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充县人民法院 赵丽萍
所谓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是指附带民事部分的执行,即排除了人民检察院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而指《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引起的执行问题。
近年来,执行难是困扰法院工作的一大难题,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难更显得突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就成为“一纸空文”,由此而引申出更多的社会矛盾,如上访、缠访、申诉等,严重的损害司法权威,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
一、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形成原因分析
一方面,赔偿主体具有特殊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有: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等。这些特殊赔偿主体的履行能力普遍较差。相当一部分人,就是因为经济困难而走上犯罪道路,犯罪后也没有多少财产可供执行。对于已被判处刑罚的被执行人,也难靠自己的筹资能力偿还债务。对那些被告人已被执行了死刑的案件,其亲属的对立情绪较大,往往不配合法院进行民事执行。
另一方面,由于目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审判中采用全额赔偿原则,并不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导致赔偿标的额与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差距增大,增加了执行难度。此外,许多案件由于诉讼程序的原因,使原本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在法院执行时已丧失执行条件。
从我院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情况来看,刑附民执行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执行人数多、标的额较大,我院近年来受理的群体性刑事犯罪案件,涉案人数多则28人,执行标的最少为1000元,多则39万元。2、无财产可供执行。犯罪的主体大多属“穷人”,而“穷人犯罪”在我国具有普遍性。从我院的执行情况来看,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中,91%的被执行人经济困难,无财产可供执行。3、青少年犯罪现象普遍。近年来,我院受理的犯罪主体为青少年犯罪的越来越多,一些未成年人父母离异,无人教导,走入歧途,一味崇尚“哥们义气“,贪图享乐,走上犯罪道路,判决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时,其无经济来源,执行无法进行。4、拒绝履行义务。对于部分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及其家庭,他们拒绝履行义务,由于受到“罚了不打,打了不罚”等传统观念影响,被执行人认为自己已受到刑事处罚的报应,其对刑事被害人愧疚感、负罪感因自己遭受刑事处罚减轻甚至消失。因此当被执行人刑满释放后,被执行人即使有了履行能力也不愿意积极主动履行赔偿义务。另外,被执行人家属不理解、不配合。认为犯罪是被执行人个人的行为,与家人无牵连,造成受害人经济损失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更有甚者千方百计地转移财产造成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二、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的对策
(一)逐层分流,多途径缓解执行压力
逐层分流是指通过整个诉讼阶段的各种有效措施,使一部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得以实现,而不必再进入执行程序;或者使民事赔偿得到有效保障,即使进入执行程序也能顺利执行。具体做法是:
1、建立财产状况调查和附卷移送制度。从目前执行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来看,绝大多数案件在执行前没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只有在执行程序中经执行人员调查才了解。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要受刑事案件的影响,从案发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及执行所要经历的时间很长,如果到执行阶段再着手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早就把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转移或隐匿或变卖了。应该充分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的优势,借助侦查机关的力量,从刑事案件侦查立案开始,就由侦查机关对可能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采取登记措施,开具清单,不准许其无合法理由的处置,并随卷将调查登记情况移送后继机关,以便后继机关进一步了解、查清财产状况,从而为日后的执行打下基础。
2、完善财产保全制度。财产保全制度,对控制被告人的财产,保证生效裁判的执行起到了较大的作用。但目前这方面的立法不足,导致适用财产保全的法律欠缺,有必要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的财产保全制度。
3、积极正确使用适用先予执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的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先予执行或驳回申请。”因此,在诉讼中应及时使用这一制度,将执行的时间前移,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这时采取先予执行措施,被告人因对量刑存有顾虑,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会较积极。
4、大力调解。除了人民法院在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中主持调解外,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也应该加强调解工作,这有利于使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做到案结事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既要考虑到被害人的合理合法要求,又要兼顾到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在审判实践中,亦有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以已经查明的被告人现有财产份额为限,适当下判的做法。(6)根据权利自治原则,争取相关人员的同意,扩大调解赔偿主体,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外,亦可将其亲属朋友纳入诉讼的主体范围。(7)对于赔偿数额大、分批给付的,可以引进担保人制度,保证以后的赔偿的到位。
5、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将被告人履行义务的表现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以督促被告人积极履行义务。这一原则已成为世界刑事立法的趋势,我国应予借鉴。法官在裁量刑罚的时候,应按解放思想的要求贯彻好这一原则。鉴于目前判缓刑等非监禁刑需要报审委会决定的实际,承办法官要加强与审判委员会的汇报与沟通,对赔偿到位的,可适当多判些非监禁刑,促进社会各方面的和谐与稳定。
(二)完善委托执行制度
由于刑事案件一般由犯罪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随着人口流动的加快,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在外地,需要委托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执行。中西部地区由于外出务工的人员多,这些法院接受委托执行案件的压力很大。从目前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委托的情况看,效果不甚理想,可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一是简化委托手续。根据规定现在委托案件由各省市高级法院统一委托给受托地区的高级法院,然后再委托到具体法院,造成委托、转委托手续复杂,所花时间较长,影响了委托执行效率。因此可以改为直接委托当地法院同时报其高级法院备案。二是改变现在平级委托的原则,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执行。平级委托使受托的中级法院、高级法院与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仍然相距甚远,还是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在路途上,体现不出委托执行的优势。因此,应就近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执行。三是委托法院应加强对委托案件的监督。包括由专人负责办理案件的委托和催告手续;对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把关审查,必要时可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了解情况等。四是受托法院的高院,要切实履行监督的职责,敦促执行法院尽力执行。
(三)加强审执结合,为执行保驾护航
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将审理和执行断然分开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几乎不考虑案件审结后的执行问题,客观上法律等相关规定也没有详细的造作规范。这也使得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各司其职”。其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蕴含着较多的案件审理后得以顺利执行的一些因素。建议法官加强庭审的调查和调解的力度。另外根据《民诉法》第97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结前,可以对案件的部分民事赔偿项目如索取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医疗费等先予执行。因为这些赔偿项目大多是诸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案件中的主要赔付项目。由此,大部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严重影响原告人生活的费用便可以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得到落实,进而也就缓解了案件审结后的执行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