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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何甲申请执行何乙、张某财产分割纠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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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充中院执行局  发布时间:2013-07-15 14:52:16 打印 字号: | |

何甲申请执行何乙、张某财产分割纠纷案

 

关键词   非婚生子女  财产分割纠纷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妨碍公务    司法拘留

裁判要点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务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2)西充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   

相关判决文书: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何甲诉被告何乙、张某财产分割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告何甲系李某与何丙的非婚生女,2010112日,何丙乘坐刘某驾驶的微型客车与苏某驾驶的轿车在江苏省江阴市相撞,导致何丙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1215日,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依法确认各项赔偿总额为542467元。判决生效后,二被告领取了赔偿金后杳无音信,一直未支付原告应得的各项赔偿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之父何丙的死亡赔偿金41104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何乙、张某辩称:原告何甲是李某与我儿子何丙所生,2010112日,何丙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诉称我们领取了赔偿款后杳无音信不是事实,我们曾多次打电话给李某,要求其回来协商处理此事,她不予理睬,也不允许我们探望孙女何甲。对于江阴法院判决的死亡赔偿金522840院,事发至今,我们只领取了强制执行回来的33万元,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尚余100000元外,余款已经用完,我们认为死亡赔偿金原告不应当分割,现在也没有办法分割,因为何丙死亡案的赔偿金除到手的33万元外,余款到现在没有执行完毕,且江阴市人民法院已经终结了此次执行程序。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甲系其法定代理人李某和二被告之子何丙(1989616日出生)于2009818日未婚生育。2010112日,何丙在江苏省江阴市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澄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各项损失总额为542467元,其中何丙的丧葬费为17945院,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交通费损失500元,误工费损失1182元,死亡赔偿金522840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11800元)。以上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各赔偿11万元,刘某赔偿209604元,苏某赔偿50616元。目前,本案二被告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分别于2011228日领取苏某事故赔偿款5061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2011110日,二被告与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领取赔偿款30000元。综上,二被告从各项赔偿义务人处已经领取的赔偿款共计330616元。因二被告一直未向本案原告支付其应得的款项,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死亡赔偿金41104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分割死亡赔偿金411040元。另查明:被告何乙、张某婚后育有二子,其子何丙生前与原告之母李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育本案原告何甲一个子女。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限被告何乙、张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甲因生父何丙交通事故死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66396元。二、驳回原告何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何甲要求被告何乙、张某返还生父何丙死亡赔偿金41104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纠纷一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后,查明该案案由应为财产分割纠纷,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分割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甲生父何丙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各项损失的赔偿权利人为本案的原、被告三人。经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澄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三人各项损失总额为542467元,而本案二被告目前共领取各项赔偿款为330616元,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本院认为应将死亡赔偿金522840元中属原告何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1800元先行扣除,余款再扣除已经开支的丧葬费1794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82元(三项合计19627元)后再行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割,即66396元。对于现仍在执行中刘某的赔款,可待执行完毕后,由原、被告三人再行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乙、张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甲因生父何飞交通事故死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66396元。

二、驳回原告何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非婚生子要求生父母对其抚养教育的权利以及非婚生子与其生父母的婚生子享有同等继承其生父母遗产的权利问题。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中,原告何甲系死者何丙与李某的非婚生女,何丙有抚养教育何甲的义务,何丙因意外车祸死亡,何甲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侵权。

案例执行情况

判决生效后,何乙和张某没有按生效判决履行,李某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执行人员按判决中确定的地址找何乙、张某送达相关文书方知其没在原址居住,据了解在西充县城购房居住,但不知具体住址,执行法官在随后执行中也没有查找到其住址。在但在农业银行查到以张某购买了10万元的理财产品,遂对其进行了冻结,而后在该笔款项到期后进行了扣划,但何乙和张某根本不予理睬,也不现身,致使剩余部分7万余元无法得到及时执行。

后几经周折,终于了解被执行人在西充县城某小区居住的下落,201341日下午,执行法官遂到该小区寻找被执行人,当按知情人提供的地址敲开门后,室内一年轻女性拒不承认系被执行人住所并辱骂执行法官,经李某辨认,该女子系二被执行人大儿媳。执行人员表明身份强行进入室内,并没有发现两被执行人,为防止引发不必要矛盾,执行人员对该女子的无礼行为未予理会。

根据另一线索,二被执行人在西充X幼稚园对面开了一间棋牌室,遂赶至该区域排查,没发现二被执行人,估计刚才到被执行人家中时已经打草惊蛇,已经得到讯息溜之大吉,根据附近另外几家棋牌室老板的指认,二被执行人确实在此经营棋牌室。执行人员遂佯装离开,而后在和申请人在附近蹲守,约半小时被执行人张某回来了,并坐在另外一家小卖店门口与人聊天,执行人员立即上前询问并出示证件,要求其到法院说明情况,但张某不予配合,并趁势躺在地上撒泼,任由执行法官怎么解释和劝说都置若罔闻,无济于事,周围群众劝说也不予理会,而后,张某一边躺在地方乱蹬,一边掏出手机给人打电话,声称法院打人。约十分钟后,两名气势汹汹的男子冲进人群,问哪个打人,张某遂指着其中一名法官,两青年男子不由分说冲上前就拳脚暴打执行法官,张某也趁机将执行法官扭住,并用手袋装物品击打执行法官,并试图咬执行法官。面对突入其来情况,执行人员随即电话报告,直至法院法警赶到现场将其中一名青年男子带离现场后,张某又躺在地方继续撒泼。青年男子带至法院后经询问系张某大儿子且拒不认错,鉴于打人者的恶劣行为,法院依法对其进行了司法拘留。迫于压力,二被执行人于两天后给付两万元,并表示积极筹钱。事后,申请人向法官送来锦旗表示感激,由于张某大儿子的冲动行为涉嫌构成妨碍公务罪,本院已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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