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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民事执行中适用司法拘留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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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3-04-27 16:39:27 打印 字号: | |

西充法院   杨平

 

“执行难”是一直是困扰法院工作的一个老难问题,又特别是近些年,国家经济的迅猛发展,各种各样的纠纷也随之大量涌入法院,而我国的法治建设仍处于初级阶段,群众的法律意识,诚信体系建设又比较滞后,因此导致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得到自觉及时履行的比例较低,大量的案件依靠强制执行。

而由于我国强制执行法律规范尚不够完善健全的现实情况下,出现了法律规定的部分执行方法不具备可操作性、执行人员执行方法手段过于单一、强制措施不具有足够的威慑力、被执行人对被生效判决书不重视、不履行等问题,因而就会出现执行中过度依赖司法拘留等强制手段来达到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目的,但是过多的适用司法拘留却暴露了其大量的问题,“以拘代执、滥逮滥抓”现象频频发生,由此造成司法权威的损害,甚至人权观念的淡薄,面对这样的现状,我们不得不对司法拘留作充分的认识,恰如其分的应用,使司法拘留起到其应有的作用。

一、司法拘留的概念和适用条件

司法拘留,是指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予以强行关押,在一定的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拘留的期限为15日以下。《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适用司法拘留的情形有多种,涉及民事执行的主要有三种:1、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2、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3、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个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观察对司法拘留的规定章节,我们不难发现,立法者将其规定在“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一章,而并非“执行程序”一编的“执行措施”章节。也就是说,立法的本意是将民事执行中的司法拘留定性为一种强制措施,一种对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保障措施,一种具有惩罚性的对人体的限制措施。因此,司法拘留并非一种执行措施,执行措施并不包括对“人身”的执行。司法拘留是一种对民事执行工作的强制保障措施,而不是一种民事执行工作的强制执行措施。

法律规定适用拘留的条件有两种:1、拒不履行的情况。第一,明确表示不愿履行的。有的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后,明确表示不愿履行,理由一般是“不服法院判决”。另外要注意被执行人的语言表达,有些被执行人表示“我没有钱,即使我有钱,我也不会付的”,此类言辞也是被执行人主观上抗拒执行的表现。第二,有财产能够履行或能部分履行的,被执行人隐瞒财产,以没有能力履行为由拒不履行。这一点与妨害执行的情形有重叠,因为虚假陈述、隐瞒财产也可视为妨害执行的行为。第三,被执行人名下没有财产,其虽有劳动能力但拒绝工作。有人认为被执行人年轻力壮而不去工作,可以视为其主观上拒不履行。这一观点也引起了争议,在执行过程中,确实有些案件的被执行人有劳动能力,并从事着工作,执行法官到其工作单位要求协助提取他的工资后,被执行人紧接着主动辞职,以此逃避执行。此类情形,我们认为可以把它列入拒不执行。2、妨害执行的情况,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在实际执行工作中,司法拘留几乎千篇一律地引用我国民诉法第一百零一十一条(修改后民诉法条款)第一款第(六)项 “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于这一法条的理解并没有什么含糊之处,也就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履行。19984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证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因此,认清司法拘留的法律定位,对我们正确适用司法拘留有重要意义。

二、执行中适用司法拘留存在的问题

(一)以轮候拘留变相进行羁押。所谓轮候拘留,即一个被执行人在同一法院涉案多起,第一起案件被执行人被拘留了十五天,等到被执行人释放的当天,第二起案件紧接着继续拘留,如此以递交接力棒的形式滚动拘留。还有一种情形,即被执行人在甲法院司法拘留后,乙法院在他释放当天,直接到拘留所将其带回,宣布对其拘留。目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在实践中,基于同一理由不得多次处罚的观点,都不赞成轮候拘留这一做法。

(二)把司法拘留当成一种执行措施。这可能是当前部分法院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最普遍、最常见的现象和问题。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主要有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执行措施指向的客体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不是被执行人的人身;拘留是对严重妨碍民事诉讼的人所采取的一种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它指向的是被拘留人的人身权利,这是无庸置疑的。在具体案件执行中,部分执行人员执行方法简单、不讲究执行策略,错误地将司法拘留作为执行措施运用,在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在未取得被执行人确有履行义务的能力而拒不履行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以“拘”代“执”,以迫使被执行人家属“凑”钱赎人。或者在不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和采取查封、冻结、变卖等等措施的情况下,逢案必拒,以拘代执。

(三)把司法拘留当成检验履行能力的手段。有些执行人员图省事、怕麻烦,不采取诸如: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申请人举证、对被执行人财产举报有奖、法院依职权调查等等措施,把被执行人一抓了事,认为经拘留也未能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就是无履行能力的人,甚至作为是否已经采取强制措施从而可以中止结案的衡量标准。

(四)司法拘留当作安慰权利人的一种手段。 以对申请执行人一个交待或说法。在实际执行工作中,有些执行人员一味地强调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而忽视或漠视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片面地认为法院有保证债权实现的义务,一旦案件因种种原因不能执结,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司法拘留也当是对申请人的一种精神补偿,从而不会对执行人员产生埋怨和抵触情绪。因此,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便成了安慰申请执行人的手段,而不论对被执行人实施拘留措施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条件,以至在现实中出现了申请执行人要求法院对被执行人进行司法拘留,实践中,少数执行人员还变着法子多次拘留被执行人,硬逼被执行人向亲戚朋友举债。

