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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醉驾”入刑的症结与对策
——以N市S区法院一年内审理的危险驾驶罪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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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3-04-27 15:11:44 打印 字号: | |

顺庆区人民法院   张少龙 何海洋

 

一、NS区法院危险驾驶罪的研究价值

N市为我国西南地区一个普通的地级市,经济文化发展程度在全国总体属于中等水平。NS区是N市中心区,流动人口较多,车辆保有量较高,经济文化在N市较为发达。根据司法统计,从2011512012430NS区法院已受理危险驾驶罪案件有55件,目前已经全部判处,且N市第一起、第二起危险驾驶罪均为S区法院公开审理和宣判的。同一时期,与NS区相邻近的J区及N市其他区、县基层法院的危险驾驶罪案件约为1020件,处理危险驾驶罪的案件比较少,难以发现具体问题,总结客观规律。NS区法院判处的危险驾驶罪案件数较多,该院在处理这类案件过程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精神,追求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努力探寻司法规律,总结了一些经验,发现了一些问题。该院一年来处理危险驾驶罪的具体实践,对反映同期我国基层法院审理危险驾驶的实践情况有一定的典型性。以NS区法院一年来判处危险驾驶罪的详细、具体情况为一个点,辅以全国法院判处危险驾驶罪的总体情况和其他法院的相关情况,能够点面结合,较深刻反映我国醉驾及危险驾驶罪入刑一年来,处理危险驾驶罪取得的成效和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才能提出更有效的解决问题的办法和建议。

二、NS区法院判处危险驾驶罪情况的统计分析

(一)从《刑法修正案(八)》实施的2011512012430,一年时间内,NS区法院受理危险驾驶罪案件55件,同期受理的刑事案件总数为 481件,前者占后者的11.43%。同一时期,NS区法院受理的案件数较多的案由案件为:盗窃罪92件,故意伤害罪81件,抢劫罪51件,贩卖毒品罪32件,容留他人吸毒罪26件,交通肇事罪25件。NS区法院危险驾驶罪案件数在具体案由案件数中排在第三位。

(二)S区法院受理的55件危险驾驶罪案件,均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醉驾)的情形,没有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即竞速危险驾驶)的情形,除其中3件因为被告人不在案等情况退回公诉机关外,S区法院对其余所有52件案件均作出了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有罪判决。

(三)危险驾驶罪犯罪主体情况。

S区法院所判处的52件案件中,49人为男性,3人为女性;年龄最小20岁,最大53岁,不满180人,18岁至3016人,31岁到4019人,41岁到5012人,50岁以上5人;S区本地人25人,外地27人(其中N市以外的人6人);公务员1人,其余均为非公务员。

(四)危险驾驶罪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情况。

1、从危险驾驶行为每天发生的时间段为视角。S区法院所判处的52件案件中,危险驾驶罪犯罪行为发生集中在两个时段,午饭后1时-4时,共11件,占21.15%;晚饭(包括夜宵)后7时到次日凌晨3时,共41件,占78.85%。两者相加占100%。还值得关注的是,NS区晚上11时后为普通群众进入睡眠时间,路上行人、行车均较少,但根据统计,危险驾驶犯罪行为发生在晚上11时后到次日凌晨3时的有27件,占了全部52件案件的51.9%

2、从危险驾驶行为发生的月份为视角。S区法院所受理并判处的52件案件,根据个案统计,醉驾行为发生在201157月的15件,发生在20118—10月的21件,发生在201111—20121月的13件,发生在20122月-4月的3件。需要说明的是,醉驾行为减少的幅度没有此组数据显示的明显,20122月-4月案件数减少明显,很大程度因为很多这一时段发生的危险驾驶案件,在201251尚未起诉到法院。S区法院201251到本文写作时间已经新增收到危险驾驶罪案件10余件,其中不少是发生在20122月-4月。

(五)危险驾驶罪驾驶的车辆类型。S区法院所判处的52件危险驾驶罪案件中,危险驾驶车辆为摩托车的24起,为小车的28起。全部车辆均为非运营车辆,没有出租车、货车等运营车辆。

(六)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酒精含量情况。S区法院所判处的52件危险驾驶罪案件中,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最低为89.4mg/100ml,最高为293.6 mg/100ml。其中血液酒精含量80—99 mg/100ml4 件,100—149 mg/100ml16件,150—199mg/100ml19件,200mg/100ml以上13件。

