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中院民一庭审判员 雷发军
[案情]
张甲与前妻李乙于1982年7月结婚时,李乙与前夫所生儿子赵丙亦随其一同与张甲生活。赵丙生于1978年2月,随其继父张甲生活后改名张丙。1999年6月,张甲与李乙离婚。此后,张甲与孙丁再婚。2012年2月张甲因病死亡后,张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继承张甲的遗产。
[分歧]
张丙是否有权继承张甲的遗产,审理中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张甲已经将张丙抚养成人,对张丙的抚养义务已经完成,不管其与张丙生母离婚与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属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之规定,张丙均依法享有对张甲遗产的继承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张丙生母与被继承人张甲离婚后,其与张甲之间的姻亲关系已解除,张甲与张丙已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继父女关系,张丙无权再继承张甲的遗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是以继子女的生父母与继父母的婚姻为前提的,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张丙生母与被继承人张甲离婚后,其与张甲之间的姻亲关系已解除,换言之,张丙生母与被继承人张甲离婚后,张甲与张丙已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继父女关系,故张丙无权再继承张甲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的是继父母子女的关系存在时,即继父母和亲生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存在时,相互之间适用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该规定并不当然包括继父母子女关系不存在时,相互之间仍然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该规定也不能当然理解为包括现在已经不是继父母子女关系,而曾经属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二、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3月21日《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指出,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五人之间,既存在继母与继子女间的姻亲关系,又存在由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尽管继母王淑梅与生父李明心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因此,有负担能力的李春景姐弟等人,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王淑梅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22日《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中指出:经研究,我们认为,陈珍芳受陈云飞扶养教育八年,他们之间既存在着姻亲关系,也存在着扶养关系。陈珍芳生母与陈云飞协议离婚后,陈珍芳受陈云飞扶养教育的事实不能消失。据此,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批复本意是为了保护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继父母,不致于导致利益明显失衡。虽然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了,但继父母将继子女抚养成人这一事实不能消失。继父母年轻力壮时抚养继子女成人,付出了心血和汗水,继父母年老体弱、生活困难时,曾经受其抚养成人的继子女对其进行赡养扶助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上述两个批复仅是本案这类情况下,继父母向曾被其抚养成人的继子女要求赡养扶助的法律依据,并不构成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曾受继父母抚养成人的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的法律依据。
三、对于遗产的处理,人们最普遍的想法是把自己的财产留给与自己有血缘关系或与自己亲近的人。当代社会再婚现象并非鲜见,但曾受继父母抚养的继子女会因其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而不与继父母相互往来的现象则较为普遍。如果在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曾受继父母抚养成年的继子女多年未与继父母来往,在继父母去世后又要求分割其遗产,这既违背被继承人生前对遗产分配的初衷,又与普通社会大众的道德判断相悖。若在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曾受继父母抚养成年的继子女继续与继父母来往并履行了赡养扶助义务,在继父母去世后虽然无权作为继承人参与继承,但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之规定,主张分配遗产。
综上,张丙之生母李乙与张甲离婚后,张丙与张甲之间的姻亲关系解除,无权再继承张甲的遗产;若张丙对张甲履行了赡养扶助义务,可以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之身份主张分配张甲的遗产。
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
是否应予理赔
南充中院民三庭 欧春芳
[案情简介]
某运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自卸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万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为5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1年12月,驾驶员赵某驾驶该车与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员王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赵某、张某承担同等责任,王某无责。后王某家属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赵某与张某对王某应受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运业公司对赵某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再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某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王某亲属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随后,某运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对其因承担连带责任部分的赔偿款承担理赔责任。
[争议焦点]
被保险人某运业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因共同侵权而承担的连带责任赔偿部分,保险公司是否应予理赔,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主要争议焦点。
[焦点评析]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不应理赔。
本案中,运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上条款约定符合责任保险“有责任有赔偿,无责任无赔偿”的原则。根据以上条款的文义,保险人仅对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而衍生出的赔偿责任进行赔付,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不属第三者责任险范畴。虽然责任免除条款中没有连带责任的免责规定,但责任免除保险条款采取的是列举加概括的形式,即“其他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该条是一兜底条款,未能充分列举的免责事由均由这一条款所涵盖。当事人双方站在各自的诉讼立场对合同条款的不同理解,不能认为是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产生了争议。保险法也未规定连带责任属第三者责任险范畴。本案中,某运业公司基于连带责任而超额承担的赔偿部分应当而且可以通过共同侵权人内部的追偿方式来实现,如果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并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其实质是将风险转嫁给了保险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一审、二审判决,采纳了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连带责任不属第三者责任险范畴,保险合同纠纷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不能对保险条款作扩大性解释,驳回了被保险人某运业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对连带责任赔偿部分予以理赔的诉请。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但没有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刑二庭 何嘉武
【案情简介】
2008年4月2日,卓尚有限责任公司因还贷而向企业所在地的政府会计核算中心主任罗某提出借用该会计核算中心留存资金300万元,罗某同意后安排财务人员按其工作流程,以该会计核算中心为付款方、卓尚有限责任公司为收款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资金汇入卓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卓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该笔资金偿还银行贷款后,在2008年4月3日用新贷资金以该会计核算中心为收款方,卓尚有限责任公司为付款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资金汇入该会计核算中心账户,返还了该笔借款。因卓尚有限责任公司与会计核算中心既无行政隶属关系,也无资金管理关系,故罗某在安排其工作人员办理该笔资金的转出、转入中“不上账”。同时,罗某在案中未谋取个人利益。案发后公诉机关以罗某犯挪用公款罪提起公诉。
【分歧意见】
