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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媒体报导对司法裁判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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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充中院立案庭  发布时间:2013-04-27 15:42:07 打印 字号: | |

营山县人民法院  邹九九  彭燕

 

一、媒体报导对司法裁判的影响

(一)积极影响

权力具有劣根性,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腐败。“政府组织一旦产生,就具有自然垄断的特征,用以保护大众权利的公权力易于被执行者用以谋取私利,从而导致腐败。”[1]由于司法裁判具有专业、权威、独断等特点,滥用司法权会造成极为恶劣的后果诚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的判决比多次不公的行为祸害尤烈,因为后者不过弄脏了水流,而前者却败坏了水源。”[2]

权力的本源是权利,利用权利制约权力是防止权力滥用的有效的方法。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然公民个人要实现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必须依赖于作为信息流通枢纽和社会望者的媒体,通过其聚焦和放大民情、民意的功能,形成社会舆论,从而对国家和社会事务发挥积极影响。

媒体监督司法的表现形式,也是实现法治宣传的重要途径。媒体对司法裁判进行报导,不仅能有效防止司法权力滥用,便于公众对司法进行监督,更是法治宣传以及公民认知司法的最便捷、经济的途径。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司法活动的专业性,公众对法律的理解很大程度上依赖媒体对法院审理案件的报导和分析,法律的正义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司法权威通过媒体宣示于众。总之,媒体对于宣扬法治和正义,增强公民的法治意识、增强司法公信力和树立司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二)消极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景汉朝曾说过“司法如果失去了新闻监督,公正就会缺少一道保障;相反,新闻如果过度干预司法,正义也将难以实现。”[3]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信息化时代的到来,我国媒体的影响力逐日提升,但由于媒体的商业化运作,以及其出于自身利益、地位的追求,新闻舆论凌驾于司法之上的情形时有发生。

实践中,媒体工作者在报导和监督司法活动时往往超越了应有的界限,过度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滥用新闻自由,严重影响了司法活动的严肃性和公信力。譬如某些媒体就未决案件做出煽动性的报道,或发表带有明显倾向性的评论,甚至抢先做出定性报道造成“媒体审判”,致使公众在判决前,已经对本案有了先入为主的心理期待。若媒体审判与司法裁判结果不一,势必会滋生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法官裁判时所承受的舆论压力可想而知。

此外,媒体对于某些立场较强的特殊群体的言论进行如实报道,亦可能伤害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对法官独立判案造成不利的影响。侦查人员、律师、诉讼当事人等就某些社会影响较大的未决案件向媒体披露相关信息、法学家公开发表对未决案件的“专家论证”,或多或少都会使公众产生误解,导致败诉方以及败诉方的支持者产生抵制司法的情绪,影响司法公信力甚至社会安定与和谐。

(三)媒体报导与司法裁判严重冲突的表现:“媒体审判”

“媒体审判”并非本土概念而是一个舶来品,指的是媒体报导超越法律规定的界限,妨碍司法独立和公正的现象。我国现实生活中的媒体审判主要表现为对未决案件的案情做出判断,对诉讼当事人做出定性、定罪量刑甚至胜诉、败诉等结论。

媒体审判的标准并非我们常说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是一种较为直观和朴素的道德观念。在程序上,媒体审判没有控辩双方的辩论,仅听信一面之词就进行“判决”。报导的语言往往并非法言法语,而是煽情式的,极易激起大众的不理智的情感,从而产生舆论一边倒现象。它有时会采取“炒作”的方式,即由诸多媒体连手对案件作单向度的宣传,有意无意的压制了相反意见。[4]在评论方面,媒体评论者大肆使用类推、比喻等非专业方式评析司法裁判,更多的囿于司法技术上的纠缠而失去了对国家法治机器正当化运作问题应有的关注。

二、媒体报道妨碍司法裁判的原因

“真正独立的司法根本不担心传媒的干扰,正像它不担心社会势力的干扰一样;真正自由的传媒也不会损害司法独立,因为总会有几种不同的声音的一一在言论自由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言论都不具有杀伤力,只有‘唯一’的声音才是可怕的。鉴于我们的司法和传媒所面临的实际情况,双方应该互相支持:司法要维护传媒自由,传媒也应该帮助司法摆脱一些羁绊。”[5]由于我国司法权处于较为羸弱状态,媒体报道之所以能对司法裁判带来不利影响的根源在于我国司法并未真正独立。媒体得以通过制造舆论压力干扰法官独立断案,进而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具体而言,媒体报道对司法裁判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有以下几方面:

(一)权力和权利发生冲突

以权利制约权力是现代权力制约理论的重要部分,在媒体舆论监督和司法活动冲突的背后隐含了权利和权力的冲突。无疑,新闻媒体满足了公众知情权并为其行使监督权提供了有利条件,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司法权的监督和制约。但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大众对司法公正有着极为深切的期待,不适度的新闻监督在很多时候会干扰司法审判过程,对司法独立造成严重破坏,并最终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