(七)危险驾驶行为被查获情况和现实危害后果。S区法院所判处的52件危险驾驶罪案件,大多数为出轻微交通事故,如危险驾驶的机动车和其他车辆、行人、路边设施发生擦挂、碰撞,摩托车酒驾后把持不住自己摔倒在路边,之后被另一方当事人或者现场群众报警,约占80%(包括两例醉驾者将车辆停靠后睡着,因阻塞交通而受群众举报后被查获);其他一部门人没有出现交通事故,为公安机关值勤、开展查酒驾专项活动等查获,约占20%。所涉危险驾驶行为所造成的现实损害后果均较小,没有致人身财产较大损失——比如致人轻、重伤,致财产损失上万——而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出现。同时,根据个案情况统计,损失方受到的损失在案件审判前,均得到危险驾驶者足够补偿。

(八)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S区法院所判处的52件危险驾驶罪案件,一审判处有罪免予刑事处罚7件,拘役45件(其中宣告缓刑33件,未宣告缓刑12件),拘役期限最少为1个月,最多为4个月(4个月只有一件),通常是2个月到3个月。没有免予刑事处罚的45件案件的被告人,附加刑判处罚金最低为1000元,最高为3000元,一般在2000元左右。NS区法院对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考虑刑罚轻重和是否免予刑事处罚、是否缓刑的考量情节主要有:是否有证驾驶、酒精含量、主观危险性(是否存在前科、劣迹等)、危险驾驶的行为对他人造成的危害、是否有再次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是否对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等。这52件案件一审判决后,判处拘役未宣告缓刑的12件案件中的被告人中,有2人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1 件,改判1件(将一审未宣告缓刑的案件改判成宣告缓刑)。

(九)被告人因犯危险驾驶罪的被羁押及失去人身自由情况。S区法院所判处的52件危险驾驶罪案件中,因危险驾驶而被羁押的人为生效判决判处拘役而未宣告缓刑的11人,占21.15%。其余的41名危险驾驶者没有受到羁押,占88.85%。该地区危险驾驶者被公安机关查获约束至酒醒后,均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公安机关参照《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危险驾驶者进行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而没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该11人在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由人民法院送至本地看守所执行拘役。

(十)关于另3件退回公诉机关的案件。其中2件退回原因在于被告人在案件侦查阶段取保候审,案件提起公诉后,法院审查案件阶段发现被告人不在案,通过公诉机关、侦查机关或社区都不能找到被告人,依法将案件退回。另1件原因在于被告人在取保候审阶段又涉嫌犯新罪接受侦查机关调查,退回公诉机关待新罪查实后一并处理。

三、NS区法院判处危险驾驶罪所取得的主要经验及成绩

(一)危险驾驶及醉驾行为有所减少或者得到控制。随着醉驾入刑和严格查处酒驾、醉驾行为,同一时间是NS区及N市车辆保有量上升速度最快的时间,在此情况下,S区被查处的危险驾驶及醉驾行为呈下降趋势,公务员及公职人员醉驾则已经基本杜绝。

(二)群众对处罚危险驾驶很支持,认识提高。没有出现因判处危险驾驶罪而被告人家属不理解,导致纠缠法院或者涉诉上访的情况出现。当地社会舆论、群众茶余饭后对醉驾及危险驾驶入刑多数持支持态度,反对之声较少。更多群众从内心里形成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观念,朋友小聚酒后仍然要驾车的,会更大可能受到在场其他人的劝阻。

(三)在处罚危险驾驶罪上,要注重量刑的科学和统一。如何区分刑期长短、是否缓刑和免处,如何考量罚金多少,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量刑规范化意见的精神,做到依法量刑,科学量刑,不能轻重不一。S区法院坚持用醉酒程度、社会危害程度、有无驾照、有无前科劣迹等情节作为对量刑依据,戒除了随意量刑,做到了相似犯罪情节下处罚力度相当,并在判决书中明确阐述量刑理由,被告人服判息诉率高,公诉机关也没有一例提出抗诉。该院刑事法官通过案件的数量积累和严谨办案,对如何依法对危险驾驶行为定罪量刑,已做到心中有数。

四、NS区法院判处醉驾所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通过NS区法院判处的案件,可以看出该地区公安机关对危险驾驶罪查处力度不可谓不大,执法不可谓不严,所以才有大量危险驾驶案件被查获、起诉。同时,该地区检察院、法院为查处危险驾驶罪,也依法做了大量的工作,耗用了数倍于以前的司法成本,使诸多危险驾驶罪案件得到依法、及时、快捷、有效的处理。但越如此,越能清楚、集中地反映一个根本性问题:严格执行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投入大量司法成本,逗硬查处危险驾驶行为,但危险驾驶尤其是醉驾行为并未明显减少到预期的程度,总体效果不是立竿见影,而是差强人意。

