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庆区人民法院 任 跃
一、案情:
被告王某原系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聘用合同制工作人员。2008年前,王某在信用社履职期间从事贷款业务。在王某放贷活动中,有本金153000元及利息14755.61元的贷款(合计167755.61元)到期无法收回。2008年6月30日,信用社与王某签订协议落实贷款责任,王某签字同意承担这部分贷款的还款责任,从工资中分期扣还。在之后一年内,王某工资扣还了一部分贷款,剩余本息合计162000元未还。2009年6月30日,信用社与王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信用社借给王某162000元,借用期为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借款固定月利率8.22%,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3.11‰。同日信用社发放了新贷款,在“借款用途”一栏为“落实债务,借新还旧”。随即该笔款转入王某个人账户,又马上以“提现”的名义取出再转入信用社账户,用于归还先前王某无法收回的他人贷款。从此,信用社每月从王某工资中扣划一部分偿还新贷款。2010年3月,王某被信用社除名,此后未向信用社偿还个人新借贷款。2011年11月,信用社状告王某,要求其按照合同偿还个人贷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庭审中王某表示当时签订借款合同是迫于单位压力,为了保住工作不得已为之,并非主动自愿贷款再帮他人还款。
二、意见分歧:
1.王某与信用社2009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王某应当承担未还款本息的偿还责任。
虽然该笔借款约定“落实债务,借新还旧”,是单位落实收贷工作责任而为,当时王某可能也受到过一些无形的压力,但被告王某作为在金融机构工作多年的工作人员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明确了解签订借款合同并作出慎重承诺的意义和风险,其承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该协议应归于无效的事由证据。单位落实贷款责任王某承诺在先,王某与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在后,后面合同应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虽然王某没有直接获得该款,但款已进入王某个人账户并用于了代他人偿还贷款,表明王某已获得了2008年合同的借款,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当还款责任。
2.《个人借款合同》的签订是信用社内部管理行为,由此产生的纠纷,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单位责令王某承担无法收回的部分贷款的行为属内部管理行为,王某后来2008年与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也是基于单位的内部管理行为所为,虽然形式上和账面上反映王某获得了贷款,但王某实际并没有获得该部分借款,是在单位的导演下形成,所还部分也是单位从王某工资中扣的而不是王某自主动还的。当年王某承诺时还是原告单位的职工,所签合同涉及的款项又是他人借款而并不是王某本人借款,王某的承诺应属于落实工作责任,而不是真正的借款,王某应承担的是工作责任而非平等民事合同主体的还款责任。2008年王某与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是落实工作责任而不是王某经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不具有贷款合同效力。基于其是内部管理产生的纠纷,不应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信用社要求王某个人承担未收回贷款的还款责任是一种内部管理行为。信用社对王某作此要求,一是基于该贷款系本单位员工王某工作期间履行职务行为发放出去的特定事实,二是基于单位对员工放贷、收贷岗位责任的内部管理规定。王某于2008年同意代为偿还贷款,也是基于自己的员工身份和单位内部确定的岗位职责和管理制度,同意信用社在这方面对自己采取管理措施,而不能割裂地认为王某愿意代为还款属于民事上单纯的自愿意思表示。反过来说,如果王某不是信用社的员工,或者没有发放贷款,或者按照单位内部规定不承担收款责任的话,那么信用社要求王某替他人还贷款明显不符合常理,王某对此恐怕也不会表示出代人还款的“自愿”。因此,信用社要求王某代替他人偿还贷款属于内部管理行为;而王某接受这项要求,是接受了单位对自己的内部管理行为。
2.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要件要求(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㈠、双方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要成立民事法律行为,前提条件之一是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地位平等。民法通则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在合同法上也体现了民事活动的这一基本原则:“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而在本案中,信用社和王某是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关系,王某受信用社的聘用、管理。在还贷事件中,王某实际上受到来自单位的压力——如果不以员工个人身份来承担偿还贷款的话,按照内部制度其工作饭碗恐不保。信用社占据优势地位是毫无疑问的,双方是不平等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不能单纯地认为它是一份普通的民事借款合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信用社申请借款,而信用社同意;应该认为是王某为了保住工作而被动接受的契约——员工借款帮信用社偿还烂账,信用社才继续保持聘用该员工。㈡、王某签订合同不是其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实。在本案的借款合同中,不能把王某借款活动割裂出来单独看待,应该清楚地看到,王某是基于单位管理压力承担内部工作责任,才借款来帮他人还贷;同时借款合同上也写明了“落实债务,借新还旧”,表示该款项借出是用于偿还信用社未收回贷款,而实际履行也是照此履行程序的。从借款的发生和用途来看,王某个人来讲没有必要为了帮他人还款而借款,是出于单位管理压力不得不这样做。而王某也在庭审中表示他当时是为了保住饭碗才签订这个借款合同,这个违背了民事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真实的构成要件。
因此,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自然也不受民事法律法规的调整。
3.新贷款没有实际发放到王某手中,王某也并未使用。虽然从形式上看,新发生的借款有合同存在、有款项打入王某个人账户。但从实际去向看,该款仅仅是通过了王某的账户,随即就被提取用于归还信用社未收回贷款。整个过程是在信用社的操作下、在短时间内完成的。王某自始自终都没有接触到这笔款项,更谈不上占有和处分,借款的实际处分人是信用社。从头到尾可以看做信用社是自己拿钱出来填自己的信贷窟窿,以落实工作责任为名让王某来承担还款责任而已。信用社和王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为了让这个过程看起来有件合法的“外衣”。对于王某来讲,借款手续的履行也就是走了趟形式,自己没有真正拿到钱。
4.王某应承担的是放贷失职的纪律责任。若王某在此笔贷款发放中有失职行为,作为管理方的信用社可以根据内部工作管理制度让王某承担纪律责任。如果,在管理制度中约定有贷款损失赔偿责任,可以让王某根据这些制度约定承担贷款未收回的损失赔偿责任。但此种基于纪律管理的损失赔偿责任不同于贷款偿还责任,更不能等同于贷款偿还民事法律责任,而直接形成借贷关系。
综上,王某与原工作单位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企业内部管理行为,法院应该驳回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四、关于案件裁判的思考
1.信用社的内部管理行为不符合现代企业法人管理制度的规范要求。王某放贷行为是履行职务、开展业务的行为,代表的是单位,并非他的个人行为。而单位利用自身地位和管理优势,转嫁管理失职责任和行业风险给职工个人,把企业风险员工化,有失公平正义精神,也有违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现代企业法人制度要求,不利于金融机构行业规范管理和科学地防范经营风险。
2.法院司法裁判应有利于金融机构管理创新。上述信用社转嫁贷款责任的管理方式虽然有利于保障金融资金安全,但将严重加重职工放贷责任,变相增加放贷条件限制和放贷规模,不利于企业的规范管理和良性发展。对此类纠纷,法院在裁判上应从有利于金融机构规范管理上考量,在判决结论上对此种管理行为不支持,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指引功能,帮助金融机构总结管理不足,健全现代企业管理制度,以科学的制度防范金融风险,从而起到“审理一案带动一片”效果,从典型案件处理入手推动社会管理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