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时,其中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这是婚姻案件审判实务中的一个难题。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法条,既提出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又规定了如何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从理论上说,无疑是正确的。但该法条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了困难。第一,依该法条,在夫妻实行共同财产制的情形,应先用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剩余的共同财产再在夫妻之间分割。但婚姻案件并不象破产案件那样公开发布申报债权的公告。夫妻离婚时,债权人未主张权利或债权未到期,导致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的规定形同虚设,无法落实。审判实务中都是将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直接分割到夫妻各方名下。第二,由于我国一直坚持婚姻案件的审理不允许第三人参加的原则,所以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夫妻财产、夫妻债务时,债权人往往处于不知情或不能表达意见的地位。当夫妻双方对债务性质各执一词而债权人又不在场的情况下,必然出现债务性质认定难的问题。第三,在离婚案件中,按惯例判决(或调解确定)哪些财产归原告、被告所有,哪些债务由原告、被告偿还。这又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任意将连带清偿责任改变为按份清偿责任,违反了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二是给别有用心的人假借离婚逃废债务留下可乘之机。比如离婚时,一方分得主要财产、优质财产却不承担或少承担债务,而承担全部债务或主要债务一方因未分得财产或分得少量财产、劣质财产,事实上丧失了清偿债务的能力,导致债权人利益落空。此类案件曾经确实出现不少,婚姻当事人通过诉讼逃债,而人民法院则悲哀地充当了帮助逃债的工具。
对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最高人民法院试图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解决,于是就有了婚姻法解释(二)中的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明知。
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论界和实务界多有微词。有人认为该条司法解释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有冲突,实际上是否定了“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是否存在冲突呢?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允许有两种例外。笔者认为,只要能列举出第三种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就可以说,该司法解释与《婚姻法》存在冲突。实际上,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还有多种,比如:夫妻一方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并无扶养义务的亲朋所负债务,等等①。
司法解释的效力远在法律之下。或许有人会说,既然司法解释与法律相冲突,不适用该条司法解释就行了,还讨论什么?事情并非如此简单。这是因为,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具有特殊的实用价值。这种价值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该条司法解释有效地遏制了有的人借离婚逃债务的行为,较好地保护了债权人利益;第二,面对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司法难题,该条司法解释提出了“推定但有例外”的裁判规则,在夫妻财产一体主义仍为我国现阶段主流模式的背景下,该裁判规则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但是,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具有重大缺陷,就是把例外情形规定得过于狭窄,而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极为少见。执行该条司法解释的后果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几乎都要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就人为地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把一些本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通过司法职权强制确定为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损害了未负债一方的利益。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既有特殊价值,又有明显缺陷,应当怎样对待它呢?笔者的主张是,不能机械地适用它,而是要对它作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作体系解释,就是不要孤立地理解它,而应把它放到婚姻法体系中去,服从婚姻法确定的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的原则。作目的解释,就是看到该条的意图在于防止离婚逃债,在不涉嫌逃债的案件中,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还是应当采用客观标准认定债务性质②,并据此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审判实务中,笔者主张实行内外有别的裁判方法。在夫妻与债权人之间(即外部关系上),采用“不能证伪即为真”的裁判方法,由夫妻证明该笔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由夫妻共同承担;在夫妻之间(即内部关系上),采用“不能证真即为假”的裁判方法,由负债一方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就应认定为负债一方个人债务,举证责任由负债一方承担。
内外有别的裁判方法,不但合乎法理,而且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第二款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依该条第一款,即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将某笔债务确定由离婚案件中的一方清偿,债权人仍有权向离婚的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在债务案件中仍有可能判决该笔债务由男女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是就外部关系而言。依该条第二款,一方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另一方追偿,个人债务最终由负债一方承担,这是就内部关系而言。可以说,这个第二十五条,是对第二十四条的弥补和完善,是对债权人利益和婚姻当事人利益的衡平处理。
但是,按照上述第二十五条的逻辑顺序,婚姻案件在前,债务案件在后。如果顺序颠倒,即先有债务案件,后有婚姻案件,是否仍适用内外有别的裁判方法呢?答案是肯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就是证明③。在这起纠纷中,先有债务案件,人民法院确定某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后有继承案件(涉及婚姻关系),人民法院确定该笔债务为一方个人债务,不应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有人认为,对同一笔债务,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不同的定性,两个判决互相矛盾,这是不应该允许的。在后一个案件中如果发现前一个案件中的定性错误,依法应启动再审程序进行纠正,而不是径行作出相反的判决。笔者认为,如果不是在夫妻债务的特定领域,这种观点无疑是正确的。但在夫妻债务的特定领域,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依据不同的裁判规则,作出不同的认定和判决,并不矛盾。前后两个案件的处理,都是正确的。既然正确,当无启动再审之说。
注释:
①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与指导案例》丛书之《婚姻家庭卷》第265页。
②判断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客观标准,依通说,指夫妻有无举债的合意及是否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见《人民司法》2006年第9期第29页。
③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卷第433页。