笔者认为,相对于诸多媒体反映的统一量刑标准、应把吸毒后驾驶纳入危险驾驶罪、个案被告人是否应该宣告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等问题,这个问题更具有根本性、现实意义和更亟需解决。同时,通过网络、电视、报纸等大量的媒体信息,均可以发现这一问题是一个普遍性的问题,全国范围内危险驾驶行为和查处的危险驾驶罪案例仍然很多,因为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导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仍然屡见不鲜。

根据《人民日报》报道, 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20日,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酒后驾驶35.4万起,同比下降41.7%。其中,醉酒驾驶5.4万起,同比下降44.1%。全国酒驾醉驾降幅均超四成,醉驾入刑后取得的成绩不可抹杀,但笔者认为至少有三方面必须保持清醒的头脑。

其一、不到一年内查获的醉驾”5.4万起,作为刑案处理,潘多拉效果将初步显现。公安刑侦部门、检察院公诉科、法院刑庭及相关部门因此将净增加5.4万起案件(如果加上上诉二审,检、法案件数还会有所上升),看守所和社区矫正机构将多负责管理近5.4万人(免于刑事处罚的除外),司法资源将受到很大程度上的占据。好钢用在刀刃上,这些极为有限、宝贵的资源更应该尽可能用于办理那些已经对老百姓的生命、健康、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害结果的刑事案件,用于查办对社会危害性、破坏性更大的涉及毒品、凶杀、抢劫、走私、盗窃、贪贿、伪劣食品产品、拐卖、绑架、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案件。

同样不合理的是,全社会将因此净增加5.4万名犯危险驾驶罪的罪犯,社会犯罪率因此明显提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0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779641件,判处罪犯1006420人,由此推算,因增加危险驾驶罪,法院处理全部刑事案件数净增加约7%,全社会增加的罪犯超过5%。根据通常观点,罪犯是人民的对立面,犯罪率高,则人民的幸福感、安全感低。如果关于醉驾的相关数据不能更加明显的降下去,那么全社会危险驾驶的罪犯人数将继续每年数以万计地增长,犯罪率将水涨船高,但这种犯罪率却难能反映社会治安、安全的客观情况。根据云南政法委网站信息,玉溪市澄江县法院两个半月受理的刑事案件共46件,其中危险驾驶罪13件,占收案率的28.26%,澄江县犯罪率本来是不高的,因为有了危险驾驶罪这一罪名,犯罪率大大提升,这种情形难言合理。

其二、该数据更多能证明同比时期查处力度强,而不能证明酒驾、醉驾降幅非常大。2009815以后,公安部开展了轰轰烈烈的查酒驾活动,自此之后到2010年是公安机关查处酒驾、醉驾力度最大的时期。据报道,2010年,全国查处醉驾8.7万起,而2009年是4.2万起。因为查处力度的增加,2010年查处醉驾的数据同比增加了一倍还多。如果该查处力度因时间流逝没有有效保持,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20日的统计数据,自然会大大低于同比的数据。还应该看到,这5.4万起数据也已经比2009年全年4.2万起的数据多28.57%。总而言之,降幅超四成的数量是查处到的数量,而不包括未查处到的数量,全国酒驾醉驾降幅均超四成的准确表述应该是全国查处酒驾醉驾降幅均超四成,从历史数据和现实情况来看,这更能证明的是同比时期公安的查处力度非常强,即使能证明醉驾行为因入刑有所下降,也不能由此而欢欣鼓舞——如果2015年公安机关查酒驾、醉驾非常松懈了,即使群众酒驾、醉驾情况会加倍严重,当年公安机关查处的酒驾、醉酒驾驶的人数也会大幅减少。

其三、更必须清醒认识到的是,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即使公安机关查处力度不弱,也至少有5.4万人并没有因为醉驾入刑而放弃醉驾行为,实际数字则可能远超于这个数字。 NS区的情况可以看出,醉驾者因出事受群众举报而被查获的占多数,未举报而被查获的占少数。一个常理是大多数醉驾行为都并不会出事故,不会被举报。可想而知,大多数醉驾而没有出事故的人员并没有被查获,也会有的即使出事故和受举报,也可能逃跑了而未被查获,违法黑数必定不在少数地客观存在。那么,对前述《人民日报》的报道换个角度的解读是:在醉驾入刑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20日,全国范围内酒后驾驶人数远超35.4万起,醉酒驾驶远超5.4万起,醉驾入刑后,酒驾、醉驾情况即使有所下降,也仍是常见现象。