(二)权力和权力的冲突

媒体与司法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事业,前者的核心价值是新闻自由,而后者为司法独立。现实生活中媒体报道侵犯司法审判现象的不断出现,实则体现了媒体“第四权力”与司法权的冲突。对自由的滥用必将造成对正义的损害,新闻媒体在报道和监督司法活动的范围和程度上应当受到限制。但媒体具有追逐发行量和点击率的天性,热衷于揭短和曝光,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调查分析不受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的限制,加之我国新闻立法的不完善,媒体在报道司法事件时呈现出“过度自由”的态势,妨碍了司法的正常运作。

(三)法律与道德的冲突

在我国社会主义体制下,媒体和司法的最终目的都是追求公平、公正,但二者的评判标准有着很大不同。新闻媒体主要以道德(甚至是朴素、片面、狭隘的道德)准则进行评判;而法院则是依照法律和法理,通过正当程序得出公正判决。由于法律与道德分属于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范畴,使得在具体审判中媒体审判与司法裁判发生矛盾时,大众更容易相信和接受媒体,对司法机关滋生不信任感,从而对司法权威造成极大伤害。

(四)传统人治情结的影响

我国具有上千年的人治历史,然公民的“清官意识”并没有随着法治社会的到来而消失。加之行政干预司法现象的实际存在,在百姓心中新闻媒体充当着现代包青天的角色,找“法官不如找记者”成为不少人的共识。尤其是一些弱势群体并不善于运用法律的武器,很多案件甚至是通过媒体的报道才得以进入公众的视线和司法处理的流程。另外也有个别人无所不用其极,为追求对自己有利的司法结果,不惜欺骗公众利用媒体进行炒作。

(五)媒体监督的异化

媒体监督被称为“无处不在的眼睛”,具有广泛性和及时性等特点,且成本较为低廉,具有极强的警示作用,易造成轰动效应。然而由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媒体的商业化运作,以及其出于自身利益、地位的追求,往往在迎合公众低俗需求和吸引眼球上下功夫,对于暴露社会阴暗面的案件细节不遗余力,既不问事实来源或其真实与否,以求达到轰动效应。此时媒体并非以中立的监督者角色出现,媒体监督已经失去了公正而异化为生财之道。甚至有的媒体带着私情、个人利益去“舆论监督”,甚至搞有偿新闻,成为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把舆论监督变成了生财之道。[6]

(六)媒体报道妨碍司法裁判的根源——权力配置失衡

著名法学家贺卫方先生曾有精辟论述,笔者深以为然:“司法的不独立,使得法院不得不屈从于权势,屈从权势的结果又加剧民众对司法的不满,不断削弱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从而又使司法机关的地位更加低下。这种恶性循环不停止,依法治国将真正的托诸空言了。”[7]

媒体监督超过一定限度就会损害司法公正,只有媒体对司法适当监督,才能既发挥其监督职能,又实现司法的公正性。媒体要影响司法,或者通过造成社会舆论影响法官对案件的裁判;或者通过可以对法官裁判起决定作用的上级机关或领导进行间接干预。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媒体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主要不是通过舆论的压力来完成的,而是通过触动对司法机关有影响力的上级党政领导,引起上级领导的关注并进而批示,指示有关司法机关严肃查处、及时处理等等来完成的。[8]对于前者,拥有良好职业素养和法律道德的法官自可游刃有余,而对于机关、领导的压力则比较无力。因此,只有从制度上保证司法的独立性和法官独立断案,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所在。

四、措施与建议

(一)国外防止媒体过度干预司法的措施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防止媒体过度干预司法方面,对对国外的探索进行分析,借鉴其经验,并结合我国特殊的国情,必能对我国的法治事业有所借鉴。在德国,为保证司法公正,媒体不得报道和评论任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法庭内也不允许录音录像;并且法院可酌情拒绝向媒体提供相关信息。

同样,英国法官也有类似的信息公开时间的决定权;如果当事人认为其正当审判权受到媒体报道的不当干扰,可依法提起上诉;值得一提的是,对于偷拍录像、媒体报道带有倾向性、对法官执法断案进行不当评价等行为均可判处“藐视法庭罪”。

在美国,为防止陪审员形成偏见,法院会阻断陪审团成员与外界(尤其是媒体)的联系;法官可根据情况裁定禁止媒体对在审案件进行报道和评论,限制或禁止相关人员做有倾向性的陈述。此外,媒体对司法的过度影响可成为当事人上诉以及法院改判的理由。

