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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人民调解协议中司法确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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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3-04-27 15:03:29 打印 字号: | |

蓬安县人民法院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民主政治的飞速发展。民众日益增长的对矛盾纠纷有效解决的需求,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法院职能的局限性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面对基层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量呈井喷式增长的现状,寻求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便显得尤为重要。党政和司法机关从维护稳定的发展大局出发,结合我国素有依靠乡官正里调处纠纷的习惯这一实际,大力发展人民调解制度。2010年颁行了《人民调解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将人民调解从习惯引入法制化轨道,有效缓解了基层法院的审判压力。但也存在不少问题,本文以蓬安县人民法院为例,对在办理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案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作一些浅显的探讨。

一、我院受理人民调解协议案件现状

人民调解协议案件包括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和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诉讼案件及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两类。我院自2010年开始至今共办理该类型案件400余件,均为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该类案件权利义务明确,审理程序简便,审理期限短(我院要求当庭决定,当天审结,当天制作确认决定书,当天送达双方当事人,当庭不能确定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审结),执行兑现率高,极大得节约了诉讼资源。

二、人民调解协议案件的审理过程存在的问题及作法

(一)审查立案

1、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所以司法确认案件管辖也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优先。(1)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协议选择人民调解组织所在地、当事人住所地、调解协议履行地、调解协议签订地和协议标的物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或者人民法庭管辖。(2)当事人没有协议管辖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外,由人民调解组织所在地、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调解协议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立案受理程序后,由基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确认;各乡(镇)、村调解组织调解的案件,由调解组织所在辖区的人民法庭受理和确认。我院2010年、2011年受理的“马电花园团购房”系列确认调解协议案件时曾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诉的客体为不动产,应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另一种意见为诉的客体实际上是当事人享有的购房的权利,不适用专属管辖。经过论证采用了后一种意见由合同履行地的我院管辖。

2、与人民调解组织的衔接。当前,许多基层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村委会(居委会)、村(社区)党支部一般都是“三块牌子、一套人马”。人民调解协议的格式、内容表述难免不甚规范,给审查立案带来一些不便,在与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衔接时也是诸多不便。究其原因,在于人民调解工作的激励机制缺失影响了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

3、立案审查程序上与普通诉讼案件的差别。

项目

人民调解协议确认案件

普通诉讼案件

提起主体及提出的方式、立案审查期限

由双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或由一方提出申请另一方书面同意,双方也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委托他人提出的,受托人必须持有委托申请人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申请可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头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立案审查期限为三日。

由原告方提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受托人必须持有委托人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起诉可以书面形式提出,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起诉。口头提出的,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立案审查期限为七日。

需递交的材料

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必须附有符合人民调解法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符合要求的起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需签署的法律文书

同意司法确认承诺书

送达地址确认书

 

受理案件范围

由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发生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且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主要有人身损害赔偿、债务、分家析产、赡养、抚育、抚养、继承、相邻关系、婚约财产、宅基地、财产权属、合伙、征地补偿、农业承包合同、劳务合同、借款合同、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赠与合同等纠纷。(2)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下列案件:不属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离婚及涉及身份关系确认和认定的民事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调解协议内容不规范、不具体、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案件;其他不宜由人民法院受理和确认的案件。

属受案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纠纷。

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的启动程序,我院的做法是要求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这样尽可能的确保了申请司法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弥补了人民调解环节可能带来的风险,避免当事人以合法形式达到非法目的,防止了恶意串通和虚构事实的情形,保证了确认的公正性,但效率性难免受些影响。

(二)审理

1、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中部分内容的情形。对于此种情形我院基于尊重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适用调解协议中部分内容有效,部分内容无效的做法,即经征求当事人同意,可就部分进行确认。征求意见的过程记入笔录。

2、人民调解协议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此类情形的人民调解协议是无效的,我院基于“不告不理”原则对此类协议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即在审理过程中,法院的确认活动始终受申请人的申请范围的约束,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的请求范围为审查协议的效力,并作出对该调解协议的司法认可,若作出确认无效的决定显然超出了申请人的申请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

3、未经相关部门或组织调解,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后申请司法确认的情形。人民调解组织等具备调解职能的组织的调解是司法确认的前提。但在现实中,当事人由于对制度的不了解,就简单的纠纷自行达成协议后会自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我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以人民调解为前提,对于此类案件原则上不予受理,同时帮助申请人联系人民调解组织,由人民调解组织再组织申请人进行调解后再行确认,这样做实乃无奈之举。所以,我们认为对于协议离婚等部分权利义务明确的简单纠纷,在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且双方申请确认的情况下,法院可在加强审查的前提下予以司法确认,但这需要相关制度及法律条文的支撑。

4、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不申请司法确认,而直接起诉的情形。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范围属于私法的范围。而私法以私人平等和自治为基本理念,意思自治的真谛在于尊重选择,其基本点则是自主参与和自己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规定赋予当事人除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之外的另一解决争议的新途径,即诉讼。所以对于此类情形,无论是反悔方起诉还是对方起诉,我们都应受理该案件。但同时我们还应看到,在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上法律做出的是强行性规定,当事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履行的自由选择权,反言之,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在民事实体法上,反悔方都要承担不履行协议的法律责任,除非认定调解协议无效。

三、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救济

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协议确认决定书送达后,立即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申请复议和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只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有权提出抗诉,而司法确认程序的法律文书为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决定书,就排除了检察院的抗诉权,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协议确认决定书无抗诉权。

救济措施应甄别对待。第一,由于当事人原因、执行条件变更等引起协议执行不能或已不必要的情况下,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达成新的协议则依当事人意愿履行新的确认程序;第二,经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违反了自愿或者合法的原则,原确认法院及其上级法院认定确有错误的,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以裁定书的形式撤销原确认决定书,重新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有别于其他案件的是,决定书撤销后,纠纷的解决仍可由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实现,由此完成对权利人的保护,亦可保证及时纠正确认错误,维护司法权威。

此外,还可通过司法解释,从立法上明确检察机关对于此类新型案件的监督。

四、结语

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有利于综合解决社会矛盾,有利于发挥民调组织的工作,整合资源,避免社会矛盾在审判环节过于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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