付出多,成效不尽如人意,而负面效应将会潘多拉般累积加大。深入分析这一问题的原因,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醉驾入刑后的处罚力度并未明显增强,震慑力不足。刑罚的震慑力,根本在于其能剥夺人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危险驾驶入刑最初的建议者也是认为原《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最严重的处罚也只有行政拘留十五天,不足以震慑酒后驾车等危险驾车的行为,认为需要入刑提高打击力度,方可减少人们深恶痛疾的危险驾驶行为。但现行刑法对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剥夺人的自由、财产方面的程度并不及原行政处罚强多少,在剥夺人自由方面甚至有所弱化。

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根据刑法缓刑的法律规定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法院必然对大多数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因为罪轻,同时合符缓刑其他条件而宣告缓刑。在全国范围内,对危险驾驶罪宣告缓刑的判例多也不是秘密。据检察日报报道,20115月到20122月,合肥市庐阳区已判决的25起醉驾案件,被告人均被适用缓刑。以NS区法院为例,该院虽然对大多数危险驾驶罪都处以了缓刑,但掌握缓刑标准是十分严格的,甚至可以说该院对情节比较严重的危险驾驶罪案例,即使被告人情况可能合符刑法七十二条规定的,也未宣告缓刑。比如该院判处的辜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辜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与小车相撞,酒精含量达到293.6mg/100ml,为S区法院审理案件中最高,S区法院对其判处了三个月的拘役,辜某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其合符缓刑条件,对其宣告了缓刑。有社会舆论片面认为法院对危险驾驶罪判处缓刑不对,这些人有所没考虑到的是,只要没有特殊规定,如果危险驾驶罪这种轻罪合符缓刑条件的都不判缓刑,那么因为交通肇事罪及其他罪总体上明显比危险驾驶罪重,法院难以对这些罪适用缓刑。如此,整个缓刑制度将有可能形同虚设,而缓刑制度,是刑法一项基本性制度。

因拘役的刑期较短,公安机关逮捕醉驾者直接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而拘留醉驾者也会因此受很大制约,现实中醉驾者大多数被查获后直接被取保候审而未被拘留。这个情况NS区不是特例,N市其他地区基本情况都如此,对危险驾驶罪查处很严的苏州刑拘人数也仅占查办的醉驾案件人数的5.8%。这种情况体现的是拘役这一短刑期规定与刑诉法相关规定不太协调。因为醉驾入刑后不再执行原来的拘留十五天以下的处罚,醉驾者被查获后绝大多数被取保候审,案件经过审理后又多数被宣告缓刑,这样多数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虽然获刑,但一天也未被羁押。缓刑可以让公务员丢掉工作和饭碗,所以公务员危险驾驶行为大幅减少。但对占人群的绝大多数的非公务员而言,现在醉驾因不再被羁押,所受的处罚从限制人身自由上比原来有所削弱。此外,从罪罚相当、轻罪的罚金通常要少于重罪的角度,法院不大可能对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判处过高的罚金。这样,从老百姓最关心的受到法律处罚失去人身自由和财产的程度,完全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醉驾入刑后,对醉驾者的处罚和震慑力度并未明显增强,甚至一定程度上有所削弱。在这种意义上,醉驾入刑存在纸老虎现象,听起来严重,实际处理却是雷声大、雨点小,终究结果是让人觉得既不严厉,也缺少威慑力。

(二)对醉驾危害及相关法律法规宣传不到位,老百姓认识不到位。

一是对酒驾、醉驾的社会危害性宣传不彻底。酒驾、醉驾的社会危害性,可以概括为害人害己。在酒驾、醉驾害人方面,老百姓能够方便地知晓其他什么地方因为醉驾出了重大安全事故,但由于怕晾家丑等原因,很难听见本地区酒驾、醉驾出过哪些危害事件,具体有哪些后果,没有就近的现身说法,宣传就难以触及灵魂。在酒驾、醉驾害己方面,对驾驶者醉驾会承担的全部责任缺少深入的宣传,因为宣传缺失,老百姓知道醉驾入刑,但对入刑后尤其是判缓刑会带来的法律后果,了解并不具体;因为宣传缺失,老百姓对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醉驾一次就会吊销驾照,以及对醉驾造成事故后醉驾者及其家庭可能造成的重大物质和精神方面的损失,了解并不明白。

二是对导致酒驾、醉驾的两种侥幸心态的危害宣传缺乏。这两种侥幸心一为侥幸酒驾不会被查处,二为侥幸酒驾不会出事故。正是这两种侥幸心,使很多人明知酒驾、醉驾不对甚至犯罪,仍然为图一时之便而为之。NS区危险驾驶犯罪行为发生在晚上11时后到次日凌晨3时被查获的占全部被查获数量的51.9%,表明这些人在事发时因见街上行人、行车少和警察值班少,认为受查处的概率小,出事的概率小,两种侥幸心得到强化,而这时不开车回家又大为不便,就大胆为之,结果往往出事故,被查获可能性大增。

