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中市人民法院 李全林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原第一百七十四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这一修正案的通过,理论上意味着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都应当适用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扩大到基层法院管辖的全部刑事案件。原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但随着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扩大,如果仍然坚持原刑诉法规定的公诉人可以不出席法庭的做法,将大大削弱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从立法上将导致审判自由裁量权的扩张。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一切权力都容易被滥用,审判权也不能被例外。为防止审判权力被滥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尽管新的《刑事诉讼法》还未生效,但对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过程中控审关系进行一些必要的探索,构建一种全新的简易程序审理模式,高效体现控审制衡、分离、监督、配合关系,客服案多人少的矛盾,以现实提高刑事案件审判效率立法的目的,是当前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
一、控审制衡是简易程序中控审关系最基本的价值追求
刑事诉讼中的权力制衡主要是指基于刑事诉讼权力的设置而构建刑事诉讼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或者相互对抗的关系。简易程序是刑事普通程序的简化,控审关系的权力制衡也不例外。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中,控审关系首先体现的是权力制衡关系,修改后的刑诉法作出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公诉机关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的规范,既能满足刑事实体法的要求,又能体现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内在需求。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中,因其所解决纠纷性质的特殊性,决定了在简易程序中公诉权和审判权的制衡既要是静态的,又能表现出动态的制衡。控审权静态的制衡主要针对诉讼权力义务的设置,主要把不违反法定义务作为正当履行权力的合法要件;控审权动态的制衡主要是在冲突性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保持控审双方诉讼主体地位的平等,控审职权的相对对抗。控审关系的权力制衡因诉讼主体地位的平等而存在;更因控审职权的相对对抗性而使控审权力能得到充分的行使和保障。在刑事简易程序中,控审权力的制衡保证了被告人人权在多方面和多层次得到保障。一是能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以及保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二是能充分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到刑事追究,三是能保障有罪的人得到公正的审判。因此,控审关系的制衡特点对人权(包括诉讼权利)的保障明显地表现为当事人的权利不受到非法侵害,同时也能满足社会上每个公民对刑事诉讼的公正需求。外国学者戈尔丁曾提出判断刑事诉讼程序是否公正的标准有二,一是能公平促进争端的真正解决,而不是简单的了结;二是能确保诉讼各方对整个刑事诉讼制度产生信任,没有信任,适用这些程序性的诉讼法律将无以复存。可见,刑事诉讼要确保当事人等诉讼主体对整个诉讼制度产生信任,从根本上来说是源于对当事人等诉讼主体的公正对待,既能充分行使权利,又能对侵犯权利的行为享有抗衡的权力。可以概括,权力制衡关系是简易程序中控审关系最基本的价值判断和价值追求。
二、控审分离是简易程序中控审关系最基本的程序要求
控审分离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刑事诉讼司法走向发达的一个重要标志。刑事诉讼在经历了弹劾式诉讼模式、纠问式诉讼模式之后,刑事诉讼制度发展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在倡导民主、自由、人权的宪政制度下,国家权力由集中走向分立,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被分配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并且相互之间进行监督和制衡,以防止权力被滥用,来达到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目的。刑事诉讼的发展也与之相适应,根据分权制衡理论,在刑事司法领域内,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构行使,其价值在于通过对追诉权的制约,抑制追诉权的滥用,来保护公民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以维护司法公正。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控审分离原则基本框架已形成,但在很多具体方面还存在一些控审不分的现象,尤其是在以往刑事简易程序案件审理中,公诉人可以不出席法庭,控审不分的现象更为突出。为了使刑事诉讼更公正,刑事诉讼人权得以保障,我国也应当根据控审分离原则的要求,对我国刑事诉讼进行相应的修改与完善,新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在刑事简易程序中,公诉人应当出庭支持公诉,更加充分地体现了控审分离原则。
即将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新简易程序要求公诉人一律出庭支持公诉,其必要性主要体现在四方面:一是新的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种类大大增加,由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轻微刑事案件扩展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所有一审刑事案件,同时这也使得案件复杂程度较之以前有所增加,所以在新的简易程序中,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应该成为常态。二是诉讼构造的要求。在公诉案件中,只有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才能构成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审三方的诉讼构造,从结构上保证控辩平等、控审分离、审判中立。三是法律监督的要求。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公诉人如果不出庭支持公诉,难以发现和纠正审判违法情形,从而形成监督缺位。
三、控审监督是简易程序中控审关系最基本的法律规定
