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陵区法院 陈凤义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建设步伐的加快,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数量也在逐年增多,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此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也呈迅速上升趋势。国家适时出台缴纳“交强险”的硬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及时地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在涉及“商业险”的法律规定却没有如此硬性要求,致使在“商业险”理赔执行的实际操作中经常出现问题。最近笔者遇见的一宗交通事故理赔的执行案件,它所折射出的即是法院在“商业险”理赔案件执行过程中事故受害人理赔权利不能完全实现的困境。
一、案情回顾
2009年4月张某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货车,导致粟某被碾压,造成其左小腿中下段截肢、腰部活动功能严重故障的严重后果。2009年5月,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张某驾驶的货车登记在某信息公司,该公司在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为该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后经我院一审、上级法院二审审理,判令张某赔偿粟某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0余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粟某12万元;对于粟某主张超过机动车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按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粟某支付。2010年10月25日,粟某向我院提出执行申请,主张超过机动车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但在执行过程中,保险公司以申请人非投保人本人为由向法院出具了拒赔书。本案例直观地反映了“商业险”理赔的执行之中遇到的困难,也是当前基层法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执行案件的主要困境之一。
二、“商业险”执行困境产生的原因分析
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来看,关于“商业险”理赔的手续、理赔额、理赔时间等尚无具体、明确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保险公司怠于理赔提供了可乘之机,无形之间加大了“商业险”执行的难度。
(一)“交强险”、“商业险”合并审理与否实践做法不一
一般而言,机动车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都比较大,而“交强险”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根据机动车不同的车型、不同的用途所要求的投保限额也不一样。这样就容易发生“交强险”赔偿数额与实际造成的损失之间存在一定差距。法院执行依据是法院作出的、明确的、已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而实际操作中,很多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理赔案件时,没有将“交强险”与“商业险”合并审理,仅就“交强险”核赔金额进行了确定,而对“商业险”赔偿比例、赔偿数额、责任划分及责任等等采取另案处理的方式,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提高了司法化解纠纷的成本,在执行环节也增加了执行法官的工作量。
(二)异地投保为“商业险”理赔执行带来诸多困难
法院在审理一些案件时根据当事人的起诉内容,采用了“强制险”与“商业险”合并审理的方式,在裁判文书中对“商业险”的具体赔付金额给予的明确判定。而从当前基层法院受理的“商业险”理赔的执行案件中,有30%的案件被执行人即保险公司均不在本市,个别被执行人投保公司还不在本省。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其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将案件委托异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解释》中对此种情况采用的是“应当”而非“可以”,也就是说委托执行为原则,异地执行为例外。而委托执行,还要层层上报,再由省高院统一负责委托执行的管理和协调,从某种程度上讲,延长了执行时间。再从实际执行的效果来看,由于异地投保“商业险”理赔公司经常是以各种理由拒赔或延迟赔付,致使委托执行的效果普遍偏低,多数案件均以终结告终,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三)“商业险”自身特性致使理赔执行难
相对于“强制险”而言,“商业险”具有以下特征:商业险更多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具有平等、自愿性。“商业险”是作为“强制险”以外分散被保险人风险的险种,其投保费率由保险公司自行制定,责任限额由保险各方当事人以合同方式约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决定是否购买商业险,不实施强制投保,保险费交纳后完全由保险机构管理支配。该险种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即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除了免赔条款外,应按事故比例、在总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有权先行核赔损失数额。而在实践中这种责任认定方式存在不稳定性,这都与“交强险”的规定迥异,特别是“商业险”可以相互约定的性质,致使“商业险”操作中难以得到全面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及时、有效地维护。
三、关于“商业险”理赔执行的建议
为了充分发挥“商业险”对“交强险”的补充作用,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能够及时获得经济赔偿,解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针对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的理赔特点,结合实践经验,笔者谈谈自己的看法,供大家参考。
一是通过诉讼的合并,将“交强险”与“商业险”合并审理。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被保险人既投有“交强险”又投了“商业险”,诉讼中应将保险公司列入被告,法院可根据受害人的诉求,在同一诉讼中将“交强险”与“商业险”合并审理,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之外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这属于民法理论中的诉的合并,能有效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体现诉讼经济原则。同时,要注意“商业险”是在被保险人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后,再进行核赔、理赔的,即交通事故的侵权之诉是“商业险”中合同之诉的先决问题,存在牵连关系,应先审理侵权之诉,然后进一步审理合同之诉。这样,根据《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受害人均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金,也保护了三方当事人的抗辩权。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责任以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存在为前提和基础,在审理侵权构成要件是否具备,以及侵权责任大小时,保险公司完全可以根据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条款提出抗辩,防止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行为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
二是向保险公司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保险公司限期理赔并代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说明:“人民法院受理此类申请执行案件时,如投保人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或受益人)的申请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保险公司依照有关规定理赔,并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保险公司理赔数额有异议的,可通过诉讼予以解决;如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可见,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在法院未对“商业险”做出判决的情况下,法院执行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积极向保险公司发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具有赔付义务的保险公司积极理赔,从而实现对申请执行权益的维护。
三是用好司法建议,减少当事人诉累,降低司法成本。案件执行过程中,可以尝试与保险公司进行协调,交流意见, 通过发出司法建议书的途径解决问题。具体办法是,可在执行中审查“商业险”投保事实和理赔要求,然后向保险公司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恪守诚信,及时向投保人给付商业保险款,用于车主履行赔偿义务,实现快速处理,科学理赔,以此来塑造保险公司良好的社会诚信形象。这种途径虽然在当前的执行中无法律根据,但结果上并未损害保险公司的权益,因为我们发出司法建议书后,保险公司有了法院裁判文书中已认定的事故责任、原因、医疗费用等,并以此核定责任,达到了既按照了合同约定确定的标准赔付,又减少了另行起诉的弊端。
综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作为保险的一种,它在分散风险、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理赔机制等方面的制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分散风险效果。再加上机动车交通事故本身就已对申请执行人在身体、精神、经济上多重打击,如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将会导致受害者及其家属对法院的执法公正性产生怀疑,影响司法公信力。有的当事人由此走上上访之路,给社会稳定埋下隐患。因此,只有进一步对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的理赔进行改革和完善,才能有效化解执行难,维护民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