三是宣传主体和形式单一。醉驾入刑以来,报纸、媒体等从新闻性角度报道了大量案例,但宣传主体参与少,深入人心的宣传形式少,社区宣传、标语宣传、街头宣传、文艺性宣传、路边宣传等不到位。比如在饮酒场所旁的机动车行驶道路边及其他一些人、车集中场合,很少能见到诸如醉驾是犯罪行为之类标语的宣传。笔者认为这些宣传形式是很有效的,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要想富、先修路等有效的宣传,对我国的计划生育事业、交通事业的发展功不可没。

四是其他一些宣传方面的缺失。比如宣传的不持久深入,N市当地主流媒体,在醉驾入刑初期报道屡见不鲜,之后就难得一见。在关键的驾驶员驾校学习阶段,以过关考试为纲,安全驾驶意识学习不够,相关法律学习缺失。

(三)立法的短期主义、理想主义特质以及对刑法的过分依赖与迷信立法者受过分扩大刑法调整范围的家长主义刑法观、过分迷信刑法功能的万能主义刑法观这两种观点的影响,因为追求回应社会热点、民众呼吁而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试图简单通过刑法解决社会问题,忽视刑法自身和社会自身运行的规律,导致立法的时候对正、反方面缺乏深入的研究,对所立法条在司法过程中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和社会效果估计不足。同时,醉驾不区分情节严重地一律入刑后,对我国刑法体系中原有的区分犯罪与一般违法的二元法律评价体系造成了直接的破坏可能造成的问题,以及该罪名刑期设置导致的和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协调配套、追诉时效不能明确等问题,立法上未能进行全面的考量。当然,对此也不必过分悲观,甚至因此予以抨击。这可能是任何一个国家法制及刑法发展进程不可回避的问题,比如美国,也出现过禁酒法令、排华法令等被历史证明不合理的法令。我们要做的就是要通过实践,对现有的法律一步步的发展、修订,发现和改正不足,让其不断完善并更好地回应实践的要求。

对刑法的过分依赖与迷信还表现在行政处罚形式的单一和对进一步完善行政处罚轻易的否定。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七)项规定了行政处罚种类包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笔者认为,立法者在通行的罚款或拘留等行政处罚措施不能令人满意的解决问题的情况下,不一定就要诉诸刑法来解决刑法本不适合解决的问题,而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此规定运用立法智慧,设立针对性、操作性更强,效果更好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措施。这方面有不少国际经验可资借鉴,也可以深入研究我国的国情制定更有效的措施,本文将在后面予以进一步阐述。

五、解决问题的对策和建议。

(一)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加大查处力度,完善执法方法,节约司法成本。法律必须执行。在法律可能被修改之前,只能按法律办事,在法律范围内,通过执法活动的努力,追求好的效果。

1、公安机关加大查处力度。应该说,近年来,公安部门对查处危险驾驶行为从总体上作出了大量的努力,该现象将会变得更加放任自流,交警没权管或者不愿再管,刑警没有资源去管的担忧没有出现,但不可否认,违法黑数仍然客观存在,大量的酒驾、醉驾因为没有被举报、警力不足、逃避检查等原因仍没有被查获。针对酒驾、醉驾仍然处于高位运行的形势,公安部门有必要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继续加大查处力度,并持之以恒,保持对危险驾驶的一种高压态势,切实避免查处不力,法律被规避或虚置的情况出现。

2、公安机关对醉酒驾驶行为,采取拘留等羁押措施。《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毕竟不是法规而只是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执行起来效果不好的,可以不予执行。就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而言,应该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发现的现行犯应先行刑事拘留,这种及时的、带有更强惩罚性的强制措施,能增加人们在行为时对法律惩罚必定性的感知,提高法律的打击力、威慑力。由于现行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期短,可能不宜对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对此,公安机关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刑事拘留最后期限到来时取保候审。

3、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查处到的犯罪情节轻微的醉驾者,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均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样做虽是权宜之计,但如能充分适用,可以大大减少法院审理危险驾驶罪的数量,减少社会罪犯的数量,并且这样做依法也并不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对醉驾者刑事拘留、吊销驾驶证照的处罚,不会产生国家赔偿。

4、公、检、法及相关国家司法机关在保证案件质量的情况下,努力对危险驾驶罪快捷处理,减少司法成本。除最开始少数几起危险驾驶罪外,NS区法院对危险驾驶罪均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全部作到当庭宣判,加快了办案进程,节省了司法资源。

5、公、检、法三家之间及三家内部各部门之间进一步明确责任,加强配合协作,研究危险驾驶罪总体较容易取证、证据材料不多等不同于其他罪的特殊情况,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减少不必要的工作环节,提高工作效率。

