅自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达5个月,导致原告损失20000元;同时,被告从2012年2月7日起,阻扰原告进场进行三通一平作业至今,导致原告租赁的挖掘机一台闲置4天,损失租金7200元,挖掘机进场和出场运费1200元,四名工人的工资128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其非法建造在原告地号5950的城镇混合住宅用地上的房屋地基;2、判令被告赔偿妨害原告适用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损失2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歧阻扰原告进行“三通一平”施工的直接损失968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辩称:1、原告诉称侵权事实不成立、答辩人房屋基础工程建筑在多扶镇阳溪路邮政支局左起第16间、第17间宅基地上,并非建筑在原告西国用(2012)第02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上。2、原告诉称答辩人妨害其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要求赔偿其间接损失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答辩人阻扰原告进行三通一平施工作业,是因为原告强行拆除答辩人已修建在多扶镇阳溪路邮政支局左起第17间宅基地上的合法建筑物,强占答辩人出资购买的第17间宅基地,侵犯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其所谓的直接损失应自行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黄某根据2004年11月20日西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西充执字第1449号民事裁定书,申请西充县国土资源局办证,西充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月20日给原告黄某颁发了西国用(2012)第02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2012年2月7日,原告黄某租用挖掘机在其取得的土地上进行“三通一平”施工时,被告杜某对原告的施工进行阻扰,致使原告不能施工。3、被告阻扰原告施工,造成原告损失挖掘机租赁费损失1800元,挖掘机进场和出场费用损失1200元。4、被告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是3米宽,但现修建的宅基地是7.2米宽,占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4.2米宽。上述事实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被告杜某立即停止对原告黄某所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行拆除在原告黄某土地上的建筑物。二、由被告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损失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黄某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他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杜某非法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修建地基,属侵权行为,被告应当停止侵权,并排除妨害。原告在自己依法取得的土地上施工、被告实施阻扰行为,侵权行为成立,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立即停止对原告黄某所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行拆除在原告黄某土地上的建筑物。二、由被告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损失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取得本案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并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对本案讼争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其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杜某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与被上诉人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位置明确,各自独立,且四至界限清楚。上诉人将建房地基打在被上诉人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和阻扰被上诉人进行施工,其行为属侵权行为。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其上诉的请求及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非法侵占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属侵权行为,法律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当发生此类侵权行为时,应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维护社会良好秩序。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杜某将建房地基打在原告黄某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并且阻扰黄某修建房屋的施工,其行为已属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且赔偿黄某损失。
案例执行情况
二审判决生效后,杜某没有按生效判决履行,黄某蓉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执行人员向杜某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文书时,遭到杜某的言语威胁,其态度极其恶劣。杜某经常打电话威胁承办法官“若你们法院敢来强制拆除,我定要你们好看,要你们有去无回。”鉴于此种情况,执行人员及时汇报案情,争取多方支持,并且制定了详细而周密的强制搬迁实施预案。2013年6月7日一大早,我院28名干警会同多扶派出所6名干警以及多扶镇街道办事处相关人员来到强制拆迁现场,按照事先制定的预案,顺利执行强制拆迁,申请人黄某自愿放弃3000元损失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