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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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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3-04-27 16:37:34 打印 字号: | |

南充中院民二庭 李碧英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增加了第三款,规定了未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有权事后提起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诉讼。这一新的诉讼一般称之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文试图从该制度设立的必要性入手,对其构成要素做进一步分析,并对将来审判实务中可能面临的问题进行探讨,希望能对诉讼实践有所助益。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立前的制度缺陷

我国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加此项制度,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侵害第三人利益的虚假诉讼的频频发生,例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瞒着配偶通过虚假诉讼先转移财产,蓄意制造离婚时无财产可分割的状态来侵害配偶的权益,或与他人进行交易或发生经济纠纷时“私底下”以通过滥用诉讼程序等手段处分即将承担责任的财产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如何遏制这一现象,为受到不利侵害的第三人提供有效的救济渠道,就成为设立这一制度的首要目的。同时,这一制度也为因故未能参加诉讼却可能受到判决既判力扩张效果拘束的第三人提供程序保障。

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主要有三种方式来保护案外第三人的权益,即第三人参诉制度、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以及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从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实践来看,案外第三人权益受到侵害时并不能通过以上制度获得完全、有效的救济。下面对这三种制度做一个简要的分析。

(一)第三人参诉制度

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将原诉的原被告列为自己的被告,重新提起诉讼,法院将两个有关联的案件合并审理,一并作出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自己参加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诉讼中来。

从司法实践来看,这种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制度,不能满足第三人因未能参加诉讼而利益受损的正当程序要求,因为第三人往往不知道诉讼存在,尤其在当事人以恶意串通、虚假自认这种方式来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更是不可能知道诉讼的存在。并且法院往往因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明确而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

(二)案外执行异议制度

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在第204条规定了执行异议制度,该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避免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损害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只有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强制执行的标的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如果他人是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由于无须执行,此时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则很难发现。同时,第三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享有的仅仅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权,而非再审申请权,如果理由成立,仅中止执行,并不能改变生效判决对其不利的影响。

(三)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

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只有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可以启动再审。虽然200811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赋予了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但该司法解释没有做出具体的程序性规定,第三人的权益仍然难以得到保障。司法实践中,由于再审申请人必须是法定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代理人,因此第三人只能向法院或者检察院申请依职权启动再审,又由于再审之诉建立在法定事由基础之上,必须对原诉标的的法律利害关系继续审理,再审主体只能是原审案件的当事人。二是再审事由不以判决侵害第三人利益为依据,第三人能否以此进入再审由于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能依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判断是否能够在再审。

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真正的权利。第三人的权益可能受到生效裁判的侵害,而现实的救济渠道又不足以保障第三人的权益,这就凸显了建立一种新制度的必要性,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立恰好满足了这一需求。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素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有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变更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从诉的角度而言,法律规定已经勾勒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这种全新的独立诉讼所具备的诉之要素,具体来讲,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素:

 (一)当事人要素

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于本条规定的第三人。关于第三人的界定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指有独立请求权的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二种观点认为是指与案件有关联的案外人;第三种观点认为第三人是指案外第三人。省法院为了规范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对审理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作出了《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暂行意见》,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是指除了前诉的当事人之外的所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求权的第三人和与案件有关联的案外人。笔者认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是原本能参加到诉讼中但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能参加到诉讼中的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人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成为诉讼的第三人而不是指第三人未实际参与诉讼的过程。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在诉讼中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一旦进入诉讼,第三人就成为案件当事人,即使其在诉讼中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实际参与诉讼过程,也不能认为其没有参加诉讼。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在被告方面,虽然立法未作明确规定,但从法理可知,被告只能是与原判决具有利害关系的原、被告,不能包括原案原、被告之外的其他诉讼参加人。

(二)诉讼标的要素

诉讼标的是指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就是第三人请求改变和撤销原生效裁判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原诉讼裁判尚未生效,不具有终局性的效力,那么裁判所涉及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尚未确定,还未对第三人产生实质的影响,就无提起撤销之诉的必要。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包括一审生效、二审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对于再审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从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之诉的关系来看,两者都是对错误裁判的纠正程序,再审一般而言是赋予当事人的救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是赋予案外人的救济程序,其适用的对象原则上应该一致,不适用再审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为妥。