(二)宣传上进一步到位,切实提高人民群众对危险驾驶的认识。宣传的目的,是让人民群众深刻了解危险驾驶的危害,让酒后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真正深入人心,培养出人们对酒驾、醉驾行为就像毒品犯罪、盗窃、抢劫等行为一样的愧疚感、犯罪感。一要大力宣传危险驾驶的危害性。重点需要多加宣传身边的危险驾驶行为及其危害,宣传法律处罚,要让群众知道即使判处拘役被宣告缓刑,因此也会对工作、生活等方面造成的严重影响;还要重点宣传危险驾驶后将被吊销驾驶证照,宣传危险驾驶行为可能造成的家庭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二要针对酒驾不会被查处和酒驾不会出事故的两种侥幸心作宣传。让大众知道这两种侥幸心的危害,知道危险驾驶行为即使侥幸不被查处、不出事故,但其行为和盗窃、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一样,应该为正常的人所摒弃。三要丰富宣传主体,拓展宣传形式,延展宣传时间。各级政府、基层组织、新闻机关和公、检、法机构都要从自身工作出发,为减少危险驾驶行为有意识地多做有针对性的宣传。宣传载体除了电视、报纸、网络外,还应该有广播、标语、广告牌等传统的能深入人心的载体。宣传形式不要单纯是新闻报道,而应该有更强的人文性、艺术性、形象性,使能够深入人心。四要针对重点场所、人群和薄弱环节作宣传。注重学驾驶时驾校对学生的宣传,考驾驶理论时要考察相关危险驾驶知识。注重在喝酒场所和人、车密集处宣传危险驾驶的禁止性规定,注重在节假日前提醒公民不要酒驾、醉驾,注重对私有摩托车、小轿车车主的宣传,注重宣传深夜也不能酒驾、醉驾。

(三)研究现有立法层面上的问题,进一步完善立法。立法上存在的问题,执法和其他方式难以根本解决。现行惩戒醉驾行为的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必须通过立法的完善才能真正解决。要通过完善相关立法,减少不必要的司法成本支出,加大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力度和震慑力,确保通过法律的正常、良好的执行,就能真正减少酒驾、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完善立法可以考虑的主要方法有三种,笔者分析如下:

1、限制对危险驾驶罪适用缓刑。

根据严格的刑罚量刑裁量标准,大量危险驾驶罪都将是缓刑判决,而从重处罚危险驾驶罪的诉请则希望减少危险驾驶罪的缓刑。如此,现行刑法缓刑相关规定和通过醉驾入刑来从重处罚危险驾驶罪的目的存在矛盾。为解决这一矛盾,可以制定对危险驾驶罪限制缓刑的这种不同于对其他罪行处罚的法律规定。采用这一方法后,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出发,对因醉驾造成事故而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以较重的罪从重处罚时,也应限制缓刑。

限制缓刑,能够很大程度上克服醉驾入刑以图从严处罚,但实际却不能从严的尴尬,让纸老虎成为真老虎,提高危险驾驶罪的威慑力。如果限制缓刑,再辅以加大宣传等手段,也不一定会产生现如凤凰网评论频道所言的监狱人满为患甚至爆棚的情况出现,因为当一项很有群众基础的禁止令,加上严格的自由刑,如果再加上严格查处和有力宣传等措施, 酒驾、醉驾人数真的大大减少后,受到查处的可能不会太多。

但是,必须充分考虑这一改变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缓刑制度经实践证明,是一项十分成功、意义重大的基本制度。有了对危险驾驶罪限制缓刑的特殊规定,将对现行缓刑制度可能造成的冲击难以估量,有可能产生蝴蝶效应,影响法院对社会危害性基本相同的行为处以基本相同的刑罚,对法院科学量刑造成严重冲击。有资料显示,部分地区法院对危险驾驶罪缓刑适用率低,而当地法官则深受量刑失衡的困扰。此外,还需要认真分析限制缓刑是否能够真正确保犯危险驾驶罪的人减少到相应的程度,让现有司法资源能够从容应对,从危险驾驶罪缓刑判例少的苏州看,已判817中仅19人因情节比较轻微判处缓刑,没有宣告缓刑的案件多,但仍然醉驾作案的人也多,情况并不十分乐观。因此,限制缓刑不是优先考虑的解决问题的方法,从这方面修改立法,要慎之又慎。