本案经审理,对案件事实部分无争议,但对罗某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1、认为罗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为:罗某无权向外出借资金,该笔资金的转出、转入也未经会计核算中心集体决定,为其个人行为。罗某在安排其财务人员办理该笔资金中,要求财务人员对该笔资金“不上账”,主观上有逃避财务监管的故意。
2、认为罗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为:罗某是个人决定将单位保管的财政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但未谋取个人利益。
【焦点分析】
笔者认为第2种意见符合立法本意,罗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一、挪用公款罪的现行法律规定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刑法》,第384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另外“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最高法院于1998年4月6日通过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要是针对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做出相关解释。其中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解释为“挪用公款给本人使用、给他人使用和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最高法院又于2001年9月18日通过《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修正解释为“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原来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之前冠以“不具有法人资格” 的限定语,这个“修正”主要出于文字严谨的考虑。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速发展,参与市场经营的主体日趋多元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作的情况逐渐减少,而归单位使用的行为逐渐增多,为了有效打击此类挪用公款犯罪形式,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于2002年4月28日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作出扩大解释,在最高法院上述两个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为:(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这一立法解释完全突破了挪用公款罪名创制时的法律规定,将《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作了扩大解释,此解释是目前司法实践判定是否“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依据。
二、对立法本意的理解
1、立法解释表述了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属于归个人使用的某些情况,只是对“归个人使用”的扩充性解释,并非在其之外增加了一个构成要件。为此,人民法院报在2005年7月20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的讲话。他指出,立法解释第(二)、(三)项规定情形的前提条件是“以个人名义”或者“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谋取个人利益”。如果去掉这一限制,则不属于“归个人使用”了。因此,立法解释的意义在于突出挪用公款罪“公款私用”的本质,并未突破“归个人使用”的立法定位,更不意味着“归单位使用”也是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详言之,“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其实质是先将公款挪给自己使用,然后自己再处分公款;“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实际上是个人将公款作为谋取个人利益的手段。因此,两者本质上仍然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2、从该讲话中可以得出,“个人名义”是指已将公款挪用在行为人自身名下,行为人再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此时不论行为人是否谋取了个人利益,均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而对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究其本意,即公款被挪用时仍处于单位的监管之下,行为人为了谋取个人利益自己决定将公款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对于此种情况,法律规定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故意。对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
3、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立法解释以“个人名义”的问题进行了进一步解释,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因此,“以个人名义”的认定,抛开形式,从挪用的实质上去把握,下列几种情形可理解为“以个人名义”:一是行为人超越职权逃避、违背财务监管,对公款擅自动用。这种认定的前提是行为人无权支配公款的用途,是一种擅断行为,并且逃避了财务监管。二是对公款有决定支配权的人员,自己决定将公款借给其它单位使用,款项往来均是以个人的名义进行的,应认定“以个人名义”。三是使用人与挪用人约定或明确表达了个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在挪用人和使用人账目上虽体现为单位转借形式的不影响对“以个人名义”的认定。
4、对“个人决定”的理解。
根据2003年全国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所明确的:“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决定’”之精神。笔者由此认为: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必须同时具备个人决定和谋取个人利益两个条件。在此两个条件同时具备下,才构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5、对“逃避财务监管”的理解。
笔者认为,逃避财务监管,应为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表现为不被旁人知晓性即隐避性、秘密性。按照《会计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对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而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各单位必须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从以上的规定可以得出,财务监管准确的定义一是,财务制度的监管,各单位即应严格按照《会计法》和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进行,自觉接受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职责对相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管检查即外部监管。二是单位财务人员的监管,即财务人员对单位的财务活动负有法定的监管义务,对于单位负责人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和指示。依照《会计法》的相关规定有权拒绝办理或予以纠正,即内部监管。因此,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不仅为逃避单位外部监管,也含逃避单位的内部监管。
三、 对本案中罗某行为的分析
1、卓尚有限责任公司为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其身份符合法定的“其他单位”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2、卓尚有限责任公司是向罗某提出借用会计核算中心的资金,而不是向罗某借取个人款项。且银行支票、对账单等书证亦证明该资金的转出、转入均是在卓尚有限责任公司与会计核算中心直接发生,而未通过第三方完成。故是单位与单位间的直接资金往来,不符合先将公款挪至个人名下,再转至使用单位的客观行为表现。
3、罗某为会计核算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其同意并安排该中心工作人员按照内部工作流程将涉案资金转入到卓尚有限责任公司,而该中心财务人员将罗某的此一决定予以实施,致资金被卓尚有限责任公司得以使用后果出现,符合“滥用职权范围决定”的客观表现。
4、罗某是通过单位的财务人员出具的转账支票出借涉案资金的,即财会人员既明知向卓尚有限公司转出该涉案资金为非法,亦明知该涉案资金转出、转入全过程。因此,罗某安排该中心财务人员按照内部工作流程将涉案资金转入到卓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其在主观上无逃避具有法定职责的单位财务人员监管之故意。同时涉案资金的转出、转入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证明了其行为不具有隐蔽性。
5、罗某要求单位财务人员不上账的行为虽然客观上逃避了相关行政单位的外部财务监管,但未逃避具有法定职责的单位财务人员的内部财务监管,对部份逃避财务监管的情况,法律没有明文的规定,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应认定罗某属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单位使用。而如果认定属于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单位使用,那么单位财务人员应属共犯。
综上,罗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之情形,在无证据证明罗某谋取了个人利益的条件下,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同时,罗某擅自决定将会计核算中心保管的300万元资金借给卓尚有限公司使用未经集体研究,也未获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应属滥用职权的行为。但该滥用职权的行为未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亦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