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山县人民法院 廖万军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有着重要的意义。笔者试图通过对法院参加社区矫正工作的重大意义、存在的问题的浅要分析,就如何做好社区矫正工作谈一点浅见。
一、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历程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刑事法治思想的不断更新,以轻缓化为特征的刑罚观念日益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和推崇,社区矫正这种对特殊人群的管理方式也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决定在北京、天津等6个省(市)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自此,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在我国逐步开展起来。2004年,中央司法体质改革将社区矫正纳入范畴,明确要求“总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经验,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正工作的制度”。2009年7月,“两院两部”在北京召开全国社区矫正工作会议,对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作出全面部署。社区矫正逐步被越来越多的人所了解,其积极作用也被社会各界广泛认可,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颁布,明确对于判处管制和缓刑的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2012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按照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部署,贯彻中央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要求,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社区矫正制度进一步完善。
二、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是人民法院根本职能的良性延伸,更是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高级形式。积极实施社区矫正制度具有以下几项重要作用:一是能够避免监禁刑罚带来的交叉感染,调动罪犯改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二是有利于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要求和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三是有利于加强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帮助服刑人员的改造和重新融入社会。四是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并且能够使被害人获得物质赔偿和精神安慰。五是可以同时在社会中就业,与社会不处于隔离状态,从而减少了社会对立面,缓解了部分社会矛盾,有利于提高罪犯教育改造质量,充分体现立法本意的人道主义原则。
三、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的问题
由于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建立时间较短,其尚与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基本国情存有诸多矛盾之处,人民法院在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中便存在了一定的困惑和问题。
一是受“善恶报应”、“杀一儆百”、“犯罪坐牢”等传统刑法观念的影响,有关部门为了稳定等需要,害怕对犯罪打击不力,往往要求法院对罪犯重拳出击,在社会上掀起“严打”风潮。在此环境中法官对罪犯判缓刑有压力和担心,为了避免“执法不严、打击不力”的指责,常常采取“宁重勿轻”的做法,对缓刑、管制刑等非监禁刑的适用十分谨慎,从而导致了非监禁刑适用率不高。
二是法院在一定程度上要考虑社区居民对社区矫正的认同感。社区矫正工作需要社区的理解、支持和积极参与。但是,一些社区居民在心理上不愿意接受矫正对象在自己的社区进行改造,更不愿意接受矫正对象提供的服务,他们习惯于把矫正对象当作坏人,对被处罚的人明显怀有戒心并有歧视心态。或者认为犯罪分子被判刑后却仍然留在社会上就等于没有受到刑罚处罚,或最起码是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在社区矫正的实施过程中,一些群众表现出过度的忧虑、恐惧,尽量避免与服刑人员接触,这不可避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法院的判决。
三是对外来人员判处非监禁刑的监管难问题也影响着法院的判决。随着经济的发展,流动人口快速增长,外地人犯罪率显著上升。对于罪犯户籍是外地,而本人在本地工作的情形,因为其流动性太大,公安、司法行政部门无法对其实施监管,故不愿接受,经常会出现空白现象。而其户籍地的公安、司法行政部门也无法有效的这些罪犯实施有效的监管,因此导致法院的判决落实情况大打折扣。所判决的法院难以掌握情况。故有的法院为了图省事,宁愿判轻一点的实刑,也不愿判处非监禁刑。
四、人民法院深化社区矫正工作的几点建议
社区矫正工作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推动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载体。因此,为提高司法公信力,增强社会稳定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参与到社区矫正的工作中来。
一是要转变观念,依法对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被告人准确量刑。在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同时,对那些罪行轻微的初犯、偶犯、未成年犯以及其他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按照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只要是符合法定条件,在量刑时首先考虑适用缓刑、管制、附加刑等非监禁刑,增强其接受改造的自觉性,减少犯罪分子交叉感染和重新犯罪的机率,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二是要加强对矫正对象的教育,最大限度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通过庭审活动的教育和判决书的充分说理,加强对被告人的教育感化工作,教育被告人真正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家庭、社会带来的危害性,认罪伏法。加强对非监禁型罪犯在移交前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罪犯回归社会、重新做人的意愿和信心,提高下一步的教育改造质量。对于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依法做好调解工作,尽可能化解对立情绪,争取得到受害人的谅解。
三是要加强与社区矫正相关各部门密切配合,最大限度地形成帮教合力。在决定对罪犯判处非监禁刑时,全面地了解罪犯的一贯表现,主动征求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判处非监禁刑的矫正对象,及时将裁判文书及执行通知书送达社区矫正部门,全面告知被告人在社区考察和矫正期间的权利义务。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对社区矫正人员、特殊人群的社会管理和帮教工作,督促帮教对象遵纪守法。
四是要做好矫正对象的定点回访工作。建立专门的缓刑犯档案,对判处缓刑的人员进行动态监管。定期或不定期深入家庭、社区、学校了解他们的思想、学习、工作、生活情况,帮助其改造。利用五一劳动节、中秋节等节假日召集缓刑人员召开座谈会,组织他们参加有益的社会活动,通过回访教育,增强相关人员的法律意识和守法观念,防止其违反法律法规或再次犯罪。
五是要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调查研究。通过对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等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以及减刑、假释制度的深入探讨和研究,不断提高其适用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以便更充分、有效的发挥其作用,促进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
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尝试,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职能、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一项重要职能。人民法院作为社区矫正的第一道关口,如何有效矫治,显得尤为重要。因此,我们应当按照社会管理创新要求,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总结实践经验,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制度,加强和创新司法领域的社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