2、提高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

不考虑是否宣告缓刑,NS区法院对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期限,通常是2个月到3个月,最少为1个月,最多为4个月。该院所判处的52件案件,如前所述现实危害后果均不大,犯罪情节都不恶劣,并且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绝大多数系初犯、偶犯,所居住地社区证明平时表现良好,不至于要给以上限(拘役56月)处罚。但这并不意味着6个月的法定最高刑就够了,在普通醉驾行为都被处以刑罚的情况下,如果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出现类似高晓松案件足够严重的现实危害后果(但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还存在拒不认罪、逃逸、不退赔被害人、有前科劣迹等量刑情节,法院将无法通过现行刑法给其足够的惩罚。

对危险驾驶罪限制人自由的上限规定为6个月,和危险驾驶罪多数满足现行刑法宣告缓刑条件一样,都是刑法将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处罚力度并未明显增强,震慑力度仍然不够的原因,同时这种规定还让法院对情节足够恶劣的危险驾驶者不能罚当其罪。为解决这一问题,结合办案实际,综合考虑危险驾驶罪社会危害性大小及与其他罪的关系,笔者认为应该将危险驾驶的法定刑上限提高到二年为宜(也可以研究提高到三年)。即将现行刑法对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的规定,改变为判处二年(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将危险驾驶罪的最高法定刑规定为二年(或三年),还能解决现行刑法对危险驾驶罪拘役的规定和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协调的问题。如此,刑侦部门可以如同办理普通的盗窃、故意伤害罪等一样,按程序对醉驾等危险驾驶罪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措施,即使对其取保候审,也可以考虑控制在被羁押20-30天以后才实施。这样让犯罪嫌疑人在案件侦查阶段被羁押过程中,对刑法的严厉和自己行为的犯罪性质有深刻体会,大大提高刑法的威慑力。此外,这样做还能保证即使犯罪嫌疑人最终被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其因危险驾驶失去自由的时间也为20-30天以上,超过原来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拘留15天以下的时间,真正让刑法的处罚从限制人身自由的角度强于行政法的处罚,让行为人因犯罪受到的惩处真正严于因违法受到的惩处。

3、加大经济处罚力度。

现代社会是一个经济高度发展的社会,经济后果会对个人行为发生直接的作用。NS区法院处理的危险驾驶罪案件中,不少被告人相比于关心将被处以什么刑罚,表现得更关心的是自己向公安机关交纳的5000元取保候审保证金何时能够领取回来。个别危险驾驶者在被判处拘役后,请求法官早日将其送到看守所执行刑罚,其重要出发点是早日执行刑罚,才能早日将取保候审保证金领取出来。从实际效果上看,适当地加重经济处罚力度,能够比加重对行为人的自由刑更好;也可以考虑通过更多地适用此方式,减少以适用自由刑的方式解决问题。

笔者认为,可行之法是制定法律法规,规定对危险驾驶者的用于危险驾驶的车辆,依法予以没收。这样做是有一定的法律基础的,现行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依本条确立的原则,危险驾驶时所使用的工具机动车,如能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就应当予以没收。当然,因为此规定原则性过强,如果没有更具体的规定,就适用本条将被判处危险驾驶罪的被告人的车辆没收,会让人担心引发诸多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实践中也没有先例。这就需要有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如果在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中,有没收醉驾及相应程度危险驾驶行为者所使用车辆的规定,该规定既方便执行,更对减少危险驾驶行为可能会有立竿见影的作用。

或者有一种理解会认为没收机动车的处罚过于严厉,笔者认为不然。从打击的角度讲,如果一个行为是犯罪,其犯罪所使用的工具,从法理上应当没收。从关爱的角度讲,如果能够采用通过没收机动车的经济处罚行为,大大减少甚至取代判处刑罚,让道路上行人感到更加安全,同时让一般情形的危险驾驶者少背负罪犯之名,其利当远大于可能的弊。刑罚是最严重的处罚,没收机动车的处罚没有比刑罚严重,如果社会已经严厉到允许将危险驾驶者列入罪犯行列,我们不应该认同没收机动车的处罚过于严厉的想法。同时,机动车不是生存必需品,没收机动车会影响生活质量,但不会过分影响个人的基本生存,不是被没收者不可承受之重。从这处角度,我们甚至没有必要作类似如果危险驾驶者交2—5万元罚款,公安机关可以将没收的机动车退回的规定(用以应对所没收机动车可能价值高昂上百万,觉得没收处罚太重的情况),而直接规定对醉酒驾驶的机动车予以没收。当然,是否可以有条件退回还可以再商榷、研究。

如果醉驾等危险驾驶者所驾驶的机动车为他人所有,也不影响没收所驾驶的机动车辆规定的合理性。一是没收后的机动车所有人的损失,可以向危险驾驶者索赔。二是这样做可以有效减少驾驶别人的机动车还醉酒驾驶,或者将自己的车辆借给可能酒驾的人的情况出现。三是如果规定所驾驶的机动车为他人所有就不予没收,将造成本条在执行上的一些困难,导致诸如酒后互开对方车辆、本来是危险驾驶者自己车辆也推辞说是他人车辆等逃避法律惩处、加大执法难度的情况出现。