(三)诉讼理由

诉讼理由是指起诉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撤销之诉的诉讼理由是案外第三人认为生效的裁判侵害了其民事权益。这里就要求第三人提供证据证明生效裁判内容部分或者全部错误,导致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这里的“内容”仅指因为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的实体处理错误,不应当包括程序内容。这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的主要区别。民事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本条规定的民事权益应适用上述规定。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来保护。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殊保护的特别债权,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有一是法律规定的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二是法律明确规定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主要有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债权撤销权。

此外,本条还规定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时间条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本条规定的六个月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是一样的,都是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期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第三人知悉生效裁判损害其民事权益事实为标准,应当根据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是否送达第三人,执行时是否涉及第三人。超过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本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做了特别规定,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专属管辖,不适用民事案件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可能是一审法院。也可能是二审法院。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分析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已经正式开始实施,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下面就对适用可能会碰到的问题做一个简要的分析。

(一)立案审查问题

第三人在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时,应提交申请书,其主要内容包括:当事人及代理人,第三人为申请人,原审裁判的当事人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申请撤销的内容。证明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的事由及证据。申请在法定撤销期内的声明及证据。同时应提交原生效裁判的复印件。受诉人民法院应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立案审查的宽严程度决定了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数量,如果掌握的标准过于严格,就会使第三人撤销之诉这项制度的规定流于形式,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不利,掌握的标准过于宽松,又可能会对原裁判的既判力产生严重冲击,造成诸多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降低司法的权威。对此,笔者认为,法院的立案庭在审查时应当把握以下几点:一是第三人是否适格,即第三人对于原诉的诉讼标的是否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同原诉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是没有参加诉讼不是由于自己的过错;三是原裁判的主文部分损害了其权益;四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提出。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事后提起撤销之诉时,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第三人与原诉当事人之前围绕财产或者法律关系并无实质性的争议,即第三人对于该项财产或者法律关系拥有易于证实或者无可辩驳的权利;另一种情形是第三人对原诉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存在争议,这个问题本身必须作为审理的先决事项。对这种争议在立案阶段或者本案审理阶段都进行审查。在立案阶段作为当事人适格问题,这是决定是否受理的条件之一。如果在立案阶段发现第三人围绕是否享有独立请求权与原诉当事人一方存在激烈的对立且处理这种争议难度很大,则第三人有必要针对原诉的该方当事人另行提起旨在解决彼此之间争议的诉讼,而不应直接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等到这一争议解决之后,其可以依据获得的判决请求撤销原来的法律文书。

(二)案件审理问题

审理的程序可以参照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的规定。这里首先探讨原案审判人员是否回避的问题。笔者认为,原审法官不用回避。一方面是由于原案法官熟悉案情,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另一方面是因为撤销之诉是围绕第三人的因素而展开,即使第三人胜诉也并不意味的原审法官作出的裁判是错误的。其次,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原裁判确有错误,但是不涉及第三人的,法院能否在撤销之诉中对原判决予以纠正。对此,笔者认为,撤销之诉的立法初衷在于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对第三人实体利益不利的部分,人民法院不宜在撤销之诉中重新对原判决当事人争议事项作出判决。即使发现原裁判有错误也不能在撤销之诉中解决,而只能寻求其他的救济途径。

(三)撤销之诉能否停止原裁判的执行

由于原裁判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可在撤销之诉申请的范围内对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的方式停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原案件当事人诉讼请求处理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经人民法院审理,诉讼请求成立,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原审判决、裁定、调解书一旦被撤销判决所改变或者撤销,必然会影响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的权利。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56条对撤销判决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效力关系未作规定。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的解释》第42条规定:“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再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对此问题,我们认为,如果在撤销之诉中,撤销判决撤销了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则原生效判决在当事人之间也同时失去效力。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未执行的,应当终止执行;已经执行的,根据第三人的请求,可以执行回转。撤销判决是部分撤销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则撤销部分对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没有法律效力,未被改变部分对原当事人仍然有效。

(五)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就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而发布的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对原判决等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案外人,以“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为条件,在一定期限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种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目的及功能在很多程度上是与第三人撤销之诉重合的。现在的问题是,只要案外人能够作为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适格当事人,是否就不符合“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这一条件而只能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呢?抑或这种当事人可以在申请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之间自由选择呢?这里还涉及到最高院今后根据民诉法整合此前的司法解释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时是否保留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问题。鉴于这项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的领域仍有不相重合的部分,笔者倾向于今后仍保留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案外第三人同时享有两种程序权利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不能同时适用两种程序,不能既提起再审之诉,又提起撤销之诉,两者只能选择其一行使,不得并用。一旦选定,则不容许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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