新刑诉法对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其实是在公正和效率价值间妥协的产物。从追求司法效率的角度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普通程序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等程序规定的限制,结合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大,可以缩短绝大多数案件的庭审时间。从对程序公正的追求看,简易程序虽然对庭审程序有一定简略,审理期限要求较短(在受理后二十日审结),但对当事人的辩护权、最后陈述权等基本诉讼权利仍予以充分保障,并且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意愿;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克服了公诉人不出庭造成的庭审诉讼结构的缺陷,凸显公诉权行使的完整性,增强了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的力度,强化了对简易程序案件的法律监督,避免了监督的盲点,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体现。
简易程序适用的目的在于实现诉讼经济,因此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法院的审判和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必须简化,否则就失去了简易程序适用的意义。但适用简易程序并不意味着放弃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而相反,由于诉讼程序极大地被简化,为保障诉讼公正和诉讼民主,检察机关实施监督还应加强。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法院认定的事实的监督。要求法院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与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基本一致,否则不适用或不能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是对法院判处的刑罚予以监督。案件审判的结果量刑应当适当,不能畸轻畸重;三是对简易程序中是否有明显违反简易程序的诉讼行为进行监督。如在审理过程中出现意外情况,应当征求检察机关意见而未征求并直接对案件作出与检察机关要求相左的处理等等。对上述三方面实施监督主要通过三个渠道:一是事前、事中的通气、协调。要严格把握只有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起诉指控才能发动和推进简易程序这一程序要求。在对事实性质认定和案件处理上,检、法两家均应互通情况,取得一致意见;二是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实施现场监督。在简易程序中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进行现场审判监督,其侧重点主要是进行程序性监督,是否将起诉意见和量刑意见送达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程序选择权的保障等等是否合法;三是对判决结果进行审查,如发现判决不当的应技术性地提出抗诉。
四、控审配合是简易程序中控审关系最实际的基本做法
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后,应将简易程序放置在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语境下考量,将效率提升的关口前移,注重审前阶段和庭审阶段程序简化并重,将一系列对被告人权利确认、证据确定的工作放置在庭前阶段解决,以节省庭审时间。要实现这一立法目的,在简易程序中,只有控审关系进行充分的、最大限充的配合才能实现。
基层人民法院的刑事案件审查立案工作,通行的做法是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起诉书后,由刑庭进行审查,确认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后,再由刑庭工作人员到立案部门进行立案。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作为主要证据的物证,检察院应当提供照片;对作为主要证据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的,应当提供复印件;对作为主要证据视听资料的,应当提供复制件。但是主要证据对案件认定起主要作用,是对案件判决有重要影响的证据。又因为现行的刑诉法条文并无明文规定审查起诉的法官不能参加刑事庭审,而且我国实行的是法院独立而非法官独立,实际操作中必然会出现公诉部门和审判部门的法官“互相通气”、“交流信息”的现象,这些现象在不损害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尤其在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审前、审中还应当大力提倡控审关系的配合和协作,以最大限度地实现简易程序庭审功能的发挥。
公诉部门和审判部门在刑事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配合和协作的目的不仅应在审前阶段使被告人得到程序法意义上的实际利益,更应切实解决被告人认罪以适用简易程序的真实性、自愿性问题。公诉部门有必要增加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意见的环节,在听取被告人意见中可以尝试将证据交换、非法证据排除、案件定性量刑等问题提出一并交换意见,包括对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确认。在案件移送起诉后,公诉部门应当将前期工作准备情况向审判人员进行通气,包括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辩护人、被害人意见,以及对涉案证据的效力和量刑的初步意见等,提前解决一些可能出现争议的问题,达到真正诉讼简便的目的。从审判实践中可以总结,在不削弱公诉权对审判权监督的前提下,在刑事简易程序中,控审关系的配合显得更为重要。
五、控审监督配合关系在刑事简易程序中的实现路径
建立刑事简易程序审的制度,从最根本上来讲是按照诉讼经济的原则,在不牺牲公正的前提下,针对“案多人少”的现状,提高刑事案件审判效率。当然,适用简易程序要求公诉人一律出庭支持公诉,可能会给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带来压力。同时,对于被告人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且可能判处长期徒刑的个别案件,也会增加法院审判人员的压力。在刑事简易程序案件审理中,如何面对新的挑战,如何克服“案多人少”的矛盾,除了加强对公诉部门人财物方面的保障和提高法院刑事审判法官业务素质和能力外,还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探索:一是证据双向开示。控方拟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在提起公诉前主动向被告人和辩护人开式全部指控证据。二是证据在开庭前进行双向确认。审判人员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量刑建议时,可以组织被告人和辩护人对控方移送的证据进行确认。三是可以偿试在庭前进行法律适用协商和非法证据排除。四是可以建立集中审查和集中出庭机制,发挥专人办理各类型简易程序案件的优势,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五是发挥律师在简易程序中的作用。一旦被告人自愿选择简易程序,代表其自愿认罪,从而放弃了无罪辩护的机会,但被告人选择简易程序是否确实出于本意,需要律师及时有效地沟通。保障简易程序中被告人律师辩护权,一方面有利于简易程序的健康发展,防止威胁、欺骗被告人选择简易程序,另一方面有利于简易程序的安定,避免被告人当庭翻供、反复无常,以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六、结语
刑事简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简化,简易程序中的控审关系,不具备理论上的特殊性,刑事简易程序与刑事普通程序中的控审关系基本一致,主要体现为制衡关系、分离关系、监督关系、配合关系。其中,公诉权对审判权的监督职能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中是重要的一种控审关系,笔者认为在不弱化公诉职能对审判权进行合法有效监督的前提下,在刑事简易程序中,控审之间的配合关系更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