以上是对如何通过立法,以解决危险驾驶行为的可采用的方法的思考和分析,在此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具体途径有两条,分析如下:

一是强化行政处罚,弱化刑事处罚的途径。对此,笔者认为可行的建议是,将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修订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没收所驾驶的机动车辆;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将现行《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对危险驾驶罪中关于醉驾的规定,修改为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恶劣的,处以两年(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没收犯罪所用机动车。这里的情节恶劣通过法律解释,使其主要指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受过吊销驾证、没收车辆等处罚后一定期限内再次醉驾,或者初次醉酒驾驶就造成较大人身和财产损失——如致人轻、重伤,或者致财产损失以数万计——但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等情节恶劣情形。

这样处理的法理主要基于犯罪圈与公民自由存在着一种此消彼长的逆反关系,一个新罪的增设,意味着犯罪圈的扩张和公民自由的限缩这样一种理解,基于刑法所针对的刑事犯罪,往往是严重的反社会行为,让更少的人背上罪犯之名的理解,也是基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司法资源,让司法资源合理分配,更好服务于民的理解。笔者希望的情形是通过这样一种行政处罚的完善和有力的执行,让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越来越少,情节恶劣而要被处以刑罚的人绝迹,最终让犯刑法意义上的危险驾驶罪的罪犯越来越少,道路越来越安全。

二是尊重现行立法,完善处罚措施的途径。维持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不变,醉驾者只要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情节显著轻微,均构成危险驾驶罪,在依现有法律并按照本文第一项对策和建议进行处置的基础上,通过法律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增加下列两项处罚措施:(1)对醉驾者犯罪所使用的工具——机动车辆——予以没收;(2)让醉驾者受到适当时间的羁押,发现醉驾涉嫌犯罪的,予以行政拘留、司法拘留、逮捕等措施,一定时间以后才能取保候审。如果以上两项措施增加一项也能让醉驾行为明显减少,可以择优选一而放弃另一项。

这样处理的法理主要基于法律的稳定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均为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的,不宜在短期内就出现修改。这样做加大了刑法的惩处力,同样让纸老虎变成真老虎,能够提高醉驾入刑后的震慑力,减少醉驾行为的发生。

徒法不足以自行。通过上述两条途径之一对现行法律进行完善后,辅以良好的宣传和执行,笔者认为均能够较好解决立法者及人民群众都很关心的如何减少危险驾驶行为的问题。同时,虽然笔者深知国家基本法律稳定的必要性,但仍然认为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是采用强化行政处罚,弱化刑事处罚的途径,只有在经济手段、行政处罚被证实确实不能见成效的情况下,才最后采用可行的刑法途径;采用这一途径,也是走出目前困境的最佳办法。

首先,现行刑法不分情节恶劣的将一般的醉酒驾驶行为入罪,其本来存在的主要问题归结起来至少有三:一是浪费了司法资源,违背效率原则,让司法资源不能合理分配到更需要用的为国为民的地方,有背于社会管理创新和资源科学分配的要求。二是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加大了刑法的打击面,人为树立了众多的罪犯,现行刑法在此处虽然因为处罚力度不大,没有失之于过严,但却失之于过苛。三是这样做让刑法在实施中处于尴尬,从轻处罚降低刑罚的权威性和震慑力,从严处罚则让刑罚失之过严,让公民小错而受大刑,同时严处后被告人所受处罚也很可能超过社会危害性更大的罪行,易导致量刑失衡。

其次,恰当的行政处罚能比刑事处罚收到更好的效果。刑事处罚具有延迟性、受制于刑罚体系的特点,只能解决适合刑法手段解决的问题,而非万能。而行政处罚具有即时性、针对性强、执行方便快捷等特点,一般的醉驾行为,更恰当适用行政处罚手段,完善处罚措施,加大查处力度,能比刑法手段效果更好。从NS区法院的实践情况看,该院所判处的危险驾驶案件没有一例营运车辆,笔者认为其原因不是营运车辆驾驶人员比普通人更被危险驾驶入刑的刑事处罚威慑,而是在于营运车辆驾驶人员比普通人更被危险驾驶行为将受到的行政处罚威慑,同时比普通人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危害性有更深刻的认识。营运车辆驾驶人员受到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后,其受到的危害后果通常会是一次失业,远远比普通人大,同时其生活经验和周围环境也让其更能受到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教育。这可以佐证,通过更恰当的行政处罚,辅以良好的宣传,能够很好的减少醉驾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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