(五)对司法拘留的批准程序不严格。司法拘留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属执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进行合议,并报院长批准。在实际操作中,是否对被执行人适用司法拘留措施往往由案件承办人个人认定,法律规定的程序形同虚设。有的报批程序往往采取事前一个电话,事后补办批准手续的办法。

(六)未依法及时告知被拘留人的法定权利。对被司法拘留的人,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人员应明确告知被拘留人上述权利。另一方面,目前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应将被拘留人被拘留的事实和羁押地点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但将被执行人拘留的原因和理由及关押的处所告之其家属,应有现实的意义。

(七)执行司法拘留后缺乏后续工作。实践中部分执行人员较为孤立的适用司法拘留措施,对案件缺乏综合考量。仅把司法拘留当一个结案的程序,在将被执行人送往拘留所后对该案就很少关注,也不对被执行人进行提审,更不对其本人和亲属进行宣传教育,做深入的思想工作,仅将所有希望寄托于被执行人因不堪忍受自由被剥夺而主动履行法院的判决,致使司法拘留的功能和效果发挥不够充分。

(八)对提前解除拘留措施把握不严格。根据法律规定,提前解除拘留措施的条件应是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在实际执行中,可能被拘留人的亲戚、朋友代为履行了法律义务,而被拘留人本人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执行人员对被拘留人既不进行提审谈话,也不进行教育。一旦钱到手,立刻放人,甚至连正常的审批手续也不办理,无疑难以达到相应的效果。

三、对规范司法拘留的几点看法

(一)正确理解财产权和人身权之间关系。宪法规定了公民的生存权,包括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当然也包括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法律维系的基本秩序就是关于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秩序。这也就是我们司法机关所应追求的最终价值。那么我们在民事执行工作中,当这两种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如何权衡呢?人身权是一切权利得以存在的基础,任何行为都是行为人对自己人身的支配,任何权利的客体都包含权利人的人身,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离开了人身权谈其他任何权利都是奢谈。因此,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当民事诉讼中的两个平等主体——权利人和被执行人进入执行程序后,其法律上人格权依然是平等的,所以,当权利人的财产权与被执行人的人身权发生冲突的时候,当然首先应该保护的是后者。根据民诉法规定,被执行人对司法拘留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于违反程序法和实体法的错误拘留,当事人还可根据《国家赔偿法》要求赔偿。因此我们的司法工作者应该端正认识,把握法律的精神价值所在。

(二)依法严格把握司法拘留的条件和实施程序。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0条规定的情形是适用民事执行程序中司法拘留适用的依据,除此之外,不得适用司法拘留。要严格把握司法拘留的法定条件,对确实构成妨害执行的行为人,由承办人将相关材料报请合议庭合议,合议庭决议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报请院长(或分管院长)审批,不搞“先斩后奏”。一旦决定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由司法警察根据院长签发的司法拘留决定书执行。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法院工作人员不可以将被拘留的人滞留在办公室或其他任何地方,变相非法羁押、审讯。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期限。基于同一理由,不得重复拘留,只有发生新的妨碍执行的行为,才可以重新拘留。对于那些已经超出妨害行为限度,构成刑事犯罪的,就严格依法追究,树立司法权威,不可以以拘留敷衍了事,特别是在执行中,不适宜“拿钱了,就放人”。

(三)要保障被司法拘留人的法定知情权。告之被拘留人复议权,并尽量及时通知其家属。阐明拘留的原因和理由,明确告知被拘留人如对拘留不服,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申请复议是被拘留人的权利,同时也是适用司法拘留的法定程序。如果确有理由和事实认为属于错误拘留的,还可以提起国家赔偿。

(四)严格提前解除司法拘留措施的规定。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报请院长批准,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表明妨害民事诉讼的障碍已经排除,采取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因此,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提前解除拘留是正确的、必要的。对被拘留人员,尽可能在拘留后一周内提审,做好相关思想工作和笔录,同时,对老赖要注意收集“拒执罪”的证据,以利于之后的执行工作。

(五)要把文明执行与慎用拘留制裁措施相结合。要摒弃把司法拘留当作解决“执行难”的灵丹妙药的错误思想,要意识到司法拘留是执行程序中最严厉、直接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既要敢用又要慎用,不能不分案件的具体情况,不讲办案效果,一概采取。只有具备了拘留制裁的要件后方可采用此措施。同时,坚持文明执行,强化执行和解,减少社会对抗和涉法上访案件的发生。对于拘留期限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加以区分,对于有履行能力拒绝履行,甚至暴力抗拒的被执行人可顶格拘留,如果被执行人已经尽力,也拿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就不能对被执行人轻易拘留。要向申请执行人宣讲什么是真正的执行穷尽,不能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明,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建立严格的执行案件评查和监督机制。实践证明,对实施司法拘留的执行案件进行评查和监督,不失为防止滥用司法拘留的有效措施。尽管这是一种事后监督的办法,但仍有现实意义。通过评查和监督,可以对司法拘留的每一个程序,每一个环节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认真的核对和把关,为严格责任追究提供依据,既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心,又可增强法院司法的公信度。

民事执行工作中,司法拘留不可不用,但也不可滥用。在其实际运用过程中,蕴涵着一个法律价值追求的问题,只要我们深刻理解司法拘留的性质,清晰了解司法拘留的适用条件,做到对被执行人适用司法拘留不枉不纵,相信司法拘留必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也必将成为破解执行难的利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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