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庆区法院民二庭 饶红
案情
2008年6月27日,原告李某之母冯某(初中文化、农民)经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业务营销员王某介绍,向保险公司购买了终身寿险,身故保险金为5万元,受益人为原告,保险期限为终身,保险费为年2500元。投保单中投保人的告知事项和健康问卷 “是”和“否”栏内容均填写为“否”项下画“√”。冯玉华在该单最后一页投保人栏、被保险人栏签名,该项签名后一排文字特别说明“以上应由本人亲自签名,否则本投保单无效”。2011年5月6日,冯玉华因呼吸循环衰竭猝死。2007年1月26日冯玉华在川北医学院因病毒性心肌炎心脏增大、肺部感染、带状疱疹住院治疗。原告李某之夫证实购买保险时业务员已向其家人讲明了本次保险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以及健康告知义务等内容,保险单上的签字是其岳母本人所签。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被告认为原告在投保隐瞒真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于2011年6月7日出具《保险合同解约函》。原告遂诉至法院,认为: “个人寿险投保单”上的询问事项均系被告业务员填写,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其应给付5万元保险金及利息。
分歧
本案应当如何处理,讨论中有四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投保人未违反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担责;第二种意见认为,投保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第三种意见认为,投保人的行为构成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第四种意见认为,投保人的行为构成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呼吸循环衰竭猝死与未如实告知的疾病不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应担责。
评析
一、投保人的行为构成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规定,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该义务应以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这一先合同义务为条件。从原告李某之夫证实看,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对本次保险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以及健康告知义务等内容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现即使推定 “个人寿险投保单”上的询问事项均系被告业务员填写,但因该文最后附有“以上应由本人亲自签名,否则本投保单无效”的内容,而冯某又确亲自签名,故冯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签名应视为对以上填写的询问事项的全部认可;而投保人冯某知道自己在投保前曾因病毒性心肌炎等在川北医学院住院治疗,其在投保时,却否认该事实,故应认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二、投保人的行为构成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非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众所周知,保险条款晦涩难懂,保险人且据有专业优势与信息优势,即使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具体到本案,冯某仅是具有初中文化的农村妇女,其仍无法避免因误解而错误陈述;再结合,投保单中投保人的告知事项和健康问卷 “是”和“否”栏上的询问事项均是在“□”处 “否”项下画“√”,在无法认定由谁书写,双方当事人又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的情况下,如上所述保险人因据有强势地位,应推定为被告业务员填写的事实,可知,投保人冯某未如实告知的行为,不具有故意。再者,保险公司据有专业优势与信息优势,针对冯某这类投保人,在其个人认知能力较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未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认识到告知的瑕疵,同时,也未通过主动审查了解真实情况,故在投保人告知行为存在错误或不实时,应认定投保人的行为构成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非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三、投保人的行为构成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保险公司仍应担责
保险公司在本案“终身寿险”中要求投保人告知的内容有17 大类,100多小项,几乎囊括了人类所有的重大伤病。无边际的告知内容,使投保人填写保险单时不知所措,为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提供了更多的理由与口实。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告知内容应界定为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且该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费率的事实,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即有因果关系。加之,我国实行询问告知制度,故保险公司怕遗漏询问内容而将之定得宽是可以理解的,但不等于投保人所未如实告知的内容都将成为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的正当理由。综合本案,投保人的死因为呼吸循环衰竭猝死,而其投保前诊断为“病毒性心肌炎心脏增大、肺部感染、带状疱疹”,其未如实告知亦为上述疾病,现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呼吸循环衰竭猝死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疾病存在因果关系,也未证明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属保险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重要事实,故可认定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 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李某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给付5万元保险金的请求应当支持。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