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鲜代秋
案情:
2002年3月9日原告胡某与某出租车公司(下称公司)签订出租车经营权(俗称“顶子”)租赁合同,租期至2005年11月30日止。2004年9月8日胡某与第三人苏某签订转租合同,租期从当日到2005年11月30日止。租期临近届满时,苏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书面申请续租,胡某在该申请书上签字“今后一切由公司与苏某联系,所有事务再与胡某无关”。其后,苏某与公司签订《临时协议》约定,在过渡期间(指因经营权使用年限与市政府规定的年限不一致,市政府尚未出台处理意见,在此之前为过渡期)“顶子”仍由苏某租用,过渡期满,双方再重新签订正式合同。2008年6月市政府决定对“顶子”再延长8年,并要求稳定现有租赁关系。公司于8月28日登报公告,要求临时租赁户在8月31日前,前来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因公司工作人员失误,以为胡某是临时租赁户而电话通知其前来公司签订了正式合同。苏某虽未再与公司签订正式合同,但一直租用“顶子”并按正式合同交纳租金等费用。胡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苏某某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解除胡某与公司间的合同,并与公司签订正式租赁合同。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象认识错误的合同效力该如何认定?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不成立。按临时协议的约定和政府文件精神,过渡期满,应当由临时租赁户苏某与公司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公司公告通知签订正式合同的对象的也是临时租赁户,故符合签订正式租赁合同条件的是苏某,胡某不是临时租赁户,不具备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公司本意是与苏某签订合同,没有与胡某缔约之意思,更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合意。故与胡某签订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民事法律行为须满足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三要件。本案合同因主体不适格,意思表示不真实,缺少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要件而不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成立,但不生效。合同是否成立属于事实判断,即合同是否存在;而合同是否生效属于法律价值判断,即合同是否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合同法》并没有对合同生效的构成要件做出明确的规定,作为一种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其生效的一般要件应当与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相同。《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要件系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本案中,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表面特征齐备,双方在形式上达成了合意,合同已经成立。但因胡某将“顶子”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苏某而脱离债的关系,胡某不具备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而使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三种观点认为,属于可撤销合同。对象错误属于重大误解范畴,因此该合同为可撤销合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第一、二种观点是依据《民法通则》中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得出的,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合同法》比之《民法通则》是后法也是特别法。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是合同纠纷,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径直适用合同之上位法概念――民事法律行为是欠妥当的。
二、所谓主体适格系指行为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非个案合同对合同主体的特殊要求。《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可见,主体适格系针对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而言,并非指合同当事人必须具备个案合同所要求的特殊条件,比如经验、技能、身份、职位、资信状况等。本案中,签订正式合同的对象虽设定了身份限制,即“临时租赁户”,但该特殊要求仅为合同一方对另一方设定的条件,并非法律的规定,不能因此认为其他非“临时租赁户”就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故本案胡某不是合同所要求的“适格主体”,但却是法律上的适格主体。
三、合同的成立与否,其着眼点在于判断合同是否存在,侧重于对合同表面状态的考察。本案中,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已经成立。是否真的发生误解,局外人很难了解,若因一方借口发生误解而被宣告合同不成立,则为不利于合同关系的稳定。故因重大误解而形成的合同,不能认定合同不成立。
四、合同是否有效即合同是否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属于法律价值判断问题,着眼点在于判断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精神,体现了国家对合同的评价和干预,必须严格依据合同的生效制度加以判断。主要考察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列举的五种无效情形。本案中,出租车公司误以为胡某系临时租赁户而与之签订合同,对公司而言是对合同对象的误认。而胡某明知自己不符合签订正式合同的主体要求,却不向对方予以说明,可能存在欺诈。本案合同对象错误不论是一方重大误解引起,还是一方欺诈引起,或二者共同引起,均不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也不是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更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其他情形。故认定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五、无效合同,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法律效力,因此,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故无效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如果履行合同,可能会产生相互返还财物、赔偿损失甚至没收所得等法律后果。而本案合同并不具有以上特征,假如出租车公司与苏某达成某种协议(比如解除合同或者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而收回“顶子”,进而履行与胡某的合同,并不会损害国家或公共利益,法律不应当干涉。虽然该合同客观上不能履行,但并不能因此认为该合同具有不法性。故对象错误的合同不能作无效合同处理。
六、合同对象错误应当属于重大误解的范畴。通说认为,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对合同主要内容、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重大缺陷,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损失,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关于合同的主要内容,《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的主要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可见,当事人作为必备主要条款,对其认识发生错误, 属于对合同主要内容的重大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因此,合同对象发生错误,并导致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时,属于重大误解范畴。因重大误解成立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属于可撤销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