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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材买卖合同中垫资款的性质及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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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3-04-27 15:44:00 打印 字号: | |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

陈某与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陈某垫资向某公司出售钢材,垫资时间60天,单价根据攀成钢挂牌价执行,从某公司收到钢材之日起,每天每吨加价7元,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某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每日按总货款的3‰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陈某陆续向某公司供应钢材,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陈某起诉请求某公司支付下欠钢材款(包括按照每天每吨加价7元支付的垫资加价款),并按总钢材款的3‰承担违约金。

分歧

对于钢材加价款的性质及处理,在讨论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约定加价款后,钢材购销合同实质转化为借款关系,即钢材出卖方出借资金给买受方用于购买钢材,加价款即为出卖方因出借资金取得的利息,其行为违反了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关于加价款的约定应当无效,应当按照合同法关于无效条款的规定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了钢材的基础价格,钢材加价款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根据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处理。第三种意见认为,加价款条款是钢材价款的组成部分,在于确定钢材价格及结算方式,买受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包括加价款在内合同价款。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合同约定文意及合同整体体系,此合同的价格由两部分组成,其一为基础价,即攀成钢挂牌价;其二为加价款,即在基础价的基础上,按照每吨每天加7元计价。此处的加价款,其实质应为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在于确定钢材价格及结算方式。陈某如果在约定的垫资期间内按加价款结算支付货款,则适用加价款条款,陈某如果在约定的垫资期间内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则应适用违约金条款,前述垫资加价款的约定符合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当有效。如果合同约定了明确的单价,又约定了由单价确定的货款金额支付期限,而加价款表述在逾期付款的后果部分,则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确定加价款的目的在于设立购买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违约行为的违约责任,此合同表述钢材加价款应当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加价款的认定应当根据个案中合同文意的具体情况予以具体认定。若认定为价款的组成部分,则对加价款应当全部予以支持;若认定为违约责任则应当根据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予以处理。但是加价应有时间限制,否则钢材价格将因买方持续欠款而不断上涨,造成钢材加价款远远高于钢材基础价款,最终偏离市场供求关系,违反市场决定价格的经济规律,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违背公平原则。本案中,每天每吨加价7元应受合同约定的垫资两个月限制,应以两个月为基本天数,以每天每吨加价7元标准计算钢材结算价格。此外,合同约定每日按总货款3‰支付违约金数额过高,可根据某公司主张减少违约金,酌情调减违约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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