(二)补强司法权,落实司法独立

唯有传媒和司法都从更高的权力中独立出来,作为独立主体行使自己的权力,才能打破两败俱伤的怪圈,实现“互强”的局面。[9]要消除媒体报导对司法公正的不利影响,必须要找出其制度根源。由于我国行政权的强大,媒体与司法在某种程度上受到行政的制约甚至操控。我国当前的权力格局下,司法权明显弱于行政权和立法权,媒体对司法的监督走的是非正常路径:媒体——行政或立法——司法的途径。只有从制度上做到司法独立,让司法摆脱“强权”的不当干预,才有可能实现独立审判,公正司法。

媒体带有倾向性的、煽情式的报道势必会误导公众,让其产生不合理预期,并以此作为评价司法裁判的根据。当发生司法裁判与公众预期不符的情形,上级领导通常会做出重要“批示”。虽然媒体确能产生强大的舆论压力,但在正常的制度框架内,这种压力尚不能直接影响法官裁判。很多时候,“媒体审判”的实质是受到舆论压力影响的其他公权力机关通过非制度化途径干预司法的结果。[10]补强司法权,首先应当从宪政上确立司法机关相对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地位,让法院进行独立预算以摆脱看人脸色的尴尬,完善对法官的职业保障机制。过犹不及,尽管现阶段我们尚无司法权侵犯其他公权力的问题,对司法权的监督和制约仍然不可放松,权力的制约与平衡才是王道。

(三)大力推动司法信息透明化

法院采取更为积极的态度对待媒体,依法推行信息公开化和透明化是依法治国的需要,也是当前追求的能动司法的应有之义。司法事业必须要接地气才能有底气,更加透明的司法会使道听途说的小道消息不攻自破,防止避免媒体误导公众,有利于树立良好的司法形象。在当前,法院落实司法信息公开,与媒体建立更为密切、和谐的关系,某种程度上甚至能抵制行政权对司法裁判产生的压力。

着力加强法院与新闻媒体的沟通与联系,适时地向媒体通报审判工作进展情况,向其提供涉法新闻线索;加强裁判说理,对于社会影响重大的复杂判决,主动向媒体就法律专业性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对新闻媒体的采访报导工作进行引导,为其深入基层、深入实际采访报导创造便利条件。

建立和完善民众参与机制,是化解强大的舆论压力的可行之途。与其费尽心机排斥、遮掩媒体的舆论压力,不如将这种舆论意见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进行引导,充分发挥程序的功能,满足社会大众参与司法互动的愿望,通过提高公众对司法裁判的接受率提升司法公信力。

法院新闻发言人制度可以起到发布权威信息,答疑解惑,澄清事实,驳斥谣言等作用,既保障了媒体和公众的知情权,还可避免媒体盲目炒作干扰司法公正的行为。[11]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高级人民法院的新闻发言人制度已日臻完善,但各中级法院、基层法院的新闻发言人则较为匮乏,尤其是基层法院,媒体对其案件审理的基本情况缺乏了解渠道,限于法院研究室的对外宣传、相关知情人的爆料等少数方式。

(四)建立和完善媒体自律机制

基于司法在政治框架和社会生活中的特殊地位,传媒更应该审慎地处理同司法之间的关系,在公正要求与司法立场之间寻找一个恰当的平衡点。[12]如何寻找这一平衡点,媒体行业通过职业道德进行自律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总的来说,媒体应当加强自我约束,审慎地报道司法事件,负担起法治建设的社会责任。

首先,媒体报导必须充分尊重司法。对于未决案件,不得对实体问题进行评论或是对判决结果做预测性报道,不得恶意利用舆论向司法机关施加压力;对于司法程序的报道、评论也应当客观公正。传媒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是以满足公民知情权的需要和促进司法机关改进工作的需要为出发点的,传媒监督不是司法活动的导向,更不是司法活动的指挥者。[13]

其次,媒体报道应当客观真实,提倡理性的报道风格,避免一边倒或是成为一方的代言人。媒体是“社会公器”,甚至拥有可以和三大权力相抗衡的第四权力,绝不能为了私益恶意引导公众给司法裁判施加额外压力。批评性评论应秉持理性和善意,不得对法官进行人身攻击或恶意中伤。揭露和曝光司法工作的不足与弊端时,应实事求是,以避免公众对司法极端的不信任,促进法治建设的长远发展。

(五)加强媒体与司法队伍建设

人的自由全面发展是社会的最终目的,反过来人的素质的提高亦能促进社会各项工作的进步,加强媒体与司法队伍建设对于媒体与司法工作的良性互动有着重大意义。总体上,传媒工作者应具备一定的角色意识和高于一般民众的法律水平;而司法工作人员应增强作为法律人应有的素质和担当。

第一,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增强其对不当干扰的抵抗能力。“在法治成熟的国家,法官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形象以及法官群体对于在一个社会中扮演的角色的认同对于法治秩序的形成意义重大。”[14]司法案件之所以为媒体关注和报道,成为舆论矛头指向的对象,很大的原因在于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不足。基于此,法官必须要提高自身专业素质和加强职业道德修养,以培养独立性的品格,提高抗干扰的能力。

第二,媒体设立处理法律事务的专门机构。媒体之所以会出现“新闻审判”现象,超越司法程序进行报导、提前宣布“判决”、做出倾向性评论等等,一方面是因为媒体借“炒作”吸引公众眼球,扩大影响力和发行量以实现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媒体记者法律知识的欠缺也是重要原因,其往往过分关注和同情“弱者”,加之媒体调查取证过程与司法程序大相径庭,往往在无意中违反法治精神及法律的基本原则。我国媒体或可设置处理法律事务的专门机构、招揽或培养专门的法律人才,对相关司法报道、评论进行审查,对有关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法律术语向媒体工作者做出解释,避免影响司法独立或有违新闻道德内容出现。

五、结语

法治事业并不因其所谓的“科学性”、“先进性”或 “政治正确性”等而获得天然的不容置疑的正当性,当且仅当他们被证实确能促进社会的公共福利,代表和不断满足最广泛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时,并始终以人本主义关怀为核心,才具有正义性。由于法律的保守性,法典的制定总是落后于社会发展的需要。法条主义并不是法治的核心问题,规则主义的极端必然导致“太多的法律,太少的正义”。因此司法活动除了要遵循法律,还必须考虑道德与风俗,社会影响和媒体舆论等多种因素,在各种矛盾与冲突中找到妥协之道,寻求司法开放性与法条主义间的平衡。大法官卡多佐曾言:在不遵人情的逻辑司法之下,法官似乎没有选择的余地,常常得出无情的结论。司法的理念应当是人的全面发展而非单纯的理性和规则,必须充分考虑代表公众情感的媒体舆论。

媒体对司法裁判的报导常常会引发“滔天”民意,对此,我国司法应当做出善意积极的响应,尊重民意与舆论,尊重人民群众的主人翁地位。同时亦要坚守司法独立的底线,避免具体的司法裁判受到任何直接的外部干预。事实上,能广泛代表民意与正义的是法律而非媒体舆论,法律是由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或者经授权的国家机关制定的,而立法机关是人民民主选举产生的。司法接受社会监督,只能是对程序的监督,由实体法导致的不公只能通过立法来予以解决。司法裁判应尊重民意与舆论,却不可盲目追随,否则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将不复存在。

对于媒体报导的个别影响广泛而富有争议的案件,实体不公,只是个案正义的泯灭,而程序不公,将会导致整个法治大厦的坍塌。媒体通过启动立法、司法机关对司法过程进行干预,也许能达到某种意义上的“个案正义”,但对于整个司法程序和司法权威的破坏却是无可估量的。司法权威的破产,会在社会上制造更多的司法不公,从而陷入一种恶性循环。司法机关略显“教条”的秉承理性、媒体对司法独立的充分尊重和恰到好处的理性评价,才能共同使一个影响广泛而富有争议的案件对法治产生良好的效果。若媒体不能教给民众一双明辨法理的法眼,探讨法之为法、道之为道的真谛,“个案”仅仅是“个案”,不能成为经典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事业添砖加瓦。



[1] 汤唯、孙季萍:《法律监督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第 1 版,第 449页。

[2] []培根:《培根论说文集》,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 1999 年第 2 版,第193 页。

 

[3] 李微:“寻求理性与规则的最佳契合点”,《检察日报》200599日版。

[4] 魏永征着:《新闻传播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 11 月第 2 版,第 134 页。

[5] 李尚公:“‘司法与传媒’学术研讨会讨论摘要”,《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5期,第74页。

 

[6] 康为民主编:《传媒与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8 月版,第 89 页。

[7] 贺卫方:“传媒如何监督司法”,刘智峰主编,《走向司法公正》,中国物资出版社,1998年版,246页。

[8] 李修源:《关于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两个话题》,载《人民司法》2000 年第 8 期。

[9] 寻错:“两界冲突还是权力失衡—中国传媒影响司法的表象与实质”,《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

年第l期,第21页。

[10] 见卞建林,焦洪昌等着《传媒与司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年第 1 版,第 48 页。

[11] 陶颖莹:《司法与传媒的良性互动机制探讨》,华东政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074月,第36页。

[12] 顾培东:《从经济改革到司法改革》,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页。

[13] 李修源:《关于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两个话题》,载《人民司法》2000 年第 8 期。

[14] 见李晓兵《宪政体制下法院的角色》,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 1 版,第 44-4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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